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洪榮隆即皇昇大藥局
訴訟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旺原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雪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游家宏於民國101 年間代理被告,以預收憑證(即原
證二)之方式,銷售藥品予伊配偶趙蓉菁即佳龍藥局,佳龍
藥局其後依預收憑證及撥打游家宏名片上被告之電話訂購藥
品,被告於電話中告知游家宏為其業務員。
㈡、伊因佳龍藥局訂購藥品之故,信任游家宏為被告之經銷商,
有代理被告簽約及收受貨款等權限,於102 年8 月26日由游
家宏以預收憑證(即原證四,下稱
系爭憑證)方式預收貨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並簽發3 紙面額計100 萬元之
支票交予游家宏轉交被告,該等支票均已提示付款。伊於10
4 年2 月間持系爭憑證向被告訂購藥品,被告拒絕承認系爭
憑證,否認游家宏為其員工及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伊始知游
家宏無權代理。然依被告與佳龍藥局間之銷貨單記載「代經
銷商游建德出貨」等語,及伊撥打游家宏名片上被告之00-0
0000000 號電話與系爭憑證上登載之電話,係游建德接聽並
出貨予原告及佳龍藥局
等情,被告實已表明
代理權授與,或
知游家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負
表見代理責任,應依
系爭憑證給付藥品,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訂購之貨
品,未獲被告置理,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預收款100 萬元,被告
迄未返還,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游家宏父親游建德先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意向
書,再於100 年4 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同年10月15日簽
訂追加合約,約定伊以固定價格供應游建德產品,如代游建
德出貨,加收處理服務費100 元,游建德則透過游家宏與原
告或佳龍藥局成立
買賣契約,出售藥品賺取價差牟利,而游
家宏名片上未載代理商或業務員字樣,名片另列載訴外人瑞
慶藥業有限公司、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游
家宏
非伊之業務員或代理商,伊亦未告知游家宏係其業務員
,原告簽發之
上開支票且未入被告帳戶。
㈡、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係向游家宏購買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原告據此以遭游家
宏詐欺為由,對游家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
14號詐欺案件偵查,游家宏於偵查中已認罪,無何表見代理
之餘地。況依原告與游家宏簽訂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契約,
立約人及出售人為「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之名稱
不同,其上無負責人名稱、未蓋大小章、無授權代理出售股
票等記載,伊更不可能代售武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游家宏於101 年間以預收憑證之方式,銷售被告之
藥品予其配偶開設之佳龍藥品,其配偶其後即撥打游家宏名
片上之電話訂購藥品。游家宏於102 年8 月26日另與原告簽
署系爭憑證,原告並簽發3 紙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
游家宏,該等支票均已提示付款。
嗣原告始知悉游家宏無代
理被告簽訂系爭憑證及收取款項權限等情,
業據提出游家宏
名片、預收憑證、庫存憑證、銷貨單、估價單、系爭憑證、
支票及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游家宏曾與佳龍藥局以預收憑證方式銷售被告
之藥品,被告亦告知游家宏為其業務員,游家宏名片上且載
有被告之00-00000000 號電話,因此信任游家宏有代理被告
簽約及收取貨款權限,被告有依系爭憑證給付貨品之表見代
理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
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民法第169 條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意旨
參照)。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已表明代理權授與游
家宏,或知游家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等事實,負
舉證
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告知游家宏為其業務員,為被告否
認,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提出之庫
存憑證、渼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游建德開立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下方、第15頁下方、第16至18頁),
僅足為佳龍藥局庫存及渼聖公司、游建德開立估價單之證明
,難以據為被告表示代理權授與或知游家宏為代理人而不反
對之認定。另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00 年4 月14日、10月
15日與游建德簽署經銷合約意向書、經銷合約書及追加合約
,由被告以固定價格出售產品予游建德,約定游建德得於固
定區域內銷售,游家宏則輔助游建德,游家宏名片上被告00
-00000000 號電話,係供游建德客戶連絡被告之服務電話等
情,為證人游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銷被告的藥品
與渼聖公司的健康食品,所經銷之公司提供低於市價之價格
,由我以自己經銷的名義跑客戶,賺取差額利潤,游家宏是
輔助我,因被告的產品是藥品,需要衛教,游家宏名片上才
會有被告00-00000000 號之電話,便於客戶直接電話詢問被
告,有時新客戶訂貨也會打該電話,但我與被告有簽約,被
告會將電話轉給我,由我向被告訂貨,被告不會直接出貨給
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經
銷合約意向書、經銷合約書及追加合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1頁),且與原告提出游家宏具名之預收憑證及系爭憑證
上均載有「地區經銷商:旺原藥業有限公司」、「渼聖國際
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2、19頁);被告銷貨單上載
有「代經銷商游建德出貨」(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相符,
則原告提出被告之銷貨單及游家宏名片上記載被告之電話,
均難為被告已表明代理權授與游家宏,或知游家宏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反對等事實之認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表見代
理情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授權人責任,委無足採。
3、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實係因游家宏謊稱其受「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以
每股10元之代價,出售100 萬元之武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始簽署武田NYCOMED 未上市櫃股票買
賣契約書、系爭憑證及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
詢原告告訴游家宏詐欺案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71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
原告提出之系爭憑證、上開支票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姑不論上開「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名稱不同之情,縱游家宏對原告
所稱「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為被告,則其謊稱受被告委任出售武田公司之未上市
櫃股票,顯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依
前揭說明,無成立表見代
理可能,游家宏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支票等行為,
自難課以被告授權人責任。原告雖主張游家宏曾承諾如100
萬元股票買賣不成,會將款項轉為貨款,其相信游家宏代表
被告才簽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縱游家宏曾對原告為上開表示,游家宏於詐騙過程中表
明股票買賣不成,收取之款項轉為貨款,並簽署系爭憑證,
應均為對原告施行詐術不法行為之一部,亦無由成立表見代
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表見代理情事
,而原告係遭游家宏詐騙簽署系爭憑證,並交付上開支票,
游家宏之不法行為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以被告應
就游家署簽署之系爭憑證及收取100 萬元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預收款1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或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