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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吳宥鎂 被   告 胡碧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由訴外人 富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 被告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屋況良好, 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詎料伊於104年遷入系爭房屋後,遭 逢連日大雨,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房屋傾斜 、窗框嚴重變形無法啟閉、房屋外牆嚴重裂痕、木質地版基 礎泡水蟲蛀變形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透過房仲聯絡被告處 理,均未獲置理。是系爭房屋存在上揭瑕疵,應屬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232條等規定,自得請求其多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109,000元、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1,000,000元,自屬有 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而涉訟,依兩造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 約定:「…如有爭議至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 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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