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格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緗縈
被 告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被 告 呂晏陞
邱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
公司)為經營測繪業之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訴外人
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歐公司)
承攬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公開招標之「103 年臺北港灣鄰近海
岸水深測量及地形變遷調查分析」專案中之「臺北港地形監
測測量部分」工程,被告全球公司於同年10月上旬指派訴外
人宋國士教授與伊之負責人蔡明格協商租用「海洋探勘者一
號」船舶(下稱
系爭船舶)事宜,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租期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測繪工作完成為止
,並借用伊所有之多音束測深系統。系爭船舶由訴外人伊之
司機張子紘駕駛,由被告全球公司之測深組組長被告呂晏陞
在系爭船舶上負責指揮張子紘駕駛路線與方位,並操作儀器
設備測量,被告全球公司之測量員被告邱銘偉在系爭船舶上
協助被告呂晏陞測量作業。
詎因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揮操
作不當,竟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致系爭船舶於淡水
河流域緯度25°06’47.92"N 、經度121 °27’33.43"E 之
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東北方200 公尺
淡水河道上)觸礁,造成系爭船舶船體舷外機及多音束測深
系統儀器設備損壞,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操作儀器及船
隻等設備之安全使用,應具有專業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之認
知,而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過失侵害伊之
所有權,且被告全
球公司為經營測繪之專業公司,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港
灣水深測量、地形變遷之測繪進行,張子紘須配合其作業需
要而為動靜行止,始能進行測繪作業,是被告呂晏陞、邱銘
偉應當注意水深及地形以避免系爭船舶觸礁,卻仍疏未注意
致生觸礁情事,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全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有多
音束測深系統儀器設備損壞之維修費1,660,000 元,系爭船
舶船體舷外機維修費72,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船舶維修共4
日,以每日租金18,000元計算,受有72,000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4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子紘依船員法規定為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對於系爭船舶航行時水面及水底狀況有指揮之權限,被告
呂晏陞、邱銘偉純係在張子紘駕駛及指揮下於系爭船舶上進
行淡水河域地形測繪作業,對於河域之水文、礁岩情況並
非
知悉,張子紘於系爭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檢查系爭船舶
及完成航行準備,包含駕駛之規劃及河域水文、地形之瞭解
,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張子紘之駕駛並無置喙之餘地,
而無任何過失及不法性可言。又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既係在
張子紘指揮下進行探測作業,並符合儀器使用規則,原告僅
泛言空稱就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設備有操作不當之情事,卻
未指出究係何行為造成該儀器設備之損害,遑論被告呂晏陞
、邱銘偉有何過失不法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況
張子紘曾於事故發生前行經事故發生處,知悉該處為極淺區
,且張子紘更可由其專業經驗判斷河道之深淺,
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肇因於張子紘經驗不足,或疏於注意義務所致,而
與被告呂晏陞、邱銘偉
無涉,又倘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
違反注意義務,亦請考量本件碰撞處之礁石,由具專業知識
之張子紘已無從發現,事故發生恐有
不可抗力,不應苛求被
告呂晏陞、邱銘偉負過苛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一)吉歐公司辦理「淡水河口至關渡地形測量作業」,委託被
告全球公司辦理測量作業,於103 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系
爭船舶。
(二)系爭船舶領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總噸位為2.10、淨噸位
0.63。
(三)被告全球公司自103 年10月15日起開始進行測繪,由原告
指派張子紘駕駛系爭船舶,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在系爭船
舶上進行測繪作業。
(四)系爭船舶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行駛至緯
度25°06’47.92"N 、經度121 °27’33.43"E 之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東北方200 公尺之淡
水河道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船舶觸礁,被告邱銘偉、呂晏陞是否負有
侵權行為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可資參照)。
2.
經查,證人張子紘於本院
結證稱:其於103 年7 月至原告
公司任職,於103 年9 月考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本件被
告向原告租用船舶進行淡水河河道水深探測為其第一次駕
駛動力小船執行業務,之前並沒有在淡水河道駕駛經歷,
在進行本件測繪前,原告有說要在淡水河道上作測量,被
告會提供測線,被告是到測量當天早上提供測線,由
被告
人員帶著USB 插入船舶上電腦存取,在開始測繪前,並無
從得知水勢之深淺,須由測深儀器在駕駛過程中,將測得
深度顯示在系爭船舶電腦螢幕,其由電腦螢幕得知目前位
置深度,在依測線測繪過程中,原則上就照測線走,但有
些測線會跨越陸地,當然就不可能照測線走,此時被告人
員會指示沿著岸邊繼續測,並藉由看電腦出現的水深值數
字判斷深淺,其有跟被告說明若深度在2 公尺範圍內即不
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是由證人張子
紘上開證述可知,張子紘駕駛系爭船舶原則上係依被告全
球公司提供之測線進行航行,並由被告呂晏陞、邱銘偉進
行測繪作業,張子紘透過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將測得深淺
數據傳送至系爭船舶電腦螢幕,可以在駕駛過程中判斷現
在所在位置之水勢深度,並以2 公尺之範圍作為安全界線
,倘測得深度小於2 公尺,即不進行測繪作業,而須改變
路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全球公司為專業測繪公司,被告呂晏陞、
邱銘偉於測繪時指揮張子動靜行止,對於系爭船舶碰撞礁
石係有過失
云云,
惟查,證人張子紘證述:本件在事發前
因測線有跨越陸地,有依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示而沿著
岸邊走,電腦顯示數據水深均有達10米,後來突然聽到撞
擊聲,水面下有一顆石頭,撞到測深的儀器,船也卡在該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足認事發當時係因原
定之測線已遇陸地而無法進行,經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
示而改沿岸邊行駛繼續進行測繪,惟無論係依既定測線或
沿岸邊行駛,均須仰賴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將測得深淺數
據傳送至系爭船舶電腦螢幕,並由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之張
子紘進行研判水勢深淺,且張子紘與被告呂晏陞、邱銘偉
既已約定2 公尺之安全作業範圍界線,則被告呂晏陞、邱
銘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範圍,應僅及於系爭船舶於
測繪過程確保在水深至少2 公尺以上,
而非係確保系爭船
舶在測繪過程行駛之任何路線均能安全行駛。況張子紘在
事故發生前行駛之水域深度已達10公尺,自
難認被告呂晏
陞、邱銘偉指示張子紘改依岸邊行駛之行為有違安全界線
2 公尺之約定,而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4.再者,縱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具有測繪專業能力,惟在進
行測繪作業時,作業人員亦須端賴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進行測量,此
業據被告呂晏陞、邱銘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 、179-180 頁),
是以被告呂晏陞、
邱銘偉本身對於行經水域之深淺並無預見之可能,系爭船
舶是否向前行駛,或改變路線,均須藉由多音束測深系統
儀器所傳送之水深數據,作為駕駛系爭船舶之張子紘判斷
繼續前行或改道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晏陞、邱銘偉
具有測繪專業能力,並須指揮路線,而對於系爭船舶發生
碰撞事故具有過失云云,
洵屬無據。本件依證人張子紘前
開證述可見,系爭船舶於發生碰撞礁石前之水域深度已有
10公尺,係突然碰撞水面下礁石而生事故,是證人張子紘
於發生事故前並未察覺異狀,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在已預見有觸碰礁石之可能,而仍
指揮張子紘繼續向該處前進,則系爭船舶及多音束測深系
統儀器設備因碰撞礁石而受有損害,實難認係被告呂晏陞
、邱銘偉違反其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呂晏陞、邱
銘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顯無理由。
5.又張子紘有取得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證明書
暨駕駛執照換補發申
請書、中華民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69-70 頁),而本件被告全球公司固向原告租用系爭
船舶進行測繪作業,惟系爭船舶之駕駛張子紘為原告所指
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張子紘
駕駛系爭船舶自應本於其專業能力注意行駛水道之動態,
況原告雖
自認張子紘剛取得執照初次執業,經驗不足,注
意能力較差
等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尚無法執此逕
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須注意確
保系爭船舶不會發生碰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呂晏陞、邱
銘偉於事發當時均作休息,疏未注意,致生觸礁而有過失
云云,惟被告呂晏陞、邱銘偉之注意義務,應僅及於確保
系爭船舶未駛入深度低於2 公尺以下之河道,已說明如前
,且由證人張子紘上開證述可知,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將
測得深淺數據傳送至系爭船舶電腦螢幕,張子紘自得藉由
電腦螢幕得知水深之數據,作為判斷行進路線,再且,本
件系爭船舶在事發前行駛河道之深度均有達10公尺之深度
,係突然碰撞礁石發生事故,亦據證人張子紘證述如前,
則無論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是否有持續觀測測得之水深數
據,並無影響張子紘本即得依其所觀測之數據判斷是否前
行,縱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稍作休息,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及違反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呂晏陞、邱
銘偉對於系爭船舶發生觸礁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
告全球公司即
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4,000元,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4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