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被 告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游硯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
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間口頭成立買賣配電盤
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經查,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北
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
雖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屬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所簽立之
臺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
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
下稱
系爭開口合約)之紛爭,該合約復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為管轄權
抗辯;然查管轄權之有無
係依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判斷,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
係依據前揭
買賣契約請求,
而非依據系爭開口合約請求,則
自無系爭開口合約
合意管轄之
適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向原告購買「區域資訊中心
工程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6 組,且依被告指示陸續
交付系爭配電盤予其指定廠商。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開立
系爭配電盤買賣價金(未稅)計每組新臺幣(下同)82,580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此金額並無
意見,故雙方就買賣價金已有合意;
惟上開報價單疏未將被
告所要求之系爭配電盤「增加空調機故障告警之改裝及擴充
故障時將強制啟動其他基組之功能」(下稱系爭新增工項)
部分列入報價,原告
乃再於104 年7 月31日就系爭配電盤價
金以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估驗計價單)重為報價,每組單
價(未稅)由82,580元調整為132,080 元,被告員工姜昱安
雖在系爭估驗計價單上簽註「NEW 工項為新增工項,交由本
公司採購議價」,然被告均拒不議價,顯屬
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應視為系爭新增工項單價確定之條件成就,而為議價
確認;
嗣因原告交付之其中1 組配電盤存有瑕疵,兩造經協
商後,以5.5 組計價,即減價66,040元,是132,080 元*5.5
組*1.05 (含5%稅)=762,7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6 2,762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乃系
爭配電盤之貨款,兩造為買賣關係,無須施工安裝或驗收,
故報價單上均無安裝費用,此部分亦可從兩造信件往來,被
告屢屢回應表示本件應無包含安裝工資
可證,故本件確與兩
造間簽署之系爭開口合約,屬
承攬關係,費用明細有安裝費
用有所不同;至原告雖曾將本件證據3 (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4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惟因各個配電盤均有
系爭新增工項之需求,原告僅在說明姜昱安確有指示被告同
為另案配電盤施作新增工項之情事,是本件並非
重複起訴請
求。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開口合約外,並不存在其他任何契
約。原告主張另成立系爭配電盤買賣契約,惟其提出之電子
郵件所提及之地點及數量,與報價單、區域配電盤估驗計價
單所列者並不一致,
標的物及價金記載亦有不同,是兩造就
系爭配電盤並無價金及數量之合意,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均未有被告簽署
或為任何得以作為買賣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從未交
付系爭配電盤;且原告曾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系爭估
驗計價單為證據使用,是系爭配電盤確已在系爭給付工程款
事件請求,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開口合約,該合
約屬
承攬契約,原告曾據系爭開口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
報酬,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1,784 元(尚未確定);原告曾於102 年11月6 日開
立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再於104 年7 月31日開立系爭估驗計
價單予被告
等情,有系爭開口合約、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
決書、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492,491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配電盤
對價,是否屬兩造系爭開口合約所施作
之工程內容?經查:
⒈兩造於102 年3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開口合約,係約定被告
將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新興國中、興華國小、中崙高中、
民生國中、碧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等8 站建置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有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被告將西湖國
小裝潢工程亦交由原告承攬,惟並無工程發包單等情,為兩
造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不爭執之事項(見該判決書第24
頁、附於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顯見兩造就系爭開口合約
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及施作地點係「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新
興國中、興華國小、中崙高中、民生國中、碧湖國小、南港
高工、三興國小、西湖國小」等9 站建置工程,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報價單(即證物2 ,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手寫文字
為證人許智凱所書寫,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
下述,同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
觀諸證人許智凱於其上所
記載有關該6 個配電盤之缺失,均有指明安裝地點,分別為
「1.敦化國中、2.臺北市政府、3.新興國中、4.大同區公所
、5.市圖、6.文昌」,除新興國中外,其餘5 處之地點均非
前揭系爭開口合約所約定之施工地點,故本件尚難逕認系爭
配電盤屬系爭開口合約之約定施工內容;再查,系爭給付工
程款事件判決理由,亦均未提及有關系爭配電盤或系爭報價
單、系爭估驗計價單、系爭新增工項之情事,尚
難認系爭配
電盤確有經原告在該事件為請求,而被告復未能指明系爭給
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確已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准駁判斷,
故被告主張系爭配電盤為兩造系爭開口合約施工範圍,原告
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云云,
要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配電盤並非屬兩造系爭開口合約所約定之施作工程
內容,已
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配電盤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證人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泰宣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T6事業部組長,受泰宣公司指示支援帆宣公司,系爭開口
合約我並沒看過,而證物2 (按即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12
頁),下面這些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因為我有簽名,而我
記載「6 盤可發PO需告知亨創盤體缺失要求修改」,是因為
旭宣的人來問我這筆錢是否可以請款,我說可以請,可是要
把缺失改善完之後才能請,PO就是訂單,要給錢就要有訂單
才能給錢,那時候就是有缺失,所以才沒有發訂單,至於原
證5 電子郵件第2 頁(本院卷112 頁),上面劃黃色螢光筆
部分,是請我確認開訂單,跟剛剛的證物2 講的是同一個PO
單,我的回復就是因為有缺失,所以要改正缺失才能發;而
一般的工程,如果是我在作,我會先給訂單,但有的時候工
程比較急,就請廠商先作,事後再補訂單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 至183 頁反面),可證證人許智凱係被告公司有權
確認訂單內容及驗收系爭配電盤品質之人;再觀諸原告於10
2 年11月6 日以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就系爭配電
盤細部項目逐一報價,並於該報價單「單價」欄位第1 列記
載「82,580元」,而證人許智凱
復於系爭報價單上手寫各盤
體所安裝之位置及缺失,並記載「6 盤可發PO需告知亨創盤
體缺失要求修改」,顯
見證人許智凱認為系爭配電盤之單價
及效能可以接受,僅需修改部分缺失即可,故兩造確已就系
爭配電盤之單價達成每組82,580元之合意甚明。
⒉原告復於104 年7 月31日在系爭估驗計價單增加系爭新增工
項之報價,而經被告公司職員姜昱安確認「總數量為5.5 式
」,亦有系爭估驗計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
依證人許智凱前揭
證言,系爭配電盤確有部分缺失;以上各
節均與原告主張因系爭配電盤有部分缺失,故經協商後原告
同意減價,兩造最終合意以5.5 組配電盤計算總價之主張相
符,亦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本件兩造業已確認系
爭配電盤之數量為5.5 組。
⒊又證人許智凱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建置時,被告請
原告公司作了16個盤,區域跟接取各有8 個盤,後續可能價
錢談不攏,就不出盤了,可是原告已經作了區域8 個、接取
8 個,基於原告已經作了,所以被告就跟原告買區域跟接取
各8 個盤的部分,同意給站台用,而這16個配電盤中,被告
有請其他廠商安裝,因為原告不願意安裝,只願意出配電盤
,所以由被告找其他承包商安裝,至於原告不願意安裝的原
因,是因為有一次我有請亨創的人過來協調要作幾站,後面
談完之後就不作了,就把原本答應要做的做完,後續就沒作
了,所以才會請其他廠商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
反面至第185 頁)。依證人許智凱前揭證言可知,兩造就系
爭配電盤最終應係達成買賣之合意;倘係承攬,原告當負有
安裝配電盤義務,被告自可依契約要求原告安裝,豈有另找
廠商為被告安裝之理。從而兩造就系爭配電盤確係約定每組
單價82,580元,數量5.5 組,而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此部分之
買賣契約,已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31日以系爭估驗計價單就系爭新增工
項部分再為報價每組49,500元,並主張系爭配電盤每組單價
為132,080 元(82,580元+49,500 元)等情,經查:系爭估
驗計價單有關系爭新增工項之價格,業經被告職員姜昱安記
載「NEW 工項為新增工項,交由本公司採購議價」,是難認
兩造就此部分之價格業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均拒不議
價,而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新增工項單價確定之條件
成就,而為議價確認,尚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就此
部分之價格有何達成合意之情事,是兩造就系爭新增工項部
分之價格,難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就系爭新增工項
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均記載「報價有效
期為30天,應於期限內簽回始生效」,主張被告未於30天簽
回,均不生效云云,經查該段文字文義係指原告願在30天內
受該報價單之要約意思表示之
拘束,倘逾30天,原告當有權
選擇拒絕或接受該報價單價格之拘束,
尚非指逾30天後,系
爭報價單之要約意思表示當然失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足採。
㈢兩造就系爭配電盤既已成立每組單價82,580元,數量5.5 組
之買賣契約,則觀諸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均另載有
「
營業稅5%」之項目,被告就此節亦未抗辯,故認依兩造交
易慣例,原告主張應加上5%稅金,為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
尚屬可採,是被告應付之貨款為82,580元*5.5*1.05=476,9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到系爭配電盤
,
惟查證人許智凱已於系爭報價單上詳載系爭配電盤安裝之
地點及缺失,且業於本院證述如上,均如前述,顯然被告業
已收受系爭配電盤且已委請其他廠商安裝,是其抗辯原告未
交付貨物,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配電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