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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夏寶明 被   告 宋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68 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 受僱於原告,並經派駐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弄○○號之「舞春風綠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管理員,其業務內容未有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繳交原告之服務費。然被告取得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委員及其他3 名社區住戶之信任後,遂私下無償 受託而代收、代繳前開管理費及服務費等費用,並自100 年 11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在系爭社區內,受託代收管理費 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50 元後,未存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亦未將受託代繳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應繳納之103 年8 月至10月服務費共計27萬元繳回原告,而 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原告察覺有異,與系爭社 區主委等人清查後,已依約賠償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 上開損失。為此,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清 償,希望能分期給付,每月返還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訴訟中所自認,且被告因前 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觸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參,自 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多次侵 占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交予原告 之服務費,侵占款項高達1,019,050 元,致系爭社區住戶及 管理委員會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業已如數賠償系爭社區住 戶及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1,0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9,050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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