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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游君毅       莊甘葉 共   同 王勝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振勳       林麗鳳       張棨貿       張棨清 共   同 郭登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壹仟元,給付原告游君毅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並均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鳳應給付原告游君毅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104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棨貿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肆仟元,給付原告游君毅新 臺幣貳萬元,並均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張振勳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 元、參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供擔保;被告林 麗鳳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游君毅供擔保;被告張棨貿如分別 以新臺幣肆仟元、貳萬元,為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張振勳 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原告游君 毅31,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甘葉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游君毅550,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張棨貿、張棨清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 2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 於蘋果日報A1版及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及中國時 報A1版2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續狀(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5頁),變更、擴張或減縮聲明為:①被告 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原 告游君毅31,964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各給付 原告莊甘葉150,000元,各給付原告游君毅275,000元,並均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張棨貿、張棨清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10,000元, 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 ,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A1版及 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及中國時報A1版2日。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其中就聲明①、③部份,係屬請求賠償金額之擴張或減縮; 另②請求被告林麗鳳、張棨貿連帶給付變更為各自給付原告 ,與前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 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聲明部份之法定利息起算日,則 係依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日即104年1月15日,具體聲明自翌 日即104年1月16日起算,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振勳與被告林麗鳳為夫妻,被告張棨貿及被告張棨清 係被告張振勳與被告林麗鳳之子,渠等4人與原告莊甘葉係 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5樓之鄰 居,原告游君毅係原告莊甘葉之女婿。被告張振勳等4人與 原告莊甘葉、游君毅常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張振勳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在上址5 樓至6樓樓梯間,以手將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推倒,致該 鞋櫃損壞不堪使用。又被告張振勳及林麗鳳、張棨貿分別基 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原告莊甘 葉、游君毅欲自5樓下樓之際,在其他住戶在場而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4 樓至5 樓樓梯間,由被告張振勳以手推原告游君 毅之身體,致游君毅受有左胸腹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麗鳳以 「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等語辱罵原告 游君毅、莊甘葉,被告張棨貿則以「幹你老師」、「幹」、 「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游君毅、莊甘葉,致原告游君毅、 莊甘葉人格名譽受損。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址5 樓原告莊甘葉住 處前,由被告張棨貿、張棨清以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不堪 使用,大門上裝飾品掉落,再由被告張棨清撿拾上開大門裝 飾品據為己有後丟棄,致該裝飾品毀棄不堪用。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 ⑴被告張振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 罪。 ⑵被告林麗鳳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⑶被告張棨貿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 毀損罪(刑法第29條、第320條竊盜罪,屬於不罰後行為 )。 ⑷被告張棨清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屬於不罰後行為)。 嗣經鈞院刑事庭審理,被告4人均予認罪,判刑確定(被告 及檢察官皆未上訴,包括原告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合先說明 )。 ㈡原告莊甘葉、游君毅本件受公然侮辱、毀損、受傷等情事, 其等所受民事上損害及所失利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振勳以手將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推倒,致該鞋櫃 損壞不能使用。經查,上開鞋櫃已不放置在原址,已無在 原址使用,被告林麗鳳知之甚詳。該鞋櫃品牌係詩肯柚木 ,其同品牌、類型、款式之全新鞋櫃售價為10,900元,則 參考同品牌、類型、款式之價格,扣除折舊(二成七)後 ,損害金額為8,000元。 ⑵由被告張振勳以手推原告游君毅之身體,致游君毅受有左 胸腹挫傷之傷害,醫療費用支出估算1,964元(680元+ 1,28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1,964元。 ⑶原告莊甘葉、游君毅名譽受損,精神慰撫金分別請求 300,000元與550,000元。 上開金額斟酌原告莊甘葉原為老師身分,畢業於臺中師專 ,嗣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修取得學士學位,長期間任職 於臺北市石牌國小擔任教師,教學成績斐然,為優良教師 。目前已退休,月退俸為72,000元。原告莊甘葉從事教育 數十寒暑,深受學生愛戴,遭受此粗鄙言詞,伊曾為人師 表,極感羞辱。以及我國對男、女兩性平等觀念,男性倘 若入贅為人夫者,衡情皆有難言隱情,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狀態下,被罵「給人招贅,不要臉」,原 告游君毅於親友及鄰居大眾間,勢將難以抬頭,顏面盡失 ,恐亦有辱及先人之虞,以上考量兩造間身分、地位、職 業(原告莊甘葉目前為退休老師,原告游君毅目前任職「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薪65,000元,加上薪 貼等月薪實領87,492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以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乃分別主張前開金額。 ⑷抑有進者,兩造間上揭紛爭,時間於夜間9時23分許,夜 闌人靜,被告辱罵、吼叫聲特別洪亮,左鄰右舍皆得以共 聞狀態,鄰居間皆知悉,嚴重羞辱、重挫原告莊甘葉、游 君毅人格權,乃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除去其侵害,予以登報道歉如訴之聲明。 ⑸至於被告張棨貿、張棨清以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大門 關上時,已不能自動關閉,須經人工分階段,以兩段方式 關閉之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主要為大門之門鎖損壞。詳 細內容:大門飾品已掉落,由被告張棨清拾走未再交還予 原告莊甘葉,以致大門外觀改變,失去美觀外表,暴露出 破損跡象。究竟此部份損害為何,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為6,500元(包括飾品費用1,000元在內)。 ㈢茲將被告等人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⑴被告張振勳部份: ①醫療費用(請求權人為原告游君毅)支出1,200元。 ②8,000元鞋櫃(請求權人為原告莊甘葉)損害賠償金額 (已扣除折舊)。 ③原告游君毅因受傷,精神上痛苦30,000元。 ⑵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共同侵權行為,辱罵原告莊甘葉、游 君毅,致人格名譽受損部份: ①莊甘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②游君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③以及登報道歉啟事。 ⑶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共同以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不堪 使用,及由被告張棨貿造意,由被告張棨清撿拾上開大門 裝飾品後,丟棄部份: ①大門毀損費用20,000元(已扣除折舊)。 ②大門裝飾品費用1,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經查,本件發生後,被告林麗鳳等人始再裝置監視器。被 告訴代陳稱:「原告經過被告家時,都會拿手機拍攝,這 是挑釁動作」。申言之,與本件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並 無關連性。被告所言「原告住在被告樓上,被告長期以來 深受原告噪音之苦,且屢勸原告未果。案發當時,係原告 游君毅先以肢體挑釁被告」、「本件案發的緣由乃因原告 一直不斷製造噪音干擾被告清靜,且以肢體挑釁被告而引 起」云云,乃為子虛。當時原告游君毅抱著小孩,何來先 以肢體挑釁?準此,本件即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之適用。 ⑵被告答辯稱: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事發地點在門口樓梯間 ,並非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原告 已對被告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已足填補其損害…(登報 )無異將使上情經由媒體披露而讓更多與此事無關之社會 大眾知悉此事,更有使兩造淪為他人茶餘飯後閒聊譏論話 題之虞云云。 按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如金錢(慰藉金)之賠 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適 當處分。至如何之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於斟酌兩造當事人 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後,倘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 道歉啟事,其道歉內容須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合理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不抵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酌上開釋字 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強調「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 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有判決先例」,解釋理由書進一步強調:憲法第11條 保證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 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 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 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 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 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 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 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 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 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諸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 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 民之不表意自由。 經查: ①本件為夜闌人靜之夜間9時許,聲音經反射原理,左鄰 右舍皆知悉,被告林麗鳳、張棨貿乃咎由自取,更為鄰 里間「法學教育」正面題材(尊重他人名譽不要率予污 辱,尤其對老師或辱罵他人入贅、不中用、下流之言詞 ),何來影響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先貶損他 人尊嚴,卻狡辯稱登報反損及自己尊嚴,寧有此理乎? ) ②登報道歉,本件不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張振勳應給付原告莊甘葉8,000元,給付原告游君毅 31,964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各給付原告莊甘葉150,000元,各 給付原告游君毅275,000元,並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張棨貿、張棨清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甘葉10,000元,並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 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A1版及自由時報 A1版及聯合報A1版及中國時報A1版2日。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四人已於刑事案件有所 認罪,惟當時被告之所以認罪,乃係因考量被告張棨貿在法 國留學,為免因開庭而使張棨貿須時常往返,飽受奔波之苦 ,希冀早日結束案件使張棨貿能順利完成學業,故為認罪, 此部份調閱刑事卷宗資料即知。然縱係如此,依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所示,民事法院於審理時仍可獨 立裁判,並就事實詳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決之基礎,可不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 ㈡事實釐清部份: ⒈被告林麗鳳: 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長期以來深受原告製造噪音之 苦,且屢勸原告未果。案發當時,係原告游君毅先以肢體 挑釁被告,被告林麗鳳方回嘴,然其對象僅止於原告游君 毅,並未對原告莊甘葉有何侮辱之言語,該部份之事實有 釐清之必要。 ⒉被告張振勳: ⑴被告張振勳因受到原告游君毅挑釁,一時思慮未周,方 將鞋櫃推倒,然該鞋櫃並無損壞不堪使用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張振勳並無傷害原告游君毅,該部份刑事庭 曾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是未看到被告張振勳有 傷害原告游君毅之犯行,故游君毅之傷勢頗有可疑之處 。 ⒊被告張棨貿、張棨清: ⑴張棨貿係因原告游君毅先以肢體挑釁其母林麗鳳,張棨 貿為護母方會出口罵原告游君毅;又僅是被告張棨貿有 以腳踢原告住處大門,然該大門並無因此產生致令不堪 用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張棨清並無已腳踢原告住處大門,其僅是見大 門上之裝飾品掉落,順手撿起,其將該裝飾品於刑事庭 開庭時交還法庭。 ㈢賠償部份: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之 緣由乃因原告先一直不斷製造噪音干擾被告清靜且先以 肢體挑釁被告而引起,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且認為對 於原告所請求之下列費用,有不應賠償之理由。 ⑵鞋櫃損害8,000元部份: 該費用被告不須賠償,因該鞋櫃僅是被推倒並無因此致 令不堪用。 ⑶醫療費用1,200元部份: 被告認為原告游君毅受有左胸腹挫傷之傷勢有疑,因原 告莊甘葉之女兒為醫生,其在醫院工作,取得診斷證明 書容易,況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故此部醫療費 用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為賠償。 ⑷大門毀損費用20,000元及大門上飾品費用1,000元部份 : 由前開所述,被告張棨貿縱有以腳踢門而致大門上飾品 掉落,然該大門並無因此致令不堪用且大門上之裝飾品 張棨清已於刑事庭交還,該裝飾品既無破裂,重新黏回 大門即可,實難認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大門毀損費用20,000元及大門上飾品費用1,000元部份 ,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先是原告游君毅挑釁被告在先方致生本案,原告 游君毅之傷勢本即有可疑,卻遽向被告張振勳請求精 神上痛苦30,000元及原告各向林麗鳳、及張棨貿請求 300,000元及550,000元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除顯不合 理外,金額亦屬過高。 ⑵登報道歉部份: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怖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由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系爭規定 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 名譽權遭侵害之各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滿 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 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 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 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 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 意自由。」可知,登報道歉乙事應是在金錢賠償未必 能填補或回復時為之,且法院須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 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 理範圍內命為登報。 ③又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之 內容,該判決亦認為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 如金錢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處分須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 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如命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 其道歉內容須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合理限制加 害人不表意之自由。此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與 馬以南,雙方之身分及政商關係特殊且案件是轟動一 時的太極雙星案,不論是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與被 害程度,均與本案不同,故無法援引此判決遽認有刊 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④就本案而言,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次事件係鄰居間 因噪音而生之糾紛,且是原告先挑釁而起,又事發地 點在門口之樓梯間,並非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縱知悉兩造間有爭吵,人數亦是極 其有限,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 已足填補其損害,卻又要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四大報A1版刊登道歉聲明 ,無異將使上情經由媒體披露而讓更多本與此事無關 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更有使兩造淪為他人茶餘飯後 閒聊議論話題之虞,對於原告之填補損害、回復名譽 而言,顯非為適當必要之方法,除與上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之情形不同外,亦與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之意旨相違,故應無刊登道歉啟事 之必要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莊甘葉與游君毅是女婿與岳母關係,被告間張振勳及林 麗鳳是夫妻,張棨貿、張棨清是張振勳、林麗鳳之子,兩造 分別居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4樓。 ㈡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張振勳在上址5樓、6樓梯 間,徒手將原告莊甘葉所有、置放於該梯間之鞋櫃推倒。 ㈢同日晚間9點23分許,被告張振勳有徒手推擠原告游君毅行 為。嗣後原告游君毅經醫院診斷認受有左胸腹挫傷。 ㈣被告林麗鳳有以「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 「幹」等語,被告張棨貿則以「幹你老師」、「幹」、「幹 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游君毅。 ㈤被告張棨貿、張棨清另於同日晚間9點25分許前往五樓莊甘 葉住處,由被告張棨貿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門上裝飾品 掉落,被告張棨清並撿拾上開裝飾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振勳徒手推倒鞋櫃,致該鞋櫃毀損不堪使用 ,另徒手推擠原告游君勳致生前揭左胸腹挫傷;被告林麗鳳 、張棨貿以上述穢語辱罵原告莊甘葉;被告張棨貿、張棨清 共同謀議,由被告張棨貿腳踹原告住處鐵門,並致令該鐵門 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另抗辯以本件兩造 所以發生衝突,係因住居樓上的原告發出聲響擾鄰,且原告 游君勳下樓時,對被告等有肢體挑釁行為所致,原告等對渠 等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 登報道歉以回復渠等名譽,並無必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為: ㈠被告張振勳推倒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是否致令該鞋櫃損害 不堪使用及其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告張振勳手推原告游君毅,是否致生上開傷害?游君毅支 出醫療費用及其金額為何? ㈢被告林麗鳳、張棨貿以上開穢語辱罵之對象是否包括原告莊 甘葉? ㈣被告張棨貿、張棨清以腳踹原告莊甘葉住處大門是否致令該 大門毀損或不堪使用及其損害金額為何? ㈤本件原告就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本件被告林麗鳳、張棨貿辱罵原告部分是否有登報道歉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又原告所 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 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揭毀損鞋櫃、鐵門 ,傷害原告游君毅,辱罵原告2人等行為,係以被告等因此 涉犯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認 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104年度易字第132號 )確定作為主要論據,並以該刑事案件所附卷證資料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為認罪陳述之事實,惟辯稱係考量被告張棨貿赴外國求 學,為免開庭奔波始為認罪之陳述等語。查本件被告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張振勳就被訴傷害原告游君勳部份、被 告林麗鳳就被訴公然侮辱原告莊甘葉部份、被告張棨清就共 同毀損鐵門部份、被告張棨貿就公然侮辱原告莊甘葉及共同 毀損鐵門部份,本於本院刑事審查庭準備程序(103年度審 易字第2500號)中,均為不認罪之陳述,嗣於刑事審理程 序104年3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張振勳、張棨清仍 為相同之陳述;迄至104年6月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被告 張振勳則改稱坦承傷害部份犯行,而被告張棨清則於辯護人 要求暫時休庭並與之討論後,於再次入庭時改稱坦承與被告 張棨貿共同毀損之犯行,此有該兩次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 佐(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以下簡稱為刑事卷 ,第25頁、第26頁,與第55頁、第56頁),足見被告原確無 全然接受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意。另審諸本件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所涉罪名,乃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最重本刑均 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若被告為認罪陳述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則被 告等考量出庭受審並提出抗辯所生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所 涉罪名均得易科罰金,且認罪後亦有從輕量刑之可能等因素 ,若因此願以認罪方式而迅速審結該案,當認係合於情理。 故被告抗辯渠等於刑事程序中為認罪陳述,並不表示接受檢 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為可信;原告爭執被告於刑事程 序中認罪,嗣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移送至民事庭後又否認犯 罪,顯有禁反言之情,固為事實,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既有否認之陳述,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乃應 調查斟酌兩造所陳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㈡針對兩造有所爭執之事實部份,本院分別審認如下: ⒈被告張振勳徒手推倒之鞋櫃,是否已致損壞不堪使用。 原告莊甘葉主張伊所有之鞋櫃遭被告張振勳徒手推倒而損 壞不堪使用,乃以兩造住處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影片 及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鞋櫃損壞情形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第174頁)為據。 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 其中於錄影時間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7分42秒許,可見被 告張振勳步行至5樓至6樓樓梯間,之後於9時8分7秒許, 即見樓梯間物品滾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58頁),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足憑(前揭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對照被告張振 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以手 將該鞋櫃推倒,以及上述鞋櫃損壞照片顯示鞋櫃傾倒、該 鞋櫃之木門脫落等情,可認應係被告張振勳將該鞋櫃推倒 ,該鞋櫃或因碰撞而致木門離栓脫落,鞋櫃內容物並因而 掉落。惟鞋櫃木門脫落應非無法修復之損壞,且縱使鞋櫃 無門,所影響者僅該鞋櫃之外觀,並不因此導致原有功能 (即置放鞋子)之完全喪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鞋 櫃有何其他損壞情形,遑論是否已致不堪使用,本院因認 該鞋櫃之損壞情形僅止於木門脫落。 ⒉被告張振勳徒手推擠原告游君毅,是否致生「左胸腹挫傷 」之傷害。 原告游君毅主張因被告張振勳之推擠而受有「左胸腹挫傷 」之傷害,已經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前揭他字卷第14頁)為證,被告張振勳雖不爭執 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主張其推擠原告游君毅之 行為,當不致造成如此傷害。參諸案發當日原告游君毅係 雙手抱其子在前,與其妻詹茹惠、妻妹、原告莊甘葉等魚 貫下樓,在4樓與5樓梯間遭遇被告等,隨即爆發口角衝突 ,其間原告游君毅有「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 你推我幹嘛?你幹嘛推我啊你!」、「你幹嘛推我啊你? 」、「你還打我?」、「你推我幹嘛?」(小孩哭泣聲) 等語,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甚明,有勘驗 筆錄附件可參(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58 頁),該部份錄影內容雖僅錄及梯間而無兩造應對經過, 然從上開所錄得聲音中原告游君毅之明顯反應以及懷抱中 小孩驚嚇哭泣,可見被告張振勳當施以相當力量進行推擠 ,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以及原告嗣於偵查程序 中所提出顯示胸腹瘀傷照片2幀(前揭他字卷第196頁、第 197頁),本院認原告游君毅確因被告張振勳之推擠而受 有上開傷害。至被告以原告莊甘葉之女任職醫師,取得診 斷證明書非屬難事云云,質疑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 純屬臆測而無實據,遂不採取。 ⒊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所辱罵對象,是否包括原告莊甘葉。 案發當日原告等人下樓時,其行走順序係為原告游君毅、 游君毅之妻詹茹惠、妻妹、原告莊甘葉,已如前述,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查明,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 第110頁背面);參諸原告游君毅於警詢中所描述之案發 經過:「…約21時20分許,我跟我太太詹茹惠及小孩游○ ○要下樓返回淡水住處,至4樓樓梯間此刻被告張振勳、 林麗鳳、張棨貿、張棨清等4人即阻擋我們下樓…然後我 轉身將小孩游○○轉交予我岳母莊甘葉先抱回5樓,此時 被告林麗鳳並當著我的面辱罵:『你被人招贅是不要臉、 不中用』及『幹』等云,此時另一被告張棨貿指著我兒子 游○○(此部份應為誤載)罵:『你再錄啊!你再錄啊! 』等云,然後他們一家人(含另一被告張棨清)硬要上5 樓,用身體推擠我…我於是退回5樓家中,被告林麗鳳及 她兒子張棨貿卻將我家鐵門用身體擋住,不讓我關門,被 告林麗鳳又指著我罵:『他媽的!不要臉』,我反問他們 你們到底要幹什麼,被告張棨貿指著我罵:『幹你娘!』 ,我硬是要把門關上,但他們卻硬站在門口,被告張棨貿 有對著我罵表示:『媽的!小孩子幹你娘每天吵,你錄影 最好是有用,你給我等著』等語,被告林麗鳳此刻附和表 示:『你最好叫警察來,誰怕你』,後我就把門關上…」 (前揭他字卷第42頁、第43頁);再對照監視錄影中所拍 攝「原告等下樓之後不久,可見原告莊甘葉抱游君毅之子 上樓,又經過不久再行外出下樓,畫面中可見原告莊甘葉 站在梯間轉角處向下以手機攝影,之後原告等人即走上樓 ,原告莊甘葉、游君毅之妻妹、游君毅之妻、游君毅依序 進入住處,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則對著原告尚未關閉之柱 處大門叫罵」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可見本件口角衝突,僅存於站在最前方之原告 游君毅與被告林麗鳳、張棨貿間,而從被告林麗鳳措詞「 被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等語,以及被告林麗鳳、張 棨貿肢體動作均面向或指向原告游君毅而為,堪認被告林 麗鳳、張棨貿之辱罵行為,均係針對游君毅,而不包括當 時已進入住處內之原告莊甘葉。原告雖另以被告張棨貿所 辱罵之穢語中有「幹你老師」之詞,主張係針對身為退休 老師之原告莊甘葉,然該詞僅為俗稱三字經之「幹你娘」 變體,常為較年輕者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以被告張棨貿案發時仍為學生身分,其對該詞語之使用 ,當與「幹你娘」無異,而無特別指涉針對具退休教師身 分之原告莊甘葉之意;何況以當時情境觀之,被告張棨貿 上開詞語顯係針對原告游君毅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麗 鳳、張棨貿所辯並無辱罵原告莊甘葉行為,堪認足採。 ⒋被告張棨清是否與張棨貿共同以腳踹方式毀損原告大門, 以及該大門是否因此致不堪使用。 ⑴依據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踹門之事乃於原告等均進入住 處內並關閉鐵門後,原已下樓之被告張棨貿又折回,對 著原告住處叫罵時並以腳踹鐵門數次,以致該鐵門紋飾 一部折斷掉落,之後被告張棨清則有大力搥門行為,此 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與錄影擷取畫面(前揭他字卷 第105頁)可參,足見該紋飾係因被告張棨貿踹門行為 而斷裂掉落。被告張棨清雖有搥門之舉,事後並於被告 張棨貿指示下撿拾該斷落之紋飾,惟衡諸案發之時被告 一家四口均情緒高張且有激烈行止,被告張棨貿踹門、 張棨清搥門,當均為情緒發洩之舉,則被告張棨貿、張 棨清間對於損壞原告住處鐵門是否存有行為之謀議,實 堪懷疑;至於其後被告張棨清依張棨貿指示撿拾該斷落 之紋飾,不問動機為何,均未造成鐵門其他進一步之損 壞,自亦不能以張棨清有配合張棨貿指示之行為,認定 張棨清與張棨貿共同毀損該鐵門。 ⑵關於該鐵門之損壞情形,原告乃主張除前述紋飾斷裂掉 落外,另有門鎖無法自動密合之損壞情形,並於偵查中 提出錄影擷取畫面一紙(前揭他字卷第189頁)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該損壞情形,然抗辯尚未致不堪使用之程 度。查原告所主張之門鎖無法自動密合,依原告訴訟代 理人解釋,當指關門時鎖舌無法自動扣上而須另以手動 方式轉動鎖閂(俗稱大鎖)始能防止由外開啟,此等損 壞情形固然造成相當不便,然從門戶防閑之功能觀之, 該鐵門既然猶能上鎖,即不能認為已經完全不堪使用。 至於鐵門上紋飾,本即僅有裝飾功能,其斷落對鐵門防 閑功能並無影響,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屬有理由。 ⒌原告游君毅是否與有過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行為,乃以住居樓上之原告持 續製造噪音,且於案發之時,原告游君毅且有肢體挑釁 動作資為論據。查原告等預備下樓時,率先下樓之原告 游君毅乃以雙手抱著其子,行至4樓梯間時,被告住處 鐵門已經開啟,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則分別站立門外、 門洞處,且即向原告游君毅靠近,此有原告游君毅之警 詢筆錄(前揭他字卷第42頁)及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翻 拍照片可憑(前揭他字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告游 君毅有何行為堪稱挑釁,本院無從認定。 ⑵至於被告對於住居樓上之原告所生聲響不滿,迭有衝突 等情,固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堪認兩造間確因此有所 積怨。惟此究屬事件遠因而為被告之行為動機,與被害 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行為仍屬有間,被告 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㈢原告損害金額之審酌: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當即屬之。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游君毅遭被告張振勳推擠受傷,遭被告林麗鳳、 張棨貿公然以穢語辱罵,以及原告莊甘葉所有之鞋櫃遭被 告張振勳推倒毀損,鐵門遭被告張棨貿腳踹致門鎖損壞、 紋飾斷裂掉落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游君毅以身體遭 被告張振勳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張振勳賠償醫療費用,另以名譽人格權因遭被告 林麗鳳、張棨貿公然侮辱而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該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原告莊甘葉所有 之鞋櫃、鐵門分別遭被告張振勳、張棨貿毀損,而依同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該2被告賠償,均有理由。至於其應賠償 之金額,爰分別審酌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方面: ①鞋櫃部份:該鞋櫃之損壞情形乃為木門脫落,業如前 述,原告以該鞋櫃已不堪用而應更換新品,並以高品 質之橡木鞋櫃(價格10,900元,見原證二,本院卷第 101頁)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8,000元,遂為本院所不 採取。至於該木門脫落之損害額,既未經原告舉證說 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審諸該 木門脫落僅需進行修復之損壞情形,並參考大型連鎖 傢具商宜家傢俱(Ikea)所販售鞋櫃價格約4,000元 ,酌定該鞋櫃之損害額為1,000元。 ②原告游君毅之醫療費用:原告已經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金額為自付費用680元、 自健保局申請之費用1,284元,合計1,964元,有被告 並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4頁)。 然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 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 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 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 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 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 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查本 件原告游君毅之醫藥費中之1,284元部份既經中央健 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 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請求被告張振勳給付,其餘之 自付費用680元部份則應准許。 ③鐵門部份:其損壞情形為門鎖鎖舌無法自動扣上,及 紋飾斷裂掉落1小塊,仍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 亦經說明於上,原告以更換門鎖須費3,500元,因紋 飾斷裂損及美觀,而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2項酌定6,500元,其中更換門鎖之3,500元部份, 既經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5頁),當屬可採 ;至於紋飾斷裂固然影響美觀,然被告張棨清於刑案 審理中已經提出該斷裂部份並經本院刑事庭扣押在案 ,有該次庭期筆錄可稽(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 第2500號卷,第32頁),對照該鐵門紋飾整體,斷裂 部份(長6.5公分、寬6公分)所佔比例微小,於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審酌損害金額之情形下,本院乃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部份損 害額為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方面: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②本件兩造間因噪音問題積怨,而於案發之日觸發造成 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張振勳徒手推擠原告游君毅致 受身體傷害,被告林麗鳳則以「給人招贅」、「不要 臉」、「不中用」、「幹」等語,被告張棨貿以「幹 你老師」、「幹」、「幹你娘」等穢語,於多數人居 住且聲息相聞之公寓樓梯間高聲辱罵游君毅,均足使 原告游君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游君毅自得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 棨貿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原告游君毅任 職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 餘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張振勳高中 畢業,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 餘元,名下並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林麗鳳高中畢業 ,全職主婦,名下有1部85年出廠之汽車、2筆建物及 4筆土地;被告張棨貿現攻讀碩士學位中,名下並無 財產等,此經本院刑事程序中訊問被告查明(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63頁),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9頁至79頁)。再參諸兩造因噪音問題積怨而 激發造成衝突,被告張振勳徒手推擠傷害原告游君毅 ,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則以穢語辱罵游君毅之情狀, 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游君毅對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3萬元、4萬元、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否刊登道歉啟事之審酌。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 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 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 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 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至 於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 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 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 之。 ⒉本件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分別以前述穢語出言辱罵原告游 君毅,除經本院刑事庭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均判處罰金 4,000元外,另經本院判決命該2被告應予賠償如上,審之 兩造均非屬公眾人物,彼此因相鄰關係積怨而起衝突,亦 與公益無涉,原告游君毅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 ,尚無需為此偶發事件,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鳳、張棨貿應在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以8公分乘10公分之版 面刊登道歉聲明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游君毅對被告張振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非 財產上損害共30,680元,對被告林麗鳳、張棨貿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40,000元、20,000元,以及原告莊甘葉對被告張 振勳請求賠償鞋櫃之損害1,000元,對被告張棨貿請求賠償 鐵門之損害4,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張振 勳、林麗鳳、張棨貿分別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參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 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命被告張振勳、林麗鳳、張棨貿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林麗鳳、張棨貿二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至5樓樓梯間,分別公 然對莊甘葉、游君毅二人辱罵「幹你老師」、「幹」、「幹你娘 」以及「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等語,深表 悔意,特此向莊甘葉、游君毅二人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不再有 類似情事發生,請莊甘葉、游君毅二人原諒。 道歉人:林麗鳳、張棨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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