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潘冠宇
法定
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岳融
被 告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李澄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主 文
被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
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內之水泥增建物拆除並
回復原狀。
被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三
十四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不得為鋪設、搭蓋、建築
地上物或其
他相類似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1379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斜線區域、面積約
29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
告
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 元
。」;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
履勘現場及調查證據後,陸續變更
所指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斜線區域(按係系爭1379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下稱系爭區域)之面積、系爭區域內請求拆除之
標的、請求禁止侵害行為之
態樣,暨撤回請求被告為金錢給
付等部分而為聲明變更,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德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
李澄泉應將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合
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即系爭區域)之水泥增建物及支
柱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就坐落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
線區域(即系爭區域),不得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
他相類似之行為。」;經核原告前述訴之變更,
乃基於主張
被告等在系爭區域內有舖設地上物,而侵害系爭1379地號
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4 ,其土地原貌如起
訴狀所附原證二相片所示,土地四周架設有鐵籬,地上雜草
叢生。嗣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以102 汐建字第63號建
照起造新建物,並業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登記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仍陸續興建、裝修中。被告德林建設公司申請建
照及興建系爭建物
期間,多次要求自系爭1379地號土地進出
,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建照核可之出入口並
非位於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上,故除拒絕被告德林建設公司之要求外,亦曾
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每每保證絕不占
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
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竟於104 年11月26日深夜某時,擅自無權占用系爭137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即系爭區域),並將鐵皮圍籬
拆除,加以鋪蓋水泥,
復於系爭建物旁擴增鋪設水泥斜坡並
加蓋水溝於系爭區域等,供通行往來該建物及排水用,因而
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隔
日原告發現一夜之間地貌大變,又求助無門,不得已
爰依
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鋪設地磚係簡易修繕行為及
兩造有
分管契約云云,
均無可採:
1、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
且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未經徵收及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前,土
地所有人仍未喪失所有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自得以排除他人之干涉或無權占用,且被告所為已逾越簡
易修繕之必要與目的,與簡易修繕之本質不符,乃屬以占有
以外之方法妨害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
2、兩造間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
分管協議:
⑴、被告復辯稱被證一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按係潘緞、潘𠁆、翁
進義與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所簽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係屬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原為1404
地號、現為1402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398號
土地無關,自不得藉由與本件無關之買賣契約,主張
本件原、被告
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⑵、況系爭買賣契約僅註記「甲方承買後若建築須通行乙方都市
○○道路之時,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 . . 」,足見該記
載係專指「因買受人於140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所必需之通
行」,更非針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等互為約定,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契約文字。
3、系爭買賣契約加註之附帶約定,僅以「承買1402地號之土地
」、「若建築須通行」為要件,並不及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
旁之系爭1398地號土地,顯非指「供任何人通行」:
⑴、系爭買賣契約所加註之附帶約定,不能恣意擴張解釋至當時
尚未有建築計劃之1398地號土地,充其量僅係供1402地號土
地建築通行之用。
⑵、被告李澄泉、李火灶、李萬煙原本即為系爭1379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本來就有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自由,然共有
人以外之人則需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通行系爭1379地號
土地,換言之,
上開附帶約定所謂「若建築須通行」,係指
當時因建築140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需之通行,且係「供甲
方『建築工人』通行」,非指無條件「供任何人通行」。
⑶、姑不論14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建築完成,現無「通行」
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必要,無論如何絕不包括本次被告所為
舖設地磚之範圍;遑論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若建築須通行
」,未記載「得為其他使用收益」,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逕
自占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舖設地磚供他人通行之依據。
⑷、至設置地下水溝排水系統要與上開契約附帶約定所指之「通
行」,全然
無涉,遑論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地下水溝排水系統係專為系爭1379地號土地旁之
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建物而設
,並非僅為被告李火灶、李萬煙而設。
⑸、原告之祖母簽約時年事已高,而未逐條審閱契約,亦未於契
約上簽名,當初議定買賣條件時根本未論及上開「通行」條
件,系爭買賣契約為何添加上開文字,原告之祖母完全不知
情,甚至不知為何該份契約只有一式兩份,原告祖母未能執
回一份,當時是否係受詐欺,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
㈡、系爭1379地號土地範圍並非既成道路,更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1、本件原告請求之土地範圍,本非供人通行,並非既成道路,
又土地四周架設有鐵籬,與既有之人行道隔離,亦不可能供
人使用,況系爭1379地號土地外側已鋪設有人行道,亦無通
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被告等係於104 年11月26日
深夜某時,趁原告無法及時阻止之際,在一夜之間變更地貌
,要難以系爭137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抗辯。
2、況系爭1379地號土地一經被告等鋪設地磚,原告即提起
假處
分及本件訴訟阻止,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相
合致。
㈢、原告本件訴求,並不構成
權利濫用:
1、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合法對被告訴請回復原狀,要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應無置疑。
2、被告李澄泉等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有騎樓
可供通行,縱未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舖設地磚,亦不影響
通行。
3、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
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及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前,土地所有人仍
未喪失所有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以排
除他人之干涉或無權占用,當然不構成權利濫用。
三、聲明:
㈠、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應將系爭13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
即系爭區域)之水泥增建物及支柱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就系爭137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即
系爭區域),不得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相類似之
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德林建設公司辯稱:
一、被告等並未占有系爭1379地號土地,而僅係被告李火灶等對
土地為簡易修繕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似有誤會:
㈠、被告李火灶等雖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以水泥鋪蓋地面,然
並無獨自占有系爭137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意思,且鋪設水
泥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之客觀情事,更無侵害或妨礙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1379地號土地係汐止區都市○○○道路預定用地,雖尚
未徵收,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察,系爭1379地號土地左
右緊連之土地業已闢為人行道鋪設紅磚作為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用,為避免行人經過時因土地濕軟而跌倒,或因雜草叢
生孳生病媒,又恐他人隨意丟棄雜物有礙市容,遂於符合系
爭137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下,依民法第820 條第
5 項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進行簡易之修繕。
二、
退萬步言,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潘緞等三人,於
出售其鄰近系爭1379地號之1402地號(原1404地號)土地予
另共有人即被告等之父親李水木時,業已就系爭1379地號土
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日後無條件供李水木通行系爭1379地
號土地,雖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已過世,然該
分管契約應仍拘束原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果爾則被告李火灶
等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自屬有權。
三、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上開
買賣契約係於76年9 月7 日簽署,當時之智興段1404地號面
積為296 平方公尺,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附帶約定,被告
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等三人所取得之通行權範圍,即被
告提出之被證三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上開智興段1404
地號土地經地號變動及
土地分割等後,目前僅餘系爭1379地
號土地,惟系爭1379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目前亦供作被告李
火灶等三人暨公眾通行之用,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附帶約
定內容係指通行權之約定無誤。
四、綜上,原告無視系爭1379地號土地原即作為道路預定用地,
且日後將會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將系爭1379地號土
地回復原狀為爛泥雜草,除已違反民法上
誠信原則規定,且
其請求之利益與現行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公共利益間是否
輕重失衡、是否係為損害他人通行權利為目的,均非無疑。
五、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李火灶、李萬煙辯稱: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李火灶、李萬煙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
有專屬通行權,且設置地下水溝排水系統、或鋪設水泥等行
為,並未逾越行使該專屬通行權之範圍:
㈠、李水木於76年9 月7 日向潘緞等三人購買汐止鎮(今已改制
○○○區○○○段○○○○○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
並有附帶條款,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37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關於水泥增建
物及支柱全部拆除,綜合原告起訴狀中之地籍圖謄本觀察,
系爭1379地號土地緊鄰1402地號,承買1402地號者,需通行
1379地號土地始能進入1402地號上之建築,則可合理推知,
系爭1379地號土地即為契約中「乙方都市○○道路」之範圍
,根據契約書附帶條款,乙方(即賣方)負有就系爭1379地
號土地無條件供甲方(即買方)通行之義務。再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後由兩造個別
繼承,是原告既繼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自負有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無條件供被告等
通行之義務。
㈡、被告李火灶、李萬煙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其權
利行使範圍應以兩造契約書附帶條款
而定,而該附帶條款中
所謂「建築需通行」,當指「買方建築物有通行系爭土地需
求時」,原告需無條件供被告李火灶、李萬煙通行,並非「
買方建築物建築時的通行需求」,且所謂需通行系爭1379地
號土地之買方建築物,並非限定於1402地號上之建築,原因
在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不僅緊鄰1402地號,亦延伸至1398地
號之土地,而附帶條款並未限定於140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始
能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可合理推知系爭1379地號土地未
來需供買方所有之建築物通行,況且1402地號、1398地號與
系爭1379地號土地緊緊相鄰,上開土地上如有建築物,不僅
是建築時有通行需求,建築完工後,進出建築物的通行需求
更為明顯。是兩造間就被告李火灶、李萬煙對系爭1379地號
土地之專屬通行權,係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居住功能所設,
故被告等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設置地下水溝排水系統、或為
通行而鋪設水泥之行為,並未逾越行使專屬通行權之範圍。
二、
退步言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土
地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
他人使用: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 月7 日簽訂,而系爭1379地號土地
即為契約中「乙方都市○○道路」之範圍,且系爭1379地號
土地早於76年時即屬都市○○道路,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
地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期間,已將近30年,亦
難認原告於此
期間內有阻止、使上開公眾使用事實中斷之情事,是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至為明確。
㈡、又系爭1379地號土地下埋有水溝管線排水系統,及其上鋪有
水泥,此兩項措施,應屬促進公共利益目的之範圍,與該土
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無不符,是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此範圍內應忍受上開行為,其所有權之行使需受限制。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李澄泉辯稱:
一、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之支柱及水泥增
建物:
㈠、系爭1379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及
訴外人張感秀等
分別共有,而地上物乃被告李火灶為共有物
修繕所鋪設,被告李澄泉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澄泉拆
除,顯無
法律依據。
㈡、就原告主張拆除支柱及水泥增建物部分,經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並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水泥增建物
及支柱部分確實是坐落在系爭1398地號上,而未逾越興建至
系爭1379地號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需拆除支柱及水泥增建物
顯為無理。
二、另依兩造當事人之被
繼承人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約
定及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應容忍被告於其上鋪設
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足徵雙方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
1404地號土地得無償通行使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則系爭13
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成立分
管契約,原告繼受其被繼承人之
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
之約束。且附帶約定雙方之真意應係約定「甲方承買後若建
築物須通行,乙方願無條件供甲方通行」,方符合一般承買
不動產時,雙方會事先約定不動產無償通行權之常理,
而非
僅約定於興建時之暫時通行權。
㈡、復依系爭139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早期之地籍圖可知,系
爭1398地號土地合併自1404-2地號土地,且1402之2 地號土
地緊鄰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區域),而原告之被
繼承人於出售1404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時,雙方即附
帶約定1404地號土地得無償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則1404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404-2地號並合併為現系爭1398地號,是
系爭1398地號土地自得無償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出售1404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時,
即約定得無償通行系爭1379地號土地,
嗣經被告繼承系爭13
79、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繼承系爭1379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告繼受1404地號即現系爭1398地號土地,自得對原
告主張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未課予原告容忍被告於其上鋪設管線、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之義務,惟被告鋪設前揭地上物對原告使用
系爭1379地號土地並無妨礙,且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已逾原
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同為系爭1379地
號土地之共有權人,且被告既得對原告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而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東側長期作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西側土地依原告自陳前確實有以鐵籬圍住,
且長期荒蕪、未為任何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系爭1379地號土
地業經規劃為都市○○道路預定用地,縱尚未經國家依法辦
理徵收,惟原告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亦已不再繳納地價稅,
自有忍受系爭137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依原告陳
報被告自行拆除地磚後之地貌,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與東
側形成高低落差且凹凸不平,極可能影響用路行人行經系爭
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安全,故是否有為其個人微小私利而影
響往來公眾之安全,原告主張禁止被告等鋪設建築物
等情,
僅是權利濫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水木
(按係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之父)、潘𠁆(按
係原告之祖母)、潘緞(按係原告之姨婆)、翁進義四人所
有。嗣㈠李水木之權利範圍於90年8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1/12);㈡潘𠁆之權利範圍於96年3 月23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潘冠宇所有(權利範圍1/4 );
㈢翁進義之權利範圍於96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張感秀所有(權利範圍1/ 4);㈣潘緞之權利範圍
於100 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冠群所有後,
嗣經多次移轉所有權,於103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權利範圍1/4 )。故系爭1379地號土地
,目前為原告(權利範圍1/4 )、被告李火灶(權利範圍1/
12)、被告李澄泉(權利範圍1/12)、被告李萬煙(權利範
圍1/12)、張感秀(權利範圍1/4 )、新北市(權利範圍1/
4 )六人所有。(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105 至108 頁
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間合併入智
興段1401、1405、1406、1406-2、1406-3、1410等地號,及
於103 年間合併入1407、1402-1、1406-1、1404-2【分割自
1404地號,1404地號於76年10月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
萬煙(於69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4 )、李火灶(於7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8 )、李澄泉(於76年10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8 )三人,該三人於
103 年間曾將其等之部分權利範圍出賣予被告德林建設公司
】等地號土地。故系爭1398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李火灶、
李澄泉、李萬煙三人(權利範圍各為3970/100000 、2360/1
00000 、2360/100000 )與其他數十位共有人所有。(以上
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3 、109 至141 頁之系爭1398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院卷㈠第80、258 至260 頁之
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0.0296公頃,
即296 平方公尺),於60餘年間原為訴外人潘𠁆(按係原告
之祖母;於6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1/4 )、潘緞(按係原告之姨婆;於60年1 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翁進義(於
6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被告李萬煙(於69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1/4 )四人所有;嗣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
人合計3/4 之權利範圍,於7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8
)。嗣1404地號(登記面積0.0296公頃,即296 平方公尺)
於82年後陸續分割出1404-1地號、1404-2地號;其中,分割
後之1404地號、1404-1地號於85年間合併入1402地號土地(
總登記面積426 平方公尺),1404-2地號於103 年間合併入
系爭1398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1090平方公尺),故目前已
無1404、1404-1、1404-2等地號。(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0、
258 至260 頁之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及本院
卷㈠第77至79、142 至144 頁之140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及本院卷㈠第84至103 、109 至141 頁之系爭13
9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判決附件之1404等
地號舊地籍圖)。
四、被告德林建設公司在系爭1398地號土地上,申請以102 汐建
字第63號建照起造新建物,於104 年2 月10日竣工,於104
年7 月7 日取得104 汐使字第303 號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
8 月6 日登記為智興段1108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
4 年8 月6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火灶、李澄泉、
李萬煙三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3 )。(以上見本院卷㈠
第81、104 頁之11080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
本院卷㈠第148 頁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五、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為尚未經徵收之都市○
○○○道路用地;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即系爭區
域),於104 年11月
迄至105 年1 月間,陸續經人於土地上
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
上)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地上物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4平方公尺。又本件原告聲請另測量系爭建物面向系爭1379
地號土地該側之建物支柱所在位置,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因有法定公
差問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
顯示有何占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面積。(以上見本院卷㈠
第82、154 頁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本院
卷㈠第19至27、54頁之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28日現場相
片〈即原證五〉、105 年1 月11日現場相片〈即原告附件五
〉;及本院卷㈡第48至54、93至101 頁之本院105 年9 月8
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之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
院卷㈡第190 至194 、196 頁之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本院卷㈡第213 至214 頁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
六、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
裁定,准本件原告聲請為被
告等供擔保後,在系爭區域上不得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
物或其他一切改變現狀之行為;嗣經本件原告聲請以本院10
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執行,經該執行
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後,被告自行於105 年9 月11日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地磚部分。(以上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之本院10
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
執行命令,及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之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0日、11日現場相片〈即李澄泉被證三〉、本院卷㈡第10
2 至120 頁之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2日現場相片〈即原
告附件十一〉)。
柒、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二、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構成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侵害?
㈠、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因係部分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簡易修繕行為,而為合法?
㈡、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因系爭1379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或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而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
捌、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㈠、查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
並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之土地,又系爭區域如前述於
104 年11月迄至105 年1 月間陸續經人舖設水泥增建物(即
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上)等系爭地上物,
有原告所提出之98年1 月及99年3 月google街景相片、系爭
建物興建前之土地原貌相片(即原證二)、104 年11月28日
現場相片(即原證五)、105 年1 月11日現場相片(即原告
附件五),及本院105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 、13至15、19至27、54頁,卷㈡
第48至54、93至101 頁)附卷
可稽。
㈡、卷附被告李火灶於105 年1 月13日出具給被告李澄泉之
切結
書乙紙,雖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個人所舖設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41 頁)。
惟查:被告德林建設公司與被告李火灶、李
澄泉、李萬煙三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合建關係,
業據其等於審
理中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又本院審理中對被告
李火灶、李澄泉為當事人訊問,經被告李火灶陳稱:「我有
和德林建設公司合建,當時是建設公司說需要鋪設,『我有
同意』德林建設公司鋪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
,及經被告李澄泉陳稱:「我都沒有管這些事情,我只出土
地讓建設公司蓋,這是德林建設公司鋪設的,都是其他合建
的股東在處理,我都沒有管。『我知道德林建設公司有鋪設
』,但我沒有管,我想說其他合建的人有在管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準此,足認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
西側之系爭區域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
設於水泥增建物之上)等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德林建設公司
、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等基於合建關係所為共同之意思
決定及行為分擔,其等四人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洵堪認定。
㈢、至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域於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
坡)過程中之104 年11月28日現場相片,顯示上開被告等舖
設之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內,有類似水溝管線排水系
統之開口(見本院卷㈠第23頁、卷㈡第154 頁),雖被告德
林建設公司否認該等類似水溝管線之物為其所埋設(見本院
卷㈡第166 頁背面),惟查,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
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之土地
,因被告等共同舖設系爭地上物始改變地貌,被告德林建設
公司否認於舖設水泥增建物時併於其內埋設該類似水溝管線
之物,顯屬有疑;況該動產既已與上開水泥增建物附合而無
法分離,
參諸民法第811 條規定,亦應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併為敘明。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舖設,是否構成對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侵害:
㈠、被告等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舖設,乃系爭1379地號土地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云云。按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之舖設乃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
、李澄泉、李萬煙基於合建關係之共同行為,業如前述,而
其中被告德林建設公司既非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
得認系爭地上物之舖設係該土地共有人之管理行為;況系爭
1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為生有雜草、其上並無任
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之土地,而在系爭區域舖設水泥增建
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上)等系爭地
上物,涉及土地地貌之重大改變,亦難認係簡易修繕行為;
被告所辯此節,洵無可採。
㈡、被告等復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因系爭1379地號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或得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得
合法舖設系爭地上物云云。
1、關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部分:
⑴、查①原與系爭1379地號土地相鄰之智興段1404地號土地(嗣
於82年後陸續分割出1404-1地號、1404-2地號;其中,分割
後之1404地號、1404-1地號於85年間合併入1402地號土地,
1404-2地號於103 年間合併入系爭1398地號土地,因而消滅
地號),於60餘年間為訴外人潘𠁆(按係原告之祖母;於60
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
、潘緞(按係原告之姨婆;於6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翁進義(於60年1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被告李萬
煙(於69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1/4 )四人所有;②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人與訴外人李
水木(即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之父)於76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人將其等就14
04地號土地(面積0.0296公頃)之合計3/4 權利範圍出賣予
李水木,於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買方)於產權
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又附帶條款約定:「甲方(即
買方)承買後若建築須通行乙方(即賣方)都市○○道路之
時,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所有權仍屬已方所有。」等
語;③嗣潘𠁆、潘緞、翁進義三人之合計3/4 權利範圍,即
於7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水木之子即被
告李火灶、李澄泉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8 )等情;有
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140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系爭139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判決附件之1404等地號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
80、84至103 、109 至141 、142 至144 、258 至260 頁)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
附卷可稽。
⑵、本件被告等固主張系爭1379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成
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
爭76年9 月7 日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係約定:「甲方(即買
方)承買後若建築須通行乙方(即賣方)都市○○道路之時
,乙方無條件供甲方通行,但所有權仍屬已方所有。」等語
,而賣方潘𠁆、潘緞、翁進義時亦為與1404地號土地相鄰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1379地號土地乃尚未經
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均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
之附帶條款所謂買方李水木(含其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承買1404地號土地後若建築須通行之
賣方之都市○○道路,乃指相鄰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應無
疑義,然該附帶條款係有關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無償通行權
約定,並無任何表彰共有人就系爭1379地號土地劃定範圍,
而得由特定人占用特定部分之意涵,顯與分管契約無涉。
⑶、準此,被告等援引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1379地號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
尚無可採。
2、關於被告等得否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部分:
⑴、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乃有關購買1404地號土地
之買方李水木(含其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火灶、
李澄泉)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無償通行權約定;且依其
文義,已表明若日後買方於所承買之1404地號土地有建築物
而須通行相鄰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時,得對於系爭1379地號
土地主張無償通行權。惟查,①140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
0296公頃,即296 平方公尺)嗣於82年後陸續分割出1404-1
地號、1404-2地號,其中分割後之1404地號、1404-1地號於
85年間合併入1402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426 平方公尺),
1404-2地號於103 年間合併入系爭1398地號土地(總登記面
積1090平方公尺),並因合併及輾轉買賣等原因而陸續增加
土地共有人,此情顯為系爭76年9 月7 日買賣契約訂立當時
,買賣雙方所無法預期;②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乃約
定通行權,屬於
債權契約性質,按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
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
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除已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而得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始得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398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區域部分,約略等同於
自系爭買賣契約標的140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1404-2地號土
地之位置,有1404等地號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
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則系爭13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
被告李火灶、李澄泉,因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李水木依買
賣契約所指定之140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得對於系爭
1379地號土地主張上開約定之無償通行權,且其等與被告李
萬煙三人目前亦均為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均得主
張通行共有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固無疑義;然就系爭1398
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包含曾於103 年間向被告李火灶、
李澄泉、李萬煙三人購買其等部分權利範圍之被告德林建設
公司),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依原告所提出之98
年1 月及99年3 月google街景相片、系爭建物興建前之土地
原貌相片(即原證二)所示,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
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且
外圍尚有鐵皮圍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 、13至15
頁),顯無足使合併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1404地號土地所分
割出之1404-2地號之系爭1398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約定之無償通行權,自無從對於系爭13
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⑵、又被告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三人雖得對於系爭1379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惟有通行權並非等於即得任為在系爭區域
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泥斜坡)、地磚(舖設於水泥斜坡之
上),甚至與通行無關之埋設水溝管線等行為。查①如前述
系爭區域原為生有雜草、其上並無任何水泥增建物之土地,
於其上舖設系爭地上物乃涉及地貌之重大改變;②又系爭建
物之建案所規劃之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係面向新台五路
一段143 巷(計畫道路寬度為8 公尺)該側,而非面向系爭
1379地號土地旁之紅磚人行道所鄰接之新台五路一段道路該
側,且目前系爭建物面向新台五路一段該側,除直接通行系
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區域至紅磚人行道後再至新台五
路一段道路之外,尚得經由1 樓騎樓步行經隔壁之現今1402
地號1 樓騎樓至新台五路一段143 巷後再至新台五路一段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17日函檢送之會勘紀錄
、系爭建物1 樓平面圖、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5
、176 、19至20頁,及卷㈡第93頁)
可按,則系爭區域既非
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所通過之地,即無必得舖設水泥增建
物之需要,復非無其他出入之路徑,縱仍欲通行系爭區域,
依原有地貌將土地除草及整平,即得供為通行之用;③況系
爭建物於興建時將下方系爭1398地號土地墊高,及在相鄰之
1378地號土地(按係中華民國所有)舖設水泥增建物(即水
泥斜坡),始造成系爭1398地號、1378地號土地與系爭1379
地號土地間存有明顯高度落差(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之10
4 年11月28日現場相片),並非無其他減少高度落差之措施
(例如拆除1378地號上之水泥增建物、於系爭建物1 樓騎樓
內規劃階梯等),尚
難謂有必得將系爭區域舖設水泥增建物
等系爭地上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等主張對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得
於系爭區域合法舖設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德林建設公司、李火灶、李澄泉、李萬煙等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未得系爭137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
人之同意,在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區域舖設系爭地
上物,且所主張舖設系爭地上物之依據,均無可採,難認系
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何合法權源,則就該等侵害系爭137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
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區域內現仍存在之水泥增建物,並回
復原狀,及請求防止再有該等相類似之行為,於法
即屬有據
。惟查,就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區域內之建物支
柱部分,查本件原告聲請另測量系爭建物面向系爭1379地號
土地該側之建物支柱所在位置,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因有法定公差問
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顯示
有何占用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業如前述,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已於本院履勘
期日現場陳述、及於測量後檢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此情明確,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0 至194 、196 、213 至214 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於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後,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13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部分:查被告等雖在系爭區域舖設系爭地上物,但
並無獨占系爭區域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之情事,尚難認構
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均併敘明。
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等未得系爭137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區
域舖設系爭地上物等改變地貌之行為,構成對系爭1379地號
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原告本於法律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排除及預防侵害,尚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
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1379地號土地業經規劃為都市○○道路
預定用地,縱尚未經國家依法辦理徵收,惟原告就系爭1379
地號土地已不再繳納地價稅,自有忍受系爭1379地號土地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且系爭1379地號土地東側長期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可知,系爭
1379地號土地早於76年時即屬都市○○道路,至原告起訴時
,系爭1379地號土地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期間已將近30年,
難認原告於此期間內有阻止、使公眾使用事實中斷之情事,
是系爭1379地號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1379
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
用路人行經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安全,故本件經利益權
衡後,原告主張禁止被告等鋪設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
⑴、系爭1379地號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惟目前之地
目仍為「田」,且尚未經徵收等情,有系爭1379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系爭1379地號土地尚未經徵收及補償費發給
完竣之前,土地所有人並未喪失所有權能,此與是否繳納地
價稅無涉,土地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能,自得主張排除他人
之侵害,且無於徵收程序完畢前先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
⑵、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附帶條款所示,固可知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76年間即已為
都市○○道路用地,惟該附帶條款約定僅係約定特定人即買
方(含其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有通行權,並未顯示土地
所有權人有同意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及自
斯時起即已實際
提供公眾使用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1 月及99年3
月google街景相片、系爭建物興建前之土地原貌相片(即原
證二)所示,系爭1379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區域,原為生有
雜草、其上無任何水泥增建物等地上物,且外圍有鐵皮圍籬
之土地,月該土地旁尚另舖設有紅磚人行道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47 至248 、13至15頁),足認系爭區域並無提供公眾
使用之事實,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準此,系爭區域顯難
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此部分認定與系爭1379地號土地東
側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張之長期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
是系爭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因系爭區域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而有忍受系爭區域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⑶、準此,被告等主張本件應權衡原告所取得之利益與公眾所受
之損害,而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區域內現仍存在之水泥增建
物並回復原狀,及請求防止再有該等相類似之行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支柱、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