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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被   告 特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5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 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第3 代AB膠 等光學膜產品(下稱光學膠膜),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 貨時,按採購單之金額先行支付30% 之契約價金,餘70 %金 額則待出貨後依月結15日之付款條件以為支付。被告分別於 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7 日向原告採購光學膠膜(下稱系爭4 筆訂單),均經原 告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被告亦已收受系爭4 筆訂單之 膠膜(下稱系爭膠膜),惟被告除支付系爭4 筆訂單30 %價 金外,就70% 尾款部分,迭經催討,僅支付207,399 元,迄 今尚有1,288,557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被 告雖主張系爭膠膜有瑕疵,然兩造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被告若將產品退回並經會判後 若確有瑕疵,則雙方同意退貨處理,如未退回會判或會判後 無瑕疵,則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並未依該會議紀錄 約定,將產品退回原告進行會判,自應依系爭4 筆訂單及前 揭會議紀錄之約定付清所餘貨款。又光學膠膜乃屬觸控面板 用光學材料之光學膠,須貯存於陰涼通風處、避免陽光直射 ,且於23℃及65% 相對濕度下得保存6 個月,其品質易受環 境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影響,自有賴於一定之保存方法始 得確保光學膠膜於裁切使用時之品質。原告出貨時,於系爭 膠膜兩側以塑膠端板固定為內包裝,裝箱後再以每棧板16箱 置上棧板,並以束帶及收縮膜固定以利運送,經原告運送至 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為交付,則自交付時起,系爭膠膜之危險 負擔均應由被告自行承受;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膠膜後,未從 速檢查貨物即轉運大陸地區,復未以前述相同包裝運送方式 運返臺灣,縱系爭膠膜存有瑕疵,亦可能係於轉運過程中所 生之損壞;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膠膜有瑕疵而主張 退貨並拒付貨款,實非可採。而系爭膠膜具有保存期限,業 如上述,被告於逾保存期限後爭執瑕疵存否,且被告收受貨 物是否善盡保存責任未可得知,故無法透過鑑定以判認瑕疵 係存在於原告交付系爭膠膜之時。又被告並以原告之前所交 付之第2 代光學膠膜存有瑕疵,而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即開始向原告訂購光學膠膜 供大陸地區客戶裁切貼合於手機或電腦之面板玻璃上,並由 原告直接出貨予位於東莞之愛盾有限公司,再由愛盾有限公 司轉給貼合工廠之客戶。當時原告所推出之第1 代光學膠膜 品質不穩,嗣原告再推出第2 代、第3 代產品,然經貼合後 仍有白痕、溢膠之瑕疵,被告因而支出重工費約216,000 元 ,未來亦有遭客戶求償之虞。兩造曾就系爭膠膜瑕疵於104 年8 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約定若系爭膠膜經會判合於規格 者,被告即於會判結果通知7 日內支付貨款,然經被告通知 後,原告均拒絕會判,故被告無法依系爭會議磋商結果請求 付款;且被告並因系爭膠膜存在瑕疵而曾於104 年8 月18日 以被證7 電子郵件主張客訴退貨,真意係在解除契約,故系 爭4 筆訂單之契約業經解除在案,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又系爭膠膜之瑕疵尚待裁切貼合後始得發現, 並非目視即可判知;且被告於收到客戶端反應瑕疵後即通知 原告系爭膠膜品質不良之事,並未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又 系爭膠膜係產品自身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並無民法第373 條 之適用;且兩造間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為大陸地區,原告就 其所提供之產品包裝端板未堅固完善而於轉運過程中破損, 進而導致系爭膠膜品質產生瑕疵,亦應均由其負責。縱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仍得就其之前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 品所生之損害總計1,706,957 元行使抵銷權,此部分已超出 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 4 月21日、及同年5 月7 日成立系爭4 筆訂單,原告並已依 約交付系爭膠膜予被告收受;兩造因系爭膠膜是否存有瑕疵 之爭議,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協商成立如 該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系爭4 筆訂單被告已給付207,399 元,尚有1,288,557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有系爭4 筆訂單 之採購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43至48頁)系 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膠膜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業已依被證7 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12 頁)解除系爭4 筆訂單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膠膜所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在大陸,此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發送予原告用以訂購系爭 膠膜之「廠商採購單」所載,交貨地址均係「特典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有系爭 4 筆訂單之廠商採購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確為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內 湖區,被告主張系爭膠膜交貨地點在大陸,並不足採。則系 爭膠膜於原告將產品運送至被告營業所並交付予被告時起, 其利益及危險,已移轉予被告負擔甚明。 ⒊又經本院至被告營業處所現場勘驗系爭膠膜,勘驗結果為: 「⑴系爭膠膜外部有收縮膜保護,並貼有合格標籤、不良明 細及米數、扣除後實際出售米數。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 交付系爭膠膜前,被告業務人員均有至原告公司驗貨後始發 貨,故膠膜上才會記載不良品明細、米數及實際出售米數。 ⑵原告表示有數捲膠膜之黑色固定端板破裂,會影響系爭膠 膜品質,其裂痕為肉眼無法辨識,但成品(例如:螢幕玻璃 保護貼)會有白痕。該黑色固定端板之功能,係為固定系爭 膠膜於運送、保存時不受外力撞擊、避免滑動、不能碰地之 功能,真正使用系爭膠膜時,該黑色固定端板並無作用。⑶ 兩造均不爭執其交貨模式為原告以木頭棧板放置原箱原封之 系爭膠膜,再以收縮膜封好並固定後,將系爭膠膜委由貨運 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卸貨後貨運公司會將木頭棧板回收, 再由被告公司將系爭膠膜原箱原封寄予被告公司之客戶。」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為便利閱讀,略為段落順序調整)。又兩造約定交付系爭 膠膜之履行地為被告營業所,業如前述,而原告營業所在高 雄,縱自高雄發貨,本島內之運送風險,依原告以木頭棧板 放置原箱原封之系爭膠膜,再以收縮膜將系爭膠膜封好並固 定在木頭棧板上,再運送之,其過程應當不至使黑色固定端 板破裂而致系爭膠膜受外力撞擊或滑動之虞;又被告復自承 於收受系爭膠膜後,即轉運至中國,則斯時系爭膠膜之危險 負擔已移轉於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自當自行承擔此段運送 過程系爭膠膜毀損滅失之風險,是倘黑色固定端板於此運送 過程中產生破裂而導致系爭膠膜瑕疵,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而非屬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 有使系爭膠膜於運送過程中合於運送之包裝,故黑色固定端 板不論於何階段運送過程破裂,均屬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等語 ,經查,在臺灣本島運送之風險,與將貨物經航運運送出島 之風險,不可等同視之,其為避免該風險而支出之運送成本 ,亦相差甚鉅。而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 業如前述,而黑色固定端板之作用,係在運送及保存過程固 定系爭膠膜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系爭膠膜有轉運之 特殊需求,而需以更高品質之黑色固定端板固定之,則出賣 人因成本不同,有可能產品售價亦會有所不同,故倘被告就 此節有該需求,自當與原告約定系爭膠膜於運送過程中之包 裝品質,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不足 採。故本院勘驗系爭膠膜時,發現數捲膠膜之黑色固定端板 破裂是否於原告將系爭膠膜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是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膠膜於原告交付予 被告時即已存在瑕疵;依上所言,系爭膠膜若有瑕疵,亦不 能證明係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是被告請求鑑定系 爭膠膜是否有瑕疵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兩造曾因第2 代、第3 代光學膠膜瑕疵爭議,於104 年8 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並做成決議內容略以:「……未支付 逾期帳款NTD638,946(第3 代28捲),特典電子於8/14回覆 是否退貨進行品質會判,若會判產品合於規格,特典電子於 會判結果通知後7 日內支付。……上述特典已退回第2 代之 材料,批號GSD341-S12,GSD341-S13,GSD347-S24,GSD347 -S26經華宏品質會判流程判定符合規格,特典於104/8/31支 付上揭貨款NTD106,260。……上述品質爭議未退貨待處理的 部分,特典電子於104/8/31回覆是否退回品質會判,若不退 回品質會判,特典於104/8/31支付上揭貨款NTD543,351。註 :退回品質會判,需附批號及包裝完整,若會判產品合於規 格,特典電子於會判通知後7 日內支付貨款。」,有系爭會 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觀諸該決議 內容,係要求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31 日就各該產品回覆是否退回品質會判,既約定「退回」會判 ,而非約定「共同前往某處會判」,當指應由被告將產品退 回原告指定處所,以進行會判;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原告安排人員一同前往大陸進行會判(見 本院卷第90頁下方電子郵件),然原告復於同日回覆被告應 將產品以完整包裝之捲料退回原告進行會判(見本院卷第90 頁上方電子郵件),是原告拒絕被告同往大陸進行產品會判 ,要求應運回臺灣會判,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 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膠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 存在瑕疵,是其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有瑕疵,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總計1,706,957 元,並就此部分行使抵銷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依據何 筆契約所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如何之數量有如何之瑕 疵均未說明,亦未舉證,是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4 筆訂單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5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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