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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弈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簽訂1000片GA-1000B主機板(以下 簡稱主機板)訂單契約(下稱系爭訂單一),約定主機板每 片美金170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被告已於同年4月23 日交付120片主機板予原告,經原告付款提貨完畢;系爭訂 單一剩餘880片主機板,則協議由原告於同年5月31日預付 20%貨款,80%尾款則於出貨日期付清,原告即依協議於5月 31日預付20%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6,144元。後因 展延出貨,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上開880片 主機板之貨款,應於同年6月18日匯款20%(原告實已於5月 31日預付),7月18日、8月18日各匯款40%尾款;兩造復於同 年7月底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中380片主 機板之80%尾款後,由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原告 依約給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竟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如原告未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尾款及另筆500片主機板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二)之全額貨款,被告即毀棄兩造先前「由 原告先行支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 原告」之協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於原告付款後交付380 片主機板,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始依約定交 付380片主機板,被告竟自行主張欲將前開尚未履行之系 爭訂單一之500片主機板之預付20%貨款,轉作為系爭訂單二 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經原告另提方案尋求被告回應,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02年1月16日國史館郵局0006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一之買賣契約。為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尚 未履行之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預付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6,218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訂單一、二僅於第1點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而 未有定金之約定,且兩造簽訂系爭訂單一、二時,亦無給付 、收受定金之行為,顯見兩造並未以定金作為證明買賣契約 成立或擔保履行之意,且本件交易均係先由原告通知被告出 貨,接著議定該批貨物之付款期程,不論係一次付清或分次 支付各次貨款方式,原告所給付之一次付清款或分期給付款 皆定金,而屬預付款之性質。被告雖另稱原告請求返還之 52萬6,218元預付款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然由 系爭訂單一、二及兩造嗣後之書信往來內容觀之,均無將該 預付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再者,被告寄予原告之律師函中 ,更明白表示「本公司收取上述880組主機板款項之20%,性 質上並非第二筆訂單之定金,而係貨款之一部清償」等語, 故被告仍爭執原告請求返還之52萬6,218元預付款為定金, 顯無理由。 ⒉系爭訂單一尚未履行500片主機板部分,兩造曾於101年7月 底協商,將尚未履行之500片主機板暫時擱置,待380片主機 板交貨付款後,另行議定履約日期。詎因上開380片主機板 交貨付款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匯付380片主機板價款 後翌日,片面毀棄上揭雙方合意之內容,並要求如原告未支 付剩餘系爭訂單一880片主機板尾款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 板訂單之全額貨款,被告即毀棄兩造先前「由原告先行支付 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之協議 ,明顯拒絕交付380片主機板,違背雙方最後之協議,原告 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系爭訂單一之500片 主機板預付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單一,約定以每片美 金170元之價格訂購1000片主機板,預定交貨日期為5月30日 ,被告於4月27日出貨120片,剩餘880片則預定於5月30日出 貨,嗣因原告一再要求將剩餘880件主機板展延出貨,至8月 13日止,原告仍僅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中380片主機板之貨 款,並藉故拖延剩餘500片主機板之出貨。詎原告竟於9月5 日委請律師來函指摘被告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被告於9 月14日將原告已付款之380片主機板交付原告,並委請律師 代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剩餘貨款(即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 訂單一500片主機板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 共計263萬1,090元,惟因原告屆期仍未付款,被告乃委請律 師於10月22日代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訂單 一500片主機板之貨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訂單一,將原告剩 餘500片產品已付之52萬6,218元價金,充抵系爭訂單二500 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並再次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二500 片主機板訂單之剩餘貨款,惟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訂單一500片主 機板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6,218元之定金。 ㈡兩造雖就系爭訂單一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惟兩造曾於10 1年5月31日會議中,就系爭訂單一剩餘880片主機板約定「 貨款交付方式如下:A.20%貨款於今日交付(2012/5/31)… B.剩餘80%之貨款,請於2012/6/18出貨時交付…2.OA term 的部份…若OA term申請通過,以上1-B之項目即可立即用 」,足見兩造就系爭訂單一貨款中20%約定為定金。蓋買賣 貨款通常係同時或事後給付,而無預先支付之必要,尤其兩 造除約定貨款分二部分給付外,另約定將改採信用交易(即 約定OA term部分),使原告可事後再給付80%之貨款,然就 該20%先行給付之款項,因不在信用交易範圍內,自係作為 貨款一部分之定金,否則原告無須承諾其將先行給付以擔保 其將依約取貨,並與被告約定信用交易。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經被告二度催告後,均拒絕給付價金 、受領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告未受領 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主機板與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買 賣契約。其中,因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主機板中之380片 產品,原告未於101年5月28日受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致被 告須負擔倉庫租金至同年9月14日,故被告就此受有2萬900 元倉儲租金之損害;因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產品已全數 生產完畢,惟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於重新加工後另行出售 予訴外人,致受有38萬5,967元之損害;系爭訂單二500片主 機板,因原告已採購生產所需之相關原料,但因交付日期未 定而未生產,經解除契約,並將庫存原料分散使用於客戶之 訂單後,仍有無法用於生產其他客戶訂購產品之原料,其中 254片電路板並因保存期間屆滿而報廢,致被告受有21萬5, 562元之損害,合計被告因原告遲延或拒絕受領而受有62萬 2,519元之損害。縱認被告應返還尚未履行系爭訂單一之500 片主機板定金62萬2,519元之損害,惟上開損害與前揭被告 因原告遲延或拒絕受領而受有52萬6,218元之損害,同屬已 屆清償期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提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之500 片主機板定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訂GA-1000B主機板共計1000片之訂單 ,約定以每片170美元(未含營業稅5%),於出貨前匯款, 且於匯款後寄出貨物(下稱系爭訂單一)。嗣又於同年4月 18日以相同條件簽立500片主機板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二) 。 ㈡於101年4月23日,因被告僅生產系爭訂單一其中120片主機 板,原告即付款並提貨,被告並附統一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6,144元予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 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 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 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 立約定金(亦稱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 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 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 (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 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 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 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 )。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有關系爭訂單一、二,兩造原約定於出貨前匯款,嗣被告於 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在101年6月14日左右出 貨,惟兩造於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預定今日出貨之880 片主機板,延至101年6月18日出貨,貨款交付方式如下:A. 20%貨款於今日交付,金額為92萬6,144元。B.剩餘80%之貨 款,於101年6月18日出貨時交付,金額為370萬4,575元。預 計7月16日出貨之500片,可延至8月17日出貨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01年5月31日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 19頁),則有關系爭訂單一、二之付款時間及交貨時間、交 付數量,兩造合意於101年5月31日已就系爭訂單一之部分貨 款及交貨日期為新協議約定,內容如該封電子郵件所示。而 原告已依此新協議內容,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訂單一之20 %貨款即92萬6,144元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10 1年6月21日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根據上次去 拜訪您並且與您討論溝通後,討論摘錄如下「⒈GA-100B 88 0pcs貨款與出貨,將依下列方式進行:A.20%總貨款6/18匯 入;B.40%總貨款於7/18匯入;C.40%總貨款於8/18匯入;D. 所有貨款確認於8/1 8匯入後即安排出貨。⒉原定六月底交 貨的GA-1000B 500pcs將依循以下方式進行:A GA -1000B 500pcs延至10/16出貨;B.此筆訂單之定金為總貨款之20%, 請於8/16時匯款;C.剩餘80%總貨款請於10/16匯入,確認匯 入後即安排出貨。以上為主要拜訪結果摘錄」等語明確,此 有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兩造又就系爭訂單一、二之交付貨款及出貨時間亦再為 新的合意約定。又於101年8月7日被告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根據上次會議的討論,08/10會將 貴司所訂購的GA-1000B 380pcs提貨。請幫忙於本周五前安 排匯款,謝謝。」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以電子郵件回 覆會儘快匯款等語明確,亦有101年8月7日上揭兩封電子郵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先 給付系爭訂單一380片主機板貨款,及被告亦同意交付380片 主機板,則有關系爭訂單一係約定於101年8月10日出貨,且 原告須於週五即101年8月10日匯380片貨款予被告,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於10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380片主機 板貨款含稅金額為159萬9,703元,並請被告為確認,經被告 於是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請幫忙 於今日匯款」等語,亦有101年8月10日電子郵件二封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匯款159萬9,7 03元給被告,此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已給付380片主 機板貨款含稅金額為159萬9,703元給被告。然被告法定代理 人卻於101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原告,於未得到原 告對系爭訂單一之880片主機板貨款與10月系爭訂單二之500 片主機板(或350片B/1og)做出付款行動前,停止出任何貨 給原告,直到其同意為止等情,此有101年8月14日電子郵件 1封可參(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間協議於 101年8月10日出貨,或於8月13日原告匯款後即交付380片主 機板,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交付380片 主機板,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兩造所提出系爭訂單一有 關之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曾提及或約定系爭訂單一 之須繳付定金或有為定金之約定,故尚難認系爭訂單一,兩 造間有應給付定金之約定至明。且依兩造間之協議與約定內 容,就系爭訂單一、二、原告與被告先就總數量為分別為 1000片主機板、500片主機板,及價金為合議約定,交付貨 款及貨物時間再另行約定,則採分期給付方式,系爭訂單一 於101年3月12日原協議匯款後交付,嗣兩造經多次如前所述 協議,仍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義務,被告始有依 原告交付貨款給付貨物之義務。至於系爭訂單二則係約定於 101年8月16日給付20%貨款、於同年10月16日給付80%貨款並 交付貨物。雖原告未依兩造間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所示約 定之日期給付系爭訂單一之貨款,惟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訂單一其中380片 提貨,並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前安排匯款,且被告於10 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定380片之80%貨款含營業稅 為159萬9,703元,顯係兩造就交付貨款及貨物時間亦再為新 的合意,原告於同年月13日匯款159萬9,703元至被告帳戶。 然被告嗣於101年8月14日片面通知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拒絕 交付原告已給付貨款之380片主機板,而要求原告須給付系 爭訂單一之全部880片主機板貨款及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 板貨款,且直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交付貨物等情,則於 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一380片主機板貨款後,及於兩造約定系 爭訂單一、系爭訂單二前揭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前,被 告既已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明示其拒絕給付貨物。而參以 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協議系爭訂單一之全部貨款係 於101年8月18日付清,系爭訂單二之20%貨款於101年8月16 日給付,80%貨款則於101年10月16日給付等,被告於前揭約 定給付貨款期限屆至前,即明示拒絕給付系爭訂單一未交付 之380片主機,並要求原告須將全部貨款為給付後,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380片主機板。原告嗣於 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訂單一尚未 給付之500片之買賣契約,此有前揭二份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有明文。系爭訂單 二,依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0頁) 曾提及兩造協議於101年8月16日須匯總貨款20%為定金,其 餘80%總貨款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確認匯入款項後即安排 出貨。以上為主要的拜訪結果摘錄。如有何問題,請隨時與 其聯繫等語詳,而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曾以電 子郵件表示兩造並未有定金之約定等節,嗣於被告以台北台 塑郵局001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訂單一已給付部分 貨款抵充系爭訂單二未付之百分之二十定金52萬6,218元等 情,原告以台北信維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主張 是被告單方面想法未經其同意等情,此有台北信維郵局8640 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 係依兩造協議約定給付系爭訂單一計880片20%貨款,該筆款 項清償項目既已確定,且於原告匯此筆款項時,兩造間系爭 訂單二之定金即20%貨款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顯與前揭 民法第321條規定有間,當無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或可 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行將其中前揭系爭訂單一其中500片20%之 預付貨款52萬6,218元主張作為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則 被告所辯52萬6,218元應先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尚難謂 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 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約 定於101年8月18日給付系爭訂單一500片之80%貨款、系爭訂 單二20%貨款,亦未於101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訂單二80%之 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貨款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17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訂單一未付之貨款,逾期未給付即 解除系爭訂單一未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且主張 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嗣於101年12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第8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二之買賣契約, 原告又於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一未給付500片主機板的買賣契約,此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 依約給付貨款,足認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訂單一之貨 款及系爭訂單二之貨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原告於催告 時已明確通知所定期限屆至仍不履行,即自動解除兩造間就 系爭訂單一未給付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既已 成就,則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為合 法解除。原告嗣於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000063號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訂單一之買賣契約,因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而不生解除效力。原告亦於101年12月18日以台北信維 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單二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於之前已表示要以系爭訂單一之貨款抵充 系爭訂單二之定金而沒收之,認兩造均無意願再依兩造間 系爭訂單一、二買賣契約為履行,於系爭訂單二經解除買賣 契約前,原告均未為給付20%貨款即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所 提及之定金,如前所述,被告當不得自行將系爭訂單一之部 分貨款即52萬6,218元自行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而52萬 6,218元既為系爭訂單一部分貨款之給付,而此部分貨款之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已給付之貨款,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受領遲延系爭訂單 一之380片主機板,致其需支出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4 日止之倉庫租金2萬900元,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其中143 片經被告重貼標籤,嗣分別於102年1月30日、3月20日及同 年7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A公司,故被告自該143片產品生產 完成至出售前共負擔2萬5,937元倉庫租金及4萬5,260元重新 加工費用,且另340片重新加工為另一產品,分別於102年2 月1日、7月5日出售予他人,於出售前共負擔倉庫租金5萬8, 410元及16萬990元重新加工費用,另17片則報廢,而受有9 萬5,370元之損害;又就系爭訂單二因交付期日未定而未生 產,經解除契約並將庫存原料使用於其他客戶之訂單,仍有 無法用於生產於其他客戶訂購之原料,其中254片電路板並 因保存期限屆滿而報廢,致被告受有21萬5,562元之損害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報表、計畫表均為被告 單方所製作,部分資料亦無原本可供核對,原告既否認真正 ,尚難認被告確受有其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以及其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訂單一、二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給付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2萬6,218元,及自 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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