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戴啟文
訴訟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告 黃秉宬
北投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秉宬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秉宬受僱於被告北投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投遊覽
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沿宜蘭縣
○○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
行駛,撞至行進中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系爭自小客車復撞及
訴外人林俊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追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傷
,經急救後初步診療,身體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嗣後原告
因頭頸部疼痛、雙手發麻等病徵,於103年5月27日進一步檢
查治療,經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馬鞭式創傷等傷害
,於103年7月30日起接受復健治療;復因久未痊癒,於103
年10月間經檢查發現有頸椎第五到第七節追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根壓迫,仍接受復健治療而
迄今未癒。是被告黃秉宬出於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
因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業務,出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其僱
用人即被告北投遊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施登祥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觀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多次至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就診治療,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9,875元;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
多次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280 元、高鐵
費用2,915 元,共計8,195 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每月薪資為62,465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不得已申請兩
階段留職停薪8個月,
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9
日、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0日;前開日期固應以病
假為名,然原告擔心影響考績,剛好原告配偶也在生產,遂
以育嬰假之名義聲請留職停薪,同時養病,是原告
上揭留職
停薪期間工作損失計為499,720元(62,465元×8月);⒋
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害,導致身體至
今仍持續有肩頸痠痛、手麻、暈眩、肩頸部及上半身不宜過
度負重之症狀,需持續復健,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受極
大痛苦,應得請求96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487,790 元。又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平日執行員警值班工作(內勤)、路
口交通指揮工作(外勤)、轄區巡邏工作(外勤)等勤務。
㈢綜上,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790元,及自最後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秉宬、北投遊覽車公司則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法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
為要件,並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觀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共28,070元部分,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給付之18,31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聲請留職停
薪之事由,係以「育嬰留職停薪」為原因,顯見原告無工作
收入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其損害發生與系爭事故
間當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
高。綜上,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秉宬受僱於被告北投遊覽車公司擔任遊覽車
司機,被告黃秉宬於103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大
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號前附近,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12月14日警交字第1040061758號函(本院卷第22至45
頁)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
爭大客車行車車速紀錄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先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挫傷
」之傷害,隨後於103年5月27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經診斷有「頸椎馬鞭式創傷」之傷害,再於103年7月30
日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頸椎馬鞭式創傷」、「頸
椎第五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此有
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士調字第297號卷【下稱
士調卷】第26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士
調卷第2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士調卷第28、29頁
)附卷可證。而
上開「頸椎馬鞭式創傷」、「頸椎第五到第
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亦有國立陽明大學105年6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51
16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卷第98頁)、郭綜
合醫院105年8月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258號函(本院卷第
110頁)在卷
可參。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被告黃秉宬駕駛系爭大
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即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
詎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自後
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黃秉宬之
過失傷害行為至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
秉宬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秉宬受僱於
被告北投遊覽車公司,並駕駛該公司(前身為身心康泰通運
有限公司)之車輛(見本院卷第36頁行車執照影本),由宜
蘭地區前往臺北公司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103年5月23日
被告黃秉宬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
北投遊覽車公司亦應與被告黃秉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2,7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7,175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士調卷第32至1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醫療費用總計19,875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總計8,195 元,業據其提出「昌鏋計程車行」收據12紙及高
鐵車票2 紙(士調卷第115 至119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警員職務,
每月薪資為62,465元,有原告所提薪資表(士調卷第120頁
)為證。原告所主張依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先後
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29日,及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
4月20日留職停薪
一節,就其是否因傷無法工作,依郭綜合
醫院105年7月4日郭綜發字第105000219號函稱:「依據患者
目前症狀,如果擔任內勤工作應可勝任,但若要負責需背負
重裝備之外勤工作,則可能超出患者現有之能力。」(本院
卷第102頁),及該院105年5月8日郭綜發字第105000258號
函稱:「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而停職休養,『合理
期間的判斷』與病患實際工作的內容有關,若僅憑本院病歷
紀錄的資料內容實無法進行判斷。」(本院卷第110頁),
依上開二函文之內容,無法確認原告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
。雖依郭綜合醫院10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士調卷第29
頁)醫囑
所載:「患者因上述診斷導致肩頸僵硬酸痛,自
103 年7 月30日起至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建議患者
肩頸部及上半身不宜過度負重,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六個
月。」,對於原告身體狀況之描述,因其肩頸僵硬酸痛,而
建議原告肩頸部及上半身不宜過度負重,但非指因傷導致無
法工作。雖從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本院卷第124 頁),其勤務內容包含「勤區查察」、「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整理
交通秩序」、「取締酒後駕車」、「特種勤務」、「刑事警
察執勤」、「其他勤務」等項目,關於各項值勤項目各有不
同之著裝規定,非必然需身穿防彈衣、防彈頭盔、
攜帶警槍
、警彈、無線電、手銬、警棍等全部裝備,仍應視各項勤務
需求
而定。依原告所陳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員警值班工作(
內勤)」、「路口交通指揮工作(外勤)」、「轄區巡邏工
作(外勤)」(本院卷第80頁),對照上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亦無身著上述全部裝備之必要,且原
告是否無法依其傷勢復健狀況調整工作內容,亦未據原告舉
證說明。況從原告所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警
人字第1030026745號令(本院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3 年12月11日南市警人字第10306423910 號令(本院卷
第62頁),原告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停職,
而非因
傷無法工作以致辦理留職停薪。故依上所陳,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傷害而無法工作一節,尚無足採。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
參照)。關於
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究竟如何,依兩造所陳資料及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
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員警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
餘元,名下有臺南市中西區房屋1戶,被告黃秉宬則以擔任
司機駕駛為業,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係屬相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78,070元。又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
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8,310元,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
本院卷第112頁陳報三狀),是扣除此部分保險金數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59,760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月6日)之翌日起(見本院
卷第76頁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159,760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