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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尚伯即陳李紅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美智江       陳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陳珠璋 訴訟代理人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煜       陳品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王高芬 被   告 欒謹延       欒謹佑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蒨       陳重裕 被   告 陳榮泰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長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伯及被告陳尚煜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四三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珠璋、 陳品文、欒謹延、欒謹佑、陳珍信、陳榮泰、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為陳李紅嬌,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訴時, 列陳美智江、陳珠璋、陳瓊珠、陳尚煜、陳榮泰、陳品文、 陳尚伯、陳珍信、欒謹延、欒謹佑、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海晶公司)、陳珠長及李永照計13人為被告,訴請分割 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陳美智江、陳珠璋、陳瓊珠、陳品 文、陳尚伯、欒謹延、欒謹佑、海晶公司、陳珠長9 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123 號卷 【下稱士調卷】第4 至5 頁),李永照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之104 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分稱璞永公司及盛豐公司),經該2 公司分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業據李永照、陳李 紅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57頁反面),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㈡陳李紅嬌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尚伯 、次子陳尚煜、長女陳慧嬪、三子陳尚彥及四子陳尚義,計 5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5 至178 頁 、第173 頁)。又陳李紅嬌之繼承人即陳尚伯於106 年11月 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李紅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其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58 頁),核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尚 伯原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 則,其既承受陳李紅嬌之原告地位,自毋庸併列其為對造當 事人之一,且其於繼承取得原屬陳李紅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為4/36,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296 頁反面),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起訴後,嗣撤回對陳珠長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背面),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至7 項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155 頁),並經被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 167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訴之聲明第1 項分割共有 物部分,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尚煜、陳珍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2 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其上之榕樹固受臺北市政府列管 保護,惟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後進行開發。茲因原告與 被告陳尚煜願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 共同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尚煜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尚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並曾具狀 表示略以系爭土地相鄰之320 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為方便 日後土地之利用,願與原告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分得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㈡被告陳珍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被告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珠 璋、陳品文、欒謹延、欒謹佑、陳榮泰、海晶公司、璞永公 司、盛豐公司均稱:其等業已達成合建共識,願分得如附圖 所示B 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 9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01 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 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有傾頹之紅磚建物 、列管之保護樹木、鐵皮、鐵架隔成之倉庫供停車使用,相 鄰之同小段322 之4 土地為道路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1 日、106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卷二第101 頁);兩造復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為分割,原告及被告陳尚煜願就分得之A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等均願就分得之B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考量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均有面臨322 之4 地號土地(見士 調卷第8 頁),分割後土地區位條件並無明顯差異,為使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A │陳尚伯、陳尚│陳尚伯 │1/2 │ │ │煜維持共有 ├──────┼───────┤ │ │ │陳尚煜 │1/2 │ ├──┼──────┼──────┼───────┤ │ B │璞永建設股份│璞永建設股份│36863/280000 │ │ │有限公司、盛│有限公司 │ │ │ │豐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陳珠│盛豐建設股份│36863/280000 │ │ │璋、陳美智江│有限公司 │ │ │ │、陳瓊珠、海├──────┼───────┤ │ │晶企業有限公│陳珠璋 │1/7 │ │ │司、陳榮泰、├──────┼───────┤ │ │陳品文、欒謹│陳美智江 │3/28 │ │ │延、欒謹佑、├──────┼───────┤ │ │陳珍信 │陳瓊珠 │1/14 │ │ │ ├──────┼───────┤ │ │ │海晶企業有限│1167/7000 │ │ │ │公司 │ │ │ │ ├──────┼───────┤ │ │ │陳榮泰 │2/63 │ │ │ ├──────┼───────┤ │ │ │陳品文 │1421/46867 │ │ │ ├──────┼───────┤ │ │ │欒謹延 │2071/36000 │ │ │ ├──────┼───────┤ │ │ │欒謹佑 │2071/36000 │ │ │ ├──────┼───────┤ │ │ │陳珍信 │1/14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原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陳尚伯 │4/36 │ ├──┼───────┼──────────────┤ │2 │陳美智江 │3/36 │ ├──┼───────┼──────────────┤ │3 │陳珠璋 │1/9 │ ├──┼───────┼──────────────┤ │4 │陳瓊珠 │1/18 │ ├──┼───────┼──────────────┤ │5 │陳尚煜 │2/18 │ ├──┼───────┼──────────────┤ │6 │陳榮泰 │16/648 │ ├──┼───────┼──────────────┤ │7 │陳品文 │38203/0000000 │ ├──┼───────┼──────────────┤ │8 │陳珍信 │6/108 │ ├──┼───────┼──────────────┤ │9 │欒謹延 │289940/0000000 │ ├──┼───────┼──────────────┤ │10 │欒謹佑 │289940/0000000 │ ├──┼───────┼──────────────┤ │11 │海晶企業有限公│389/3000 │ │ │司 │ │ ├──┼───────┼──────────────┤ │12 │璞永建設股份有│36863/360000 │ │ │限公司 │ │ ├──┼───────┼──────────────┤ │13 │盛豐建設股份有│36863/360000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