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余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余星
被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被 告 黃義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任谷
謝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
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
員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重新通過「八十七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
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黃
義忠與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主任委員
一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底
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財務委員一職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底特律科技
中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監察委員一職委任關係不存
在;⒊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
日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
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嗣原告於105年4月6日具狀更正其
訴之
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
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
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
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
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就
前
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如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
員會定期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
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召集之
。」是關於被告管委會成員於103年9月11日召開時所為選任
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並攸關103年11月12日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為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自與其息息相關,原告提起前開聲明
確認之
訴,
難認無確認之利益,而不得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選出原告及被
告黃義忠、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星公司)、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華公司)、訴外人提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提克公司)為被告底特律科技中
心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委員會議案,然該次會議因故未完成,故
復於103年9月5日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追認
上開決議。
詎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在未通知原
告下,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9月11日
管委會會議);其中被告黃義忠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黃嘉文
代理出席,違反關於管理委員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
會之規定。此後,被告黃義忠更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
義,復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1月12
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
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辦法)。
㈡觀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被告黃義忠係委任訴外人黃嘉文
代理出席;對照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
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情況下,均無代理規定,
依法自不得由他人代理管理委員出席會議;足見9月11日管
委會會議實僅被告維星公司、聯華公司2人出席,未達系爭
大樓規約第19條前段所定出席人數需達2分之1以上之門檻。
是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決議均違反規約,而屬
自始無效。
㈢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始具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召集權,然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選任被告黃義忠
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自始無效
等情,已如上述,則11
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非合法成立
之會議,其所為決議亦屬自始無效甚明。況11月12日管委會
會議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或事後後授權,即重新
通過系爭停車辦法此一關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
權益之重大事項,該等決議自仍屬無效。
㈣被告雖
抗辯被告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業於6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經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云云。然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
程序瑕疵,復經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選任管理
委員部時,同時決議由當選委員自行開會推選被告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復於9月11日管委會
會議重行選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等職,顯見被告等亦肯任上揭管理委員會職位仍待再行推選
始為合法有效。又原告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派
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朱文德,非在場之訴外人楊餘慶,且縱認
被告間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休息時間中,確有談
論被告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言語,然充其量僅為私下討論該
等職位何人可以擔任而已,並無實際推選之意;另訴外人楊
餘慶縱曾稱「沒有意見」,然實係指
兩造之前在區分所有權
會議所討論之事項,非指對推派主任委員一事沒以意見。是
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原告指派之代表人未在場
之情況下,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
未經正式程序推選,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9月11日、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
上揭會議決議結果,均攸關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法律
上利益,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
於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底
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
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
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
無效;⒉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
12日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
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下詞
資為抗辯:
㈠被告管委會原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義忠於104年4月22日,以個
人事務繁忙為由請辭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隨即
於104年4月28日由被告維星公司、聯華公司2人為管理委員
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規定,重新推選被告維星公司為主任
委員、指派訴外人黃余星行使職務;並互推被告黃義忠、被
告聯華公司接續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上揭決議業經公
告,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准予備查。是被告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既合法重新改選,原告訴請
確認9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無
確認利益,該
等起訴即不合法。
㈡又被告管委會係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後,當場推選出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當時原告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主席,其指派之代表訴外人楊餘慶亦參與推舉過
程;然同日訴外人黃余星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租金計算方
式、罰則提出追加建議,因影響原告長期違規停車之不法利
益,原告遂拒絕在該次會議
記錄上簽名,致6月1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法完成備查程序。系爭大樓遂
於諮詢
主管機關意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訴外人黃余星
為管理負責人,並於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通過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結果。是被
告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分別經6月18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
委員等職,各自於當選時即生效力。則不論9月11日管委會
會議中,訴外人黃嘉文得否代理被告黃義忠出席,上揭管理
委員職務之選任自均不生影響。同理,被告黃義忠既自始據
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當具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權,其召開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及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㈢另原告所指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重新通過系爭停車辦法之決
議無效云云,仍有誤會,觀系爭停車辦法係於87年間即已通
過,在未經合法程序廢止前係當然有效,11月12日管委會會
議通過之決議不過僅「重新公告執行」系爭停車辦法而已,
並未改變其狀態及效力,無所謂「重新通過」情形;且系爭
停車辦法係經被告管委會以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中,經正當
程序重新審議、討論後,由與會管理委員一致通過,自屬
適
法。
㈣原告雖爭執6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並未選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係於9月5日管委會會議選任管
理委員後指明再行選任云云。然9月5日管委會會議係在確認
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結果,並無重新選任之意
思,
渠等係出於不瞭解法律、對事實之誤認,方於決議後仍
請被告管委會重行選任主任委員。是前開誤認不影響被告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業經選任之客觀事實
。且原告爭執其指派代表人為訴外人朱文德,非訴外人楊餘
慶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訴外人楊餘慶亦於6月1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最後對推選過程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
渠等接獲本件訴訟
開庭通知之際,被告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業經重新改選接續職務,並備查在
案,是無論原告主張確認9月11日管委會會議無效一節是否
有理,均無法改變前揭職務業經改選續任之事實,自難認原
告就此節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原告指派訴外人楊餘慶召開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中選任原告、被告聯華公司、維星公司、黃義忠、訴外人
提克公司等5人為管理委員,隨即利用會中主席
裁定休息
期
間10分鐘,由上揭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
員、被告聯華公司代表即訴外人謝明宏為財務委員、被告維
星公司代表即訴外人黃余星為監察委員,是時訴外人楊餘慶
亦參與推舉過程。況該次開會時,原告業已擔任2屆主任委
員,依系爭大樓規約規定,無法再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任一職務,被告等人之選任亦屬必
然結果。
㈢另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論及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時,原告為保護自己長期違規免費停車之利益,竟於自己擔
任主席時,提議休息後逕自離開會議,並於會後不踐行於會
議記錄簽名、公告之義務;然上揭會議經過,經詢問會議中
主席離席而決議之效力,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答以離席後
決議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則仍然有效。是依
舉
重明輕法理,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員在場下,
經選出被告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部分自屬有效,不因原告
於會議中逕自離開會議而生影響。原告為此於103年6月30日
委員任期屆滿而不交接,經臺北市政府行為明確陳明管理委
員之任期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見被告管委
會第8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仍不得否認6月1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幹部。
㈣綜上,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果,既經9月5日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管理幹部之
選任自屬合法有效;且被告黃義忠既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當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權限,其召集11
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並為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
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五名,候
補委員一名,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人互選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當選管理委員時,應指定自然人
一人代表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均由管理委員會互推
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上述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由其指
定之自然人代表擔任。」(104 年度湖調字第99號卷【下稱
湖調卷】第16頁)。被告抗辯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選任第9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而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已合法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等語,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大樓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選任第9 屆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計有原告與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電公司
,及訴外人提克公司,此有被告所提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
可佐,嗣上開選舉結果
並為9 月5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有103 年度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下稱湖調卷第11頁)附卷
可
參。至被告抗辯於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
已合法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被告聯華公司為財務委
員、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一節。依兩造所提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43、110 頁)
所載,被告維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余星於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提議選任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告之與會代表即訴外人楊餘
慶當下雖稱:「對,剛好這樣
‧‧‧,對對對對對。」,但隨即又稱:我老闆已經授權,
已經授權給那個‧‧‧我們‧‧‧朱、朱副理了。」、「所
以我不,不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05年8月3
日言詞
期日勘驗內容),而否認其有代表原告選任主任委員
之權利。況從當日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具之4份出席
委託書(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係分別委任訴外人楊餘慶
、朱文德、許南茜、邱正宏為代理人,該出席委託書記載:
「茲委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記載為受託人姓名,
惟誤載為委託人姓名)全權代理本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底特律
科技中心管委會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遵守被委託人在會議上所作成的決議,特立此委
託書。」上開出席委託書內容,原告僅係委託上開受託人出
席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會議中決議之作成,並
無授權上開受託人4人得代理原告基於管理委員身分而為相
關行為。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雖被選任為第9屆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以選任管理委員
一事,係管理委員維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余星之臨時提議,
但未踐行通知原告之程序,俾使原告於受相當時期通知後得
出席管理委員會,即逕行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
期間中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其召集程序
顯
有瑕疵。次查,管理委員推選主委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
反
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
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
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
1人為主委委員,性質上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
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之情形相似,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認應得
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換言之,管理委員推
選主委如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者,應屬無效。原告主
張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未於
103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休息期間中合法選任,應
屬可採。
⒉9月11日管委會推選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被告聯華公司
為財務委員、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依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代
理之規定,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惟系爭
大樓規約中並未記載管理委員之代理出席規定,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就此部分另有決議,在別無代理出席相
關規定下,即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依系
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
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
議行之,‧‧‧」(湖調卷第16頁)。依9月11日管委會會
議紀錄所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被告維星公司(代表黃余星
)、被告聯電公司(代表謝明宏),另原告及訴外人提克公
司缺席,而被告黃義忠則由訴外人黃嘉文代理。依上述說明
,被告黃義忠委由訴外人黃嘉文代理出席既未合法,當日合
法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2人,則出席人數既未達系爭大樓規
約之要求,當日被告管委會所為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
、被告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之決
議應屬無效。
⒊11月12日管委會重新通過系爭停車辦法之決議是否有效?依
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二個月
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
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召集之。」(湖調卷第16頁)
被告黃義忠於9 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
員,而無管委會召集之權利,則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該次管委會之召集程序違背系爭大樓規約規
定,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故於該次管委會中所為通過系爭
停車辦法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辦法早於
87年即已通過,11月12日管委會通過之決議不過僅「重新公
告執行」等語。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11月12日管委會所為
決議之法律效力有效
與否,至於系爭停車辦法是否早於87年
即已通過而合法施行
迄今,則與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本身於
法律上之效果
無涉。
㈡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部分:按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管
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原
告起訴請求就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
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雖管理委員會相關決
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即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
但原告既無以該被告3人間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被告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為直接請求標的,原告對被告管委
會所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中,逕將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
華公司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管委會於:㈠103年9月11日選
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
選任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㈡10
3年11月12日重新通過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至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
聯華公司之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