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燦然
訴訟代理人 吳梅糧
被 告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6,679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4
年4 月20日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57頁),再於104 年
5 月14日減縮附表編號3 之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張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編號1 、2 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編號3 為彰化商業
銀行汐科分行)交給原告收執,作為清償向原告租借機具之
費用,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熔接機1 台,未給付價金,依
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26萬7,750 元;被告另向原告承租機具,積欠
租金11萬8,134 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萬8,134 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679元,及附表編號1 、2 、3
自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其餘38萬5,884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伊不是被告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只是將名字借
給哥哥鄭再生,是鄭再生經營被告公司,伊現在找不到鄭再
生,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不知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
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及
退票理由單各3 份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請款單、機具出租憑單8 張(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 萬6,188 元、2 萬7,107 元、15萬
7,500 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熔接機,價金為26萬7,750 元,提出銷
貨單為證(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機具,積欠
租金11萬8,134 元,亦提出機具出租憑單為證(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7頁)。被告之登記負責人陳再明雖稱:伊都不清楚
、不知悉
云云。然查,被告先前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機
具租金,業如前述,而相關機具出租憑單客戶簽收欄上有巫
志保之簽名,對照
嗣後出售熔接器給被告之銷貨單上「金田
台照」上,亦有巫志保簽名,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
金
一節屬實。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被告公司有為訴外人許萬利、張博宇投保勞工保險,
觀諸
原告提出之機具出租憑單上客戶簽收欄形式上有許萬利、張
博宇之簽名,
堪認為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承租機具
等情屬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堪以認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6-1頁)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認合於
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發票人、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679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
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其餘38萬5,884 元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駁
回。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原告主張利息│ 票號 │
│ │(新臺幣)│(民 國)│即利息起算│起算日(民國│ │
│ │ │ │日(民國)│) │ │
├──┼─────┼─────┼─────┼──────┼─────┤
│ 1 │ 66,188 │103.05.03 │103.05.05 │103.05.04 │CA0000000 │
├──┼─────┼─────┼─────┼──────┼─────┤
│ 2 │ 27,107 │103.05.31 │103.06.03 │103.06.01 │CA0000000 │
├──┼─────┼─────┼─────┼──────┼─────┤
│ 3 │157,500 │103.06.30 │103.12.15 │103.12.15 │E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