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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陳鍚琥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松 訴訟代理人 陳維權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透過代理商向第三人購買「廠牌:Macg regor 」,「型號:26M 」,「船名:維克」之漁業用小 船,於101 年11月12日獲發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下稱系爭船 隻),自購買該船後,原告即將全部維修、保養等事務交由 被告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公司)全權處理 。於103 年4 月13日至103 年7 月11日交被告維修保養後 ,於離廠後第一次出海即於103 年7 月12日時,竟發生方向 連桿扭曲變形及側支索斷裂導致桅杆斷裂,船隻損壞無法航 行之情形,被告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害,當 時原告船隻於海上漂流多時,身心遭受極大恐懼,以為會死 在海上,造成心理創傷甚大,幸而後來由海巡署搭救才能倖 存。為此,民法第490 條、第495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賠償船隻因被告修繕疏失導致損害金額 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精神賠償100 萬元,合計280 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有關側支索斷裂導致主桅杆折斷部分: 1、被告已自認更換側支索過程有過失,而應就本次主桅杆斷裂 事件負責: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出海發生船隻失去動力事 件前,於103 年4 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船廠維修,當次原告 船隻進入船廠後,被告因發現原告之船隻側支索左邊有1 根 斷裂而建議更換,當次維修項目包含「左側支索及主桅後支 索受損更新」,有當次維修請款單第10項載明可稽。後來, 原告才知道側支索斷裂原因被告使用非原廠材料,且該型 船隻需使用5 釐米索材,被告卻偷工減料僅使用3 釐米索, 才導致船隻損壞。兩造後續也對有關側支索斷裂之原因多所 討論,被告已就本次事件自承過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左側支索屬被告之承攬範圍及其斷裂 導致船隻失去動力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查,案發當日斷裂 之左側支索無論前、後,全部為被告承攬更換維修之範圍, 且被告公司陳維權於事發後103 年7 月14日與原告通訊中也 自承系爭船隻之左側支索全部都由被告更換。 3、被告雖辯稱船隻航海時造成鋼索斷裂之原因很多,包括天候 因素、海象不佳、操作不當,應由原告舉證斷裂原因為被告 承攬工作不當所致云云。惟查,當日側支索斷裂原因可排除 其他因素,此由海巡署搜救光碟內容可知,絕無被告所質疑 海象不佳情形;且事發當日原告連帆都還沒打開,側支索目 的乃用以固定風帆,原本應能承受風帆打開迎風而來的張力 ,不可能因人為操作而損害(因人的力道不可能比風的力道 大),在風帆還沒打開的狀態下,側支索就斷裂,可證明側 支索明顯有問題。 4、被告辯稱左側支索並未約定使用「原廠」索材或同尺寸索材 ,被告於維修時已使用中等品質之鋼索而合於兩造約定云云 。惟查,有關廠牌部分,兩造當時確有約定使用原廠鋼索, 有關尺寸部分,原廠材料使用5 釐米索材,被告僅使用3 釐 米材料,完全不對;況被告修繕時使用之鋼索確實在事發當 日發生斷裂,表示根本品質不良,何來中等品質之說。 5、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已逾1 年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已於103 年5 月30日交付船隻而屬完成工作 ,絕非事實,事實上系爭船隻於103 年4 月進廠後,到事發 日103 年7 月12日,期間頂多就是船廠及外面的泊船處來回 ,絕非法律意義上之「交付」;又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時效應自發現瑕疵後起算,而非自交付時起算,原 告於103 年7 月12日船隻航行時發生側支索斷裂及引擎故障 等情事,均於事發當日才發現瑕疵,並於104 年6 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在發現後1 年之內主張 ,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一步言,原告也依據不完全給付 請求賠償,其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㈡、有關引擎部分: 1、此次意外之發生,除肇因前述側支索斷裂導致,同時因被告 維修時更換不符規格之引擎馬達,導致船隻側支索斷裂、船 隻整個傾斜時,引擎方向連桿扭曲變形,無法控制方向。 2、被告雖辯稱有關引擎部分之安裝及維修,非屬被告承攬範圍 ,無論是否因此失去動力,均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查, 系爭船隻之引擎確實為被告承攬修繕,並找委外技師王佳宏 至被告公司維修廠內進行維修;至兩造請款單雖未提及引擎 項目,乃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引擎費用直接開支票給王佳宏, 原告係將該支票給被告轉給王佳宏,不是直接給王佳宏;又 證人王佳宏坦承有關引擎之木頭架子確為被告公司人員所作 ,且加裝引擎地點也都在被告公司船廠,可證明確為被告承 攬之工程而再委由王佳宏施作。 ㈢、損害賠償280萬元部分: 1、有關系爭船隻因被告修繕疏失導致損害金額180 萬元部分: 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偷工減料),造成系爭船隻於 出航後側支索斷裂,連帶造成船隻重大損壞,無法使用,原 告先位主張以該船隻之空船價格180 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退一步言,原告船隻修復費用至少在23萬8,413 元,此觀事 故後被告向原告報價之修繕費用單據即明,且即便損害修復 ,仍有心理因素之貶值損害,至少在20萬元以上,另原告亦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審酌。 2、有關精神賠償100 萬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凌晨4 時多出 航,在尚未揚帆航行的狀況下,約於6 時多,左側側支索竟 斷裂,造成桅杆向右傾斜,船隻整個向右傾斜,無法平衡, 控制連桿因此扭曲變形,無法轉向而無法自行航行靠岸,原 告當時以無線電發出求救訊號,但因附近海域並無船隻而無 人收到求救訊號,直至8 時許,原告之船隻漂流至台北港附 近,才由海巡隊前來搭救,原告因而在海上漂流3 個小時, 內心恐懼可想而知,爰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系爭船隻之左側支索部分,原告已逾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發見期間,且原告未舉證斷裂之左側支索屬被 告承攬之範圍、左側支索斷裂與船舶失去控制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承攬是否有瑕疵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船舶有瑕疵,已 逾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發見期間:依本件103 年 4 月17日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可知系爭船隻於103 年5 月30 日離廠,被告至遲於103 年5 月30日即已將船舶交付給原告 ,然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船舶有瑕 疵,顯然逾越1 年期間,已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權利;又民 法第498 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用 ,原告除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外,亦不 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未舉證系爭船隻之側支索斷裂與航行失去動力間之因果 關係:原告船隻為具備雙動力之船舶,除可以風帆動力行駛 之外,尚可依引擎動力行駛,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船隻失去動 力之原因為何,不得僅以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定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㈢、原告未舉證斷裂之鋼索屬被告承攬修繕之範圍:系爭船隻除 原廠設計5 條鋼索外,由原告自行加裝1 條,共有6 條鋼索 ,分別為左側支索2 條、右側支索2 條、前支索1 條、後支 索1 條,雖原告主張斷裂之左側支索全部皆為被告所承攬, 並提出103 年4 月17日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及兩造於事發後 之對話記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說明被告曾承攬左側支 索更換工程、兩造曾對鋼索斷裂問題進行討論,至於承攬範 圍究竟是左前側支索,或是左後側支索,還是兩支左側支索 皆有,則不得而知;又被告公司員工陳維權於104 年7 月14 日與原告對話當時已立即更正說法,表示事故前被告僅修繕 3 條而非5 條,其餘鋼索之修繕時點係於事故發生後,與原 告主張無涉。 ㈣、原告未就鋼索斷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舉證:船隻於航 海時造成鋼索斷裂之原因眾多,包括天候及海象不佳、操作 不當等情形皆可能造成鋼索斷裂,海巡署救援光碟僅能看出 救援時之天氣與海象,不能證明事發當時之天氣與海象,且 航海時情況多變,許多原因皆有可能造成鋼索斷裂,鋼索斷 裂亦不限於風帆張開時才會發生,故原告仍需舉證證明鋼索 斷裂乃肇於被告承攬具有瑕疵所致;又兩造承攬契約中對於 系爭鋼索之選用並未僅限於原廠、同尺寸者,因原告告知急 需使用船隻回澎湖,且因原廠備料時間較長,被告遂告知原 告目前僅得使用小一號之副廠鋼索可提供替換,原告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採用忠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奕公司)所生 產之鋼索作為材料,乃屬給付中等品質之鋼索,被告之承攬 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瑕疵可言。 二、有關系爭船隻之引擎部分,原告船隻之引擎安裝或維修工程 非屬被告承攬之範圍,原告是否因使用非原廠規格之引擎致 生船隻失去動力等損害,均與被告無涉: ㈠、原告並未全權委託被告進行船隻之修繕、保養等事務,其委 託被告承攬之範圍僅限於:船體、玻璃纖維、木作工程、油 漆、鋼索組裝;關於引擎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委託宏佳船舶 動力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承攬,被告否認宏佳公 司之維修人員王佳宏為被告之委外技師。 ㈡、遍觀卷附被告公司請款單,施工範圍從未包含船隻引擎項目 ,又安裝引擎的時間亦是由原告與王佳宏事先約定、安排, 而被告僅係於事後被動配合;至被告協助安裝木架,是為配 合原告安裝長腳90匹馬力引擎,藉此希望取得較為優異之船 速,不得據此推論引擎為被告所安裝或更換。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80萬元部分: ㈠、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 ,又系爭船隻失去動力之原因,主要應為引擎故障導致,然 被告並非引擎之安裝廠商,原告應另向宏佳公司主張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其 受有何損害,僅以系爭船隻空船之價格或證人自行推論臆測 之維修費作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顯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 證其究竟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 亦屬無據。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間透過代理商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船隻,曾交 由被告大橋公司維修; 二、系爭船隻於103 年7 月12日出海後,因在海上失去適航力而 經海巡署救助拖回(下稱系爭事故); 三、上情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權 間之102 年1 月30日通訊紀錄譯文、被告公司之103 年4 月 17日、103 年6 月18日、103 年7 月4 日請款單,及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104 年6 月1 日函檢送之救助光 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0、65、66、96、97、170 頁)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所承攬系爭船隻之維修工作,是否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致發生系爭事故? 二、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 之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就所承攬系爭船隻之維修工作,是否有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致發生系爭事故: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與 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 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承攬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就所承攬之工作 確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要件。 ㈡、查關於系爭事故中之系爭船隻情狀,經本院勘驗前揭海巡署 函檢送之救助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時間04:45~5 :50:從系爭船隻尾端及側面看到主杆倒在側面,4 :48畫 面顯示船隻左側已無支撐之支索,僅有船緣垂下一條延伸到 水裡面的支索,畫面上該垂下之支索是一條黑線;5 :50畫 面顯示系爭船隻左側有垂下延伸到水裡面之支索,該垂下之 支索是一條黑線,但無法辨認該支索是左前或左後支索(畫 面搖晃,辨認不易)」、「錄影畫面時間01:19~4 :00: 拉近系爭船隻,可由系爭船隻正面及側面觀察系爭船隻(主 桅杆向右偏倒在非靠近畫面的另一面),1 :46、1 :55、 2 :18畫面顯示系爭船隻左側無支撐之支索,僅有船緣有垂 下到水裡面之支索,畫面顯示垂下到水裡面之支索有兩條黑 線,黑線下方有交叉」、「錄影畫面時間26:10~29:52: 系爭船隻之主桅杆斷裂,主桅杆向右偏整個倒在船身上,左 側顯示有兩條鋼索之黑線,一條垂下延伸到水裡面,一條勾 住左側船身上之欄杆」、「錄影畫面時間00:00~05:04: 系爭船隻靠在海巡船旁,主桅杆向右偏整個倒在船身上,左 側顯示有兩條鋼索之黑線,一條垂下延伸到水裡面,一條勾 住左側船身上之欄杆」、「錄影畫面時間05:04~06:28: 將系爭船隻停靠岸」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認於系爭事故中,系 爭船隻用以固定風帆之主桅杆無左側支索支撐而有斷裂傾倒 之情形,至於該左側支索究係斷裂或僅鬆脫、係左前側支索 或左後側支索或兩支左側支索均發生問題乙情,依前揭勘驗 結果固尚未明;惟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權於審理中 證稱:系爭船隻於事故後至被告公司之船廠維修時,有發現 左前支索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證人即系爭船 隻代理商莫斯國際遊艇公司負責人黃勳南於審理中證稱:主 桅杆是靠支索支撐,理論上主桅杆倒下應該是某根支索失去 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證人即於事故前實際處 理安裝引擎工作之宏佳公司負責人王佳宏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事故後伊去檢視船隻時,有發現引擎的方向連桿有扭曲變 形之情形,如在海上發現方向連桿扭曲變形而未當場拆除, 可能對轉向之幅度會有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 認系爭船隻於系爭事故中,至少有左前側支索斷裂而使所支 撐之主桅杆亦斷裂傾倒,及連接引擎之控制連桿扭曲變形而 影響轉向操控之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船隻於系爭事故中斷裂之左側支索,係因被 告於事故前更換左側支索時並未使用原廠之零件及尺寸而致 斷裂,故被告就所承攬之該項工作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 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斷裂之左側 支索屬被告承攬範圍、被告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及與船舶失 去控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本件卷附被告公司之103 年4 月17日、103 年6 月18日、10 3 年7 月4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6、96、97頁),僅於被 告公司103 年4 月17日之請款單上有關於左側支索之記載, 即該請款單第10項所載之「左側支索及主桅後支索受損更新 ,左側支索翼固定螺絲重新攻牙」(見本院卷第66頁),而 佐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權於當次維修期間103 年4 月 24日之通訊紀錄譯文顯示:「(陳維權)對了~我檢查維克 的側支索左邊是有『1 根』有彎折. . . 要換嗎?. . . ( 原告)那就是左邊那條換,上面有包膠帶,是這條沒錯. . . 」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船隻於103 年 當次維修時僅曾更換左側支索1 條;惟復依前揭證人陳維權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就系爭船隻之支索,於102 年1 月 份曾維修「左前支索」1 條,及於103 年4 月份曾維修「左 後支索」、「後支索」各1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 ),核與上開被告公司之103 年4 月17日請款單,及原告與 陳維權於102 年1 月30日之通訊紀錄譯文顯示:「(陳維權 )hello ~鋼索搞定了,我放在那天我們在敲鐵架旁邊的木 頭上面。(原告)真的嗎?太好了!多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 頁),原告與陳維權於事故後103 年7 月14日 之通訊紀錄譯文顯示:「(原告)這支桅杆總共5 條鋼索都 全換了,你記得吧?(陳維權)我記得是5 條沒錯。對不起 ~打錯。(原告)這次更換左側支索斷掉。(陳維權)在我 經手好像是『3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依陳維 權當次對話中之及時更正,應堪認其真意僅承認被告共曾維 修3 條支索)相符,足徵系爭船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無 論左前或左後側支索均曾經被告更換,亦即系爭船隻之兩條 左側支索均曾為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 2、又本件被告就系爭船隻更換之左側支索,並非使用原廠之零 件及尺寸,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前揭證人陳維權於審理中證 稱:因為原廠的零件在國外,交期比較長,且價格高,考量 原告急欲回澎湖,所以才使用國內副廠忠奕公司零件;伊有 口頭告知原告使用副廠鋼索,原告並無表示意見;伊知道原 廠使用的鋼索是4 釐米的,而被告就系爭船隻更換的支索是 3.18釐米的,當時國內鋼索供應商並無4 釐米的鋼索,只有 3.18釐米的,因為被告並非系爭船隻的製造商,無法在船舶 安全上多作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及證人 黃勳南於審理中證稱:原廠側支索的規格是否有到5 釐米伊 不是很確定,但3 釐米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在卷。而依證人陳維權前述證稱:伊有口頭告知原告使用 副廠鋼索,原告並無表示意見等語,及原告與陳維權於事故 後103 年7 月14日之通訊紀錄譯文顯示:「(陳維權)我們 是按原廠規格下去換新. . .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應難認被告以非原廠之零件及尺寸更換左側支索,確有在兩 造之間有達成合意。惟查,本件被告縱在未獲原告明確同意 之下,使用非原廠之零件及尺寸更換左側支索,然是否因而 致系爭船隻之左側支索較一般支索易斷裂,而有價值、效用 或品質上之瑕疵,並未據原告舉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即系爭船隻代理商莫斯國際遊艇公司負責人黃勳南於審理中 亦僅證稱:原廠有原廠的規格,如果不是用原廠的規格,原 廠不會保固,主桅杆是靠5 根支索支撐,如果支索比原廠的 規格細可能會有問題,但細到什麼程度會產生問題,伊無法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且衡諸船舶出海後造成支 索斷裂之原因多端,舉凡海象突變、人為外力擠壓等均有可 能,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船隻左側支索之斷裂係因被告以非原 廠之零件及尺寸更換所致,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項工作構成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船隻之左側支索係因被告以非原廠之零 件及尺寸更換而斷裂,然查,系爭船隻為具備雙動力之船舶 ,可以風帆及引擎行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證 人黃勳南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主桅杆倒下後是打到方向盤、 連桿、尾舵等與引擎直接相關的部分,即使引擎仍有動力也 無法行駛,如果沒有的話,可以單靠引擎動力去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原告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中系爭船 隻因左側支索斷裂而使所支撐之主桅杆亦斷裂傾倒後,該斷 裂傾倒之主桅杆有打到上開與引擎直接相關的部分而致船隻 無法以引擎動力行駛及操控,而本件關於系爭船隻之引擎工 程部分復非屬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詳如後述),則系爭船 隻於系爭事故中之失去適航力,尚難認與被告承攬之左側支 索有關,即被告就所承攬該項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與系 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事故前就系爭船隻安裝之引擎馬力與原廠 規格不符,致相連之控制連桿扭曲變形,系爭船隻因而未能 自由操控,被告就所承攬之該項工作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船隻之引擎工程非 屬被告承攬之範圍等語。經查: 1、本件卷附被告公司之103 年4 月17日、103 年6 月18日、10 3 年7 月4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6、96、97頁),均無關 於引擎之記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權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船隻之引擎部分,其安裝或維修不是被告負責,因為 引擎是一個專業的構造,被告公司只是修造船廠,所以是請 引擎供應商前來維修;引擎更換工程是在被告公司船廠內進 行,被告公司人員有協助加裝安裝引擎的木板架子,引擎工 程報價是王佳宏直接向原告報價的,更換引擎費用是他們兩 方自行約定的,伊不清楚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 226 頁),核與證人即於事故前實際處理安裝引擎工作之宏 佳公司負責人王佳宏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船隻原本就有裝小 馬力50馬的引擎,該50馬的引擎不是伊裝的,伊幫他維修, 後來伊公司更換為90馬力的引擎,更換後尚無維修紀錄;90 馬力的引擎是原廠的零件,同一型號的船最大可安裝到60馬 力,伊之前有裝過;引擎有分短腳及長腳的,短腳的是508m m 、25-90 馬力,長腳的是635m m、90-300馬力,這條船依 伊詢問進口商的結果表示應該是要裝短腳的引擎,但伊公司 沒有貨,所以就裝長腳的引擎,長腳的引擎最小的馬力就是 90馬力;伊有跟原告說長腳引擎可以用,也有說短腳引擎沒 貨要等、你要等嗎,原告說不等短腳引擎;伊是到被告公司 船廠去安裝的,只有伊跟伊公司員工負責安裝;伊等只是幫 原告裝引擎,引擎外的木頭架子和引擎本身無關,伊等不碰 ;更換引擎工程的報價是由伊直接向原告報價,費用原告是 開支票,支票沒有抬頭,支票是原告直接交給伊的;準此, 系爭船隻安裝引擎前關於引擎之規格及工程款金額等承攬契 約重要之點,既均是由原告與訴外人宏佳公司負責人王佳宏 討論決定,堪認系爭船隻之引擎部分係由宏佳公司所承攬, 而非屬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至於引擎安裝之處所、引擎外 加設木頭架子等,與引擎安裝工程本身無關,無從據之認定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2、又依前揭證人王佳宏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後伊去檢視船 隻時,有發現引擎的方向連桿有扭曲變形之情形;方向連桿 扭曲變形應該是跟引擎扭力有關,引擎的馬力太大可能會造 成這樣的狀況;伊等之安裝方式只是將原來的配件用螺絲鎖 上去,問題應該是在引擎馬力為90馬可能太大,造成方向連 桿扭曲變形;如在海上發現方向連桿扭曲變形而未當場拆除 ,可能對轉向之幅度會有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則於系爭事故中系爭船隻因連接引擎之控制連桿扭曲 變形而影響轉向操控,致船隻失去適航力之原因,與系爭船 隻所安裝之引擎馬力和原廠規格不符,應有相當之關聯性, 惟引擎部分既非屬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項 工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船隻之左側支索及引擎等維修工 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發生系爭事故,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及同法第227 條、同 法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至於原告另舉其與前揭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權於事 故後之103 年7 月14日、16日之通訊紀錄譯文顯示:「(陳 維權)若是您認為我們也有責任我們也虛心接受,反正等船 拉回來我們再來一一檢視復原」、「若是因為我們更換的鋼 索出問題,我們自然會負責不推拖,可以船級單位來檢驗」 、「我們不是26M 的製造商,真的不知道該船的性能的極限 是在哪裡?我們是按原廠規格下去換新,但沒有考慮到若後 續馬力或船速增加是否相關的東西都要補強?」,「(陳維 權)剛跟我老爸說了~他希望您找個時間過來我們公司大家 坐下來心平氣和好好地談談,今天發生這種事再加上鋼索是 由我經手其實我心裡很難過,也怪自己太粗心沒有堅持選用 原廠的鋼索~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48頁), 衡情應係基於客戶服務而表達負責誠意之意,尚難認已構成 訴訟法上對事實之自認或對原告請求之認諾,不影響本件認 定,併為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關於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因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 之爭點,自無庸審究。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就所承攬系爭船隻之 維修工作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 給付28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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