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祚大、林淑真、吳宗翰、吳宗曄、吳美萱、美
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祚德、吳黃
鴛鴦、蘇晉賢、詹青芸、林敬生、周俊墩、三島一夫、吳茂、吳
健、龍麒麟有限公司、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經、王麗絲
、林淑清、梁秀娟、陳麗秋、郭志全、吳炳煌、宏崴國際有限公
司、UNIFAIR INTERNATIONAL LTD . 、文聯團、文聯營、吳陳鐶
、余麗貞、王美花、高秀美、李汝婷、陳美穗、經濟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黃莉莉、陳梅欽、
李佳芳、馬傲霜、黃欣怡、王本源、辜漢忠、陳月雯、黃珮禎、
劉逸成、絲鈺雲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此
觀諸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
起訴狀就被告35至43(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該9 名被告
均自稱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及官員)、被告60至100 (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該41名被告
乃本件被告之CAMP、共謀者、
共同行為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然
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又關於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其中訴之
聲明第一項㈠、3 請求「請禁止被告兆豐銀行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一再干擾原告之行為(含
一再
聲請命原告行使權利,至少3 次)」、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請求「被告等應提出85年3 月22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全部
財產及其進出(轉入、轉出、賣出、買入等)之
記錄,而與
原告會算訴之聲明第一項㈡、㈢、㈩至之財產總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㈨前段請求「請禁止被告等在最高法院101
台上240 號裁判、102 台抗941 號裁定與本院97簡上97
團股
判決,及本院95促3310號林股
支付命令,確定終局後,一再
就同一案件一再濫訴、濫聲請之行為(含本院103 再5 號知
股)。」部分,原告雖主張
上開聲明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間,屬於包
括性及選擇性,本質上均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之範圍內(
本院卷第16頁),
惟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㈠3 、㈣、㈨前段
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
顯無法相互包括,且訴之聲明第一項㈠3 、㈣、㈨前段之請
求各自間亦分屬互立,是本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與第一
項㈠3 、㈣、㈨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核訴
之聲明第一項㈣部分聲明性質,並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
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一項㈠3 、
㈨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文㈠3
、㈣、㈨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元(計算
式:510,000 元+1,650 ,000 元+3,000元+3,000 元=2,16
6,000 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
,扣除原告前繳伍仟伍佰壹拾元,是此部分應先命補繳壹萬
陸仟玖佰柒拾叁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㈠1 、2 、㈢、㈥、
㈦、㈧、㈨後段、㈩、部分,雖原告有表明部分原因事實
,然就此部分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仍有未明而須闡明之
處,待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就此部分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補
陳後,本院再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7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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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 正 事 項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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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補正被告35至43、60至1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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