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被 告 特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55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
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第3 代AB膠
等光學膜產品(下稱光學膠膜),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
貨時,按採購單之金額先行支付30% 之契約價金,餘70 %金
額則待出貨後依月結15日之付款條件以為支付。被告分別於
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7 日向原告採購光學膠膜(下稱
系爭4 筆訂單),均經原
告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被告亦已收受系爭4 筆訂單之
膠膜(下稱系爭膠膜),
惟被告除支付系爭4 筆訂單30 %價
金外,就70% 尾款部分,
迭經催討,僅支付207,399 元,
迄
今尚有1,288,557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被
告雖主張系爭膠膜有瑕疵,然兩造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被告若將產品退回並經會判後
若確有瑕疵,則雙方同意退貨處理,如未退回會判或會判後
無瑕疵,則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並未依該會議紀錄
約定,將產品退回原告進行會判,自應依系爭4 筆訂單及
前
揭會議紀錄之約定付清所餘貨款。又光學膠膜
乃屬觸控面板
用光學材料之光學膠,須貯存於陰涼通風處、避免陽光直射
,且於23℃及65% 相對濕度下得保存6 個月,其品質易受環
境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影響,自有賴於一定之保存方法始
得確保光學膠膜於裁切使用時之品質。原告出貨時,於系爭
膠膜兩側以塑膠端板固定為內包裝,裝箱後再以每棧板16箱
置上棧板,並以束帶及收縮膜固定以利運送,經原告運送至
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為交付,則自交付時起,系爭膠膜之危險
負擔均應由被告自行承受;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膠膜後,未從
速檢查貨物即轉運大陸地區,復未以前述相同包裝運送方式
運返臺灣,縱系爭膠膜存有瑕疵,亦可能係於轉運過程中所
生之損壞;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膠膜有瑕疵而主張
退貨並拒付貨款,實
非可採。而系爭膠膜具有保存期限,業
如上述,被告於逾保存期限後爭執瑕疵存否,且被告收受貨
物是否善盡保存責任未可得知,故無法透過鑑定以判認瑕疵
係存在於原告交付系爭膠膜之時。又被告並以原告之前所交
付之第2 代光學膠膜存有瑕疵,而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即開始向原告訂購光學膠膜
供大陸地區客戶裁切貼合於手機或電腦之面板玻璃上,並由
原告直接出貨予位於東莞之愛盾有限公司,再由愛盾有限公
司轉給貼合工廠之客戶。當時原告所推出之第1 代光學膠膜
品質不穩,嗣原告再推出第2 代、第3 代產品,然經貼合後
仍有白痕、溢膠之瑕疵,被告因而支出重工費約216,000 元
,未來亦有遭客戶
求償之虞。兩造曾就系爭膠膜瑕疵於104
年8 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約定若系爭膠膜經會判合於規格
者,被告即於會判結果通知7 日內支付貨款,然經被告通知
後,原告均拒絕會判,故被告無法依系爭會議磋商結果請求
付款;且被告並因系爭膠膜存在瑕疵而曾於104 年8 月18日
以被證7 電子郵件主張客訴退貨,真意係在
解除契約,故系
爭4 筆訂單之契約業經解除在案,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又系爭膠膜之瑕疵尚待裁切貼合後始得發現,
並非目視即可判知;且被告於收到客戶端反應瑕疵後即通知
原告系爭膠膜品質不良之事,並未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又
系爭膠膜係產品自身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並無
民法第373 條
之
適用;且兩造間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為大陸地區,原告就
其所提供之產品包裝端板未堅固完善而於轉運過程中破損,
進而導致系爭膠膜品質產生瑕疵,亦應均由其負責。縱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仍得就其之前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
品所生之損害總計1,706,957 元行使抵銷權,此部分已超出
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
4 月21日、及同年5 月7 日成立系爭4 筆訂單,原告並已依
約交付系爭膠膜予被告收受;兩造因系爭膠膜是否存有瑕疵
之爭議,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協商成立如
該會議紀錄
所載之內容;系爭4 筆訂單被告已給付207,399
元,尚有1,288,557 元之貨款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4 筆訂單
之採購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43至48頁)系
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膠膜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業已依被證7 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12 頁)解除系爭4 筆訂單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膠膜所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在大陸,此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發送予原告用以訂購系爭
膠膜之「廠商採購單」所載,交貨地址均係「特典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有系爭
4 筆訂單之廠商採購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確為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內
湖區,被告主張系爭膠膜交貨地點在大陸,並不足採。則系
爭膠膜於原告將產品運送至被告營業所並交付予被告時起,
其利益及危險,已移轉予被告負擔甚明。
⒊又經本院至被告營業處所現場
勘驗系爭膠膜,勘驗結果為:
「⑴系爭膠膜外部有收縮膜保護,並貼有合格標籤、不良明
細及米數、扣除後實際出售米數。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
交付系爭膠膜前,被告業務人員均有至原告公司驗貨後始發
貨,故膠膜上才會記載不良品明細、米數及實際出售米數。
⑵原告表示有數捲膠膜之黑色固定端板破裂,會影響系爭膠
膜品質,其裂痕為肉眼無法辨識,但成品(例如:螢幕玻璃
保護貼)會有白痕。該黑色固定端板之功能,係為固定系爭
膠膜於運送、保存時不受外力撞擊、避免滑動、不能碰地之
功能,真正使用系爭膠膜時,該黑色固定端板並無作用。⑶
兩造均不爭執其交貨模式為原告以木頭棧板放置原箱原封之
系爭膠膜,再以收縮膜封好並固定後,將系爭膠膜委由貨運
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卸貨後貨運公司會將木頭棧板回收,
再由被告公司將系爭膠膜原箱原封寄予被告公司之客戶。」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為便利閱讀,略為段落順序調整)。又兩造約定交付系爭
膠膜之履行地為被告營業所,業如前述,而原告營業所在高
雄,縱自高雄發貨,本島內之運送風險,依原告以木頭棧板
放置原箱原封之系爭膠膜,再以收縮膜將系爭膠膜封好並固
定在木頭棧板上,再運送之,其過程應當不至使黑色固定端
板破裂而致系爭膠膜受外力撞擊或滑動之虞;又被告復
自承
於收受系爭膠膜後,即轉運至中國,則
斯時系爭膠膜之危險
負擔已移轉於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自當自行承擔此段運送
過程系爭膠膜毀損滅失之風險,是倘黑色固定端板於此運送
過程中產生破裂而導致系爭膠膜瑕疵,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
而非屬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被告雖
抗辯原告應負
有使系爭膠膜於運送過程中合於運送之包裝,故黑色固定端
板不論於何階段運送過程破裂,均屬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等語
,經查,在臺灣本島運送之風險,與將貨物經航運運送出島
之風險,不可等同視之,其為避免該風險而支出之運送成本
,亦相差甚鉅。而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
業如前述,而黑色固定端板之作用,係在運送及保存過程固
定系爭膠膜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系爭膠膜有轉運之
特殊需求,而需以更高品質之黑色固定端板固定之,則出賣
人因成本不同,有可能產品售價亦會有所不同,故倘被告就
此節有該需求,自當與原告約定系爭膠膜於運送過程中之包
裝品質,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不足
採。故本院勘驗系爭膠膜時,發現數捲膠膜之黑色固定端板
破裂是否於原告將系爭膠膜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是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膠膜於原告交付予
被告時即已存在瑕疵;依上所言,系爭膠膜若有瑕疵,亦不
能證明係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是被告請求鑑定系
爭膠膜是否有瑕疵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⒋又兩造曾因第2 代、第3 代光學膠膜瑕疵爭議,於104 年8
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並做成決議內容
略以:「……未支付
逾期帳款NTD638,946(第3 代28捲),特典電子於8/14回覆
是否退貨進行品質會判,若會判產品合於規格,特典電子於
會判結果通知後7 日內支付。……上述特典已退回第2 代之
材料,批號GSD341-S12,GSD341-S13,GSD347-S24,GSD347
-S26經華宏品質會判流程判定符合規格,特典於104/8/31支
付上揭貨款NTD106,260。……上述品質爭議未退貨待處理的
部分,特典電子於104/8/31回覆是否退回品質會判,若不退
回品質會判,特典於104/8/31支付上揭貨款NTD543,351。註
:退回品質會判,需附批號及包裝完整,若會判產品合於規
格,特典電子於會判通知後7 日內支付貨款。」,有系爭會
議紀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觀諸該決議
內容,係要求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31
日就各該產品回覆是否退回品質會判,既約定「退回」會判
,而非約定「共同前往某處會判」,當指應由被告將產品退
回原告指定處所,以進行會判;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原告安排人員一同前往大陸進行會判(見
本院卷第90頁下方電子郵件),然原告
復於同日回覆被告應
將產品以完整包裝之捲料退回原告進行會判(見本院卷第90
頁上方電子郵件),是原告拒絕被告同往大陸進行產品會判
,要求應運回臺灣會判,
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
誤會。
⒌
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膠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
存在瑕疵,是其主張依物之
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有瑕疵,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總計1,706,957 元,並就此部分行使抵銷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依據何
筆契約所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如何之數量有如何之瑕
疵均未說明,亦未舉證,是此部分
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4 筆訂單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5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