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何朗治有新台幣(下同)20,468 ,55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伊於104 年1 月21對何 朗治為強制執行,始發現何朗治已於95年間,將出資額70萬 移轉予被告,致伊未能受償債權。而何朗治持有之出資額至 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何朗治對被告有7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何朗治於95年4 月16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訴外人 何宗容。又該股權之轉讓,於何宗容與何朗治讓與合意時即 生讓與之效力,雖未辦理移轉登記,實不影響何宗容已取得 系爭股權之事實。故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何宗容,則何朗治 對於被告自已無7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自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 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6日雲院通100 司執丑字 第720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告就原告對何朗治有逾 70萬元之債權不爭執。 ㈡被告之股東名冊上記載何朗治之出資額為70萬元。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登記於何朗治名下之被告70萬元出資 額,而經本院核發104 年1 月21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智字 第216 號執行命令。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就前揭本院104 年1 月21日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 ㈤對於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函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對於被告所提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 第6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而依該同意書記載,何朗治 對被告70萬元之出資額,已於95年4 月16日轉讓予何宗容 。 ㈦何朗治與何陳翠美為夫妻關係,育有3 名子女,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何宗容為上2 人之子。 乙、兩造之爭點: 被告之股東名冊上記載何朗治之出資額為70萬元,得否對 抗原告? 四、經查: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12條均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 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 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 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出資) 之轉讓依照公司法(舊)第111 條規定有兩種情形:①不 執行業務股東欲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應得其 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②董事欲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至於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易言之,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 亦屬有效(經濟部56年2 月23日經商字第04145 號函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何朗治對被告公司仍有系爭股權存在,尚有 70萬元出資額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何朗治業將系 爭股權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容等語。經查,原告 對何朗治有逾70萬元之債權,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則記 載何朗治之出資額為70萬元,且何宗容為何朗治之子等情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所載(本院卷第109 頁背 面)。然依被告公司所提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載明何朗治對被告70萬元之出資額,已於95年4 月16 日轉讓予何宗容,並有何宗容、何朗治、何陳翠美3 人簽 名於上(本院卷第67頁);復對照被告公司於91年3 月12 日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明示被告公司是時之 全體股東即何宗容、何朗治、何陳翠美3 人以觀(本院卷 第60-65 頁),足認何宗容自95年4 月16日即原告取得對 何朗治之債權前,業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達成受 讓何朗治所有系爭股權之合意。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股權業經何朗治讓與而移轉予何宗容。 (三)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載明系爭股權之出資額為何朗治所有,被告公 司自不得以何宗容取得系爭股權一節對抗原告云云。然公 司法關於股東權之登記,至多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已如上述,該等股權之移轉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為必要。易言之,何朗治移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權, 自何朗治與何宗容間達成股份之讓與合意時起,不問何宗 容是否將其受讓該等股權記明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系爭 股權即屬何宗容所有。至股東權並未記載於公司登記事項 一節,至多僅生何宗容及何朗治於移轉系爭股權後,以被 告公司股東名義為法律行為,就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間有無效力之問題,非謂被告公司股權歸屬之認定,應 受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拘束。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不 得以何宗容取得系爭股權一節對抗伊云云,應屬誤會。 (四)綜上,何朗治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即系爭股權讓與 何宗容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何朗治 有70萬元出資額,即不得對抗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何朗治既已將其對被告70萬元債權移轉讓與何宗 容,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