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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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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惠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創乾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陸續向伊採購電子零組件,伊 已出貨,且開立發票及申報稅務,被告應於收貨後1 至2 個 月付款,惟迄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及註 記欄之貨款(下稱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之貨款為 爭議貨款)。伊未積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貨款,僅 未給付如附表二註記欄所示之款項及103 年10月15日應付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 元,以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被 告依民法367 條規定,應給付伊貨款262 萬3,477 元。 ㈡、伊非被告100%出資成立,亦未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及代租車供 原告人員使用情事。兩造前曾共用辦公室與員工,但伊已於 102 年底至103 年年初遷移營業所,被告未移交伊之帳務文 件,致伊僅有原證1 、2 所示國稅局進銷項憑證可憑,發票 原本均遭被告隱匿,被告應提出發票供伊確認貨物品項、數 量。 ㈢、伊就爭議貨款之交易,已如數交付如附表三之貨品,且開立 銷貨單及發票,被告應已向國稅局申報,符合商業慣例,此 部分交易金額非少,被告之財務、會計人員應係嚴謹、正確 辦理,不會有所誤認。 ㈣、被告所稱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貨品,未提出訂單、 採購單、出貨單或應收應付帳款金流表為憑,無從以伊負有 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 ㈤、第三人智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製作之互抵明細 (被證10),沖帳日期係伊遷址後,伊起訴前未收到被告之 通知,不清楚明細內容,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而民法第31 1 條係規定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如僅有事 實上利害關係無適用餘地,被告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 以第三人清償之規定,主張受讓智威公司之債權。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伊為節稅及開發新客戶出資所成立,大小印鑑章、支 票簿等皆由伊持有,股權則借名登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創 乾名下,伊控管原告之經營,徐創乾僅掛名登記為原告股東 及負責人,伊已於103 年8 月間終止借名登記,另訴請徐創 乾返還股權(原告現登記出資額為400 萬元,被告請求徐創 乾返還其中15萬股股權,被證9 )。 ㈡、伊為提高原告營業額,製造原告規模甚大之形象,兩造交易 模式採原告先開發票予伊,墊高原告營業額,待日後伊有實 際貨品需求,再向原告下單訂購,如原告所開發票金額不足 ,則補開不足額部分,兩造諸多發票往來均未實際下單交貨 ,就貨物內容未經確認,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買賣契約無 從成立。倘原告確由徐創乾實際經營,兩造亦有交易之實, 徐創乾豈不知出售何商品,甚至無訂單而需由伊提供資料核 對之理。 ㈢、原告提出之銷項憑證(原證1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發票 之部分,係兩造為調整帳目開立,未有實際出貨;編號2 、 3 、7 、8 發票,經伊尋得正本比對,發票上所載購買品項 、數量與伊庫存品項、數量相符,該4 筆交易紀錄應係伊會 計人員陳惠貞欲將伊庫存銷予原告,藉以調整兩造公司帳目 ,誤開為原告銷予伊,事實上亦無該4 筆交易。 ㈣、伊僅積欠原告如附表一註記欄所示「原告欠款比對明細」編 號11至37之貨款(金額合計61萬7,508 元,誤載為60萬8,56 2 元),原告則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註記欄所示合 計49萬4,380 元之貨款與103 年10月15日應付之其他費用1, 893 元。又原告為伊100%投資之公司,伊曾以對第三人智威 公司之應收債權14萬8,990 元,抵扣原告應付智威公司之貨 款,伊已通知原告,智威公司且同意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地 位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或同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 第1 項等規定,伊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14萬8,990 元債權 。另原告曾要求伊代租用TOYOTA YARIS汽車1 輛供其員工使 用,車輛停於原告停車場,鑰匙亦由原告保管,該汽車租金 每月1 萬1,850 元,原告未給付伊自103 年6 月至12月代墊 租車費用計8 萬2,950 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 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與原告積欠伊之上開債務抵銷後,不應 給付原告款項。 ㈤、縱認伊與原告間有債務未清償情事,就爭議貨款之交易,伊 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出售被告如附表一註記欄之電子零組件,被告迄 未給付此部分交易貨款合計61萬7,508 元等情,業據提出銷 項憑證(本院卷一第19、20、24至29、31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 憑參(本院卷一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曾出售被告如附表三之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2 、3 、7 、8 、10之發票,亦已申報稅務,被告迄未給付 爭議貨款合計207 萬3,753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主張兩造就爭議貨款之交易未確認貨物內容,契 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無給付爭議貨款之義 務。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 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出售被告如附表三之貨品,既經被告為如上之抗 辯,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爭議貨款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提出之銷項憑證(本院卷一第17頁倒數第1 、3 、 4 行、第18頁第3 行)及引用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 (本院卷一第151 、189 、191 、200 、210 頁)之證據, 僅足證明原告以其與被告有此部分交易申報稅務,並開立發 票交予被告收執等事實,尚難逕為兩造成立爭議貨款買賣契 約之認定。 3、被告主張兩造曾有由原告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墊高原告營 業額,其後視被告貨品之需求,再向原告下單訂購等情,固 為原告否認,然依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 公司任職會計及帳務處理工作,於103 年6 月30日離職,被 告有要我做原告公司的帳,我有經手兩造的交易單據,兩造 交易如有發票,不一定有出貨,因為兩造有帳的需要,會互 相調整帳務,我有被授權沒出貨仍開發票,且把這些發票向 國稅局申報,這樣會使國稅局登載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 164 頁),證明兩造確有因帳務需求,僅開立發票而無實際 交易之情,而證人陳惠貞已未受僱被告,無證據證明與原告 有何仇怨,復表明知悉其所為會使國稅局登載不實,未隱匿 或脫免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證人陳惠貞上開證述,應係陳 述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憑據。又被告主 張未收受爭議貨款之貨品,為證人即時任被告業務助理之吳 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處理被告訂銷貨系統,亦曾 處理過原告一部分,兩造如有實際交易,會輸入訂銷貨作業 系統,經我開庭前查核資料,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實際交 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倉管之杜姵 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 年底或103 年初接手倉管後 ,負責兩造倉管進出貨業務,經我查核庫存貨系統紀錄,被 告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發票所載原告之貨品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原告是否交付爭議 貨款貨品,則值懷疑,益徵原告提出及引用之上開證據,不 足為兩造成立爭議貨款買賣契約之憑證。 4、從而,原告提出及引用之銷項憑證與爭議貨款發票,難認已 盡兩造成立爭議貨款買賣契約之舉證責任,其依民法3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貨款207 萬3,753 元,於法有違 。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註記欄 之電子零組件貨款61萬7,508 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 對其負有如下債務:①如附表二註記欄之交易貨款21萬1,13 5 元。②103 年10月15日應給付1,893 元之費用。③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0之交易貨款28萬3,245 元。④受讓智威公司對 原告之債權14萬8,990 元。⑤代墊租車費用8 萬2,950 元, 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曾出售原告如附表二註記欄之貨品,原告迄未給付 此部分交易貨款21萬1,135 元,亦未給付103 年10月15日應 給付1,893 元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2、98至1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並提出應付帳款資料憑參(本 院卷一第3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款項合計 21萬3,028 元予以抵銷,即有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交易貨款28萬3,24 5 元,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92頁 至第97頁反面)及聲明訊問證人吳彩華證明。惟被告提出之 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僅足證明被告製有此部分單據之 事實,難為被告確有銷售貨品之認定。雖證人吳彩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兩造如有實際交易,會輸入訂銷貨作業系統, 被告所提附表三後附之銷貨單據均有實際交易,因有開具銷 貨單,而銷貨單是三聯式,會開給客戶,也會留存,我開完 銷貨單會拿給倉管準備出貨,我或倉管再拿銷貨單給會計開 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反面至251 頁),然上開銷貨單 右下方客戶簽名欄均為空白(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 ),被告未提出送交如銷貨單所載貨品予原告收受之證據, 亦無被告開立之發票或原告之採購單等資料,證明被告製作 銷貨之依憑及原告已收受貨品等事實,證人吳彩華依被告開 具之銷貨單,證述兩造確有此部分交易等語,難以逕採,僅 憑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主張以原 告所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交易貨款債務28萬3,245 元 予以抵銷,委無足採。 3、被告主張曾以對智威公司之應收債權14萬8,990 元,扣抵原 告應付智威公司之貨款,依民法第312 條或第294 條第1 項 、第297 條第1 項等規定,已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 權云云。惟: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 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 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主張曾以對智威公司之應收債權14萬8,990 元,扣抵原 告應付智威公司之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即智威公司職員陳雅 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威公司原賣一批貨給被告,貨品交 予被告後,智威公司再把該批貨買回,產生對被告之應付帳 款,因智威公司有對原告之應收帳款,而兩造之窗口為被告 ,被告追問智威公司應付帳款之事,智威公司由我向被告提 出,以智威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抵銷智威公司對被告之應 付帳款,被告有同意,並製作如被證10之互抵明細,當時也 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這樣的清償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253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互抵明細及電子郵件通知 可佐(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未 曾說明其清償原告積欠智威公司之債務,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其逕自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智威公司對 原告之14萬8,990 元債權,難認可採。又依證人陳雅鳳所為 上開證述,應係智威公司逕與被告達成以上開方式「清償」 智威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之協議,智威公司與被告所洽談合致 者,顯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被告主張已依債權讓與 之方式,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4萬8,990 元,應非事 實,其據上理由主張承受或受讓上開債權,並據以抵銷,實 無理由。 4、被告主張曾代原告租用汽車,因此代墊103 年6 月至12月間 租車費用8 萬2,950 元,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惟: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被告主張其租用汽車由原告使用,被告因此支付租金,原告 獲有不當得利,負有返還被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義務,則被 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 由被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租用汽車之原 因既表明係依原告要求代為租用汽車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原告使用汽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縱因此受有支 出租金之損害,其所受損害應為另一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 利益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上開租車費用 之債務,並據以抵銷,於法不合。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註記欄之貨款61萬7,508 元,被告以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二註記欄之貨款21萬1,135 元 ,及103 年10月15日應給付之費用1,893 元,合計21萬3,02 8 元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0萬4,480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約定於收貨後 3 個月內給付,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3 頁 ),被告迄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院卷一第60頁)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抵銷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40萬4,480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予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比 對明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註記)(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 173 頁、第249 頁反面): ┌──┬─────┬──────┬───────┬─────────┐ │編號│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備註 │ ├──┼─────┼──────┼───────┼─────────┤ │1 │102年6月 │MJ00000000 │1 萬9,163 元 │被告已付款 │ ├──┼─────┼──────┼───────┼─────────┤ │2 │102年9月 │PE00000000 │23萬3,643元 │無 │ │ │ │(被證14) │ │ │ ├──┼─────┼──────┼───────┼─────────┤ │3 │102年9月 │PE00000000 │44萬4,032元 │無 │ │ │ │(被證16) │ │ │ ├──┼─────┼──────┼───────┼─────────┤ │4 │102年9月 │PE00000000 │6萬5,599元 │被告已付款 │ ├──┼─────┼──────┼───────┼─────────┤ │5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1,752元 │被告已付款 │ ├──┼─────┼──────┼───────┼─────────┤ │6 │102年9月 │PE00000000 │8,400元 │被告已付款 │ ├──┼─────┼──────┼───────┼─────────┤ │7 │102年10月 │PE00000000 │62萬0,669元 │無 │ │ │ │(被證19) │ │ │ ├──┼─────┼──────┼───────┼─────────┤ │8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3萬5,181元 │無 │ │ │ │(被證24) │ │ │ ├──┼─────┼──────┼───────┼─────────┤ │9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萬0,328元 │被告已付款 │ ├──┼─────┼──────┼───────┼─────────┤ │1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54萬0,228元 │無 │ │ │ │(被證12) │ │ │ ├──┼─────┼──────┼───────┼─────────┤ │ │ │上揭被告未付│207萬3,753元 │ │ │ │ │款部分合計 │ │ │ ├──┴─────┴──────┴───────┴─────────┤ │註記:「被告欠款比對明細」編號11至37部分,被告不爭執未付貨款予原告│ │,金額合計為61萬7,508 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貨款(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欠款比對 明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註記)(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第 173 頁反面): ┌──┬───────┬──────┬───────┐ │編號│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 ├──┼───────┼──────┼───────┤ │1 │102 年11月12日│QC00000000 │4,620元 │ ├──┼───────┼──────┼───────┤ │2 │102年11月13日 │QC00000000 │1萬8,701元 │ ├──┼───────┼──────┼───────┤ │3 │102 年11月20日│QC00000000 │11萬8,627元 │ ├──┼───────┼──────┼───────┤ │4 │102年11月26日 │QC00000000 │914元 │ ├──┼───────┼──────┼───────┤ │5 │102年12月4日 │QC00000000 │2萬8,208元 │ ├──┼───────┼──────┼───────┤ │6 │102年12月5日 │QC00000000 │2 萬1,945 元 │ ├──┼───────┼──────┼───────┤ │7 │102年12月11日 │QC00000000 │5萬1,196元 │ ├──┼───────┼──────┼───────┤ │8 │102年12月11日 │QC00000000 │4,515元 │ ├──┼───────┼──────┼───────┤ │9 │102年12月26日 │QC00000000 │3萬0,991元 │ ├──┼───────┼──────┼───────┤ │10 │102年12月26日 │QC00000000 │3,528元 │ ├──┼───────┼──────┼───────┤ │ │ │ 合計│28萬3,245元 │ ├──┴───────┴──────┴───────┤ │註記:「原告欠款比對明細」編號11至19部分,原告不爭│ │執未付貨款予被告,金額合計21萬1,135 元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發票購買品項及數量 ┌────────┬────────┬─────┐ │ │購買品項 │購買數量 │ ├────────┼────────┼─────┤ │附表一編號2 │1808J2K00681KXT │105,000 │ ├────────┼────────┼─────┤ │附表一編號3 │LR1206LF1ROOJ │100,000 │ │ ├────────┼─────┤ │ │IRC0OARS1R003FLF│40,000 │ ├────────┼────────┼─────┤ │附表一編號7 │ULR2-R001FT2 │52,000 │ │ ├────────┼─────┤ │ │OAR3R050FLF │35,824 │ │ ├────────┼─────┤ │ │OARSXPR001FLF │16,800 │ │ ├────────┼─────┤ │ │ULR3-R003FLFSLT │66,000 │ ├────────┼────────┼─────┤ │附表一編號8 │PCMB042T-R10MS │9,389 │ │ ├────────┼─────┤ │ │VZ0000000000G │1,000 │ │ ├────────┼─────┤ │ │FX135A-327 │6,000 │ │ ├────────┼─────┤ │ │PCMB053T-2R2MS │7,688 │ ├────────┼────────┼─────┤ │附表一編號10 │電子零件 │一批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