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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翌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賢德 被   告 陳黎庭即鑫泰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鋁包板封板及鐵骨架安裝等工程 ,為購進金屬材料,先後於下列期間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 金屬材料,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5萬7080元,均未 付款,為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國104 年5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5 萬4110元(含5 %營業 稅),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雖簽發票面 金額5 萬4110元、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CF00 00000 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支票1 紙予原 告供給付貨款,嗣經原告遵期提示支票卻遭退票。 (二)於104 年6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26萬5917元(含5 %營業稅 ),原告已依約交貨,仍未獲付款。 (三)於104 年7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31萬1217元(含5 %營業稅 ),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未獲付款。 (四)於104 年8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2 萬5836元(未含稅),原 告已依約交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統一發票2 份、估價單19張、銷貨單87紙為證(本院 卷第8 至53、90至104 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 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9頁),而本院已於105 年1 月21日將起訴狀合法送達被 告,迄至本院同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金屬材料並已受領貨物,迄未給付 貨款一情,堪以採信。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42條規定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應由 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復參照前開銷貨單之「稅金 狀況」均有記載「外加5 %」,可徵被告向原告購買金屬 材料之貨款均約定需外加5 %營業稅額甚明,是以,原告 請求前三次購買金額附加加計5 %營業稅額,第四次則未 請求附加營業稅(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貨款金額合計 為65萬7080元,於法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65萬7080元,應屬可取。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貨款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 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4 、116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 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5萬7080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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