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何朗治有新台幣(下同)20,468
,559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伊於104 年1 月21對何
朗治為
強制執行,始發現何朗治已於95年間,將出資額70萬
移轉予被告,致伊未能受償債權。而何朗治
持有之出資額至
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自不得對抗
第三人即原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何朗治對被告有7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何朗治於95年4 月16日將
系爭股權轉讓予訴外人
何宗容。又該股權之轉讓,於何宗容與何朗治讓與
合意時即
生讓與之效力,雖未辦理移轉登記,實不影響何宗容已取得
系爭股權之事實。故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何宗容,則何朗治
對於被告自已無7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自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
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6日雲院通100 司執丑字
第7204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告就原告對何朗治有逾
70萬元之債權不爭執。
㈡被告之股東名冊上記載何朗治之出資額為70萬元。
㈢原告向本院
聲請執行登記於何朗治名下之被告70萬元出資
額,而經本院核發104 年1 月21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智字
第216 號
執行命令。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就
前揭本院104 年1 月21日執行命
令聲明
異議。
㈤對於原告所提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函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對於被告所提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
第6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而依該同意書記載,何朗治
對被告70萬元之出資額,已於95年4 月16日轉讓予何宗容
。
㈦何朗治與何陳翠美為夫妻關係,育有3 名子女,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何宗容為上2 人之子。
乙、兩造之爭點:
被告之股東名冊上記載何朗治之出資額為70萬元,得否對
抗原告?
四、
經查:
(一)
按股東
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12條均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
要件外,其他登記
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
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或公
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出資)
之轉讓依照公司法(舊)第111 條規定有兩種情形:①不
執行業務股東欲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應得其
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②董事欲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至於向
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
易言之,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
亦屬有效(經濟部56年2 月23日經商字第04145 號函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何朗治對被告公司仍有系爭股權存在,尚有
70萬元出資額
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
抗辯何朗治業將系
爭股權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容等語。經查,原告
對何朗治有逾70萬元之債權,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則記
載何朗治之出資額為70萬元,且何宗容為何朗治之子
等情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所載(本院卷第109 頁背
面)。然依被告公司所提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載明何朗治對被告70萬元之出資額,已於95年4 月16
日轉讓予何宗容,並有何宗容、何朗治、何陳翠美3 人簽
名於上(本院卷第67頁);復對照被告公司於91年3 月12
日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明示被告公司是時之
全體股東即何宗容、何朗治、何陳翠美3 人以觀(本院卷
第60-65 頁),足認何宗容自95年4 月16日即原告取得對
何朗治之債權前,業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達成受
讓何朗治所有系爭股權之合意。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股權業經何朗治讓與而移轉予何宗容。
(三)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載明系爭股權之出資額為何朗治所有,被告公
司自不得以何宗容取得系爭股權
一節對抗原告云云。然公
司法關於股東權之登記,至多屬對抗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
,已如上述,該等股權之移轉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為必要。易言之,何朗治移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權,
自何朗治與何宗容間達成股份之讓與合意時起,不問何宗
容是否將其受讓該等股權記明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系爭
股權即屬何宗容所有。至股東權並未記載於公司登記事項
一節,至多僅生何宗容及何朗治於移轉系爭股權後,以被
告公司股東名義為
法律行為,就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間有無效力之問題,非謂被告公司股權歸屬之認定,應
受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
拘束。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不
得以何宗容取得系爭股權一節對抗伊云云,應屬誤會。
(四)綜上,何朗治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即系爭股權讓與
何宗容一節,應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何朗治
有70萬元出資額,即不得對抗伊云云,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何朗治既已將其對被告70萬元債權移轉讓與何宗
容,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