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淡水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祥宇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榮裕,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祥宇而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
選主任委員報備函在卷
可按(見調解卷第37-39 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6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減縮以實際支
付之金額,即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併予敘明。
三、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向莊偉文承租淡
水摩天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路○段
○○○ 號C 棟18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詎被告
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竟於系爭房屋內,點火燃燒
衣物,因起火冒煙而引起屋內消防自動灑水系統灑水滅火機
制,被告見狀即離開系爭房屋而外出,致大量水勢竄流而出
,而將系爭社區之公用電梯電腦機電設備毀損,伊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維護電梯電腦機電設備之責,為修繕其電
梯電腦機電設備而支出595,000 元,受有損害,並係被告
上
開點火後放任不管之行為所致,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伊
就電梯設備每年均有為必要之保養而更新設備,而屬新品,
並無折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陳述略
稱伊同意賠償,
惟金額太高,僅願就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
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莊偉文承租伊所管理之
系爭社區所屬地址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C
棟18樓之4 之房屋,竟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於系
爭房屋內,點火燃燒衣物,因起火冒煙而引起屋內消防自動
灑水系統灑水滅火機制,被告見狀即離開系爭房屋而外出,
致大量水勢竄流而出,致系爭社區之公用電梯電腦機電設備
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梯電腦機電設備
毀損照片及系爭社區規約、電梯公司報價單為證(見調解卷
第13-16 頁、第19-3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
於系爭社區之電梯電腦機電設備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電梯電腦機電設備
有維護管理之責,並得就其費用之支出請求可歸責之人為返
還,並得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其實際因修
繕電梯電腦機電設備而支出之金額為595,000 元等情,業據
本院
依職權向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
以105 年3 月24日105 太契字第1005號函覆在卷,表明確屬
現場電梯泡水毀損之必要更新項目,並檢附存摺明細表及零
件損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39 頁),則被告既表示對
於原告因此事故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均願付賠償責任等語,是
原告以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擇一之判決,均為可採。從而
,其請求被告給付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