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祚大、林淑真、吳宗翰、吳宗曄、吳美萱、美 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祚德、吳黃 鴛鴦、蘇晉賢、詹青芸、林敬生、周俊墩、三島一夫、吳茂、吳 健、龍麒麟有限公司、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經、王麗絲 、林淑清、梁秀娟、陳麗秋、郭志全、吳炳煌、宏崴國際有限公 司、UNIFAIR INTERNATIONAL LTD . 、文聯團、文聯營、吳陳鐶 、余麗貞、王美花、高秀美、李汝婷、陳美穗、經濟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黃莉莉、陳梅欽、 李佳芳、馬傲霜、黃欣怡、王本源、辜漢忠、陳月雯、黃珮禎、 劉逸成、絲鈺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35至43(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該9 名被告 均自稱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及官員)、被告60至100 (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該41名被告乃本件被告之CAMP、共謀者、 共同行為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又關於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其中訴之 聲明第一項㈠、3 請求「請禁止被告兆豐銀行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一再干擾原告之行為(含 一再聲請命原告行使權利,至少3 次)」、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請求「被告等應提出85年3 月22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全部 財產及其進出(轉入、轉出、賣出、買入等)之記錄,而與 原告會算訴之聲明第一項㈡、㈢、㈩至之財產總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㈨前段請求「請禁止被告等在最高法院101 台上240 號裁判、102 台抗941 號裁定與本院97簡上97團股 判決,及本院95促3310號林股支付命令,確定終局後,一再 就同一案件一再濫訴、濫聲請之行為(含本院103 再5 號知 股)。」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間,屬於包 括性及選擇性,本質上均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之範圍內( 本院卷第16頁),惟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㈠3 、㈣、㈨前段 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 顯無法相互包括,且訴之聲明第一項㈠3 、㈣、㈨前段之請 求各自間亦分屬互立,是本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與第一 項㈠3 、㈣、㈨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核訴 之聲明第一項㈣部分聲明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 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一項㈠3 、 ㈨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㈠3 、㈣、㈨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元(計算 式:510,000 元+1,650 ,000 元+3,000元+3,000 元=2,16 6,000 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 ,扣除原告前繳伍仟伍佰壹拾元,是此部分應先命補繳壹萬 陸仟玖佰柒拾叁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㈠1 、2 、㈢、㈥、 ㈦、㈧、㈨後段、㈩、部分,雖原告有表明部分原因事實 ,然就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仍有未明而須闡明之 處,待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就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補 陳後,本院再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7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 │編│補 正 事 項 │ │號│ │ ├─┼─────────────────────────┤ │一│補正被告35至43、60至1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