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
忠孝公司),就「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8 月17日簽訂「
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浩漢忠孝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2,728,794 元未能清償,遂於100 年8 月12日與原
告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就其
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所生之
工程款債權,於
上開金額內轉讓予原告。
嗣經原告發函通知
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函覆表示上開
債權讓與可行,
惟
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於核定後始能支
付;被告
復於102 年9 月24日函覆表示因浩漢忠孝公司無力
履約,後續工程之施作由共同承攬之統包商中華工程公司繼
受,應待中華工程公司竣工並完成結算作業,被告始能知悉
浩漢忠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
詎系爭工程業經中華工程
公司全部竣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款之結算,浩漢
忠孝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尾款為11,589,811元,即被告
當時已得向原告給付浩漢忠孝公司所轉讓之工程款債權2,72
8,794 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乙方即統包團隊投標時,其三名成員簽具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被證2 ,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
乃中
華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之協
議,係處理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浩漢忠孝公司
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且系爭投標協議書未見
被告用印,亦未具體明列於系爭契約中,且系爭契約之歷次
請款均由各投標廠商向被告獨立請款及開立發票,被告則將
工程款項直接匯予各投標廠商,
而非由系爭投標協議書中所
列之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統籌請款,故原告否認系爭投
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投標協議書僅為投標
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
無涉。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794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
本件統包團隊即系爭契約之乙方屬於共同投標,依
政府採購
法第25條第5 項規定,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出
具予機關。又系爭投標協議書下方已由統包團隊三名成員具
名用印、蓋以騎縫章,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原孫
加以
認證,即為統包團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向被告承諾願
為履行之項目,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再者,系
爭投標協議書屬於投標文件而確實納入契約附件,依系爭契
約第1 條約定,具有契約效力,故系爭投標協議書確屬統包
契約之一部分。
㈡共同投標之優點,即在於投標廠商間可以互相支援,結合其
他不同專業領域廠商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且投
標廠商間組合成一團隊共同執行該投標案,是各廠商與業主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投標廠商與業主間聯合
承攬契約
(契約文件則應包含契約本文、投標文件、契約附件等,而
均具有契約效力)之內容定之。系爭投標協議書,既為投標
文件且確實納入契約附件,則具有契約效力而約束契約雙方
,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自不得由投標廠商間自行
更改約定或私下重新協議。是系爭投標協議書之內容,非僅
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而係已確實納入契
約,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為
兩造權利義務之明文,
拘束雙
方。
㈢系爭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
由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
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系爭工程於l00 年12月30日取得
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
,依據工程結算單,被告應付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經
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
,合計應計罰7,320,152 元,復因統包團隊成員函陳以尾款
提列保固金51,143,703元,所餘尾款為12,220,977元。且因
統包團隊成員於系爭工程中,並列為契約乙方第一成員、第
二成員與第三成員,即統包團隊對被告而言係一整體,被告
並不過問每期估驗請款時,各自工程施作比例,僅需統包團
隊共同開立發票並簽認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即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惟各期工程具體施作之廠商為統包團隊之
何人,被告無從審究知悉。嗣因系爭工程因浩漢忠孝公司遁
逃,及統包團隊成員間各自施作工項、施作比例之內部爭執
而無法完成內部結算,遲遲未能就尾款比例共同具名確認,
並依契約約定方式請領,自不應任由尾款於不符契約約定之
情形下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浩漢忠孝公司系爭工程之機
水電工程部分債權,然並未舉證浩漢忠孝公司確實有所施作
,況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尚有統包團隊於另案繫屬中,原告據
此貿然請求,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0 頁
背面、第211 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訴外人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就「
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7日簽訂「國
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被證1 )。由被告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列為契約
甲方,統包團隊三名成員列為契約乙方,並由訴外人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列為代表廠商。
㈡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漢
忠孝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
與債權之標的為上開工程之機水電工程部分債權,讓與範圍
為新臺幣(下同)2,728,794 元,並經原告於100 年8 月12
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至遲於100 年8 月30日前已收受通知
而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乙方即統包團隊投標時,其三名成員簽具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詳如被證2 所示之內容),該協議書
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原孫加以認證。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過往請款情形(第1 期至第32期)詳如
被證三之計價請領明細表及計價請領簽任單。
㈤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
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被證4 ,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結算單
參照),依據工程結算單,應付工程尾款
為7068萬4832元,經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
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合計應計罰732 萬152 元,復因統包
團隊成員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金5114萬3703元,所餘尾款計
1222萬977 元整(被證5 )。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本院卷第211 頁):
㈠被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由本件統包契約之乙方即
共同投標廠商提出於甲方而為本件統包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證2 投標協議書中第7 條應如何解釋?可否認為投標協議
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受讓」之2,728,794 元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據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共同
投標廠商提出於甲方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⒈觀之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中華工程公司、陳信樟
建築事務所及浩漢忠孝公司所共同簽署,協議內容第八條載
有:「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
別加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本院卷第79頁
)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被告提出影本,原先並無公證或認
證之頁,嗣經本院通知闡明後,被告已提出完整經
民間公證
人趙原孫認證之影本(本院卷第157-158 頁),原告對此並
無爭執,可認該協議書符合其所約定之成立方式,
合先敘明
。
⒉有關上開投標協議書是否由系爭契約之乙方提出於甲方而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此項爭點已經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即命
兩造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36 頁),就此原告主張:政府採
購法第25條第5 項已明文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
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條第6 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10條更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
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包括契約價金請領方式在內之諸多投
標及得標後之契約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本院卷第
149 頁背面),從而上開投標協議書係系爭契約乙方於投標
系爭工程時,依法應檢附之文件,且應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核其主張,確於法規相符,而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並無具體明列上開投標協議書,且
該協議書亦未經被告用印,又系爭契約歷次請款,均係由各
廠商獨立請款,並未依該協議書由代表廠商統籌請款,故否
認上開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一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列系爭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必要於書面用印始能成立,上
開投標協議書依法既須於投標時檢附,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自可認其系爭契約之一部。至於系爭契約歷次請款情形如
何,並不能改變契約約定之內容,尤其在發生訴訟時,不能
影響契約之一造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或拒絕給付。
⒋據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共同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提出於甲方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㈡被證2 投標協議書中第7 條應如何解釋?可否認為投標協議
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
⒈承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
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
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中「
列入契約」即指列入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與機關所簽之
契約一部,以本件而言,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明文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機關統一請領」,此一約定涉及共同投標廠商之間,亦涉
及系爭契約之甲方(即被告)及乙方間有關價金請領及給付
之方式,自不能認其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
關。
申言之,共同投標廠商須依該約定方式向被告請款,如
有違反,被告自得以其與約定不符為由,加以拒絕,否則將
此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無意義可言。不
惟如此,倘被告向任何共同投標廠商之一為部分付款,依此
協議書約定,其付款實違反約定方式,而不生債之清償效力
,共同投標廠商仍得依約定方式請求全部付款。
⒊據上,依被證2 投標協議書中第7 條之約定,該協議書亦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其約定事項,亦與被告有關,被告並得以
共同投標廠商請款時,違反該協議書約定方式,拒絕付款。
㈢原告主張「受讓」之2,728,794 元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據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⒈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已闡明發問兩造:依被證2 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 條,契約價金是否應由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
司)始能請領?如是,則原告如何能受讓浩漢忠孝公司之該
契約債權而請求本件給付?(本院卷第121頁)
⒉被告對於上開本院發問,即表明:原告請求不符合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方式,應不得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原告就此仍回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投標
廠商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浩漢忠孝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債權(本院卷第125 頁),核其所辯,顯於本院就
前開爭點㈡之認定結果有違,而使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共同投標應檢附共同投標協
議書,並於得標時列入契約),喪失規範意義,自非有據。
⒊據上,縱使原告確經受讓部分系爭工程款債權,受限於上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或應替代或訴請浩漢忠孝公司
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統一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
價金(具體方式,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所在,應由爾後
所生相關訴訟
予以認定,爰不予認定),終究不能逕由原告
單獨訴請被告給付部分契約價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
六、根據上開爭點認定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