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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 忠孝公司),就「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8 月17日簽訂「 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浩漢忠孝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2,728,794 元未能清償,遂於100 年8 月12日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所生之 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內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發函通知 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函覆表示上開債權讓與可行,惟 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於核定後始能支 付;被告復於102 年9 月24日函覆表示因浩漢忠孝公司無力 履約,後續工程之施作由共同承攬之統包商中華工程公司繼 受,應待中華工程公司竣工並完成結算作業,被告始能知悉 浩漢忠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詎系爭工程業經中華工程 公司全部竣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款之結算,浩漢 忠孝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尾款為11,589,811元,即被告 當時已得向原告給付浩漢忠孝公司所轉讓之工程款債權2,72 8,794 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乙方即統包團隊投標時,其三名成員簽具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被證2 ,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乃中 華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之協 議,係處理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浩漢忠孝公司 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且系爭投標協議書未見 被告用印,亦未具體明列於系爭契約中,且系爭契約之歷次 請款均由各投標廠商向被告獨立請款及開立發票,被告則將 工程款項直接匯予各投標廠商,而非由系爭投標協議書中所 列之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統籌請款,故原告否認系爭投 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投標協議書僅為投標 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涉。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79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本件統包團隊即系爭契約之乙方屬於共同投標,依政府採購 法第25條第5 項規定,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出 具予機關。又系爭投標協議書下方已由統包團隊三名成員具 名用印、蓋以騎縫章,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 加以認證,即為統包團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向被告承諾願 為履行之項目,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再者,系 爭投標協議書屬於投標文件而確實納入契約附件,依系爭契 約第1 條約定,具有契約效力,故系爭投標協議書確屬統包 契約之一部分。 ㈡共同投標之優點,即在於投標廠商間可以互相支援,結合其 他不同專業領域廠商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且投 標廠商間組合成一團隊共同執行該投標案,是各廠商與業主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投標廠商與業主間聯合承攬契約 (契約文件則應包含契約本文、投標文件、契約附件等,而 均具有契約效力)之內容定之。系爭投標協議書,既為投標 文件且確實納入契約附件,則具有契約效力而約束契約雙方 ,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自不得由投標廠商間自行 更改約定或私下重新協議。是系爭投標協議書之內容,非僅 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而係已確實納入契 約,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明文,拘束雙 方。 ㈢系爭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 由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 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系爭工程於l00 年12月30日取得 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 ,依據工程結算單,被告應付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經 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 ,合計應計罰7,320,152 元,復因統包團隊成員函陳以尾款 提列保固金51,143,703元,所餘尾款為12,220,977元。且因 統包團隊成員於系爭工程中,並列為契約乙方第一成員、第 二成員與第三成員,即統包團隊對被告而言係一整體,被告 並不過問每期估驗請款時,各自工程施作比例,僅需統包團 隊共同開立發票並簽認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即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惟各期工程具體施作之廠商為統包團隊之 何人,被告無從審究知悉。嗣因系爭工程因浩漢忠孝公司遁 逃,及統包團隊成員間各自施作工項、施作比例之內部爭執 而無法完成內部結算,遲遲未能就尾款比例共同具名確認, 並依契約約定方式請領,自不應任由尾款於不符契約約定之 情形下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浩漢忠孝公司系爭工程之機 水電工程部分債權,然並未舉證浩漢忠孝公司確實有所施作 ,況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尚有統包團隊於另案繫屬中,原告據 此貿然請求,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0 頁 背面、第211 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訴外人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就「 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7日簽訂「國 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被證1 )。由被告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列為契約 甲方,統包團隊三名成員列為契約乙方,並由訴外人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列為代表廠商。 ㈡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漢 忠孝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 與債權之標的為上開工程之機水電工程部分債權,讓與範圍 為新臺幣(下同)2,728,794 元,並經原告於100 年8 月12 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至遲於100 年8 月30日前已收受通知 而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乙方即統包團隊投標時,其三名成員簽具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詳如被證2 所示之內容),該協議書 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加以認證。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過往請款情形(第1 期至第32期)詳如 被證三之計價請領明細表及計價請領簽任單。 ㈤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 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被證4 ,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結算單參照),依據工程結算單,應付工程尾款 為7068萬4832元,經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 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合計應計罰732 萬152 元,復因統包 團隊成員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金5114萬3703元,所餘尾款計 1222萬977 元整(被證5 )。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本院卷第211 頁): ㈠被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由本件統包契約之乙方即 共同投標廠商提出於甲方而為本件統包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證2 投標協議書中第7 條應如何解釋?可否認為投標協議 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受讓」之2,728,794 元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據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共同 投標廠商提出於甲方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⒈觀之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中華工程公司、陳信樟 建築事務所及浩漢忠孝公司所共同簽署,協議內容第八條載 有:「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 別加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本院卷第79頁 )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被告提出影本,原先並無公證或認 證之頁,嗣經本院通知闡明後,被告已提出完整經民間公證 人趙原孫認證之影本(本院卷第157-158 頁),原告對此並 無爭執,可認該協議書符合其所約定之成立方式,合先敘明 。 ⒉有關上開投標協議書是否由系爭契約之乙方提出於甲方而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此項爭點已經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即命 兩造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36 頁),就此原告主張:政府採 購法第25條第5 項已明文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 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條第6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10條更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 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包括契約價金請領方式在內之諸多投 標及得標後之契約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本院卷第 149 頁背面),從而上開投標協議書係系爭契約乙方於投標 系爭工程時,依法應檢附之文件,且應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核其主張,確於法規相符,而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並無具體明列上開投標協議書,且 該協議書亦未經被告用印,又系爭契約歷次請款,均係由各 廠商獨立請款,並未依該協議書由代表廠商統籌請款,故否 認上開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一部分。惟查:系爭契約第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列系爭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必要於書面用印始能成立,上 開投標協議書依法既須於投標時檢附,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自可認其系爭契約之一部。至於系爭契約歷次請款情形如 何,並不能改變契約約定之內容,尤其在發生訴訟時,不能 影響契約之一造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或拒絕給付。 ⒋據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共同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提出於甲方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㈡被證2 投標協議書中第7 條應如何解釋?可否認為投標協議 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 ⒈承上,被證2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 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 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中「 列入契約」即指列入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與機關所簽之 契約一部,以本件而言,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明文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機關統一請領」,此一約定涉及共同投標廠商之間,亦涉 及系爭契約之甲方(即被告)及乙方間有關價金請領及給付 之方式,自不能認其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 關。申言之,共同投標廠商須依該約定方式向被告請款,如 有違反,被告自得以其與約定不符為由,加以拒絕,否則將 此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無意義可言。不 惟如此,倘被告向任何共同投標廠商之一為部分付款,依此 協議書約定,其付款實違反約定方式,而不生債之清償效力 ,共同投標廠商仍得依約定方式請求全部付款。 ⒊據上,依被證2 投標協議書中第7 條之約定,該協議書亦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其約定事項,亦與被告有關,被告並得以 共同投標廠商請款時,違反該協議書約定方式,拒絕付款。 ㈢原告主張「受讓」之2,728,794 元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據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⒈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已闡明發問兩造:依被證2 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 條,契約價金是否應由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 司)始能請領?如是,則原告如何能受讓浩漢忠孝公司之該 契約債權而請求本件給付?(本院卷第121頁) ⒉被告對於上開本院發問,即表明:原告請求不符合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方式,應不得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原告就此仍回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投標 廠商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浩漢忠孝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債權(本院卷第125 頁),核其所辯,顯於本院就 前開爭點㈡之認定結果有違,而使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共同投標應檢附共同投標協 議書,並於得標時列入契約),喪失規範意義,自非有據。 ⒊據上,縱使原告確經受讓部分系爭工程款債權,受限於上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或應替代或訴請浩漢忠孝公司 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統一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 價金(具體方式,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所在,應由爾後 所生相關訴訟予以認定,爰不予認定),終究不能逕由原告 單獨訴請被告給付部分契約價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 六、根據上開爭點認定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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