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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葳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窈如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博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彰惺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捌仟玖佰壹拾參元點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寶葳服飾有限公司(下逕稱寶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林窈如,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50-351 頁),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寶 葳公司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盛博紡 織有限公司(下逕稱盛博公司)應給付寶葳公司新臺幣1,90 1,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盛博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207號卷第3 頁,下稱北院卷);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反訴答辯㈡狀更正上開聲明為:盛博 公司應給付寶葳公司歐元22,341元及新臺幣1,121,4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盛博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為寶葳公 司於起訴時將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之定金歐元22,341元依起訴 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計之,復以民事準備書反訴答辯㈡狀 更正就返還定金部分改為以歐元請求;另盛博公司於民事反 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寶葳公司應給付盛博公司新臺幣1,05 2,47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 106 年3 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之請求幣別為: 寶葳公司應給付盛博公司歐元25,301.61 元、美金2,159 元 、新臺幣70,6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 頁) ,均為對於請求幣別更正,核屬事實之更正,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寶葳公司主張其向盛博公司訂購貨布, 因盛博公司拒絕給付貨布,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盛博公司返 還定金及賠償損害,盛博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4 年10月13日具狀主張寶葳公司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提起 反訴。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大致相同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寶葳公司主張:伊於104 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巧合服飾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合公司)簽立服裝訂購合約書(下稱 巧合公司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7 月31日、8 月30日、 9 月30日交付BAOWEI 2015 秋冬服飾予巧合公司。伊乃於同年 4 月起至5 月間向盛博公司訂購部分服飾產品,除於訂單確 認書用印,並於對帳單上確認應付定金後,伊於同年5 月18 日匯出定金歐元11,170.5元至盛博公司所指定之至香港HSBC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盛博公司於同年月27日來電告知尚有秋冬樣布帳款未結帳之 理由,未經伊同意,擅自取消訂單編號25137 、25138 、25 136-1 、25136-2 、25144 、SL25168 之訂單(下稱編號25 137 等6 筆訂單),亦無返還伊已付之定金,經伊催告盛博 公司履行契約,盛博公司仍拒絕履行,顯然契約目的已不可 能達成,致伊無法履行巧合公司合約而受有損害,伊以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盛博公司應返還已受 領之歐元11,170.5元。其次,依巧合公司合約金額為新臺幣 67,518,005元,其中向盛博公司訂購布料用來製造服飾交付 巧合公司部分,金額達新臺幣3,890,522 元,因盛博公司不 履行,致伊無法交付該部分服飾,因而喪失該部分因原先計 畫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因伊訂購布料加以設計加工再交付巧 合公司,須負擔人事薪資等經營成本,而難精確估計所應獲 得之利益,依國稅局103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C . 布疋及服飾 品批發業之4552--11服裝批發業之淨利率8 %計算伊之利潤 ,計新臺幣311,241 元,即為伊所失利益;又依巧合公司合 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如有無法按合約約定履行契約,須賠 償訂購價10倍金額賠償,是伊因盛博公司違約行為所致之損 害,高達新臺幣38,985,220元(按:應為新臺幣38,905,220 元之誤植),此部分僅請求新臺幣1,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再倘本院認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無法證明確切數額或超 過定金數額,則因原告交付之定金屬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違 約定金,伊至少仍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盛博公司加倍返還定金 共計歐元22,341元。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或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盛博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並賠 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盛博公司應給付 寶葳公司歐元22,341元及新臺幣1,121,4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盛博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盛博公司則以: (一)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最初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25 分至27分間,由訴外人寶葳公司負責人林窈如與訴外人伊 公司何偉民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因寶葳公司自103 年 9 月至104 年1 月間多次拒絕給付伊貨款,林窈如自知理虧 而試探伊是否願意接受訂單,經何偉民初步回應「Why no t ?」,隨即接續表示只有在寶葳公司償還舊債之前提( but in a good old way ),才願意與寶葳公司合作,經 林窈如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合意,係指寶葳公司應先行 清償舊債,否則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即失其效力,林窈 如並主動派其公司訴外人會計梁小珠與伊盤點積欠貨款, 然至104 年5 月27日,林窈如未具體提出寶葳公司將如何 償還舊債,致伊蒙受舊債未償,新訂之編號25137 等6 筆 訂單可能無法收訖貨款之困境,遂於當日向寶葳公司通知 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失其效力,寶葳公司主張解除系爭 訂單之契約及請求賠償,當無足取。 (二)又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之主契約業經寶葳公司解除,則 屬於從契約之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寶葳公司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顯無理由。再者,寶葳公司提出自行製作之「20 15秋冬JIAZUO款式(進貨回覆明細表)」,伊否認形式上 真正,則寶葳公司依上開文件主張其向伊訂購布料用來製 造服飾交付巧合公司部分,金額達新臺幣3,890,522 元一 節,自非可採,即不得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另寶葳 公司未能證明因伊未履行契約,而須賠償巧合公司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寶葳公司主張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亦 非可採。倘認寶葳公司有權請求伊返還定金,因伊另對寶 葳公司有債權存在(詳反訴部分),且均屆清償期,伊自 得以之與寶葳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抵銷 後寶葳公司之債權已無剩餘,其請求自應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盛博公司主張: (一)寶葳公司向伊訂購附表編號1 所示貨布,竟擅自取消其中 273.2 公尺之數量拒不受領,尚未給付貨款為貨款歐元6, 092.36元、進口費歐元500 元,合計歐元6,592.36元。 (二)寶葳公司向伊訂購附表編號2 所示貨布,竟擅自取消全部 訂貨拒不受領,尚未給付貨款為美金1,725 元、進口費美 金380 元,合計美金2,105 元。 (三)訴外人寶葳公司員工林綵妍於104 年1 月8 日向伊訂購附 表編號3 、4 所示貨布,寶葳公司竟擅自取消全部訂貨拒 不受領,尚未給付貨款共為歐元5,092.24元、運費為共歐 元1,560 元、關稅共歐元666.51元,合計歐元7,318.75元 。 (四)寶葳公司向伊訂購附表編號5 所示貨布,訂單編號 24300 、24354 之貨布實際使用56碼,加計關稅及進口費用美金 100 元,扣除寶葳公司已付定金美金690 元,尚欠貨款美 金54元未付。訂單編號24325 係伊收到寶葳公司給付價金 新臺幣79,067元、營業稅新臺幣3,953 元,伊並向國稅局 如實繳納申報營業稅,嗣寶葳公司解除訂單編號24325 , 伊並已退還寶葳公司給付之價金新臺幣79,067元、營業稅 新臺幣3,953 元,寶葳公司承諾開立折讓單予伊,以利伊 核銷帳目辦理退稅,詎寶葳公司迄今仍未開立折讓單,致 伊無法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新臺幣3,953 元 ,爰併與訂單編號24300、24354請求寶葳公司給付。 (五)寶葳公司向伊訂購附表編號6 、7 所示貨布,寶葳公司尚 未給付貨款、運費及關稅合計為歐元11,390.5元、新臺幣 66,729元未付。 (六)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寶葳公司請求上列尚未給付 之貨款等語。並聲明:⒈寶葳公司應給付盛博公司歐元25 ,301.61 元、美金2,159 元、新臺幣70,682元,及均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寶葳公司則以: (一)附表編號1 係因盛博公司無法交付273.2 公尺之貨布,經 兩造合意解除,兩造並業已結清已交付貨布之貨款,又盛 博公司未能證明伊有拒絕給付情事,盛博公司請求伊給付 歐元6,592.36元,並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2 係因伊先向盛博公司訂購附表編號5 相同貨號 之貨布,當時發現此筆貨號之貨布有瑕疵,請盛博公司將 伊用剩下之附表編號5 貨布帶回,並合意解除附表編號 2 之訂貨,又兩造交易向來係以交付定金為前提,兩造買賣 契約為要物契約,伊並未就附表編號2 之訂單交付定金, 買賣契約自無成立。 (三)附表編號3 、4 經伊查詢後,並未有向盛博公司訂購貨號 P2494 、P2485 、JJ2790之紀錄,亦未支付定金,盛博公 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 (四)附表編號5 訂單編號24300 、24354 因盛博公司送到工廠 之貨布有瑕疵,僅使用56碼,其餘已退還,僅得以56碼部 分計算價金,並從伊已給付美金690 元定金中予以抵扣, 又因此部分貨布有瑕疵,自不得向伊請求關稅及進口費美 金100 元。另訂單編號24325 與訂單編號 24300 、24354 並無關聯,且盛博公司未能證明有成立訂單編號24325 之 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 (五)附表編號6 其中至少有送貨單編號2445、2472之貨布有瑕 疵,盛博公司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盛博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一、本訴部分 (一)寶葳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6 日、5 月 15日分別以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向盛博公司訂購貨布 。 (二)寶葳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匯款歐元11,170.5元至系爭帳 戶,折合新臺幣38萬9,832 元,手續費為1,000 元。 二、反訴部分 (一)附表編號1 :寶葳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以每公尺歐元23 .5元之價格向盛博公司訂購300 公尺之URENTE大貨布,嗣 於同年月29日將數量追加至700 公尺,每公尺為歐元22.3 元,訂單確認書記載「出廠日期為103 年12月5 日(工廠 寄出確認樣)」。 (二)附表編號2 :寶葳公司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同年月20 日以每碼美金11.5元之價格,向盛博公司訂購合計150 碼 之貨布。 (三)附表編號5 訂單編號24300 、24354部分: ⒈寶葳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9日,以每碼 美金11.5元之價格,向盛博公司訂購100 碼、200 碼之貨 布。 ⒉寶葳公司已使用56碼,價金為美金644 元。 ⒊寶葳就此部分訂單已支付盛博公司美金690元。 (四)附表編號6 :盛博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 月19 日提供樣布予寶葳公司使用,盛博公司均已交貨,應收帳 款為歐元10,380.9元,寶葳公司就此部分訂單尚未付款。 (五)附表編號7 :盛博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提供樣布予寶葳 公司使用,盛博公司已交貨,應收帳款為歐元1,009.6 元 ,寶葳公司就此部分訂單尚未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寶葳公司須先清償舊債,始得請求盛博公司 履行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寶葳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6 日、 5 月15日以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向盛博公司訂購布料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就編號 25137 等6 筆訂單分別簽訂訂單確認書,約明各次之訂購 布料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有訂單確認書影本6 紙在 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7-42 頁),且經盛博公司製作對帳 單,要求寶葳公司應先支付定金,經寶葳公司依其指示匯 款歐元11170.5 元至系爭帳戶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對帳單 影本6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影本各2 份可憑(見北院卷第43-52 頁),揆諸前開 規定,兩造既已就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所應交付之布料 樣式及價金業已合意,並由寶葳公司先行支付定金,認 兩造就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三)盛博公司雖抗辯兩造合意寶葳公司須先清償舊債,始得請 求被告履行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云云查,寶葳公司 負責人林窈如與盛博公司之何偉民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 7 時25分至27分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略以: 林窈如:「你還會接我家秋冬大貨嗎」,何偉民:「 Why not ?」,林窈如:「我整理好跟你說」,何偉民:「 I want to work with you but in a good old way 」,林 窈如:「嗯」,此有盛博公司提出對話紀錄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32頁),林窈如提出秋冬大貨之要約時,何偉民 係先表示為何不接,而就何偉民所稱「I want to work w ith you but in a good old way 」之意涵,應係何偉民 向林窈如表示此次交易應依循兩造以往之交易方式來進行 ,又兩造以往的交易方式為何,雖經盛博公司抗辯應係先 清償舊債,始得進行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之交易云云, 然此業經寶葳公司否認,且就「 but in a good old way 」之詞義,亦難認具有須先清償舊債後始得進行新交易之 意涵,盛博公司又抗辯林窈如於上開聯繫後,有指派梁小 珠與訴外人盛博公司會計黃麗嬌對帳,顯見寶葳公司有同 意應先清償舊債務云云,惟參以盛博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 內容略以:何偉民:「上一季的帳款對好了嗎?可以周一 結給我?上次妳說要來了解一下後來也沒消息了,我們問 了幾次也沒回覆…拜託盡快回我,謝!」,林窈如:「哪 裡沒結?」,何偉民:「對帳單已經給過妳們梁's,她也 有打來詢問過所以資料妳們都有,不清楚的話我周一在跟 她對一次吧」,林窈如:(顯示為已讀),有對話紀錄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此次對話之時間 為104 年5 月22日,對照盛博公司就編號25137 等6 筆訂 單要求寶葳公司先行支付定金之對帳單時間為104 年5 月 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8日(見北院卷第43-48 頁) ,可知盛博公司在兩造訂立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後,在 與寶葳公司核對舊債之期間,即要求寶葳公司就編號2513 7 等6 筆訂單先行支付定金,倘盛博公司認寶葳公司應先 清償舊債,始得履行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何以盛博公 司又要求寶葳公司應先支付定金,足徵兩造間並未合意寶 葳公司須先清償舊債,始得請求盛博公司履行編號 25137 等6 筆訂單,盛博公司抗辯兩造有合意應先清償舊債始得 履行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有無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 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謂「不能履行」並非係採取 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第266 條「給付不能」之用語 ,如限縮解釋「不能履行」僅限於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事始有用,則違約定金所能發揮擔保債務履行之功能極 為有限,尤以主契約約定係負擔金錢其他種類物義務者, 更難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不能履行」不應限縮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受定金當事人明示拒絕給付,而已 構成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自應認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之適用。 (二)查盛博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向寶葳公司告稱因未能清償舊債 之欠款,已於104 年5 月底取消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一 節,有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796 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憑 (見北院卷第57-66 頁),又兩造間就編號25137 等6 筆 訂單並未合意寶葳公司應先清償舊債後,始得請求盛博公 司履行之,業經認定如前,則盛博公司以寶葳公司未清償 舊債為由,取消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核屬無正當理由 而明示拒絕給付,係可歸責於盛博公司致編號25137 等 6 筆訂單不能履行,寶葳公司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 求盛博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屬有據。又盛博公司抗辯寶 葳公司既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之意 思表示,從契約即定金契約亦隨之失其效力,寶葳公司不 得再據以主張返還訂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主契約縱 已解除,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是盛博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三)綜上,寶葳公司請求盛博公司加倍返還已付之定金合計歐 元22,341元(計算式:11,170.5×2 =22,341),為有理 由。 三、倘寶葳公司如能證明損害超過定金數額,除加倍返還定金外 ,得否就超過定金數額部分之損害請求盛博公司賠償? (一)按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 上為最低賠償之預定,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除 應加倍返還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參照)外,債權人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亦得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額外之損害。此與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 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 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85號判例參照),尚有不同。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 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定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272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92號判決參照)。 (二)寶葳公司固主張伊向盛博公司訂購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 因遭到盛博公司拒絕履約,依巧合公司合約第4 條第3 項 約定,須賠償訂購價10倍金額即新臺幣38,905,220元,伊 就此部分請求新臺幣1,200,000 元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寶葳公司亦自陳:巧合公司感念伊多年信譽卓著,了解此 次違約確係盛博公司惡意造成,巧合公司尚未向伊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顯見寶葳公司並未因盛博公司 上開違約情事而受有具體損害,寶葳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 業遭巧合公司具體求償,或有何具體損害發生,則其主張 受有新臺幣1,200,000 元損害,自屬無據。又寶葳公司主 張因盛博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交付該部分服飾,因而喪失該 部分因原先計畫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依國稅局103 年度同 業利潤標準C.布疋及服飾品批發業之4552--11服裝批發業 之淨利率8 %計算伊之利潤,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為新 臺幣311,241 元云云,惟寶葳公司此部分主張縱使為真, 此部分所失利益仍低於其業已交付定金歐元11,170.5元( 折合新臺幣389, 832元)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寶葳公 司自無從就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以外,再為請求此部分所 失利益之損害,是寶葳公司主張其盛博公司應賠償其受有 損害新臺幣1,200,000 元及所失利益新臺幣311,241 元, 顯無理由。 四、盛博公司以寶葳公司尚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貨款尚未給 付,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 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 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02 條 定有明文。 (二)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向伊訂購附表編號6 、7 所示貨布 ,寶葳公司尚未給付貨款及運費、稅費合計為歐元11,390 .5元、新臺幣66,729元未付等語,查盛博公司就附表編號 6 、7 所示樣布已交貨予寶葳公司使用,應收帳款(貨款 及運費)為歐元11,390.5元(計算式:10,380.9+809.6 +200 =11,390.5),稅費為新臺幣66,729元(計算式: 39 ,774 +21,327+3,709 +1,919 =66,729),寶葳公 司就此部分訂單尚未付款一節,為寶葳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3-184 頁),寶葳公司雖抗辯其中至少有送貨 單編號2445、2472之樣布有瑕疵,盛博公司應不得請求此 部分貨款云云,惟寶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送貨單編號2445 、2472所示樣布具有瑕疵,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準 此,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應給付貨款及運費歐元11,390 .5元、稅費新臺幣66,729元,為有理由(至盛博公司之其 他貨款債權請求則均無理由,詳後述反訴部分)。 (三)本件兩造間就編號25137 等6 筆訂單買賣契約係以歐元定 給付額,而揆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即盛博公 司得以新臺幣給付之,是盛博公司先以歐元11,390.5元貨 款債權,抵銷寶葳公司歐元22,341元之加倍返還定金債權 後,盛博公司再以新臺幣66,729元債權抵銷寶葳公司剩餘 款項債權,尚無不合。又盛博公司係以106 年3 月20日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48-249 頁),經抵銷後,原告所餘債權為歐元8,913.3 元【計算 式:歐元22,341元-歐元11,390.5元=歐元10,950.5元; 歐元10,950.5元×32.755(106 年3 月20日臺灣銀行歐元 兌換新臺幣之中間匯率,此部分考量換算時因匯差造成一 造受有損害及他造得利,故均以當日買入及賣出之平均價 計算)-新臺幣66,729元=新臺幣291,955 元(新臺幣部 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91,955 元÷32.755=歐元 8,913.3 元(歐元部分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考量歐元目前以分為最小單位)】。 (四)綜上,盛博公司主張以貨款及運費歐元11,390.5元、稅費 新臺幣66,729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寶葳公司之 加倍返還定金債權經抵銷後尚餘歐元8,913.3 元。 五、盛博公司反訴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拒絕受領273.2 公尺之貨布,請求 寶葳公司給付歐元6,592.36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盛博公司固主張其曾通知寶葳公司應受領273.2 公尺之 貨布,遭寶葳公司拒絕受領云云,雖盛博公司提出對話紀 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惟寶葳公司業已否認 該份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而參以該份對話紀錄內容中 尚有「這則訊息已經被移除」之內容,則該份對話內容是 否具連續性,已有可疑,盛博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份對 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盛博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寶葳公司有拒絕受領273.2 公尺貨布之情事,是其主張寶 葳公司有拒絕受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寶葳公司給付 貨款歐元6,592.36元,自不足取。 (二)附表編號5部分 ⒈盛博公司請求寶葳公司就已使用56碼貨布,尚應給付美金 54元,有無理由? 查寶葳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9日,以每 碼美金11.5元之價格,向盛博公司訂購貨號TM14-E223D S CUBA 100碼、200 碼之貨布,寶葳公司已使用56碼,價金 為美金644 元,並已就此部分訂單已支付盛博公司美金69 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 盛博公司亦自陳就原先訂購300 碼之貨布,經寶葳公司退 貨,而僅就寶葳公司實際使用之56碼貨布請求價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寶葳公司抗辯係因盛博公司交付 之貨布品質色澤與原先樣本有差距,故予退貨等語,核屬 有據。又寶葳公司抗辯就其已付定金美金690 元,扣除使 用56碼貨布價金為美金644 元,所剩餘款於當時即已結清 ,盛博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關稅及進口費用美金1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參之被告所提對帳單(見本 院卷第51頁),除列有56碼之貨款美金644 元、扣除定金 美金690 元,尚列有「關稅及進口費用美金100 元」,然 寶葳公司既已否認此部分款項,而盛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寶葳公司何以須負擔此56碼貨布之關稅及進口費,亦未證 明此56碼貨布之關稅及進口費為美金100 元,是盛博公司 請求寶葳公司再給付美金54美元(計算式:000 -000 - 000 =-54 ),難認有據。 ⒉盛博公司請求寶葳公司就編號24325 訂單賠償營業稅損害 新臺幣3,953 元,有無理由? 查盛博公司主張訂單編號24325 係因與寶葳公司解除此筆 訂單時,伊已退還寶葳公司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79,067元 、營業稅新臺幣3,953 元,寶葳公司承諾開立折讓單予伊 ,以利伊核銷帳目辦理退稅,然卻未開立,故請求寶葳公 司給付伊為此負擔之營業稅3,953 元云云,盛博公司固提 出統一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有編號2 4325 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惟參以該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僅記 載「布料」、關於數量、單價、金額等亦無從辨識是否為 訂單編號24325 之訂貨,僅於下方空白處另以手寫「2432 5 =79067 +稅5 %3953=83020 」,寶葳公司既已爭執 此筆訂單之成立(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盛博公司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有此訂單成立,復未能證明寶葳公司有承諾 開立折讓單,自難僅憑統一發票上之片面記載,逕認寶葳 公司負有開立折讓單之義務,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未開 立折讓單,應賠償伊未能辦理退稅之損害,難認有據。 (三)附表編號2 部分: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無故取消而拒絕 受領此編號之訂貨,請求寶葳公司給付美金2,105 元,有 無理由? 查附表編號2 與編號5 為相同之貨號即TM14-E223D SCUBA ,而寶葳公司就附表編號5 部分分別於103 年7 月16日、 同年9 月29日,以每碼美金11.5元之價格,向盛博公司訂 購共300 碼之貨布,嗣經寶葳公司以品質、色澤與樣布有 差異,而要求退貨,並經盛博公司同意以實際使用之56碼 計算貨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盛博公司主張兩造 業已簽立訂單確認書,已約明價金及進口費用,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云云,惟就相同貨號已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 9 月29日訂購合計300 碼之貨布,業經兩造就未使用部分 合意解除契約,寶葳公司既認該批貨號貨布品質及色澤未 達其標準,又豈有可能再就同批貨號貨布要求盛博公司出 貨合計150 碼,顯與常情有悖,況寶葳公司就附表編號 5 之訂單,有先行給付美金690 元之定金(見不爭執事項 ㈢),寶葳公司倘就附表編號2 之訂貨未與編號5 之訂貨 合併處理退貨問題,寶葳公司理應於103 年12月26日出貨 前先行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予盛博公司,惟其並未給付此 部分之定金,盛博公司對此亦未爭執,是寶葳公司抗辯附 表2 之訂單與附表5 之訂單於104 年12月16日合併處理退 貨取消,堪認可信。另依盛博公司就附表編號5 訂單所自 行製作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1頁),就103 年7 月16日 、同年9 月29日訂購之貨布,遲至104 年1 月20日始製作 對帳單,對帳單亦未列載寶葳公司就附表編號2 應付之定 金,另再對照附表編號3 、4 之104 年1 月8 日訂購之貨 布,盛博公司則係於同年2 月11日、同年月16日即製作對 帳單,益徵兩造就附表編號2 、編號5 貨號TM14-E223D S CUBA之貨布,確有爭議,否則盛博公司應不至延至104 年 1 月間始製作編號5 之對帳單,對帳單更不至漏列附表編 號2 之應收定金,綜上各情,寶葳公司雖有於103 年11月 18日、同年月20日訂購貨號TM14-E223D SCUBA之貨布共15 0 碼,然因該貨號貨布未符合寶葳公司之要求,而與附表 編號5 相同貨號之訂貨,除就已使用之56碼外,兩造已合 意解除契約,是盛博公司僅執訂單確認書2 紙主張兩造已 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貨布成立買賣契約,主張寶葳公司應給 付貨款美金2,105 元,顯屬無據。 (四)附表編號3、4部分 ⒈寶葳是否有向盛博公司訂購此部分貨布? 查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員工林綵妍於104 年1 月8 日向 伊訂購附表編號3 、4 所示貨布,寶葳公司竟擅自取消全 部訂貨拒不受領,尚未給付貨款共計為歐元5,092.24元、 運費為共計歐元1,560 元、關稅共計歐元666.51元,合計 歐元7,318.75元等語,查寶葳公司雖曾抗辯未曾向盛博公 司訂購附表編號3 、4 所示貨布,惟其業已自認有向盛博 公司訂購此部分貨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僅抗辯盛 博公司未交貨云云,寶葳公司雖主張兩造交易係有訂單確 認書並交付定金,買賣契約始成立,縱有自認此部分之訂 單,亦係附加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 不應視為自認云云,然寶葳公司於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 序時,經本院詢問「104 年1 月8 日訂購貨號P2494 、P2 48 5、JJ2790之樣布,反訴原告主張為何?」,先由盛博 公司答以「均未受領」,寶葳公司亦答稱「P2494 、P248 5 、JJ2790部分反訴被告有訂貨,但反訴原告自始沒有交 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顯見寶葳公司就其自認有訂貨一節並未為任何附加 或限制,寶葳公司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附 加限制之自認,自非可採;準此,寶葳公司既已自認有訂 購附表編號3 、4 所示貨布,依同條第1 項規定,盛博公 司自無庸再就寶葳公司是否訂購附表編號3 、4 所示貨布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盛博公司主張寶葳公司拒絕受領此部分訂貨,請求寶葳公 司給付貨款歐元7,318.75元,有無理由? 查盛博公司提出寶葳公司林綵妍與訴外人盛博公司員工張 郁渟(Una Chang )Skype 對話紀錄,業經寶葳公司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審酌盛博 公司提出SKYPE 對話紀錄2 紙並非係翻拍畫面,而係純文 字檔案,且如為該2 人之對談,何以要將104 年1 月9 日 、同年月14日之對話另行抽出印製為1 紙,致其中1 紙時 間為同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錄未呈連續,是 寶葳公司主張該對話紀錄有剪接之嫌等語,尚屬可信,盛 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SKYPE 對話紀錄2 紙之形式上真正, 其主張寶葳公司有拒絕受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寶葳 公司給付貨款歐元7,318.75元,即無足取。 (五)綜上,盛博公司反訴請求寶葳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訂貨之貨款、稅費,並賠償未開立折讓單致其須負擔營 業稅之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寶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 盛博公司給付歐元8,9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8 月22日(見北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盛博公司以反訴主張依附表 編號1-5 之買賣契約請求寶葳公司給付貨款、運費及稅費歐 元13,911.11 元、美金2,159 元,及賠償損害新臺幣 3,953 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寶葳公司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盛博公司就寶葳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歐元部分以起訴時對新臺幣匯率定之) 。而盛博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訂(送│貨號 │反訴原告主張訂貨時間│反訴原│ │號│)貨單│ │、單價及數量 │告提出│ │ │編號 │ │ │證據出│ │ │ │ │ │處 │ ├─┼───┼───────┼──────────┼───┤ │ 1│24326 │URENTE │⑴103 年9 月4 日訂購│本院卷│ │ │ │ │ 300 公尺,單價每公│第44、│ │ │ │ │ 尺歐元23.5元。 │45頁 │ │ │ │ │⑵103 年9 月29日追加│ │ │ │ │ │ 至700 公尺,單價每│ │ │ │ │ │ 公尺歐元22.3元。 │ │ ├─┼───┼───────┼──────────┼───┤ │ 2│24387 │TM14-E223D SCU│103 年11月18日訂購 │本院卷│ │ │ │BA │100 碼,單價每碼美金│第46頁│ │ │ │ │11.5元。 │ │ │ ├───┤ ├──────────┼───┤ │ │24387-│ │103 年11月20日追加50│本院卷│ │ │2 │ │碼,單價每碼美金11.5│第47頁│ │ │ │ │元。 │ │ ├─┼───┼───────┼──────────┼───┤ │ 3│SL2504│P2494 │104 年1 月8 日訂購69│本院卷│ │ │0 │ │公尺,單價每公尺歐元│第48頁│ │ │ │ │23 .4 元。 │ │ │ │ ├───────┼──────────┤ │ │ │ │P2485 │104 年1 月8 日訂購61│ │ │ │ │ │公尺,單價每公尺歐元│ │ │ │ │ │22.10 元。 │ │ ├─┼───┼───────┼──────────┼───┤ │ 4│SL2504│JJ2790 │104 年1 月8 日訂購 │本院卷│ │ │2 │ │74.2公尺,單價每公尺│第49頁│ │ │ │ │歐元28.7元。 │ │ ├─┼───┼───────┼──────────┼───┤ │ 5│24300 │TM14-E223D SCU│103 年7 月16日訂購 │本院卷│ │ │ │BA │100 碼,單價每碼美金│第51頁│ │ │ │ │11.5元。 │ │ │ ├───┤ ├──────────┤ │ │ │24354 │ │103 年9 月29日訂購 │ │ │ │ │ │200 碼,單價每碼美金│ │ │ │ │ │11.5元。 │ │ │ ├───┼───────┼──────────┼───┤ │ │24325 │ │103 年9 月18日訂購布│本院卷│ │ │ │ │料價金新臺幣79,067元│第51、│ │ │ │ │、營業稅新臺幣3,953 │93頁 │ │ │ │ │元。 │ │ ├─┼───┼───────┼──────────┼───┤ │ 6│1568 │CU76200N │日期:103年11月26日 │本院卷│ │ │ │COL.81020 │數量:10公尺 │第52、│ │ │ │ │單價:歐元32.1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321 元 │ │ │ │ │ │運費:歐元95元 │ │ │ │ │ │關稅:新臺幣1,598元 │ │ │ ├───┼───────┼──────────┼───┤ │ │1581 │SC79 JER171 CR│日期:103年12月2 日 │本院卷│ │ │ │INKLE VINYL CO│數量:8 公尺 │第52、│ │ │ │L.BLACK │單價:歐元27.6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220.8 元 │ │ │ │ │ │運費:歐元40元 │ │ │ │ │ │關稅:新臺幣1,014元 │ │ │ ├───┼───────┼──────────┼───┤ │ │2445 │RA23800/S/ J/ │數量:3 公尺 │本院卷│ │ │ │T COL.73719 │單價:歐元48.3元 │第53、│ │ │ │ │總價:歐元144.9元 │58頁 │ │ │ ├───────┼──────────┤ │ │ │ │C40700N COL.59│數量:3.5 公尺 │ │ │ │ │450 │單價:歐元67.5元 │ │ │ │ │ │總價:歐元236.25元 │ │ │ │ ├───────┴──────────┤ │ │ │ │上2筆日期: 103年12月10日 │ │ │ │ │ 運費: 歐元115元 │ │ │ │ │ 關稅: 新臺幣1,800 元 │ │ │ ├───┼───────┬──────────┼───┤ │ │2454 │ERCOLANO COL.4│日期:103年12月16日 │本院卷│ │ │ │ │數量:22.5公尺 │第53、│ │ │ │ │單價:歐元28.3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636.75元 │ │ │ │ │ │運費:歐元90元 │ │ │ │ │ │關稅:新臺幣2,849元 │ │ │ ├───┼───────┼──────────┼───┤ │ │2470 │MAPO COL.11 │數量:6 公尺 │本院卷│ │ │ │ │單價:歐元18元 │第54、│ │ │ │ │總價:歐元108元 │58頁 │ │ │ ├───────┼──────────┤ │ │ │ │MAPO COL.13 │數量:9 公尺 │ │ │ │ │ │單價:歐元18元 │ │ │ │ │ │總價:歐元162元 │ │ │ │ ├───────┴──────────┤ │ │ │ │上2筆日期: 103年12月25日 │ │ │ │ │ 運費: 歐元100元 │ │ │ │ │ 關稅: 新臺幣1,442 元 │ │ │ ├───┼───────┬──────────┼───┤ │ │2472 │C46100N COL.84│數量:14公尺 │本院卷│ │ │ │734 │單價:歐元66.6元 │第54、│ │ │ │ │總價:歐元932.4元 │58頁 │ │ │ ├───────┼──────────┤ │ │ │ │RA23800/S/J/T │數量:16公尺 │ │ │ │ │COL.73719 │單價:歐元48.3元 │ │ │ │ │ │總價:歐元772.8元 │ │ │ │ ├───────┼──────────┤ │ │ │ │C40700N COL.59│數量:16.5公尺 │ │ │ │ │450 │單價:歐元67.5元 │ │ │ │ │ │總價:歐元1,113.75元│ │ │ │ ├───────┼──────────┤ │ │ │ │CA53603N COL.8│數量:4.5公尺 │ │ │ │ │4590 │單價:歐元68.6元 │ │ │ │ │ │總價:歐元308.7 元 │ │ │ │ ├───────┼──────────┤ │ │ │ │T3600N COL.828│數量:8 公尺 │ │ │ │ │60 │單價:歐元50.9元 │ │ │ │ │ │總價:歐元407.2元 │ │ │ │ ├───────┼──────────┤ │ │ │ │C4110/N COL.84│數量:5 公尺 │ │ │ │ │750 │單價:歐元75.8元 │ │ │ │ │ │總價:歐元379元 │ │ │ │ ├───────┴──────────┤ │ │ │ │上6筆日期: 103年12月26日 │ │ │ │ │ 運費: 歐元320元 │ │ │ │ │ 關稅: 新臺幣16,520 元 │ │ │ ├───┼───────┬──────────┼───┤ │ │2475 │GIOIOSO COL.39│日期:103年12月27日 │本院卷│ │ │ │76 │數量:32.58公尺 │第55、│ │ │ │ │單價:歐元24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781.92元 │ │ │ │ │ │運費:歐元95元 │ │ │ │ │ │關稅:新臺幣3,413元 │ │ │ ├───┼───────┼──────────┼───┤ │ │3070 │SP4F12LF46 DIS│數量:7 公尺 │本院卷│ │ │ │.7138 COL.2201│單價:歐元63.5元 │第55、│ │ │ │ │總價:歐元444.5元 │58頁 │ │ │ ├───────┼──────────┤ │ │ │ │SDP4225AL DIS.│數量:7 公尺 │ │ │ │ │7138 COL.2202 │單價:歐元53.5元 │ │ │ │ │ │總價:歐元374.5元 │ │ │ │ ├───────┼──────────┤ │ │ │ │J9H13 DIS.M977│數量:7 公尺 │ │ │ │ │COL.204 │單價:歐元40元 │ │ │ │ │ │總價:歐元280元 │ │ │ │ ├───────┼──────────┤ │ │ │ │J9H13 DIS.M977│數量:7 公尺 │ │ │ │ │COL.101 │單價:歐元40元 │ │ │ │ │ │總價:歐元280元 │ │ │ │ ├───────┴──────────┤ │ │ │ │上4筆日期: 103年12月27日 │ │ │ │ │ 運費: 歐元95元 │ │ │ │ │ 關稅: 新臺幣5,367 元 │ │ │ ├───┼───────┬──────────┼───┤ │ │3075 │CORSARO COL.57│日期:104年1 月7 日 │本院卷│ │ │ │70 │數量:24.75公尺 │第56、│ │ │ │ │單價:歐元27.1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670.73元 │ │ │ │ │ │運費:歐元100元 │ │ │ │ │ │關稅:新臺幣2,962元 │ │ │ ├───┼───────┼──────────┼───┤ │ │3082 │W00L9434 COL.0│日期:104年1 月16日 │本院卷│ │ │ │19562 │數量:5公尺 │第56、│ │ │ │ │單價:歐元18.2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91元 │ │ │ │ │ │運費:歐元80元 │ │ │ │ │ │關稅:新臺幣648元 │ │ │ ├───┼───────┼──────────┼───┤ │ │3084 │JJ2762 COL.2 │日期:104年1 月19日 │本院卷│ │ │ │ │數量:5公尺 │第57、│ │ │ │ │單價:歐元34.3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171.5 元 │ │ │ │ │ │運費:歐元95元 │ │ │ │ │ │關稅:新臺幣985元 │ │ │ ├───┼───────┼──────────┼───┤ │ │3086 │GLASGOW.D1 COL│日期:104年1 月19日 │本院卷│ │ │ │.1 │數量:6公尺 │第57、│ │ │ │ │單價:歐元44.7元 │58頁 │ │ │ │ │總價:歐元268.2 元 │ │ │ │ │ │運費:歐元50元 │ │ │ │ │ │關稅:新臺幣1,176元 │ │ │ ├───┴───────┴──────────┤ │ │ │編號6合計: │ │ │ │ 貨款及運費: 歐元10,380.9元。 │ │ │ │ 關稅 : 新臺幣39,774元。 │ │ │ │ 營業稅 : 新臺幣21,327元 │ │ ├─┼───┬───────┬──────────┼───┤ │ 7│3092 │C46202N COL.82│數量:8 公尺 │本院卷│ │ │ │741 │單價:歐元57.2元 │第59、│ │ │ │ │總價:歐元457.6元 │60頁 │ │ │ ├───────┼──────────┤ │ │ │ │LX11400N COL.5│數量:4 公尺 │ │ │ │ │0582 │單價:歐元88元 │ │ │ │ │ │總價:歐元352元 │ │ │ │ ├───────┴──────────┤ │ │ │ │上2筆日期: 104年1月22日 │ │ │ │ │ 貨款合計: 歐元809.6元 │ │ │ │ │ 運費: 歐元200元 │ │ │ │ │ 關稅: 新臺幣3,709 元 │ │ │ │ │ 營業稅: 新臺幣1,91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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