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夏寶明
被 告 宋濟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68 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
受僱於原告,並經派駐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弄○○號之「舞春風綠舞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管理員,其業務內容未有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繳交原告之服務費。然被告取得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委員及其他3 名社區住戶之信任後,遂私下無償
受託而代收、代繳前開管理費及服務費等費用,並自100 年
11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在系爭社區內,受託代收管理費
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50 元後,未存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亦未將受託代繳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應繳納之103 年8 月至10月服務費共計27萬元繳回原告,而
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
予以侵占。
嗣原告察覺有異,與系爭社
區主委等人清查後,已依約賠償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
上開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5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清
償,希望能
分期給付,每月返還5,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訴訟中所
自認,且被告因前
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觸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
可參,自
堪
信為真實。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多次侵
占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交予原告
之服務費,侵占款項高達1,019,050 元,致系爭社區住戶及
管理委員會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業已如數賠償系爭社區住
戶及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1,0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9,050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