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泰晶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妃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申友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申友文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第一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第二項聲明價額核定為750,00 0
元,合計為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