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謝宗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國湸及亞青肉品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
庭以104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事故發生之財損」部
分請求之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倘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非屬刑事判決
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763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
簡國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傷害
所生之回診及復健費用
暨其交通費用、醫療照護用品、看護
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固
不另徵裁判費,
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國湸之犯罪事實,
僅限於被告簡國湸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
所之機車修理費、安全帽、羽絨外套、牛仔褲、布鞋、手錶
、眼鏡、側背包等物之毀損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 萬1,
470 元之部分,該部分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
核
本件原告關於
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1,4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如附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7,309 元,原應徵收9,
360 元。其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為81萬5,839 元,免徵
收裁判費之金額為8,920 元,故原告尚應繳納440 元(0000-000
0 =4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