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翌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賢德
被 告 陳黎庭即鑫泰金屬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鋁包板封板及鐵骨架安裝等工程
,為購進金屬材料,先後於下列
期間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
金屬材料,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5萬7080元,均未
付款,為此,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36
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國104 年5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5 萬4110元(含5 %
營業
稅),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雖簽發票面
金額5 萬4110元、
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CF00
00000 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支票1 紙予原
告供給付貨款,
嗣經原告遵期提示支票卻遭
退票。
(二)於104 年6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26萬5917元(含5 %營業稅
),原告已依約交貨,仍未獲付款。
(三)於104 年7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31萬1217元(含5 %營業稅
),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未獲付款。
(四)於104 年8 月間購買金額共計2 萬5836元(未含稅),原
告已依約交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統一發票2 份、估價單19張、銷貨單87紙為證(本院
卷第8 至53、90至104 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
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覆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
69頁),而本院已於105 年1 月21日將
起訴狀合法送達被
告,
迄至本院同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金屬材料並已受領貨物,迄未給付
貨款一情,
堪以採信。
(二)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42條規定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應由
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復
參照前開銷貨單之「稅金
狀況」均有記載「外加5 %」,
可徵被告向原告購買金屬
材料之貨款均約定需外加5 %營業稅額甚明,是以,原告
請求前三次購買金額附加加計5 %營業稅額,第四次則未
請求附加營業稅(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貨款金額合計
為65萬7080元,
於法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65萬7080元,應屬可取。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貨款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原
告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
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114 、116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
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5萬7080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