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嘉彬
訴訟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陳彥旭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民國103 年2 月12日為原因發
生日期,以
贈與為原因,於同年2 月2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陳慶華名義所有)。(二)被告應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
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FD01字第75820 號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
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179 號卷第5 頁,下
稱湖調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確認將
訴之聲明
第1 項原誤植被告因受贈而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之時間,更正為103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1
9 頁),另依本院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中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記載,將
起訴狀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編號2 至14所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子,均
減縮為1 (見湖調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卷二第22
0 頁),減縮後結果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
前揭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陳慶華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伊為陳慶
華之唯一
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詎陳慶華
之弟即被告竟利用陳慶華飽受痛風性關節炎、酒精成癮症、
貧血等疾病折磨之際,未經陳慶華同意而私刻其印章,並於
103 年1 月7 日逕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
政事務所)申辦陳慶華之印鑑證明,進而持該印鑑證明及陳
慶華之身分證件,擅自委請訴外人楊季青地政士於103 年3
月31日將陳慶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
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於103 年5 月13日委請同一地政士將陳慶華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陳慶華自102 年12月22日起即因病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忠孝醫院)住院16
日,其絕無可能
甫於出院
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前往汐止戶
政事務所,在清楚之意識狀態下親自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2 申請書)
,且
觀諸系爭2 申請書上
所載陳慶華之簽名,不論在起筆、
運筆、轉折處、粗細、大小等書寫方式均不相同,足認陳慶
華並
非在有意識能力且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為簽名,故系
爭2 申請書之簽名均非真正,況被告委請地政士代辦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時填具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僅蓋用陳慶華之
印文,並無任何陳慶華親筆簽名之字跡,顯係被告利用偽刻
陳慶華印章及虛偽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
宜,無從以此認定陳慶華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
。又陳慶華於103 年1 月9 日經聯合忠孝醫院鑑定患有「肝
臟類之肝硬化併反覆性肝腦病變」症狀,並曾於103 年2 月
11日至聯合忠孝醫院急診,
復於103 年2 月12日至103 年2
月17日因酒精成癮症、肺炎、痛風性關節炎等症狀住院治療
6 日,而依其當時罹患酒精成癮症之身體狀況,不喝酒時會
產生噁心、嘔吐、幻覺、全身抽搐等戒斷症狀,嚴重時可能
會出現腦部混亂的譫妄情形,平時因喝醉酒致精神恍惚之比
例又極高,甚且經聯合忠孝醫院診斷後仍無法判定其是否有
自理日常生活或自為社會交易行為之能力,由此足認陳慶華
無從為有效贈與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故其等間所為贈與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陳慶華所有。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效成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慶華間於104 年2
月28日陳慶華死亡前曾有消費借貸資金往來之事實,而陳慶
華曾於98年間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0
樓房地(下稱汐止國興街房地)予訴外人劉淑芬,因而領有
429 萬9,500 元買賣價金,另於99年至101 年間受雇於訴外
人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而有所得收入,顯非
無
資力之人,故被告辯稱其於陳慶華生前曾陸續借款予陳慶
華供作生活費使用、代墊陳慶華之勞、健保費、退休金、代
墊應由其等兄弟2 人均攤之父母靈骨塔位費用、代墊修繕陳
慶華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費用
等情,均非實在。縱令被告能證明其自其
所有之基隆市農會帳戶分次提領20萬元、55萬元、10萬元,
確係用於裝修陳慶華居住之系爭房屋,然該屋係由被告、陳
慶華與被告弟弟3 人共有,陳慶華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
1/3 ,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全係基於為陳慶華代墊修繕系爭房
屋費用之目的而支付款項。又自陳慶華死亡後,其與被告間
亦確定不再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
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綜上,被告無法證明陳慶華確有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其設定抵押權之意
思,亦無法證明其與陳慶華間確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負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並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3 年2 月12日為原因發
生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慶華名義所有)。(二)被告應將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以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FD01字第75820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陳慶華之獨子,惟自幼即交由陳慶華之
前妻單獨撫養,原告成年後對陳慶華亦不曾聞問,雙方之間
實無感情。而陳慶華長期孤身一人,近年來無固定工作致經
濟狀況不佳,且身體健康亦因酗酒、糖尿病等病症每況愈下
,伊基於兄弟情誼及考量就近便於照顧陳慶華之生活起居,
始於102 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與其同住,並支應其日常生活開
銷及其他因陳慶華特別要求而支出之款項。陳慶華因感念伊
平日照顧之情,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較不具經濟價值之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以示感激;另慮及伊因長期照顧所支
應之開銷已造成伊經濟上負擔,及其後續生活仍有賴伊支出
照顧等情,
乃將其名下剩餘較有價值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彌補伊為其支出一切費用之損
失。至陳慶華之印鑑證明,依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本
文規定,必須由其親自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是客觀
上實無可能由他人私刻其印章後再冒名申請印鑑證明,若非
陳慶華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及將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豈能
取得陳慶華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相關手續,原告
僅憑陳慶華生前就醫之病歷資料,
遽認陳慶華不可能基於自
主意識同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並質疑系爭2 申請書上陳慶華簽名之真正,實無所據
,況
倘若伊確有圖謀陳慶華之
不動產而偽刻陳慶華印章之行
為,何須大費周章將陳慶華名下之不動產分別以贈與所有權
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理,伊大可一次將陳慶華名下所有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伊所有即可,是原告之臆測顯不符常情。
又伊曾因借款或代墊費用而對陳慶華取得下列債權,該等債
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⑴陳慶華生前長期無業
,伊為協助陳慶華累計勞退年資,俾於退休後得請領勞工月
退休金,乃向承租伊及陳慶華等3 兄弟土地之鴻邦公司負責
人即訴外人吳忠賢約定將陳慶華掛名為該公司員工,由鴻邦
公司為陳慶華投保勞、健保,並代繳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而鴻邦公司為陳慶華支付前揭費用須以陳慶華為
該公司洗車、打雜等方式作為償還。惟因陳慶華未能正常出
勤工作,遂由伊代陳慶華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
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1 萬9,500 元(即每月健保費650 元×
30個月=1 萬9,500 元)、勞保費用1 萬5,345 元及提撥至
勞工退休專戶金額5 萬7,049 元予鴻邦公司。⑵因陳慶華長
期無實際工作及固定收入,故在其符合勞工退休年資(即10
1 年12月)前,伊每隔3 、5 日即以現金存款或ATM 轉帳方
式提供小筆款項至陳慶華開設於南港富康郵局之帳戶,供陳
慶華作日常生活使用,總計伊自99年4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
,至少以
上開方式借款11萬6,800 元予陳慶華(按:被告於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記載借款金額為11萬7,800 元,惟其
業於本院105 年2 月1 日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應扣除由訴外人
李麗玉匯入陳慶華帳戶之1,000 元,故借款總額應為11萬6,
800 元)。⑶因陳慶華居住之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為使陳慶
華能有較佳之生活居住環境,伊在陳慶華同意下,乃以自己
名義於101 年5 月22日向基隆市農會借款90萬元,作為修繕
、裝潢系爭房屋之用,並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6 月25日
及6 月27日,各提款支付20萬元、55萬元及10萬元予負責修
繕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白靖隆。伊當時尚住在伊所有
位於基隆市之房屋,伊支付白靖隆之85萬元係為陳慶華之利
益所支出,且事先徵得陳慶華同意,自應列為陳慶華對伊所
負擔之債務範圍。⑷伊及陳慶華之父即訴外人陳榮春於99年
2 月13日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約定遺產即
本件訟爭土地由伊
及陳慶華共同繼承,故伊等需共同負擔父母之靈骨塔費用30
萬元,惟因陳慶華當時並無資力,遂由伊先代墊支付陳慶華
應負擔之費用15萬元,並由伊
持有父母靈骨塔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狀。⑸於陳慶華死亡後,伊曾為其支出3 萬9,160 元之
喪葬費用。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而陳慶華確有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令伊在其死亡後得
以實行抵押權方式受償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
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
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陳慶華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為陳慶華之弟,原告為
陳慶華之子,亦為其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
52頁、第74頁)
⒉附表一所列原為陳慶華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3 月
31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士調卷第11
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11 頁)
⒊就附表二所列陳慶華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總金額為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所生之債權。」(見士調卷第45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119 頁)
⒋陳慶華自99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係由鴻邦公
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除鴻邦公司外,歷來曾為陳慶華投保
勞工保險之訴外人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誼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宏企業有限公司,均為陳慶華之
父陳榮春開設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卷二
第73頁反面)
⒌被告於陳慶華死亡後,曾支出喪葬費用3 萬9,160 元。(見
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11頁反面、第23頁)
⒍陳慶華就其生前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3 。(見本
院卷二第66頁、第73頁反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慶華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原為陳慶華所
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
為,應屬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
等土地應有部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慶華,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對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未經陳慶華同意,將陳慶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供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是,該行為效
力如何?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
設定登記?即被告是否曾為陳慶華墊付其任職於鴻邦公司時
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1 萬9,500 元、勞工保險費用1 萬5,
345 元及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5 萬7,049 元?被告是
否曾借款至少11萬6,800 元予陳慶華供作日常生活費使用?
被告是否曾為陳慶華墊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5萬元?被告是
否曾為陳慶華墊支其等父母之靈骨塔費用15萬元?被告是否
曾代墊陳慶華之喪葬費用3 萬9,16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應有
部分回復登記為陳慶華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陳慶華因病已不能為有效贈與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未經陳慶華同意偽刻陳慶華印章,並執虛偽之陳慶
華印鑑證明委請楊季青地政士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陳慶華間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存有前述無效情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主張陳慶華因長期酗酒而患有酒精成癮症,且經
鑑定罹患肝臟類之肝硬化併反覆性肝腦病變,其自102 年12
月至103 年2 月間,常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依陳慶華當時
身體狀況,不喝酒時會產生幻覺、全身抽搐、腦部混亂等戒
斷症狀,平時則因酒醉致精神恍惚比例極高,足認其未能有
效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陳慶華在聯合忠孝醫院
自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 月6 日住院共16日及自103 年
2 月12日至同月17日住院共6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2 年11
月至12月間、103 年1 月9 日內科病歷紀錄為證(見湖調卷
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01 頁、卷二第13
頁至第15頁),並援引聯合忠孝醫院於105 年3 月2 日、4
月26日分別以北市醫忠字第105319823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函,其中提及陳慶華經鑑定罹患之肝臟類之肝硬化併反
覆性肝腦病變,於發病時可能會影響陳慶華自理日常生活或
自為社會交易行為之能力等內容,及鴻邦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吳忠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慶華酗酒後精神常呈現恍惚狀態
,且其喝醉酒之比例很高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
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86頁)。然查,綜觀聯合忠孝醫
院2 次函覆本院之內容,該院因陳慶華未按時於消化內科門
診追蹤,故無從研判其罹患之肝臟類之肝硬化併反覆性肝腦
病變之發病頻率,另表示僅在該病症發病時始會影響陳慶華
自理日常生活或自為社會交易行為之能力,至陳慶華因身體
不
適住院接受治療並出院後,如立即喝酒,該院仍無從判定
其自理日常生活或自為社會交易行為之能力,是陳慶華罹患
之肝臟類之肝硬化併反覆性肝腦病變症狀於何種情況會發病
及發病頻率,均有未明。另細繹證人吳忠賢所證:「我有見
過陳慶華本人,他不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但有時候早上就
開始酗酒,他酗酒之後就會精神恍惚,他沒有喝酒的時候處
理事務或是與人溝通是沒有問題的」、「有在公園看見他在
喝酒,如果喝酒之後就會呈現醉茫茫的狀態,但是如果沒有
喝酒就和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正
、反面),可知陳慶華雖因酗酒而常呈現精神恍惚情形,然
其若未喝酒,仍可正常處理事務或與人溝通,由此
堪認被告
辯稱陳慶華死亡前2 年尚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大小事、常自
行從汐止搭車至臺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當非
子虛,是原告徒以陳慶華死亡前2 年屢因酗酒衍生病況住院
,出院後常成日酗酒為由,推論依陳慶華之身體狀況,應欠
缺意識能力,而無法自理生活或為有效之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云云,
殊嫌率斷。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未經陳慶華同意而私刻其印章,並委請楊季
青地政士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以遂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然原告對此除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聯合忠孝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見湖調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8頁),指出被告
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103 年2 月
間,當時陳慶華尚因酒精成癮症等病症住院6 日乙情,推論
被告係趁陳慶華生病時未經其同意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外,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其
所稱偽刻陳慶華印章之
事實。惟縱令被告係在陳慶華住院期間將其與陳慶華之印章
及其他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楊季青辦理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此並不代表陳慶華必不同意為贈與或不知悉
被告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更無從以此
推論被告必有偽刻陳慶華印章之行為,蓋無從排除陳慶華及
被告於103 年2 月前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達成贈
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由陳慶華將印章交予被告委請地政士
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即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係在陳慶華發病或住院期間於未經陳慶華同意下,從事
偽刻陳慶華印章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無從
單憑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即遽認被告必有未經陳
慶華同意偽刻其印章,藉此處分陳慶華名下不動產之舉。又
103 年1 月29日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本文明定:「申
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
親自辦理。」(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而本院前
依職權向汐
止戶政事務所函調者為陳慶華於103 年1 月7 日至該所申請
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含委任或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79
頁),此業經汐止戶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18日新北汐戶字
第1043680776號函檢附系爭2 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惟自該所提供之資料查無陳慶
華委由他人代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由此足認陳慶華確曾於
103 年1 月7 日親自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
。原告固復稱陳慶華自102 年12月間因病住院後,甫於103
年1 月6 日出院,依其身心狀態焉有可能在出院翌日即至汐
止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對照陳慶華在系爭2 申請書
上之簽名及其在聯合忠孝醫院護理指導黏貼表上所為之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明顯可見其書寫之筆劃、力道、粗
細、轉折情形不一,故系爭2 申請書上之簽名應非真正云云
。然查,陳慶華雖罹患肝臟類之肝硬化併反覆性肝腦病變及
因長期酗酒所生之酒精成癮症等病症,然該等病症之發病頻
率尚無從掌握,已如前述,是倘陳慶華於103 年1 月6 日出
院後翌日未曾發病,則何以依其當時身心狀態必然無法至汐
止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說明其立論
依據,固然依原告所提陳慶華之病歷資料可知其在住院時有
經常躁動、自言自語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此至多
僅足認定陳慶華於102 年12月住院期間因接受戒斷酒精治療
,曾產生之精神及生理狀態,尚不足以進一步推論陳慶華於
103 年1 月7 日當時之精神或身體狀況亦與住院時相同,縱
令其在103 年1 月7 日當時仍有躁動或自言自語情事,亦不
表示其必然欠缺識別能力或無法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2 申請
書上簽名。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不同時間所為之簽名,書
寫筆勢本即可能略有差異,而倘如原告所述,陳慶華於不喝
酒時會產生噁心、全身抽搐等戒斷症狀,則其在此種身體狀
態下所為之歷次簽名,更當無從期待字跡必然分毫不差,自
無從以此推論系爭2 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陳慶華
親簽之事實
。又原告雖稱陳慶華因喝醉酒致精神恍惚之頻率極高,惟其
仍未舉證證明陳慶華在申辦印鑑證明當下係處於酒醉而欠缺
辨識能力之狀態,亦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
心證,
故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各節,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事證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就陳慶
華曾在103 年1 月7 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於系爭2 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以申辦印鑑證明乙事之認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確有偽刻陳慶華印章、陳慶華並無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意,或陳慶華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能力或欠缺自主意志之情況下所為,而有依
民法
第75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執陳慶華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交由地政士代辦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
難認有未經陳慶華同意或依法應否認行為效力之
情形,應認被告已因陳慶華之贈與及辦理移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行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陳慶華所有,
洵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曾交付其與陳慶華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
資料予地政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陳慶華
之印鑑證明為其親自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辦等節,有本院函
調之系爭2 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
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復有實際受被告委託辦理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
楊季青地政士助理即證人繆春英到庭證稱其係受被告個人委
託辦理前開事務,被告係因其告知始備齊並交付辦理土地過
戶或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資
料予其等語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堪認
被告辯稱陳慶華知悉且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情,確有所憑。至原告
雖稱陳慶華在系爭2 申請書上所為簽名非屬真正,及依陳慶
華之精神、身體狀態,要無可能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惟本院就原告此
部分主張業已詳加論駁如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
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僅係空言臆測陳慶華生前之身心
狀態,逕指被告必係違反陳慶華意願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進而否認該行為之效力,自無可取。
又原告雖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25 頁反面),
指稱陳慶華自103 年5 月起至其死亡前,均未再到大型醫院
檢查或就診,足見被告僅係覬覦陳慶華之不動產,急於103
年1 月起陸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宜,而無心照顧陳慶華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陳慶華雖自103 年5 月起未有至
大型醫院就醫或檢查之紀錄,惟其仍有在地區小型診所就診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況陳慶華未於103 年
5 月份以後至大型醫院接受治療或檢查之原因多端,或有可
能係因其病況較102 年年底至103 年2 月初該段期間為佳,
或有可能係因其排斥就醫所致,而原告身為陳慶華之子,不
思其未於陳慶華生前主動關心其身心狀況或病情,卻於獲悉
陳慶華死亡後,始依事後取得之病歷或就診紀錄明細資料,
揣測被告必有圖謀陳慶華財產之不法意圖,甚至苛責被告未
善加照顧陳慶華,其所為顯不值取。況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確
係意在圖謀取得陳慶華之財產,其大可趁此將陳慶華名下所
有之動產、不動產(包含陳慶華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
與自己,又何需費時費力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選擇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讓陳慶華之繼承人
即原告尚有財產可繼承,而自己僅取得將來可實行抵押權之
權利,由此益證原告前揭推測,實與常情相悖,應認其聲稱
被告未經陳慶華同意擅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該設定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雖復稱縱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成立,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與陳慶華間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存有任何債務
債務關係,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既存且將來亦確定因
陳慶華死亡而不再發生受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失所附麗;另
提出陳慶華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慶華於98年間出售其名下之汐
止國興街房地予劉淑芬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 年1 月15日新北汐民字第1042
281282號函
暨所附陳慶華與他人共有之耕地標示清冊、耕地
承租人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至第47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
186 頁至第188 頁),復援引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6 月22日以中信仲字第1050622001號函覆本院
陳慶華因出售前揭汐止國興街房地,曾獲取429 萬9,500 元
買賣價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表示
陳慶華生前確有工作收入,且尚有包含對系爭房屋之1/3 應
有部分、出售汐止國興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財產,並非顯無
資力而有賴向被告陸續借款始能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基隆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陳慶華之南港富康
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萬壽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千萬代生命禮儀費用明細單據暨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系爭房屋修
繕後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146 頁至
第183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84頁至第85頁),及援
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10510015
120 號函暨所附陳慶華勞保費個人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退休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
至第235 頁反面)、證人吳忠賢及被告委請施作系爭房屋修
繕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白靖隆之
證言(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
第79頁),以其曾為陳慶華墊付陳慶華任職於鴻邦公司時應
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1 萬9,500 元、勞工保險費用1 萬5,34
5 元及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5 萬7,049 元、為使陳慶
華有較佳之居住環境,而向基隆市農會貸款90萬元,並以其
中85萬元為陳慶華墊付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墊付陳慶華原
應分擔其等父母之靈骨塔費用15萬元、代墊陳慶華之喪葬費
用3 萬9,160 元,另曾借款至少11萬6,800 元予陳慶華供作
日常生活費使用,而上開墊付款及借款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陳慶華係因感念其歷來為照顧陳慶
華生活、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及心意,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供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其得在陳慶華
死亡後實行該抵押權,就上開墊付及借貸款項受償等語置辯
。
⒊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
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
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8年
度
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被告與陳慶華就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明
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借款、票據、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準此,被告及陳慶華間是
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自應
視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屬於其等在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
所約定之「借款」、「票據」、「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或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等債權種類
而定。就被告辯稱曾
「借款」至少11萬6,800 元予陳慶華使用部分,觀諸其提出
之陳慶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暨其整理該明細後作成之借貸陳
慶華之生活費明細及總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32
頁,惟表格中所示100 年6 月7 日之轉帳金額1,000 元,
業
據被告當庭表示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對照被告
提出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
頁),堪認被告確有每隔數日即轉帳小額款項予陳慶華之事
實。再參以證人吳忠賢證稱:「我開立的鴻邦公司有向他們
(即被告及陳慶華)承租土地」、「陳慶華是擔任洗車、打
雜方面的工作,他是從我們幫他投保開始在鴻邦公司任職」
、「陳慶華之每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是陳慶華的弟弟陳
彥旭(即被告)提出的,因為被告說保這個金額對陳慶華比
較有保障,陳慶華有酗酒習慣、身體不好,所以上班時也沒
有認真在上班,但我們也沒有辦法」、「因為陳慶華常常借
支、曠職,所以鴻邦公司1 個月支付不到1 萬元給陳慶華…
我們實際上沒有支付到(陳慶華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
單顯示)34萬9,800 元的薪資給陳慶華,因為陳慶華是我的
地主,所以就算他曠職或者不認真上班,我們也無可奈何」
、「退休金就是他(即陳慶華)每個月薪資的6%,勞健保費
用是由事業單位負擔7%…這些費用原則上是由鴻邦公司先支
付,如果不夠的話會由被告來支付,直接從地租裡面扣除,
我所謂不夠的部分是指陳慶華要自行負擔1%的投保費用及6%
之退休金部分。土地租金是半年付1 次,陳慶華3 兄弟跟我
收的租金是半年6 萬元」、「我印象中(卷一)第234 頁所
載之(勞保費個人負擔金額)1 萬5,345 元、(卷一)第23
5 頁所載之(雇主提繳退休金)5 萬7,049 元也是從土地租
金中扣除。我們公司有負擔勞保費由事業單位承擔之7%之金
額,但其他退休金及個人負擔部分就是從土地租金中扣除。
當時我會讓陳慶華到鴻邦公司工作,是因為他是我們的地主
,所以我沒有拒絕」、「(問:證人是否有按月固定給予陳
慶華薪資?)沒有,因為陳慶華都先借支薪水」、「(問:
陳慶華每個月借支金額約為何?)1 天2 、3,000 元,1 個
月下來大約6 、7,000 元」、「(問:既然陳慶華可以拿到
薪水,何以〈勞工保險〉個人負擔部分要從地租中扣除?)
因為他都把薪水拿去花光了」、「因為他(即陳慶華)是地
主,所以我們就任由他自由上下班」、「陳慶華的勞健保及
退休金幾乎都是從地租中扣除,只有在不夠的時候才會由被
告拿錢來補」、「(地租半年6 萬元)是陳慶華3 兄弟共同
出租的地租」、「因為陳慶華沒有正常上班,且常常借支薪
水,所以我大約1 次2 、300 元提供現金給他」、「(問:
如果陳慶華沒有借支或是曠職,是否1 個月可以領到3 萬1,
800 元之薪水?)是」、「正常是從員工薪資提撥6%勞退,
但是因為陳慶華會有借支薪水的情形,所以就會有不夠而需
要從地租中扣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
),足知陳慶華與被告等兄弟3 人曾共同出租土地予鴻邦公
司使用,每人每半年可收取租金為2 萬元(即6 萬元÷3 人
=2 萬元),而鴻邦公司係因被告要求始讓陳慶華至該公司
任職,並以每月3 萬1,800 元作為陳慶華投保勞工保險之薪
資數額,惟因陳慶華經常曠職或借支薪水,故鴻邦公司每月
實際給付予陳慶華之薪資未達3 萬1,800 元,陳慶華於101
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亦非34萬9,800 元,且陳慶華因曠
職或借支薪水導致其每月應領薪資不足提撥其因投保勞工保
險而依法應支付之1%個人負擔投保費用及6%勞工退休金,而
須另自鴻邦公司支付予陳慶華之地租中扣除該等數額,甚或
由被告拿錢補足等情節,由此已足推論陳慶華雖曾任職於鴻
邦公司並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因其未能正常工作
或出勤,且經常性借支薪水,因而並未按月領取固定薪資,
又因其均會將領得薪資全數花用完畢,致生無法自其每月原
應領薪資數額中提撥投保勞工保險之個人負擔費用及勞工退
休金等事實。考之陳慶華出售其名下之汐止國興街房地而獲
得429 萬9,500 元買賣價金之時點係在98年間(見本院卷二
第165 頁),而其由鴻邦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99年6
月2 日至101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可認定
陳慶華雖因出售前開房地而取得價金收入,以及曾與其他兄
弟共同出租土地予鴻邦公司而應有固定租金收益,惟因其個
人不諳管控金錢收支方式,或因長期酗酒及因酗酒導致身體
不適而須就醫之故,經常處於缺錢使用之狀態,其向鴻邦公
司借支之薪水亦全數花用殆盡,致其為享有勞工保險及勞工
退休金等福利,尚需自其原得領取之土地租金2 萬元中扣抵
,故其確有資力狀況不佳情形,則原告縱使提出前開陳慶華
生前可能獲取之收益或財產資料,亦不足
佐證其所稱陳慶華
並非顯無資力而毋庸借貸維生之情屬實。
⒋復徵之陳慶華生前居住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系爭房屋,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進行家庭收支調查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統計資料,其中顯示新北市於99年至104 年間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為1 萬8,421 元至2 萬315 元不等乙情(見本
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知無論是在陳慶華任職於
鴻邦公司期間,每月借支之薪水金額約6 、7,000 元(見本
院卷二第75頁),或在陳慶華退休後,依其自102 年1 月起
按月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數額7,286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7 頁、卷二第21頁),顯然均未達新北市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標準,如再將其生前因病就醫、住院之費用列入考
量,益證單憑其生前經濟或收入情形,實無法賴以為生,自
有向他人借款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末衡以被告在陳
慶華長期無業後(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陳慶華於93年8 月23
日前係由其父陳榮春開設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4年
1 2 月30日後即未再有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為使陳慶華能
累計勞工年資而得於退休後領取月退休金,因而請求鴻邦公
司以3 萬1,800 元薪資數額為陳慶華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
卷二第74頁反面),及自原告所提陳慶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於轉帳小額款
項至陳慶華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會於同日或翌日被提
領完畢,此情亦可見諸於陳慶華自102 年1 月30日開始按月
領取勞工退休金7,286 元後,每當退休金一匯入該帳戶,即
會被分次提領殆盡,對照被告陳稱陳慶華晚年均由其負責照
顧、其為陳慶華辦理按月領取退休金,係為使陳慶華至死亡
前每月均能有固定收入維生(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陳
慶華因長期酗酒,每月至少支出1 、2 萬元之買酒費用,陳
慶華缺錢花用時就會要求其提供款項應急,因其係駕駛計程
車營生,不能隨時在陳慶華身邊提供其現金使用,故倘陳慶
華臨時需要用錢,其會以ATM 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每次轉
帳小筆款項至陳慶華之帳戶供其使用,亦可藉此節制陳慶華
之開銷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述與
證人吳忠賢之證詞、卷附陳慶華之勞工投保資料、被告及陳
慶華各自郵局帳戶之轉帳、存款紀錄均大致相符,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處,
堪信其辯稱在陳慶華生前曾陸續以小額轉帳
等方式交付借款供陳慶華日常生活使用乙節為真。又原告雖
曾稱陳慶華不識字或不會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然亦未就此
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作出有利原告之判斷。綜此
應認被告與陳慶華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存
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且依其與陳慶華於設定該抵押權時之
約定,其主張對陳慶華之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俱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贈與
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均屬被告未經陳慶華同意而自行偽
刻陳慶華印章及持非屬真正之印鑑證明所為,存有無效事由
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證明其對於陳慶華確
有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陳慶華所有;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
├──┬───┬───┬───┬──┬───┤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76 │ 田 │772 │1/324 │
├──┼───┼───┼───┼──┼───┼──┼────┼────┤
│ 2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76-1 │ 林 │414 │1/243 │
├──┼───┼───┼───┼──┼───┼──┼────┼────┤
│ 3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90-1 │ 林 │1380 │1/243 │
├──┼───┼───┼───┼──┼───┼──┼────┼────┤
│ 4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249 │ 旱 │87.39 │1/27 │
├──┼───┼───┼───┼──┼───┼──┼────┼────┤
│ 5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838 │ 田 │359.07 │1/54 │
├──┼───┼───┼───┼──┼───┼──┼────┼────┤
│ 6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1216 │ 田 │58.37 │1/648 │
├──┼───┼───┼───┼──┼───┼──┼────┼────┤
│ 7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48 │ 旱 │715 │1/27 │
├──┼───┼───┼───┼──┼───┼──┼────┼────┤
│ 8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94 │ 林 │944.03 │1/27 │
├──┼───┼───┼───┼──┼───┼──┼────┼────┤
│ 9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098 │ 旱 │2158.85 │1/27 │
├──┼───┼───┼───┼──┼───┼──┼────┼────┤
│ 10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099 │ 旱 │189.02 │1/27 │
├──┼───┼───┼───┼──┼───┼──┼────┼────┤
│ 11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00 │ 旱 │586.17 │1/27 │
├──┼───┼───┼───┼──┼───┼──┼────┼────┤
│ 12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05 │ 旱 │240.34 │1/27 │
├──┼───┼───┼───┼──┼───┼──┼────┼────┤
│ 13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06 │ 旱 │4.03 │1/27 │
├──┼───┼───┼───┼──┼───┼──┼────┼────┤
│ 14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47-1 │ 林 │31.85 │1/27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最高限額抵押│
├──┬───┬───┬───┬──┬───┤ ├────┤權之設定權利│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圍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149 │ 旱 │1727.99 │3995/108000 │
├──┼───┼───┼───┼──┼───┼──┼────┼──────┤
│ 2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291 │ 田 │991.84 │393/108000 │
├──┼───┼───┼───┼──┼───┼──┼────┼──────┤
│ 3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968 │ 田 │2715.29 │1/27 │
├──┼───┼───┼───┼──┼───┼──┼────┼──────┤
│ 4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321 │ 田 │280.46 │1/27 │
├──┼───┼───┼───┼──┼───┼──┼────┼──────┤
│ 5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73-1 │ 林 │929 │1/243 │
├──┼───┼───┼───┼──┼───┼──┼────┼──────┤
│ 6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657 │ 田 │58.69 │1/27 │
├──┼───┼───┼───┼──┼───┼──┼────┼──────┤
│ 7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73-2 │ 林 │635 │1/243 │
├──┼───┼───┼───┼──┼───┼──┼────┼──────┤
│ 8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73-3 │ 林 │82 │1/243 │
├──┼───┼───┼───┼──┼───┼──┼────┼──────┤
│ 9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 │橫科│373-5 │ 林 │303 │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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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1236 │ 旱 │669.29 │1/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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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1135 │ 旱 │133.41 │1/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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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47-3 │ 林 │2500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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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47 │ 林 │6569.09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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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50 │ 旱 │4046.81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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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47-2 │ 林 │717.42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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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768 │ 田 │1143.95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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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086 │ 林 │7140.53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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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31 │ 田 │14.65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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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78 │ 田 │82.72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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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09 │ 田 │1285.83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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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北市│汐止區│同新 │ │1129 │ 田 │391.89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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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942 │ 旱 │584.88 │1/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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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 │924 │ 旱 │708.4 │1/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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