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尚伯即陳李紅嬌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告 陳美智江
陳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陳珠璋
訴訟代理人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煜
陳品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王高芬
被 告 欒謹延
欒謹佑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蒨
陳重裕
被 告 陳榮泰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長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伯及被告陳尚煜
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四三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珠璋、
陳品文、欒謹延、欒謹佑、陳珍信、陳榮泰、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
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為陳李紅嬌,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訴時,
列陳美智江、陳珠璋、陳瓊珠、陳尚煜、陳榮泰、陳品文、
陳尚伯、陳珍信、欒謹延、欒謹佑、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海晶公司)、陳珠長及李永照計13人為被告,訴請分割
渠
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並請求陳美智江、陳珠璋、陳瓊珠、陳品
文、陳尚伯、欒謹延、欒謹佑、海晶公司、陳珠長9 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123 號卷
【下稱士調卷】第4 至5 頁),
惟李永照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之104 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分稱璞永公司及盛豐公司),經該2 公司分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
業據李永照、陳李
紅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57頁反面),依
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㈡
嗣陳李紅嬌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子陳尚伯
、次子陳尚煜、長女陳慧嬪、三子陳尚彥及四子陳尚義,計
5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5 至178 頁
、第173 頁)。又陳李紅嬌之繼承人即陳尚伯於106 年11月
20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李紅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其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58 頁),
核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尚
伯原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
則,其既承受陳李紅嬌之原告地位,自毋庸併列其為
對造當
事人之一,且其於繼承取得原屬陳李紅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為4/36,
乃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296 頁反面),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起訴後,嗣撤回對陳珠長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背面),並撤回
訴之聲明第2 至7 項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155 頁),並經被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
167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訴之聲明第1 項分割共有
物部分,
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尚煜、陳珍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2 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其上之榕樹固受臺北市政府列管
保護,惟仍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移植後進行開發。茲因原告與
被告陳尚煜願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
共同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尚煜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陳述
略以:
㈠被告陳尚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並曾具狀
表示略以系爭土地相鄰之320 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為方便
日後土地之利用,願與原告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分得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㈡被告陳珍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被告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珠
璋、陳品文、欒謹延、欒謹佑、陳榮泰、海晶公司、璞永公
司、盛豐公司均稱:其等業已達成合建共識,願分得如附圖
所示B 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
97頁)。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01 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
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有傾頹之紅磚建物
、列管之保護樹木、鐵皮、鐵架隔成之倉庫供停車使用,相
鄰之同小段322 之4 土地為道路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1
日、106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卷二第101 頁);兩造復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為分割,原告及被告陳尚煜願就分得之A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等均願就分得之B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考量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均有面臨322 之4 地號土地(見士
調卷第8 頁),分割後土地區位條件並無明顯差異,為使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A │陳尚伯、陳尚│陳尚伯 │1/2 │
│ │煜維持共有 ├──────┼───────┤
│ │ │陳尚煜 │1/2 │
├──┼──────┼──────┼───────┤
│ B │璞永建設股份│璞永建設股份│36863/280000 │
│ │有限公司、盛│有限公司 │ │
│ │豐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陳珠│盛豐建設股份│36863/280000 │
│ │璋、陳美智江│有限公司 │ │
│ │、陳瓊珠、海├──────┼───────┤
│ │晶企業有限公│陳珠璋 │1/7 │
│ │司、陳榮泰、├──────┼───────┤
│ │陳品文、欒謹│陳美智江 │3/28 │
│ │延、欒謹佑、├──────┼───────┤
│ │陳珍信 │陳瓊珠 │1/14 │
│ │ ├──────┼───────┤
│ │ │海晶企業有限│1167/7000 │
│ │ │公司 │ │
│ │ ├──────┼───────┤
│ │ │陳榮泰 │2/63 │
│ │ ├──────┼───────┤
│ │ │陳品文 │1421/46867 │
│ │ ├──────┼───────┤
│ │ │欒謹延 │2071/36000 │
│ │ ├──────┼───────┤
│ │ │欒謹佑 │2071/36000 │
│ │ ├──────┼───────┤
│ │ │陳珍信 │1/14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原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陳尚伯 │4/36 │
├──┼───────┼──────────────┤
│2 │陳美智江 │3/36 │
├──┼───────┼──────────────┤
│3 │陳珠璋 │1/9 │
├──┼───────┼──────────────┤
│4 │陳瓊珠 │1/18 │
├──┼───────┼──────────────┤
│5 │陳尚煜 │2/18 │
├──┼───────┼──────────────┤
│6 │陳榮泰 │16/648 │
├──┼───────┼──────────────┤
│7 │陳品文 │38203/0000000 │
├──┼───────┼──────────────┤
│8 │陳珍信 │6/108 │
├──┼───────┼──────────────┤
│9 │欒謹延 │289940/0000000 │
├──┼───────┼──────────────┤
│10 │欒謹佑 │289940/0000000 │
├──┼───────┼──────────────┤
│11 │海晶企業有限公│389/3000 │
│ │司 │ │
├──┼───────┼──────────────┤
│12 │璞永建設股份有│36863/360000 │
│ │限公司 │ │
├──┼───────┼──────────────┤
│13 │盛豐建設股份有│36863/360000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