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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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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唐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陸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507地號土地上之電梯集合住宅及附近停車位(下稱系爭建 案),兩造遂訂立如本院卷第10至16頁所示之「新台五路房 屋銷售合約書」之房地產代理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合約 書),約定代售酬勞為售出房地總金額5%之銷售佣金,及10 %之保留款,銷售期間則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建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180日止(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詎被告於 102年6月間,無故以口頭方式無預警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原 告公司則因被告要求,迫於無奈而於102年6月16日離開系爭 建案。然被告依系爭銷售契約,尚有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 銷售佣金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保留款1,221,250元, 共計1,476,250元之承攬報酬應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發函催討上揭承攬報酬,被 告對此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惟竟以諸如交付坪數短 缺、原告負責人承諾支付修車費等無關且與事實不符之理由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觀被告抗辯訴外人楊以聆、周詩琳、王敏華3人成交價較兩 造約定底價為低,應扣除原告部分佣金,原告實際可得請求 報酬總額應為1,430,440元云云;然有關「戶別81號2樓」客 戶訴外人楊以聆部分,其成交價並未違反兩造間約定;「戶 別C/7樓」客戶訴外人周詩琳部分,係原告負責接洽,售出 後原告自得按比例請領佣金;「戶別83號13樓」客戶訴外人 王敏華部分,原告允為補貼利息費用部分亦係被告同意扣除 ;是被告指摘上揭佣金應予扣除,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闕永發解除買賣契約退還房屋,該部分佣 金及保留款應予退還云云,然訴外人闕永發解除房屋買賣契 約,係鑿因被告出於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致遲延交屋2次,被 告應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4條約定自負其責。被告另抗辯原 告並未履行部分交屋義務,致被告另雇用人員交屋,原告應 支付該部分人事費用云云;然本件係被告無預警終止系爭銷 售契約,致原告不得已搬出系爭建案,無從履行交屋義務, 此部分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抗辯原告撤出系爭 建案B棟1樓並未回復原狀,由被告代墊回復原狀之費用,且 原告自行承諾客戶即訴外人李慎修,被告因此代墊維修費用 ,原告均應返還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無預警終止契約並命 原告遷出,原告無從回復系爭建案之原狀,此部分不應歸責 原告;又上揭維修費用顯在原告撤出系爭建案後之102年11 月間發生,且屬建商施工瑕疵責任而與原告銷售業務無涉, 原告亦無自行承諾訴外人李慎修情事,原告就此等費用產生 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抗辯原告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致被 告另案訴訟中法院判命賠償,原告係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契約係原告草擬,交由被告審核、定案,簽約 時尚有被告公司職員在場監督,並無原告私自增添違約金條 款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按月支付使用系爭建案之水、 電費用1萬元云云,此節兩造係口頭約定採「使用者付費」 方式分攤,被告空言上揭水、電費應以每月1萬元計云云, 亦無理由。則被告執上情略稱對原告之債權得為抵銷云云, 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依約銷售系爭建案,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 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而無預警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云云, 實則兩造合作多年,迄至原告承攬系爭建案銷售中,因將較 容易銷售之小坪數房屋售罄後即面臨銷售瓶頸,復原告當時 欲從代銷業務跨至投資建案,考量無多餘人力駐守系爭建案 ,遂無預警於102年6月16日自行全面撤出系爭建案,將大量 人力投入別一新建工程。則依工程實務慣例,此即代表原告 自願放棄系爭銷售合約書內所有權利,應解為放棄保留款之 請求;又依誠信原則,契約之一方倘欲提前終止契約,理應 謹慎發函表示,俾使另一方得充分因應,設若原告所指為真 ,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加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原告豈有捨此約定不為求償之理?況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 撤場,反需投入其他人力承擔系爭建案之後續交屋工作,對 被告並無益處。是原告主張不符經驗法則,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否認原告可得請求關於1,476,250 萬元之數據。觀原告 銷售「戶別81號2 樓」予訴外人楊以聆,其出售價額為 1,223 萬元,低於兩造約定12,606,000萬元之底價,此部分 原告即應吸收低於底價出售之損失,即原交易價格扣除被告 公司依約本應取得之款項11,975,700元後,原告請求銷售佣 金應減為254,300 元(12,230,000-11,975,700)。次觀「 戶別C/7 樓」客戶訴外人周詩琳之機械車位,乃因訴外人周 詩琳與被告董事熟識,多由被告直接接洽,此部分原告佣金 應為2萬元,而非5萬元。又原告銷售「戶別83號13樓」予訴 外人王敏華時,自行承諾可替其補貼利息費15,240元,該費 用後由被告支出,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綜上 ,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經扣除後可得請求1,430,440 元。 ㈢原告固有上述承攬報酬可得請求,然被告對原告亦有下列債 權總計292萬2,796元予以抵銷: ⒈訴外人闕永發經原告銷售買受房屋,嗣經被告與訴外人闕永 發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驚覺原告私自與訴外人闕永發間,增 添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條款,經另案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並因此給付1,386,400元之違約金予訴外人闕永發, 該等違約金當屬原告因加害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予 賠償。又訴外人闕永發已退還房屋,原告因此部分之銷售而 收受之782,100元之佣金亦應退還。 ⒉兩造曾口頭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建案B棟1樓為銷售中心, 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並應負有撤出時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原告自行撤出系爭建案,未予回復原狀,至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之相當費用,原告應負擔其中66,787元。又系爭建案B 棟1樓銷售中心係申請臨時用電,無從分別計算其實際使用 水電,為免結算麻煩,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為每月 1萬元,嗣原告自行撤出系爭建案,仍積欠102 年5月起至 102年6月16日間租金23,000元、水電費用15,333 元,計 38,333元未為清償。 ⒊又原告本依系爭銷售合約書,應負交屋之義務,然原告無故 自行撤出系爭建案,被告則為此另聘僱人員處理交屋事宜, 支出人事費用計615,734元。 ⒋原告銷售之房屋實際坪數短少,致買賣價金隨之減少,原告 自已溢領佣金22,042元。 ⒌另原告私自允諾系爭建案B棟5樓之客戶即訴外人李慎修,願 負擔改作支出之費用,致被告因此支出11,400元。 ㈣綜上,原告縱得請求承攬報酬1,430,440元,亦應扣除上述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上揭債權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後, 原告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代 售酬勞為售出房地總金額5%之銷售佣金,及10%之保留款, 銷售期間則自100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 180日止,而原告自102年6月16日起未繼續就系爭建案代售 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銷售合約書影 本(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5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之廣告銷售業務之酬勞標準如 下:⒈以售出之總金額5%計算銷售佣金。⒉保留款10%(結 案後給付)。⒊乙方(即原告)負責交屋不計交屋費用。」 ;第9條記載:「雙方同意廣告銷售業務酬勞之付款辦法如 下:乙方依據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後,每逢每月五日、二 十日請款,甲方應於1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乙方。」, 是被告委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並以客戶買賣契約完成 後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之性質。 ㈢原告依其成交之客戶提出「一翔如意請款明細表」(本院卷 第17頁),計算後主張尚得請求之銷售佣金25萬5千元、保 留款122萬1,250元。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其中關於客戶「王敏 華」保留款1萬5,240元、「楊苡聆」保留款5,700元(26萬 -25萬4,300元)、「周詩琳」機械車位佣金3萬元,因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銷售佣金22萬5,000元、保留款120萬5,44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此部分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客戶「王敏華」部分:被告抗辯「戶別83號13樓」客戶王敏 華部分,因原告自行承諾訴外人王敏華可替其補貼利息費用 1萬5,240元,該筆款項事後由被告支出,原告私下自行承諾 客戶負擔此筆費用,自應由其銷售佣金中扣除等語。而原告 否認有私下承諾補貼利息費用之情事,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 10條記載:「乙方銷售時間應依照誠信原則辦理,如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向客戶作任何承諾。」,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銷售契約規定,私下對於客戶「王敏華」有為利息補貼之 承諾,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⒉客戶「楊苡聆」部分:被告以該戶「戶別81號2樓」出售價 格為1,223萬元,低於兩造約定1,260萬6,000元之底價,被 告於扣除佣金5%佣金後,依約定底價應取得之款項為1,197 萬5,700元,原告違反約定自應吸收低於底價出賣價格之損 失,原告就該戶得請求之佣金應減為25萬4,300元(1223萬 -1197萬5,700元),保留款應為2萬5,430元,原告請求保留 款2萬6,000元,其中差額應予扣除等語。而關於兩造間就「 戶別81號2樓」房屋之銷售金額約定為1,260萬6,000元及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以1,223萬元出售一節,關於上開「約定價 格」及「未經被告同意低於底價出售」之兩項事實,未經被 告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⒊客戶「周詩琳」部分:被告抗辯「戶別C/7樓」客戶周詩琳 之機械車位,乃因訴外人周詩琳與被告董事熟識,多由被告 公司董事直接接洽,被告此部分銷售佣金應自5萬元減為2萬 元等語。關於被告所抗辯多由被告公司董事直接接洽之事實 ,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從被告所陳內容,亦不否認原 告參與其中銷售過程,故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買賣 契約完成後之所應給付之銷售佣金,亦屬有據。被告抗辯應 予減免部分銷售佣金部分,並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應就原告應就客戶王敏華、楊苡聆、周 詩琳扣除部分之保留款與銷售佣金,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主張對原告有債權292萬2,796元予以抵銷一節,而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⒈客戶闕永發部分: ⑴系爭建案客戶闕永發前與被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23號事件審理,認訴外人闕永發解除其與被 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8萬 6,4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 卷可證。被告主張原告私自與訴外人闕永發增添違約金條款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數額。 對原告是否有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一節,證人陳美汝於審理 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行政助理的工作,任 職期間為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伊曾經參與兩造間代理銷 售建案之會議,是擔任會議記錄工作,系爭建案與客戶的購 屋契約,是由被告提供文稿,雙方開會協商來作定稿,購屋 契約內容有一個15%違約金條款,並無印象被告有向原告表 示該條款要刪除,合約書的事實都在合約書上,在職期間沒 有任何一份合約書去作修改,合約書都是定案沒有爭執的, 賣家的合約書放在被告公司,由代銷公司負責簽約,簽完之 後交還給被告保管,原告在與客戶簽契約書時伊會在場,要 正式簽約時代銷公司會來拿契約書,伊就帶公司章過去,買 賣契約成立後伊就會在契約書上代理用印,如果伊沒有在場 ,是由其他同仁負責此項事務,伊去的情形都是已經談好, 沒有任何條款變動,就只要蓋公司章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證人陳美汝所稱客戶購屋契約書之擬定,係由兩造協商定稿 ,並無原告私自擬定契約條款之情形,且其於契約書上蓋用 被告印章之時,亦無任何契約條款之變動,是被告主張原告 就訴外人闕永發之購屋契約書有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之事實 ,並無依據。 ⑵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5條第1項記載:「若客戶退屋時乙方 需將以領之銷售佣金全數退還甲方。」依該契約文字以觀, 僅需客觀上客戶有退屋之結果,原告即需將已領之銷售佣金 全數退還,係以客戶退屋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請求銷售 佣金權利之解除條件,而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 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訴外人闕永發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23號事件中,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而退還所購 房屋,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5條約定,原告應將已領此部分 佣金78萬2,100元予以退還,被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得 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8萬2,100元。另按民法第315條規定: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對於購屋客戶退屋後被告請求返還已領佣 金之清償時間,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則被告主張就其78萬2,100元與原告之債權 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⒉原告溢領佣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佣金之計算,係以簽 約時之預定坪數作為基礎,然房屋實際坪數應以權狀所載為 準,原告請款時作為計算基礎之預定坪數多於所有權狀上實 際坪數,被告就坪數差異並退還部分買賣價款等情,並提出 交屋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至138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知陳述意見狀),是被告基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2,042元,並以 此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⒊原告撤出建案後被告所支出之人事費用: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交屋 之義務,但原告無故自行撤出系爭建案,被告為此另聘僱人 員「唐雅婷」、「吳易璟」、「楊夢涵」處理交屋事宜,支 出人事費用計615,734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薪資條、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140至151頁)等影本為 證。對於原告自102年6月16日撤離系爭建案之事實,兩造就 此部分均不爭執,惟對於撤離原因,原告陳稱係被告無故以 口頭方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原告無預警 撤離系爭建案等語。按於債務不履行事件中,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兩造對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存在及原告自102 年6月16日起未能繼續履行銷售義務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未能履約肇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對於此項不歸責事 由之存在,即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抗辯 事由之事實,於審理中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所稱被告 擅自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等語,即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主張因原告前開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致使原告因此多支出人事費用,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按債務不履行,除消 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 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所謂 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於本事件中,原告於系爭銷售 契約中負有辦理交屋之給付義務,而其於102年6月16日擅自 撤離系爭建案,而未繼續履行其給付義務,核屬消極不為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所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 給付範疇。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支出支人事費用,即屬無據。 ⒋房租、水電費部分: ⑴原告於代銷系爭建案時使用作為銷售中心之房屋,被告主張 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萬5千元,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88頁原告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0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6日離場以 前,尚積欠102年5、6月之租金總計23,000元(15000+ 15000×16/30),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 23,000元,並以該租金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 理由。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承租銷售中心期間,每月負擔水電費10,000 元,於102年6月16日離場前尚積欠水電費總計15,333元等語 。而關於水電費之負擔部分,原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固定之 金額,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分攤模式(見本院卷第188頁 原告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94頁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依被告所陳:當初電表申請為臨時電表,用電為全 區,沒辦法區別各自實際之用電數,但主張水電費用有一約 定數值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應就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分擔每月水電費 1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102年5月2日估驗 計價單(本院卷第177、178頁),於扣除代工扣款金額48萬 677元後,原告請領42萬2,303元,亦有原告簽署之付款簽收 簿影本(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其中關於代工扣款48 萬677元項目,包含100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房租(每月1 萬5千元)、水電費(每月1萬元)總計45萬元,而原告於請 領款項時就此部分扣款金額亦未爭執,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對 於水電費由原告分擔一定金額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6月16日離場以前,尚積欠102年5、6月之水電 費總計15,333元(10000+10000×16/30≒15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5,333元,並以該 水電費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⒌銷售中心回復原狀費用66,787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 爭建案B棟1樓為銷售中心,於撤離系爭建案時負有回復原狀 義務,詎原告於106年6月6日撤離時,未將該處回復原狀, 為此被告回復原狀支出費用總計24萬244元,經核算後其中 應由原告負擔6萬6,787元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本院卷 第61至69頁)為證。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抗辯:銷售中心之製 作算是廣告費用,屬於他們的成本,最初由伊去做,假設將 來銷售費用無法負擔此成本,亦是由他們吸收,正常情形離 場的話,會負責銷售中心的回復,但本件銷售中心是地主保 留戶,關於木作部分伊有拆,地磚部分有受損,但吳易璟講 說地主要全部換新的,現場都是吳易璟負責,他知道這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關於銷售中心之回復係由原告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但其中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原告既爭執被告此部分支 出費用之必要性,被告就銷售中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項目 及數額自應逐一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說 明,是被告以前開費用主張為銷售中心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即無依據。 ⒍客戶李慎修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私自允諾系爭建案B棟5樓之 客戶李慎修,願負擔改作支出之費用,致被告因此支出11, 400元,而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之約定等語。依證人李 慎修於審理中證稱:購買房屋時有向被告要求要將冷氣排水 、熱水器、水龍頭等位置易位,要求移位時應該有部分是在 簽約之後去看現場發現問題才反映,伊曾經向一樓的銷售小 姐問過要修改一些項目,銷售小姐跟說要找工地的負責人反 映,因為銷售人員對工地的細目不清楚,伊才會去問工地負 責人吳易璟,要求改作移位的工程是向工地負責人吳易璟反 映,他負責所有工地的細項,當時有很簡單的寫在紙上,是 吳易璟寫的,之後伊再跟吳易璟作確認修改,確認之後吳易 璟把那張紙拿走,伊有在紙上簽字,吳易璟沒有提到修改項 目之修改費用如何負擔,伊認為這些是在交屋之前就要修改 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提到費用的負擔,伊針對的對象就是 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頁10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李慎修前開證述內容, 就其房屋之改作支出項目,均由其直接向被告公司之工地負 責人吳易璟接洽,而與原告之銷售人員無涉,是被告要求原 告負擔客戶李慎修房屋之改作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⒎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總計為842,475 元(000000+22042+23000+15333=842475) ㈤原告得請求佣金數額與保留款數額總計1,476,2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 842,475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3,775元。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 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3,77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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