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吳宥鎂
被 告 胡碧玲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由訴外人
富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經
被告提供「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屋況良好,
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
詎料伊於104年遷入系爭房屋後,遭
逢連日大雨,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房屋傾斜
、窗框嚴重變形無法啟閉、房屋外牆嚴重裂痕、木質地版基
礎泡水蟲蛀變形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透過房仲聯絡被告處
理,均未獲置理。是系爭房屋存在
上揭瑕疵,應屬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
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232條等規定,自得請求其多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109,000元、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1,000,000元,自屬有
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而涉訟,依兩造簽
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
約定:「…如有爭議至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
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之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