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許山俊
被 告 承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恭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電子導電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表明本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判決事
項之聲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標準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惟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
收受送達後,
迄未補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之起訴。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