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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川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王雅 律師 被   告 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廣告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言費尾款及贊助款,依系爭合 約第7.5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 決之。因本合約所生之事項涉訟時,甲方(即被告)、乙方 (即原告)、乙方藝人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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