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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廖桓汶 訴 訟代理 人 廖日麟        羅子武律師 複 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訴 訟代理 人 陳昭安 複 代 理 人 周正國        張士偉 追 加 被 告 孫淑萍即傳家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曾文信 追 加 被 告 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盈村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志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16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或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見審交附民卷第 1 頁);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 4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孫淑萍即傳家商行(下稱孫淑萍) 、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4,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頁);於104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二 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新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42 頁);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0 萬6,633 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於104 年7 月2 日, 具狀再擴張請求金額為126 萬7,123 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核原告歷次所為被告之追加,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聲明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 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 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之3 號與淡金路3 段331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林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A 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路3 段331 巷由東往 西方向,自左方車道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知交岔路口,甲○ ○駕駛之B 車前車頭,因而與林芷璇騎乘之A 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與林芷璇均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於 偵查中自稱係受僱於行家菸酒公司及傳家商行之司機,雖行 家菸酒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僅為追加被告乙○○對外聲稱 之公司,然甲○○係自乙○○取得薪資,甲○○自為追加被 告孫淑萍、乙○○之受僱人,又追加被告二新公司則係B 車 之靠行公司,是以孫淑萍、乙○○及二新公司,均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2萬569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花費住院門診費用6 萬569 元,另原告 因系爭傷害開刀縫合留下數條長型傷疤,醫師建議須以雷射 手術改善疤痕,經10次療程約可改善7 成,每次療程約5,00 0 至7,000 元,合計約6 萬元。 ⒉醫療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 萬4,047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產生額外生活上必須之鈣片等藥品、紗布 、棉棒等醫療用品所支出費用共1 萬4,047 元。 ⒊交通費3,440 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其與家人為就醫 來往醫院,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及停車費3,440 元。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3,067 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8 月1 日起無法上班工作, 102 年8 月16日出院後,醫囑須休養3 個月,即原告無法工 作之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6日,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11萬3,067 元【計算式:32,000元×(3 +16/30 ) =113,067 元】。 ⒌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 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共計休養3 個月又16日,且休養期 間須專人看護,均由父母輪流照料。按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 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21萬6,000 元之看護費用 【計算式:2,000元×108日 =21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極大驚嚇,並因此受到系爭傷害,生 活品質下降,其肉體、精神均受相當大之痛苦。尤其原告不 論學業或是體育皆有優異表現,且自小學習舞蹈,常於比賽 中屢屢獲獎,並理想成為一位舞者或舞蹈老師,卻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至今仍因懼傷勢惡化,且目前仍須持續復健,被迫 放棄最愛之舞蹈,身心均感到相當痛苦。又對原告此一愛美 、正值花樣年華之女性而言,系爭傷害之右腿因開刀縫合留 下數道長型傷疤,實係一輩子難以平復之創傷,為此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26 萬7,12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7,123 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之答辯: ㈠甲○○乃以: ⒈對原告實際支出以收據為憑之醫療費用、除疤雷射費用,及 1,900 元救護車車資部分不爭執;醫療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 用部分,就鈣片之6,577 元費用不爭執(如未提出記載品項 之收據,即對2,985 元不爭執),其餘未載品項之單據即不 予承認;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1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不爭 執,惟休養期間應不須如住院看護須24小時隨侍在旁,應以 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1,000 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僅承認 原告來回醫院部分車資1,125 元,其親屬往返醫院部分交通 費用已包含於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事發時年僅20 歲並就讀於世新大學,月薪資3 萬2,000 元對一在學未畢業 之學生明顯偏高而不合理,難認為真實;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年僅37歲,社會資歷尚淺,受僱於二新公司薪資不豐 ,且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林芷璇亦有重大過 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⒉又經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認定,系爭事故 之肇事主因為林芷璇涉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 幹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甲 ○○先行,甲○○之「涉嫌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屬肇 事次因。原告既利用林芷璇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 受其利益,自應就林芷璇之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 一過失之責任,而應就林芷璇之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金 額,始屬公允等語。 ㈡孫淑萍、乙○○乃以: 傳家商行為孫淑萍獨自經營之便利商店,經營20多年來從未 聘僱任何員工,乙○○為其配偶,與甲○○皆受僱於二新公 司,駕駛同輛貨車,故薪資是由二新公司每月匯款至乙○○ 之銀行帳戶,再由乙○○轉交予甲○○。而二新公司係承攬 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業務,甲○○則 負責二新公司所承攬亞洲公司在淡水區之貨運業務,因此, 甲○○之勞保投保單位原為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改以貼補 每位司機3,000 元方式,使其轉到各地方之同業公會投保, 惟因投保於同業公會即無員工提撥6 %之勞退金,甲○○始 與孫淑萍商量將勞健保轉到傳家商行下,由孫淑萍即傳家商 行負責提撥6 %勞退金,但錢實際由甲○○自行支付,傳家 商行並未實質支付薪資給甲○○。乙○○所印記載「行家菸 酒公司」之名片,是用以對外聯絡,因傳家商行的招牌是寫 「行家菸酒」,如果有訂購菸酒,就會由甲○○來運送,如 果是其他雜貨則不是等語。 ㈢二新公司則以: 二新公司願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及項目仍有爭執等語。 ㈣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甲○○為二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B 車因過失與林芷旋騎乘之A 車碰撞肇事,而致A 車所搭 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據其提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調字第466 號 卷〈下稱士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現場照片( 見士調卷第24至30頁)、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士調卷第31頁),及甲○○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運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67 頁),與二新公司提 出之運送、搬運人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94 頁)等 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B 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8頁)可佐,且甲○○前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甲○○罪刑確定,業據本院審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實,而被告及追 加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甲○○同屬孫淑萍即傳家商行、乙○○即行家 菸酒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之受僱人乙節,為甲○○、孫淑萍及乙○○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 14號判決參照)。因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 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承稱:伊在行家菸酒公司( 即乙○○)擔任駕駛人員,平日負責送貨(見系爭刑案他字 卷第79頁)等語;乙○○、孫淑萍於言詞辯論時並陳稱:傳 家商行為孫淑萍獨自經營之便利商店,乙○○所印記載「行 家菸酒公司」之名片,是用以對外聯絡,因傳家商行的招牌 是寫「行家菸酒」,如果有訂購菸酒,就會由甲○○來運送 ,薪資是由二新公司每月匯款至乙○○之銀行帳戶,再由乙 ○○轉交予甲○○(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二新公司是乙 ○○與甲○○之雇主,甲○○勞保加在傳家商行,貨物配送 都有報表,報表由二新公司交付,傳家商行有從甲○○取得 利潤(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語,此並有乙○○「行家菸酒 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傳家商行商業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8頁)、二新公司匯款資料及乙○○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7 頁)等件可佐 ,併參諸甲○○稅務資料上載薪資給付者為傳家商行(見本 院卷一第21、144 頁)之情,以及二新公司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時出具說明函稱:甲○○為其靠行 司機等語、孫淑萍則稱:傳家商行因生意清淡,雇兼營貨運 代送業務,自行購車靠行於二新公司,另僱用甲○○承運貨 品等語,此有勞保局104 年10月1 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0260 18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稽,可見縱認甲○○ 與乙○○均係二新公司之靠行司機,惟甲○○客觀上確有為 行家菸酒公司即乙○○、傳家商行即孫淑萍運送貨物,而為 其等使用,為之服勞務,且自乙○○收受薪資,及由孫淑萍 為之加勞保並為稅務上之薪資給付者,亦受乙○○、孫淑萍 之監督,傳家商行並自甲○○受有利潤,則依上說明,不論 甲○○與孫淑萍、乙○○間事實上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亦 堪認甲○○為孫淑萍、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 受僱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之受僱 人甲○○,駕駛B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審認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2萬56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花費住院、門診費用6 萬569 元,及因系爭傷害開刀縫合留下數條長型傷疤,醫師建議須 以雷射手術改善疤痕,經10次療程約可改善7 成,每次療程 約5,000 至7,000 元,合計約6 萬元,合計12萬569 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183 頁, 本院卷二第30頁)、雷射除疤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31頁)、傷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等件供憑 ,被告及追加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自屬可採。 ⒉關於請求醫療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 萬4,04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產生額外生活上必須之鈣片等藥 品、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所支出費用共1 萬4,047 元等情 ,並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為憑。 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就此並未表示意見,甲○○除關 於鈣片費用2,985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為否認。 ⑵經細觀原告主張為鈣片費用之收據1 張及發票3 張(見本院 卷一第54、55頁),其中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54頁),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杏公司)所開立,品項為「活性鈣」1 瓶,價格為2,985 元 ,而另張同由吉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固然未明載購買之品項名稱,然為單一一筆消費,價格亦 為2,985 元,消費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間之102 年8 月15日, 衡情應同屬鈣片費用之發票,又原告提出之另2 張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55頁),依其由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品項記載「醫療化工」,應屬藥品,再參諸其價格均為1,79 6 元,為單一一筆消費,以及原告特別標註「醫生開活性鈣 」,此外其他發票、收據均無此記載等情,堪認亦同為鈣片 費用之發票;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 4 頁),其上醫囑記載「建議使用鈣片補充」等語,復經本 院函詢振興醫院,其函覆略謂:鈣片對於原告骨折之癒合是 有助益的等情,此有振興醫院104 年4 月23日104 振醫字第 00000005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附卷可按,堪認原 告關於鈣片費用之支出共計9,562 元【計算式:2,985 元× 2 +1,796 元×2 =9,562 元】應屬必要,堪以採認。 ⑶另依原告提出之傷勢醫療中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 8 頁),其確實需要使用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則其此部 分之支出亦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關於支 出「滅菌布塊18元」、「滅菌沖洗棉棒40元」(見本院卷一 第55頁)部分,乃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發票及收據之其餘 部分,因未記載品項名稱,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本 院無從憑認該等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主張,即 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9,620 元【計算式:9, 562 元+18元+40元=9,620 元】,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⒊關於請求交通費3,44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其與家 人為就醫來往醫院,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及停車費3,440 元等 情,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救護 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停車費發票(見本院卷一第 73、74頁)為憑。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就此並未表示 意見,甲○○除關於原告個人就醫之交通費1,125 元、救護 車1,9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為否認。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開車至醫院,及出院後102 年8 月28日至醫院回診時家人至停車場之停車費共880 元云 云,甲○○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既比照一般 看護費用(已含看護人往返至院看護之交通費用)標準,其 親屬往返醫院醫院看護時所支出之費用予以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20 頁)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停車費發票為 據,然除其中出院後102 年8 月28日至醫院回診時家人至停 車場之停車費150 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回診而支出 ,且由家人開車搭載就醫,於社會常情乃屬通常,而可認屬 必要費用外,其餘730 元之停車費用,依原告之陳述,則為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至醫院所生之費用,既非原告本人依 通常情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之支出,本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原 告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及追加被告既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3, 440 元,於3,025 元之範圍內(差額415 元)為自認(見本 院卷一第219 、220 頁),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3,025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即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3,06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8 月1 日起無法上 班工作,102 年8 月16日出院後,醫囑須休養3 個月,即原 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6日,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故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為11萬3,067 元【計算式:32,000元×(3 + 16/30 )=113,067 元】,並提出陸麟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陸麟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6頁)、請假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為據。然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雖提出陸麟公司薪資證明,主張其「自101 年6 月 15日起在該公司任職門市店員會計,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 」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勞工保險,並未見原告 有於陸麟公司投保之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是否實際任職 該公司,已非無疑。又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陸麟公 司負責人與原告為父女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之情 ,而陸麟公司復出具說明書陳稱: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原 告於寒暑假、課餘時間至玻璃行幫忙門市助理工作,出勤日 期不一定,於102 年6 月15日開始幫忙,其薪資性質為補貼 學費和生活津貼,一個月約3 萬2,000 元,因無約定之薪資 和出勤記錄卡,故未投保勞保及提報薪資所得扣繳(見本院 卷二第40頁)等語,可見原告係因家族公司利用時間至玻璃 行幫忙,而所謂學費補貼及生活津貼,容屬親子間之生活扶 助和給予,並非原告在該公司任職員工賴以獲取之固定薪資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事故受傷而未至玻璃行幫 忙,而遭追扣或停止其學費補貼及生活津貼,因此,尚難認 為原告有依已定之計畫而有取得每月3 萬2,000 元薪資利益 之情形,自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實際上受有每月3 萬2,000 元之薪資「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11萬3,067 元,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⒌關於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1 日起共計休養3 個月又16日, 且休養期間須專人看護,均由父母輪流照料。按目前全日看 護之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21萬6,000 元之 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元×108 日=216,000 元】云云 。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就此並未表示意見,甲○○除 就原告住院期間16日看護費用3 萬2,000 元,及出院休養3 個月計92日(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16日止)看 護費用9 萬2,000 元,合計12萬4,0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 餘則為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8 月1 日在振興醫院由急診 住院、102 年8 月2 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迄102 年8 月 1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3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見士調卷第23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原告所受右 股骨骨折之傷勢,如前所述,及其於住院期間之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併參諸振興醫院函覆:「病患 數後須休養3 個月,因是大腿骨骨折,日常生活的確會造成 不便,故建議修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有關看護時間,住院期 間,住院期間實需一天24小時,出院後至少需一天12小時」 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04 年4 月27日104 振醫字第00000005 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1 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在振 興醫院於102 年8 月1 日入院至102 年8 月16日出院之住院 期間(共16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 出院後102 年8 月2 日至102 年11月16日之休養期間(共92 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依上說 明,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一般看 護費用常情全日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被告並未就 此爭執,應屬妥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於12萬4,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x16日)+(1,000 元x92日 )=12萬4,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 非可採。 ⒍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 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諸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傷害 留有傷疤,惟本院已判准其請求給付之除疤費用如上,小時 習舞,然未見其有舞蹈方面發展之具體規劃,有小額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甲○○則係高中畢業,67年次,已婚,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小貨車司機之工作,月薪3 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而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自營傳家商行 (行家菸酒公司),均為營利事業,自應有相當之營收,且 二新公司名下有多部汽車之財產等情,除經本院核閱甲○○ 於系爭刑案審判筆錄之記載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獎狀及獎牌 (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習舞照片及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91至97頁)、傷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 甲○○個人戶籍資料(見系爭刑案他卷第40頁)、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 145 至150 、153 至158 頁)、傳家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 頁)等件附卷可憑,依此等當 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兩造間之 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 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⒎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應合計為37萬7,21 4 元【計算式:120,569 元(醫療費用)+9,620 元(醫療 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用)+3,025 元(交通費)+124,00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377,214 元 】。 ⒏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金8 萬7,446 元等情,有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104 )旺總車 賠字第1935號函及所附強制險出險資料及明細檢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時,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9,76 8 元【計算式:377,214 元-87,446元=289,768 元】。 ㈣另甲○○主張:原告所受搭載之A 車駕駛林芷璇,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甲○○僅屬肇事次因,而原告既利用 林芷璇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林 芷璇之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與有過失之責任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業經明定為 準用規定於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為鑑定,其結果認為甲○○與林芷璇 同為肇事原因,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後,仍然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4 年6 月3 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新北市交通局104 年10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01177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存卷可考。本件原告就此結果, 雖聲請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其結果乃認:林芷璇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位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國立交 通大學105 年9 月5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9664號函附之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稽 ,細酌該鑑定意見,係以按系爭車禍具體客觀實況所為紀錄 之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及照片等資料為據,而進 行依相關學理計算研判,並無妄自臆測情形,應屬可信,而 原告就此結果表示雖仍有不服,然於本件訴訟不再予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等語,是堪認林芷璇騎乘A 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訛。 ⒊本院審諸林芷璇騎乘A 車搭載原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為左方車,卻未依路權規定,讓右方車即甲○○駕駛之B 車先行,而甲○○則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 生碰撞因而肇事,併參酌交通大學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 之結果,認為林芷璇騎乘A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甲○○駕駛B 車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六成 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5,907 元【 計算式:289,768 元40%≒115,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 帶給付11萬5,907 元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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