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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岳融 被   告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李澄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主 文 被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 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內之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三 十四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不得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 他相類似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37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斜線區域、面積約 29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 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 元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調查證據後,陸續變更 所指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斜線區域(按係系爭1379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下稱系爭區域)之面積、系爭區域內請求拆除之 標的、請求禁止侵害行為之態樣,暨撤回請求被告為金錢給 付等部分而為聲明變更,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德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 李澄泉應將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合 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即系爭區域)之水泥增建物及支 柱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就坐落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 線區域(即系爭區域),不得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 他相類似之行為。」;經核原告前述訴之變更,乃基於主張 被告等在系爭區域內有舖設地上物,而侵害系爭137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4 ,其土地原貌如起 訴狀所附原證二相片所示,土地四周架設有鐵籬,地上雜草 叢生。嗣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以102 汐建字第63號建 照起造新建物,並業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登記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仍陸續興建、裝修中。被告德林建設公司申請建 照及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多次要求自系爭1379地號土地進出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建照核可之出入口並非位於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上,故除拒絕被告德林建設公司之要求外,亦曾 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每每保證絕不占 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竟於104 年11月26日深夜某時,擅自無權占用系爭137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即系爭區域),並將鐵皮圍籬 拆除,加以鋪蓋水泥,復於系爭建物旁擴增鋪設水泥斜坡並 加蓋水溝於系爭區域等,供通行往來該建物及排水用,因而 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隔 日原告發現一夜之間地貌大變,又求助無門,不得已爰依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鋪設地磚係簡易修繕行為及兩造有分管契約云云, 均無可採: 1、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 且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未經徵收及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前,土 地所有人仍未喪失所有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自得以排除他人之干涉或無權占用,且被告所為已逾越簡 易修繕之必要與目的,與簡易修繕之本質不符,乃屬以占有 以外之方法妨害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 2、兩造間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分管協議: ⑴、被告復辯稱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按係潘緞、潘𠁆、翁 進義與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所簽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係屬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原為1404 地號、現為1402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398號 土地無關,自不得藉由與本件無關之買賣契約,主張 本件原、被告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⑵、況系爭買賣契約僅註記「甲方承買後若建築須通行乙方都市 ○○道路之時,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 . . 」,足見該記 載係專指「因買受人於140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所必需之通 行」,更非針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等互為約定,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契約文字。 3、系爭買賣契約加註之附帶約定,僅以「承買1402地號之土地 」、「若建築須通行」為要件,並不及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 旁之系爭1398地號土地,顯非指「供任何人通行」: ⑴、系爭買賣契約所加註之附帶約定,不能恣意擴張解釋至當時 尚未有建築計劃之1398地號土地,充其量僅係供1402地號土 地建築通行之用。 ⑵、被告李澄泉、李火灶、李萬煙原本即為系爭1379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本來就有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自由,然共有 人以外之人則需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通行系爭1379地號 土地,換言之,上開附帶約定所謂「若建築須通行」,係指 當時因建築140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需之通行,且係「供甲 方『建築工人』通行」,非指無條件「供任何人通行」。 ⑶、姑不論14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建築完成,現無「通行」 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必要,無論如何絕不包括本次被告所為 舖設地磚之範圍;遑論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若建築須通行 」,未記載「得為其他使用收益」,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逕 自占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舖設地磚供他人通行之依據。 ⑷、至設置地下水溝排水系統要與上開契約附帶約定所指之「通 行」,全然無涉,遑論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地下水溝排水系統係專為系爭1379地號土地旁之 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建物而設 ,並非僅為被告李火灶、李萬煙而設。 ⑸、原告之祖母簽約時年事已高,而未逐條審閱契約,亦未於契 約上簽名,當初議定買賣條件時根本未論及上開「通行」條 件,系爭買賣契約為何添加上開文字,原告之祖母完全不知 情,甚至不知為何該份契約只有一式兩份,原告祖母未能執 回一份,當時是否係受詐欺,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 ㈡、系爭1379地號土地範圍並非既成道路,更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1、本件原告請求之土地範圍,本非供人通行,並非既成道路, 又土地四周架設有鐵籬,與既有之人行道隔離,亦不可能供 人使用,況系爭1379地號土地外側已鋪設有人行道,亦無通 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被告等係於104 年11月26日 深夜某時,趁原告無法及時阻止之際,在一夜之間變更地貌 ,要難以系爭137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抗辯。 2、況系爭1379地號土地一經被告等鋪設地磚,原告即提起假處 分及本件訴訟阻止,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相合致。 ㈢、原告本件訴求,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1、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合法對被告訴請回復原狀,要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應無置疑。 2、被告李澄泉等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有騎樓 可供通行,縱未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舖設地磚,亦不影響 通行。 3、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 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及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前,土地所有人仍 未喪失所有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以排 除他人之干涉或無權占用,當然不構成權利濫用。 三、聲明: ㈠、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應將系爭13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 即系爭區域)之水泥增建物及支柱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就系爭137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即 系爭區域),不得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相類似之 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德林建設公司辯稱: 一、被告等並未占有系爭1379地號土地,而僅係被告李火灶等對 土地為簡易修繕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似有誤會: ㈠、被告李火灶等雖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以水泥鋪蓋地面,然 並無獨自占有系爭137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意思,且鋪設水 泥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之客觀情事,更無侵害或妨礙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1379地號土地係汐止區都市○○○道路預定用地,雖尚 未徵收,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察,系爭1379地號土地左 右緊連之土地業已闢為人行道鋪設紅磚作為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用,為避免行人經過時因土地濕軟而跌倒,或因雜草叢 生孳生病媒,又恐他人隨意丟棄雜物有礙市容,遂於符合系 爭137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下,依民法第820 條第 5 項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進行簡易之修繕。 二、退萬步言,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潘緞等三人,於 出售其鄰近系爭1379地號之1402地號(原1404地號)土地予 另共有人即被告等之父親李水木時,業已就系爭1379地號土 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日後無條件供李水木通行系爭1379地 號土地,雖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已過世,然該 分管契約應仍拘束原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果爾則被告李火灶 等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自屬有權。 三、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上開 買賣契約係於76年9 月7 日簽署,當時之智興段1404地號面 積為296 平方公尺,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附帶約定,被告 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等三人所取得之通行權範圍,即被 告提出之被證三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上開智興段1404 地號土地經地號變動及土地分割等後,目前僅餘系爭1379地 號土地,惟系爭1379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目前亦供作被告李 火灶等三人暨公眾通行之用,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附帶約 定內容係指通行權之約定無誤。 四、綜上,原告無視系爭1379地號土地原即作為道路預定用地, 且日後將會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將系爭1379地號土 地回復原狀為爛泥雜草,除已違反民法上誠信原則規定,且 其請求之利益與現行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公共利益間是否 輕重失衡、是否係為損害他人通行權利為目的,均非無疑。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李火灶、李萬煙辯稱: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李火灶、李萬煙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 有專屬通行權,且設置地下水溝排水系統、或鋪設水泥等行 為,並未逾越行使該專屬通行權之範圍: ㈠、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向潘緞等三人購買汐止鎮(今已改制 ○○○區○○○段○○○○○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 並有附帶條款,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37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關於水泥增建 物及支柱全部拆除,綜合原告起訴狀中之地籍圖謄本觀察, 系爭1379地號土地緊鄰1402地號,承買1402地號者,需通行 1379地號土地始能進入1402地號上之建築,則可合理推知, 系爭1379地號土地即為契約中「乙方都市○○道路」之範圍 ,根據契約書附帶條款,乙方(即賣方)負有就系爭1379地 號土地無條件供甲方(即買方)通行之義務。再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後由兩造個別繼承,是原告既繼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自負有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無條件供被告等 通行之義務。 ㈡、被告李火灶、李萬煙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其權 利行使範圍應以兩造契約書附帶條款而定,而該附帶條款中 所謂「建築需通行」,當指「買方建築物有通行系爭土地需 求時」,原告需無條件供被告李火灶、李萬煙通行,並非「 買方建築物建築時的通行需求」,且所謂需通行系爭1379地 號土地之買方建築物,並非限定於1402地號上之建築,原因 在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不僅緊鄰1402地號,亦延伸至1398地 號之土地,而附帶條款並未限定於140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始 能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可合理推知系爭1379地號土地未 來需供買方所有之建築物通行,況且1402地號、1398地號與 系爭1379地號土地緊緊相鄰,上開土地上如有建築物,不僅 是建築時有通行需求,建築完工後,進出建築物的通行需求 更為明顯。是兩造間就被告李火灶、李萬煙對系爭1379地號 土地之專屬通行權,係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居住功能所設, 故被告等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設置地下水溝排水系統、或為 通行而鋪設水泥之行為,並未逾越行使專屬通行權之範圍。 二、退步言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土 地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 他人使用: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 月7 日簽訂,而系爭1379地號土地 即為契約中「乙方都市○○道路」之範圍,且系爭1379地號 土地早於76年時即屬都市○○道路,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 地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期間,已將近30年,亦難認原告於此 期間內有阻止、使上開公眾使用事實中斷之情事,是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至為明確。 ㈡、又系爭1379地號土地下埋有水溝管線排水系統,及其上鋪有 水泥,此兩項措施,應屬促進公共利益目的之範圍,與該土 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無不符,是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此範圍內應忍受上開行為,其所有權之行使需受限制。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李澄泉辯稱: 一、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之支柱及水泥增 建物: ㈠、系爭1379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及 訴外人張感秀等分別共有,而地上物乃被告李火灶為共有物 修繕所鋪設,被告李澄泉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澄泉拆 除,顯無法律依據。 ㈡、就原告主張拆除支柱及水泥增建物部分,經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水泥增建物 及支柱部分確實是坐落在系爭1398地號上,而未逾越興建至 系爭1379地號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需拆除支柱及水泥增建物 顯為無理。 二、另依兩造當事人之被繼承人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約 定及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應容忍被告於其上鋪設 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足徵雙方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 1404地號土地得無償通行使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則系爭13 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成立分 管契約,原告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 之約束。且附帶約定雙方之真意應係約定「甲方承買後若建 築物須通行,乙方願無條件供甲方通行」,方符合一般承買 不動產時,雙方會事先約定不動產無償通行權之常理,而非 僅約定於興建時之暫時通行權。 ㈡、復依系爭139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早期之地籍圖可知,系 爭1398地號土地合併自1404-2地號土地,且1402之2 地號土 地緊鄰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區域),而原告之被 繼承人於出售1404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時,雙方即附 帶約定1404地號土地得無償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則1404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404-2地號並合併為現系爭1398地號,是 系爭1398地號土地自得無償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出售1404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時, 即約定得無償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嗣經被告繼承系爭13 79、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繼承系爭1379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告繼受1404地號即現系爭1398地號土地,自得對原 告主張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未課予原告容忍被告於其上鋪設管線、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之義務,惟被告鋪設前揭地上物對原告使用 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無妨礙,且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已逾原 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同為系爭1379地 號土地之共有權人,且被告既得對原告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而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東側長期作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西側土地依原告自陳前確實有以鐵籬圍住, 且長期荒蕪、未為任何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系爭1379地號土 地業經規劃為都市○○道路預定用地,縱尚未經國家依法辦 理徵收,惟原告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亦已不再繳納地價稅, 自有忍受系爭137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依原告陳 報被告自行拆除地磚後之地貌,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與東 側形成高低落差且凹凸不平,極可能影響用路行人行經系爭 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安全,故是否有為其個人微小私利而影 響往來公眾之安全,原告主張禁止被告等鋪設建築物等情, 僅是權利濫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水木 (按係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之父)、潘𠁆(按 係原告之祖母)、潘緞(按係原告之姨婆)、翁進義四人所 有。嗣㈠李水木之權利範圍於90年8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1/12);㈡潘𠁆之權利範圍於96年3 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潘冠宇所有(權利範圍1/4 ); ㈢翁進義之權利範圍於96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張感秀所有(權利範圍1/ 4);㈣潘緞之權利範圍 於100 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冠群所有後, 嗣經多次移轉所有權,於103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權利範圍1/4 )。故系爭1379地號土地 ,目前為原告(權利範圍1/4 )、被告李火灶(權利範圍1/ 12)、被告李澄泉(權利範圍1/12)、被告李萬煙(權利範 圍1/12)、張感秀(權利範圍1/4 )、新北市(權利範圍1/ 4 )六人所有。(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105 至108 頁 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間合併入智 興段1401、1405、1406、1406-2、1406-3、1410等地號,及 於103 年間合併入1407、1402-1、1406-1、1404-2【分割自 1404地號,1404地號於76年10月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 萬煙(於69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4 )、李火灶(於7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8 )、李澄泉(於76年10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8 )三人,該三人於 103 年間曾將其等之部分權利範圍出賣予被告德林建設公司 】等地號土地。故系爭1398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李火灶、 李澄泉、李萬煙三人(權利範圍各為3970/100000 、2360/1 00000 、2360/100000 )與其他數十位共有人所有。(以上 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3 、109 至141 頁之系爭1398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院卷㈠第80、258 至260 頁之 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0.0296公頃, 即296 平方公尺),於60餘年間原為訴外人潘𠁆(按係原告 之祖母;於6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1/4 )、潘緞(按係原告之姨婆;於60年1 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翁進義(於 6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被告李萬煙(於69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1/4 )四人所有;嗣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 人合計3/4 之權利範圍,於7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8 )。嗣1404地號(登記面積0.0296公頃,即296 平方公尺) 於82年後陸續分割出1404-1地號、1404-2地號;其中,分割 後之1404地號、1404-1地號於85年間合併入1402地號土地( 總登記面積426 平方公尺),1404-2地號於103 年間合併入 系爭1398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1090平方公尺),故目前已 無1404、1404-1、1404-2等地號。(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0、 258 至260 頁之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及本院 卷㈠第77至79、142 至144 頁之140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及本院卷㈠第84至103 、109 至141 頁之系爭13 9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判決附件之1404等 地號舊地籍圖)。 四、被告德林建設公司在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申請以102 汐建 字第63號建照起造新建物,於104 年2 月10日竣工,於104 年7 月7 日取得104 汐使字第303 號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 8 月6 日登記為智興段1108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 4 年8 月6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 李萬煙三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3 )。(以上見本院卷㈠ 第81、104 頁之11080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 本院卷㈠第148 頁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五、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為尚未經徵收之都市○ ○○○道路用地;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即系爭區 域),於104 年11月迄至105 年1 月間,陸續經人於土地上 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 上)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地上物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4平方公尺。又本件原告聲請另測量系爭建物面向系爭1379 地號土地該側之建物支柱所在位置,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因有法定公 差問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 顯示有何占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面積。(以上見本院卷㈠ 第82、154 頁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本院 卷㈠第19至27、54頁之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28日現場相 片〈即原證五〉、105 年1 月11日現場相片〈即原告附件五 〉;及本院卷㈡第48至54、93至101 頁之本院105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之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 院卷㈡第190 至194 、196 頁之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本院卷㈡第213 至214 頁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 六、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准本件原告聲請為被 告等供擔保後,在系爭區域上不得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 物或其他一切改變現狀之行為;嗣經本件原告聲請以本院10 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執行,經該執行 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自行於105 年9 月11日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地磚部分。(以上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之本院10 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 執行命令,及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之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0日、11日現場相片〈即李澄泉被證三〉、本院卷㈡第10 2 至120 頁之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2日現場相片〈即原 告附件十一〉)。 柒、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二、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構成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侵害? ㈠、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因係部分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簡易修繕行為,而為合法? ㈡、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因系爭1379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或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而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㈠、查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 並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之土地,又系爭區域如前述於 104 年11月迄至105 年1 月間陸續經人舖設水泥增建物(即 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上)等系爭地上物, 有原告所提出之98年1 月及99年3 月google街景相片、系爭 建物興建前之土地原貌相片(即原證二)、104 年11月28日 現場相片(即原證五)、105 年1 月11日現場相片(即原告 附件五),及本院105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 、13至15、19至27、54頁,卷㈡ 第48至54、93至101 頁)附卷可稽。 ㈡、卷附被告李火灶於105 年1 月13日出具給被告李澄泉之切結 書乙紙,雖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個人所舖設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41 頁)。惟查:被告德林建設公司與被告李火灶、李 澄泉、李萬煙三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合建關係,業據其等於審 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又本院審理中對被告 李火灶、李澄泉為當事人訊問,經被告李火灶陳稱:「我有 和德林建設公司合建,當時是建設公司說需要鋪設,『我有 同意』德林建設公司鋪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 ,及經被告李澄泉陳稱:「我都沒有管這些事情,我只出土 地讓建設公司蓋,這是德林建設公司鋪設的,都是其他合建 的股東在處理,我都沒有管。『我知道德林建設公司有鋪設 』,但我沒有管,我想說其他合建的人有在管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準此,足認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 西側之系爭區域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 設於水泥增建物之上)等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德林建設公司 、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等基於合建關係所為共同之意思 決定及行為分擔,其等四人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洵堪認定。 ㈢、至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域於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 坡)過程中之104 年11月28日現場相片,顯示上開被告等舖 設之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內,有類似水溝管線排水系 統之開口(見本院卷㈠第23頁、卷㈡第154 頁),雖被告德 林建設公司否認該等類似水溝管線之物為其所埋設(見本院 卷㈡第166 頁背面),惟查,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 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之土地 ,因被告等共同舖設系爭地上物始改變地貌,被告德林建設 公司否認於舖設水泥增建物時併於其內埋設該類似水溝管線 之物,顯屬有疑;況該動產既已與上開水泥增建物附合而無 法分離,參諸民法第811 條規定,亦應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併為敘明。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構成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侵害: ㈠、被告等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舖設,乃系爭1379地號土地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云云。按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之舖設乃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 、李澄泉、李萬煙基於合建關係之共同行為,業如前述,而 其中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既非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 得認系爭地上物之舖設係該土地共有人之管理行為;況系爭 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為生有雜草、其上並無任 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之土地,而在系爭區域舖設水泥增建 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上)等系爭地 上物,涉及土地地貌之重大改變,亦難認係簡易修繕行為; 被告所辯此節,洵無可採。 ㈡、被告等復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因系爭1379地號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或得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得 合法舖設系爭地上物云云。 1、關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部分: ⑴、查①原與系爭1379地號土地相鄰之智興段1404地號土地(嗣 於82年後陸續分割出1404-1地號、1404-2地號;其中,分割 後之1404地號、1404-1地號於85年間合併入1402地號土地, 1404-2地號於103 年間合併入系爭1398地號土地,因而消滅 地號),於60餘年間為訴外人潘𠁆(按係原告之祖母;於60 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 、潘緞(按係原告之姨婆;於6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翁進義(於60年1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被告李萬 煙(於69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1/4 )四人所有;②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人與訴外人李 水木(即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之父)於76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人將其等就14 04地號土地(面積0.0296公頃)之合計3/4 權利範圍出賣予 李水木,於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買方)於產權 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又附帶條款約定:「甲方(即 買方)承買後若建築須通行乙方(即賣方)都市○○道路之 時,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所有權仍屬已方所有。」等 語;③嗣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人之合計3/4 權利範圍,即 於7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水木之子即被 告李火灶、李澄泉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8 )等情;有 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140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系爭139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判決附件之1404等地號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 80、84至103 、109 至141 、142 至144 、258 至260 頁)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 ⑵、本件被告等固主張系爭1379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成 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76年9 月7 日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係約定:「甲方(即買 方)承買後若建築須通行乙方(即賣方)都市○○道路之時 ,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所有權仍屬已方所有。」等語 ,而賣方潘𠁆、潘緞、翁進義時亦為與1404地號土地相鄰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1379地號土地乃尚未經 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均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 之附帶條款所謂買方李水木(含其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承買1404地號土地後若建築須通行之 賣方之都市○○道路,乃指相鄰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應無 疑義,然該附帶條款係有關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無償通行權 約定,並無任何表彰共有人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劃定範圍, 而得由特定人占用特定部分之意涵,顯與分管契約無涉。 ⑶、準此,被告等援引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1379地號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尚無可採。 2、關於被告等得否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部分: ⑴、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乃有關購買1404地號土地 之買方李水木(含其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火灶、 李澄泉)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無償通行權約定;且依其 文義,已表明若日後買方於所承買之1404地號土地有建築物 而須通行相鄰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時,得對於系爭1379地號 土地主張無償通行權。惟查,①140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 0296公頃,即296 平方公尺)嗣於82年後陸續分割出1404-1 地號、1404-2地號,其中分割後之1404地號、1404-1地號於 85年間合併入1402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426 平方公尺), 1404-2地號於103 年間合併入系爭1398地號土地(總登記面 積1090平方公尺),並因合併及輾轉買賣等原因而陸續增加 土地共有人,此情顯為系爭76年9 月7 日買賣契約訂立當時 ,買賣雙方所無法預期;②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乃約 定通行權,屬於債權契約性質,按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 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除已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而得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始得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398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區域部分,約略等同於 自系爭買賣契約標的140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1404-2地號土 地之位置,有1404等地號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 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則系爭13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 被告李火灶、李澄泉,因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李水木依買 賣契約所指定之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得對於系爭 1379地號土地主張上開約定之無償通行權,且其等與被告李 萬煙三人目前亦均為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均得主 張通行共有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固無疑義;然就系爭1398 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包含曾於103 年間向被告李火灶、 李澄泉、李萬煙三人購買其等部分權利範圍之被告德林建設 公司),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依原告所提出之98 年1 月及99年3 月google街景相片、系爭建物興建前之土地 原貌相片(即原證二)所示,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 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且 外圍尚有鐵皮圍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 、13至15 頁),顯無足使合併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1404地號土地所分 割出之1404-2地號之系爭1398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約定之無償通行權,自無從對於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⑵、又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雖得對於系爭1379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惟有通行權並非等於即得任為在系爭區域 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 上),甚至與通行無關之埋設水溝管線等行為。查①如前述 系爭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並無任何水泥增建物之土地, 於其上舖設系爭地上物乃涉及地貌之重大改變;②又系爭建 物之建案所規劃之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係面向新台五路 一段143 巷(計畫道路寬度為8 公尺)該側,而非面向系爭 1379地號土地旁之紅磚人行道所鄰接之新台五路一段道路該 側,且目前系爭建物面向新台五路一段該側,除直接通行系 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區域至紅磚人行道後再至新台五 路一段道路之外,尚得經由1 樓騎樓步行經隔壁之現今1402 地號1 樓騎樓至新台五路一段143 巷後再至新台五路一段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17日函檢送之會勘紀錄 、系爭建物1 樓平面圖、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5 、176 、19至20頁,及卷㈡第93頁)可按,則系爭區域既非 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所通過之地,即無必得舖設水泥增建 物之需要,復非無其他出入之路徑,縱仍欲通行系爭區域, 依原有地貌將土地除草及整平,即得供為通行之用;③況系 爭建物於興建時將下方系爭1398地號土地墊高,及在相鄰之 1378地號土地(按係中華民國所有)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 泥斜坡),始造成系爭1398地號、1378地號土地與系爭1379 地號土地間存有明顯高度落差(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之10 4 年11月28日現場相片),並非無其他減少高度落差之措施 (例如拆除1378地號上之水泥增建物、於系爭建物1 樓騎樓 內規劃階梯等),尚難謂有必得將系爭區域舖設水泥增建物 等系爭地上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等主張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得 於系爭區域合法舖設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等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未得系爭137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 人之同意,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區域舖設系爭地 上物,且所主張舖設系爭地上物之依據,均無可採,難認系 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何合法權源,則就該等侵害系爭137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 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區域內現仍存在之水泥增建物,並回 復原狀,及請求防止再有該等相類似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惟查,就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區域內之建物支 柱部分,查本件原告聲請另測量系爭建物面向系爭1379地號 土地該側之建物支柱所在位置,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因有法定公差問 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顯示 有何占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業如前述,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已於本院履勘期日現場陳述、及於測量後檢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此情明確,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0 至194 、196 、213 至214 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於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後,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部分:查被告等雖在系爭區域舖設系爭地上物,但 並無獨占系爭區域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之情事,尚難認構 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均併敘明。 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等未得系爭137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區 域舖設系爭地上物等改變地貌之行為,構成對系爭1379地號 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原告本於法律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排除及預防侵害,尚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 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1379地號土地業經規劃為都市○○道路 預定用地,縱尚未經國家依法辦理徵收,惟原告就系爭1379 地號土地已不再繳納地價稅,自有忍受系爭1379地號土地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且系爭1379地號土地東側長期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可知,系爭 1379地號土地早於76年時即屬都市○○道路,至原告起訴時 ,系爭1379地號土地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期間已將近30年, 難認原告於此期間內有阻止、使公眾使用事實中斷之情事, 是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1379 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 用路人行經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安全,故本件經利益權 衡後,原告主張禁止被告等鋪設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 ⑴、系爭1379地號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惟目前之地 目仍為「田」,且尚未經徵收等情,有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尚未經徵收及補償費發給 完竣之前,土地所有人並未喪失所有權能,此與是否繳納地 價稅無涉,土地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能,自得主張排除他人 之侵害,且無於徵收程序完畢前先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 ⑵、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附帶條款所示,固可知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76年間即已為 都市○○道路用地,惟該附帶條款約定僅係約定特定人即買 方(含其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有通行權,並未顯示土地 所有權人有同意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及自斯時起即已實際 提供公眾使用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1 月及99年3 月google街景相片、系爭建物興建前之土地原貌相片(即原 證二)所示,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區域,原為生有 雜草、其上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且外圍有鐵皮圍籬 之土地,月該土地旁尚另舖設有紅磚人行道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47 至248 、13至15頁),足認系爭區域並無提供公眾 使用之事實,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準此,系爭區域顯難 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此部分認定與系爭1379地號土地東 側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張之長期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 是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因系爭區域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而有忍受系爭區域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⑶、準此,被告等主張本件應權衡原告所取得之利益與公眾所受 之損害,而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區域內現仍存在之水泥增建 物並回復原狀,及請求防止再有該等相類似之行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支柱、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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