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順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亭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
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
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62 萬7,763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 萬5,105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