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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岳融 被   告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李火灶       李萬煙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李澄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之後、主文欄之前,應更正增列案由欄之記載 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增列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判決之頁數/ 位置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 │ │ ├──────────┼─────┼────────┤ │第1 頁/ 當事人欄之後│ 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 、主文欄之前│ │返還土地等事件,│ │ │ │本院於民國106 年│ │ │ │6 月13日言詞辯論│ │ │ │終結,判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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