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鎮川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王雅 律師
被 告 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幼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廣告代言人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言費尾款及贊助款,
惟依系爭合
約第7.5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
決之。因本合約所生之事項涉訟時,甲方(即被告)、乙方
(即原告)、乙方藝人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