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德展
訴訟
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佳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
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
至同年10月間止
期間「台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之102 年度仁D 棟、愛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代墊支出材
料費、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
5,141 元,經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允諾於103 年5 月20日
加計利息後返還30萬元(下稱系爭第1 筆款項),並簽立30
萬元借據乙紙為憑,另簽發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CH000000
0 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付款。又
被告另於103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亦約定於103 年
5 月20日加計5,000 元利息,共計償還40萬5,000 元(下稱
系爭第2 筆款項),並簽發金額為40萬5,000 元、票號為AY
0000000 號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存,原告
復將借款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27萬5,000 元、交付面
額8 萬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於103 年4 月
22日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
上開系爭2 筆款項屆
清償期均未償還原告,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支票亦不獲付
款,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為此,
爰就系爭第1
筆款項部份,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民法
第179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
9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法第22條第4 項等規定,求為擇
一命被告負給付責任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就系爭第2 筆款項
部份,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4 項等規定,求為擇一命
被告負給付責任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000 元(300,000 +405,00
0 =705,000 ),及其中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其中40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上之被告印
文為真正,然否認有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且原
告有代墊支付工程材料、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28萬51
41元,及被告有允諾加計利息返還3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願加
計利息返還40萬5,000 元予原告,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之事實,系爭借據、本票、支票上被告印文
乃原告盜蓋
印章擅為。縱
鈞院認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27萬5,000
元予被告,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交付,則被告亦業於103 年
5 月12日匯款30萬6,403 元(尚包括原告之薪資)為清償。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中屬利息部份,應不得滾入原本再
為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系爭第1筆款項部份:
1.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提出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雖不否認發票人欄之被告印文為真正,然辯
稱乃遭原告所盜蓋印章
云云。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票據
債務人已承認
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票人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
任,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
由為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本
票上印文為真正,僅主張遭盜蓋印章,自應就其印章遭盜用
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固援以證人即其實際負責人蔡清帆證稱:於本件訴訟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如有向原告借錢,就是立刻開支票給原
告再加上利息,因為開本票及借據很麻煩,又其亦不會以電
腦繕打方式簽發本票等語,以證明被告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之
事實,然被告
自承蔡清帆為其實際負責人,是蔡清帆與本件
自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其片面宣稱未開立系爭本票之詞,實
難憑採。又被告復援以蔡清帆證稱:原告有機會在公文上往
來時取得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證人即被告前會計邱竹吟證
稱:有時候為伊開票,有時為原告開票,公司大小章都放在
保管箱,原則上只有伊跟原告知道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前會
計李玉如證稱:被告公司大小章有很多顆,印文均相同等語
,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乃遭原告盜蓋之事實,惟蔡
清帆保管有開立公司票據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至多僅能明瞭原告為有機會
接觸公司大小章之人,究不能據以遽指原告即有盜蓋被告印
章於系爭本票上之情。
⑶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遭盜
蓋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乃遭原告
盜蓋之事實為真。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給
付予執票人即原告票款之責。
3.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經原告主張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清償原告受被
告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所代被告墊支之款項,
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未墊支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等情,固為被
告所否認,然證人即曾任被告之會計邱竹吟證述:被告指派
原告去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告示牌上雖記載蔡清帆
為工地負責人,然實際上原告才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 頁)明確,
核與證人即為被告系爭工程下包彭銘寬
證稱:施作系爭工程均與原告接洽,工地現場之廠商或工人
有問題均找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證人即
前曾任被告會計之李玉如證稱:應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人款項
提領出來後會交給原告,因原告為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 頁)均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
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無所謂代墊工地支出情事云云,
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支將近30萬元等情
,業提出各款項支出憑證及交由會計李玉如填寫之請款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84頁),證人李玉如經檢視後亦
肯認請款收據為其所填寫
無訛,並陳稱:我記得老闆好像有
講代墊款這件事情,因為老闆說有給原告錢,但我拿到的單
據就這些,後來就是老闆跟原告去結;不記得有無交代交接
邱竹吟關於原告代墊款30萬元未結清之情事,其記得那時候
是全部把費用清出來,帳作到最後有差那個數字,好像是差
2 、30萬元數字,做完的整個帳被老闆拿走,後來就沒有下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1 頁),及證人即接任李玉如
為被告會計之邱竹吟證稱:原告所提之請款收據為李玉如所
製作,因而李玉如於離開時有特別交代其說原告有代墊差不
多30萬元,又於年度結帳時,李玉如亦有跟蔡清帆報告該筆
代墊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反面、138 頁)明確,
足認原告主張代墊被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支共計28萬5,14
1 元等情,
洵為可採,被告所辯被告未積欠原告代墊款云云
,
委無可採。
4.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存在,
自仍應按照票據文義,給付30萬元予原告。末按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系
爭本票票款中除卻代墊款本金28萬5,141 元部份之利息,自
不得再生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30萬元,及其中28萬5,141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㈡、就系爭第2筆款項部份:
1.被告以同於前開抗辯系爭本票遭原告盜蓋印文之理由,主張
系爭支票亦遭原告盜蓋印文,是本院援用前開相同理由,認
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非遭原告所盜蓋印章為簽發,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原告所主張
兩造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自
無庸給付票款。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向其借款40萬元,加計利息5,000 元,而開立系爭
支票予原告,然觀之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上受款人載為「阿展朋
友」、用途則載為「保證金」,是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簽發予
原告向原告為借款,已屬有疑。又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
3 年4 月16日,此有前開支票存根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乃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自原告帳戶轉帳27萬
5,000 元至被告帳戶、自原告帳戶開立8 萬5,000 元本行支
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押標金,於103 年4 月22日自原告帳戶
各提領2 筆2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即系爭
支票借貸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係在支票簽發以後,且為不同
日期數筆金額之支付,此要與一般簽發支票同時換取等額現
金之常情有所不同,且兩造在金錢未有確定交付日期即事先
核算出利息金額乙情,亦有可議,況原告於起訴狀乃陳明「
原告已交付被告佳郁公司40萬元之借款,且原告與被告佳郁
公司
嗣就上開借款有約定利息共計5,000 元,故被告佳郁公
司共欠付原告共40萬5,000 元本息,並開立40萬5,000 元之
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
難認原告所陳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同日及10
3 年4 月22日各交付27萬5,000 元、8 萬5,000 元及4 萬元
借款之借貸
法律關係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交付並未存
有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為可採信,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洵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帳27萬5000元至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
於103 年4 月18日自上開帳戶開立面額為8 萬5,000 元本行
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押標金,再於103 年4 月22日自
前揭帳
戶提領2 筆2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共計借貸被告4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27萬5,000元部份:
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7萬5,000 元,又證人即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蔡清帆證稱:上開27萬5,000 元確為被告向
原告所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於103 年
4 月18日借款27萬5,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
辯稱無
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業於103 年
5 月12日匯款30萬6,403 元予原告為清償,固據其提出被告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被告經常向原告
借款為周轉之情,
業據時任被告會計邱竹吟證稱:被告蠻常
於需錢周轉時,向原告為借貸,借貸款項蠻多的,不知道有
多少,有些有清償,有些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是被告上開匯款事實,尚難認係清償前開27萬5,000 元
借款。
⑵8 萬5,000 元部份:
查原告自其帳戶支出8 萬5,000 元開立本行支票作為被告承
攬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第3 棟西側地下室漏水改善工程之
押標金等情,除有原告帳戶明細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經證人邱竹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邱竹吟
亦證稱:當初是蔡清帆要原告去打押標金,由原告先去支付
這筆錢,然嗣學校將付押標金的支票退還,卻沒有入被告的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該學校退還之支票查乃存
入原告帳戶,此有原告帳戶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僅暫時為被告提出押標金,並未因而為被告代墊
支出8 萬5,000 元,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8 萬5,000
元借貸關係,不足採信。至原告又主張付押租金之支票存入
其帳戶,乃因被告急需資金周轉,要求其回存支票後立即提
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2 萬1,000 元交付被告,並允諾加
計利息共欠付其8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
然該主張於前起訴時及起初言詞辯論期日時從未提及,又與
其所述被告借款40萬元,允諾給付5,000 元利息而開立系爭
本票之主張,亦有齟齬,且其就交付8 萬1,000 元予被告乙
節,僅提出其帳戶明細提領紀錄,尚不
足證明為真實,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4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22日自其帳戶提出2 筆2 萬元現金,
共計4 萬元借款交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帳
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以證明其確有於103 年4 月22
日提領2 萬元現金2 筆之紀錄,然此尚不足認定原告確將4
萬元借款交付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借貸事實不足採
信。
⑷綜上,原告依據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於27萬5,000 元
範圍內為屬有據,另上開借款原告並未舉證為定有履行期限
,而原告業於104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清
償,為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收受,依民法第478 後段規定
,應認借款之清償期於經過1 個月相當時期即104 年5 月21
日屆至,是原告併請求於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開8 萬5,000 元
及4 萬元部份,因被告並未受領有該等款項,業如前述,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57萬5,000 元,及其中28萬
5,1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其中27萬5,000 元自104 年5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前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