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弈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簽訂1000片GA-1000B主機板(以下
簡稱主機板)訂單契約(下稱
系爭訂單一),約定主機板每
片美金170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被告已於同年4月23
日交付120片主機板予原告,經原告付款提貨完畢;系爭訂
單一剩餘880片主機板,則協議由原告於同年5月31日預付
20%貨款,80%尾款則於出貨日期付清,原告即依協議於5月
31日預付20%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6,144元。
嗣後因
展延出貨,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上開880片
主機板之貨款,應於同年6月18日匯款20%(原告實已於5月
31日預付),7月18日、8月18日各匯款40%尾款;兩造
復於同
年7月底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中380片主
機板之80%尾款後,由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
詎原告
依約給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竟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如原告未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尾款及另筆500片主機板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二)之全額貨款,被告即毀棄兩造先前「由
原告先行支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
原告」之協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於原告付款後交付380
片主機板,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始依約定交
付380片主機板,
惟被告竟自行主張欲將前開尚未履行之系
爭訂單一之500片主機板之預付20%貨款,轉作為系爭訂單二
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經原告另提方案尋求被告回應,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02年1月16日國史館郵局0006
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一之
買賣契約。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尚
未履行之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預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6,218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訂單一、二僅於第1點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而
未有定金之約定,且兩造簽訂系爭訂單一、二時,亦無給付
、收受定金之行為,顯見兩造並未以定金作為證明買賣契約
成立或擔保履行之意,且本件交易均係先由原告通知被告出
貨,接著議定該批貨物之付款期程,不論係一次付清或分次
支付各次貨款方式,原告所給付之一次付清款或
分期給付款
皆
非定金,而屬預付款之性質。被告雖另稱原告請求返還之
52萬6,218元預付款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然由
系爭訂單一、二及兩造
嗣後之書信往來內容觀之,均無將該
預付款作為
違約金之約定。再者,被告寄予原告之律師函中
,更明白表示「本公司收取上述880組主機板款項之20%,性
質上並非第二筆訂單之定金,而係貨款之一部清償」等語,
故被告仍爭執原告請求返還之52萬6,218元預付款為定金,
顯無理由。
⒉系爭訂單一尚未履行500片主機板部分,兩造曾於101年7月
底協商,將尚未履行之500片主機板暫時擱置,待380片主機
板交貨付款後,另行議定履約日期。詎因上開380片主機板
交貨付款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匯付380片主機板價款
後
翌日,片面毀棄
上揭雙方
合意之內容,並要求如原告未支
付剩餘系爭訂單一880片主機板尾款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
板訂單之全額貨款,被告即毀棄兩造先前「由原告先行支付
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之協議
,明顯拒絕交付380片主機板,違背雙方最後之協議,原告
自得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系爭訂單一之500片
主機板預付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單一,約定以每片美
金170元之價格訂購1000片主機板,預定交貨日期為5月30日
,被告於4月27日出貨120片,剩餘880片則預定於5月30日出
貨,嗣因原告一再要求將剩餘880件主機板展延出貨,至8月
13日止,原告仍僅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中380片主機板之貨
款,並藉故拖延剩餘500片主機板之出貨。詎原告竟於9月5
日委請律師來函指摘被告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被告
乃於9
月14日將原告已付款之380片主機板交付原告,並委請律師
代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剩餘貨款(即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
訂單一500片主機板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
共計263萬1,090元,惟因原告屆期仍未付款,被告乃委請律
師於10月22日代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訂單
一500片主機板之貨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訂單一,將原告剩
餘500片產品已付之52萬6,218元價金,充抵系爭訂單二500
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並再次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二500
片主機板訂單之剩餘貨款,惟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訂單一500片主
機板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6,218元之定金。
㈡兩造雖就系爭訂單一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惟兩造曾於10
1年5月31日會議中,就系爭訂單一剩餘880片主機板約定「
貨款交付方式如下:A.20%貨款於今日交付(2012/5/31)…
B.剩餘80%之貨款,請於2012/6/18出貨時交付…2.OA term
的部份…若OA term申請通過,以上1-B之項目即可立即
適用
」,足見兩造就系爭訂單一貨款中20%約定為定金。蓋買賣
貨款通常係同時或事後給付,而無預先支付之必要,尤其兩
造除約定貨款分二部分給付外,另約定將改採信用交易(即
約定OA term部分),使原告可事後再給付80%之貨款,然就
該20%先行給付之款項,因不在信用交易範圍內,自係作為
貨款一部分之定金,否則原告無須承諾其將先行給付以擔保
其將依約取貨,並與被告約定信用交易。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經被告二度催告後,均拒絕給付價金
、受領
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告未受領
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主機板與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買
賣契約。其中,因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主機板中之380片
產品,原告未於101年5月28日受領而有
給付遲延情事,致被
告須負擔倉庫租金至同年9月14日,故被告就此受有2萬900
元倉儲租金之損害;因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產品已全數
生產完畢,惟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於重新加工後另行出售
予訴外人,致受有38萬5,967元之損害;系爭訂單二500片主
機板,因原告已採購生產所需之相關原料,但因交付日期未
定而未生產,經解除契約,並將庫存原料分散使用於客戶之
訂單後,仍有無法用於生產其他客戶訂購產品之原料,其中
254片電路板並因保存
期間屆滿而報廢,致被告受有21萬5,
562元之損害,合計被告因原告遲延或拒絕受領而受有62萬
2,519元之損害。縱認被告應返還尚未履行系爭訂單一之500
片主機板定金62萬2,519元之損害,惟上開損害與
前揭被告
因原告遲延或拒絕受領而受有52萬6,218元之損害,同屬已
屆清償期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提出
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之500
片主機板定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訂GA-1000B主機板共計1000片之訂單
,約定以每片170美元(未含
營業稅5%),於出貨前匯款,
且於匯款後寄出貨物(下稱系爭訂單一)。嗣又於同年4月
18日以相同條件簽立500片主機板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二)
。
㈡於101年4月23日,因被告僅生產系爭訂單一其中120片主機
板,原告即付款並提貨,被告並附統一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6,144元予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
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
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
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
立約定金(亦稱
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
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
類推適
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
反證契約
(
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
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
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
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
)。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有關系爭訂單一、二,兩造原約定於出貨前匯款,嗣被告於
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在101年6月14日左右出
貨,惟兩造於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預定今日出貨之880
片主機板,延至101年6月18日出貨,貨款交付方式如下:A.
20%貨款於今日交付,金額為92萬6,144元。B.剩餘80%之貨
款,於101年6月18日出貨時交付,金額為370萬4,575元。預
計7月16日出貨之500片,可延至8月17日出貨
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01年5月31日之電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第
19頁),則有關系爭訂單一、二之付款時間及交貨時間、交
付數量,兩造合意於101年5月31日已就系爭訂單一之部分貨
款及交貨日期為新協議約定,內容如該封電子郵件所示。而
原告已依此新協議內容,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訂單一之20
%貨款即92萬6,144元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10
1年6月21日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根據上次去
拜訪您並且與您討論溝通後,討論摘錄如下「⒈GA-100B 88
0pcs貨款與出貨,將依下列方式進行:A.20%總貨款6/18匯
入;B.40%總貨款於7/18匯入;C.40%總貨款於8/18匯入;D.
所有貨款確認於8/1 8匯入後即安排出貨。⒉原定六月底交
貨的GA-1000B 500pcs將依循以下方式進行:A GA -1000B
500pcs延至10/16出貨;B.此筆訂單之定金為總貨款之20%,
請於8/16時匯款;C.剩餘80%總貨款請於10/16匯入,確認匯
入後即安排出貨。以上為主要拜訪結果摘錄」等語明確,此
有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兩造又就系爭訂單一、二之交付貨款及出貨時間亦再為
新的合意約定。又於101年8月7日被告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根據上次會議的討論,08/10會將
貴司所訂購的GA-1000B 380pcs提貨。請幫忙於本周五前安
排匯款,謝謝。」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以電子郵件回
覆會儘快匯款等語明確,亦有101年8月7日上揭兩封電子郵
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先
給付系爭訂單一380片主機板貨款,及被告亦同意交付380片
主機板,則有關系爭訂單一係約定於101年8月10日出貨,且
原告須於週五即101年8月10日匯380片貨款予被告,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於10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380片主機
板貨款含稅金額為159萬9,703元,並請被告為確認,經被告
於是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請幫忙
於今日匯款」等語,亦有101年8月10日電子郵件二封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匯款159萬9,7
03元給被告,此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已給付380片主
機板貨款含稅金額為159萬9,703元給被告。然被告法定代理
人卻於101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原告,於未得到原
告對系爭訂單一之880片主機板貨款與10月系爭訂單二之500
片主機板(或350片B/1og)做出付款行動前,停止出任何貨
給原告,直到其同意為止等情,此有101年8月14日電子郵件
1封可參(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間協議於
101年8月10日出貨,或於8月13日原告匯款後即交付380片主
機板,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交付380片
主機板,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兩造所提出系爭訂單一有
關之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曾提及或約定系爭訂單一
之須繳付定金或有為定金之約定,故尚
難認系爭訂單一,兩
造間有應給付定金之約定至明。且依兩造間之協議與約定內
容,就系爭訂單一、二、原告與被告先就總數量為分別為
1000片主機板、500片主機板,及價金為合議約定,交付貨
款及貨物時間再另行約定,則採分期給付方式,系爭訂單一
於101年3月12日原協議匯款後交付,嗣兩造經多次如前所述
協議,仍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義務,被告始有依
原告交付貨款給付貨物之義務。至於系爭訂單二則係約定於
101年8月16日給付20%貨款、於同年10月16日給付80%貨款並
交付貨物。雖原告未依兩造間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所示約
定之日期給付系爭訂單一之貨款,惟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訂單一其中380片
提貨,並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前安排匯款,且被告於10
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定380片之80%貨款含營業稅
為159萬9,703元,顯係兩造就交付貨款及貨物時間亦再為新
的合意,原告於同年月13日匯款159萬9,703元至被告帳戶。
然被告嗣於101年8月14日片面通知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拒絕
交付原告已給付貨款之380片主機板,而要求原告須給付系
爭訂單一之全部880片主機板貨款及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
板貨款,且直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交付貨物等情,則於
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一380片主機板貨款後,及於兩造約定系
爭訂單一、系爭訂單二前揭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前,被
告既已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明示其拒絕給付貨物。而參以
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協議系爭訂單一之全部貨款係
於101年8月18日付清,系爭訂單二之20%貨款於101年8月16
日給付,80%貨款則於101年10月16日給付等,被告於前揭約
定給付貨款期限屆至前,即明示拒絕給付系爭訂單一未交付
之380片主機,並要求原告須將全部貨款為給付後,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380片主機板。原告嗣於
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訂單一尚未
給付之500片之買賣契約,此有前揭二份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
證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有明文。系爭訂單
二,依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0頁)
曾提及兩造協議於101年8月16日須匯總貨款20%為定金,其
餘80%總貨款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確認匯入款項後即安排
出貨。以上為主要的拜訪結果摘錄。如有何問題,請隨時與
其聯繫等語
綦詳,而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曾以電
子郵件表示兩造並未有定金之約定等節,嗣於被告以台北台
塑郵局001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訂單一已給付部分
貨款抵充系爭訂單二未付之百分之二十定金52萬6,218元等
情,原告以台北信維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主張
是被告單方面想法未經其同意等情,此有台北信維郵局8640
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
係依兩造協議約定給付系爭訂單一計880片20%貨款,該筆款
項清償項目既已確定,且於原告匯此筆款項時,兩造間系爭
訂單二之定金即20%貨款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顯與前揭
民法第321條規定有間,當無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或可
由
債權人即被告自行將其中前揭系爭訂單一其中500片20%之
預付貨款52萬6,218元主張作為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則
被告所辯52萬6,218元應先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尚
難謂
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
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20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約
定於101年8月18日給付系爭訂單一500片之80%貨款、系爭訂
單二20%貨款,亦未於101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訂單二80%之
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貨款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17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訂單一未付之貨款,逾期未給付即
解除系爭訂單一未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且主張
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此有該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嗣於101年12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第8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二之買賣契約,
原告又於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一未給付500片主機板的買賣契約,此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
依約給付貨款,足認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訂單一之貨
款及系爭訂單二之貨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原告於催告
時已明確通知所定期限屆至仍不履行,即自動解除兩造間就
系爭訂單一未給付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既已
成就,則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為合
法解除。原告嗣於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000063號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訂單一之買賣契約,因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而不生解除效力。原告亦於101年12月18日以台北信維
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單二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於之前已表示要以系爭訂單一之貨款抵充
系爭訂單二之定金而沒收之,
堪認兩造均無意願再依兩造間
系爭訂單一、二買賣契約為履行,於系爭訂單二經解除買賣
契約前,原告均未為給付20%貨款即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所
提及之定金,如前所述,被告當不得自行將系爭訂單一之部
分貨款即52萬6,218元自行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而52萬
6,218元既為系爭訂單一部分貨款之給付,而此部分貨款之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已給付之貨款,
洵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受領遲延系爭訂單
一之380片主機板,致其需支出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4
日止之倉庫租金2萬900元,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其中143
片經被告重貼標籤,嗣分別於102年1月30日、3月20日及同
年7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A公司,故被告自該143片產品生產
完成至出售前共負擔2萬5,937元倉庫租金及4萬5,260元重新
加工費用,且另340片重新加工為另一產品,分別於102年2
月1日、7月5日出售予他人,於出售前共負擔倉庫租金5萬8,
410元及16萬990元重新加工費用,另17片則報廢,而受有9
萬5,370元之損害;又就系爭訂單二因交付
期日未定而未生
產,經解除契約並將庫存原料使用於其他客戶之訂單,仍有
無法用於生產於其他客戶訂購之原料,其中254片電路板並
因保存期限屆滿而報廢,致被告受有21萬5,562元之損害
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報表、計畫表均為被告
單方所製作,部分資料亦無原本可供核對,原告既否認真正
,尚難認被告確受有其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以及其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訂單一、二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給付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2萬6,218元,及自
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