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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順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 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62 萬7,763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 萬5,105 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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