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
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傳承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妤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就兩造間之社群行銷服
務合約及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合約書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此有社群行銷服務合約
第13條及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8條
可佐(本院卷第
19頁、第24頁),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給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已屆期
且已由被告兌領,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訂「社群行銷服務合約書」(
下稱
系爭行銷合約),由被告提供原告社群網站行銷服務,
服務內容依系爭行銷合約第1條約定:⑴客製化Facebook粉
絲專頁頁簽。⑵Facebook專屬短網址申請設定。⑶每日分享
貼文(圖文潤飾)。⑷粉絲招募行銷活動執行至完成所簽訂
粉絲人數。⑸粉絲專頁討論人數需達粉絲人數10%以上。並
於同日簽訂「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關鍵
字合約),由被告提供原告於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優化行銷服
務,服務內容依系爭關鍵字合約第1條約定:由被告提供專
業之網頁優化技術,將原告選定之「關鍵字」依搜尋引擎正
確邏輯,進行網頁之優化,並保持任壹組(含)以上關鍵字
於原告指定之搜尋引擎自然搜尋結果第一頁之前十名。系爭
兩份合約之
承攬報酬合計58萬8,000元(系爭行銷合約41萬
5,800元、系爭關鍵字合約17萬2,200元,合計58萬8,000元
),並由被告授權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謝保俊
於簽約當天即預先收取原告開立之12紙支票。
惟被告簽訂系
爭兩份合約後,除於103年8月於Facebook分享貼文廣告外,
實際上並未執行
上開合約所約定承攬之工作,亦未告知原告
指定承攬工作之謝保俊已經離職,卻將所受領之12紙支票,
按票載日期陸續
予以提示兌現。
嗣經原告催告被告未依系爭
兩份合約履行,惟被告竟以虛設灌水之帳號添加為粉絲敷衍
原告,原告於與訴外人王庭祐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聯絡後,雙方於同年10月24日
合意終止系爭兩份合約。因此
,被告除於103年8月於Facebook分享貼文廣告,得依系爭行
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領報酬1萬3,000元外,其餘兩份合
約內容,被告均未進行亦未完成,被告自不得請領未完成項
目之承攬報酬。
㈡系爭合約原約定由謝保俊專人執行,被告未告知謝保俊離職
,亦未約定由專人執行,已與系爭兩份合約加註條款之約定
不符,自不應向原告請款,亦即不應兌現已經預收之支票。
另由系爭行銷合約第4條(服務費)以「人」及「月」為單
位收費,及系爭關鍵字合約第7條(服務費)之「月」、「
次」為單位收費,
可證系爭兩份合約均為
承攬契約之性質,
而有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
適用。被告自應按月或按人數或按
次數於完成工作後,始得兌現已經預收之支票。被告雖於10
4年5月20日提出系爭關鍵字合約之搜尋引擎搜尋結果,惟與
原告於同年7月7日自行在YAHOO引擎搜尋之結果不符,且被
告提出之搜尋結果,係被告自行製作
而非網頁擷圖之原本畫
面,原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被告另提出之關鍵字自然搜尋結
果「排名明細」,亦為被告自己製作,且未有YAHOO系統當
天排名資料
佐證,原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未依系爭
關鍵字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提出關鍵字排序結果供原告確
認,亦未就「聯合跑跑卡丁車」及「聯合重機研究所」兩個
Facebook網站提供承攬服務(除於103年8月於Facebook分享
貼文廣告外,實際上並未執行約定承攬之工作),故被告
所
稱已提供相關服務項目
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㈢依謝保俊在103 年11月12日與原告依系爭合約進行逐項資料
分析與確認,發現在預付支票每月兌現日前,被告公司即故
意灌衝假粉絲之人數,在當時毫無進行任何活動情況下,網
站互動數偏低,粉絲人數在短短1 、2 天內突然暴增9,966
人,經查其來源位址,均為大量土耳其粉絲,顯然被告以大
量土耳其無效帳號虛充人數,而未依正常方式招募粉絲,故
被告違反系爭行銷合約第12條及
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之規
定,未依誠信履約提供服務,亦即被告並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系爭行銷合約、系爭
關鍵字合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
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攬
期間皆依系爭行銷合約約定事項為原告提供社群
網站行銷服務。而被告為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中招募之
粉絲已達雙方約定人數,惟原告僅因有關貼文按「讚」之粉
絲人數未達總人數之全部,即逕指未有按「讚」之粉絲即為
被告以虛設灌水之帳號添加,顯無根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未依系爭行銷合約履行契約等語,而與事實有違。原告並
曾就上開事由欲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兩造亦曾就終止系爭行
銷合約為商討,惟因兩造對於相關計費方式未達一致,故原
告除未再明確表示終止契約外,被告亦繼續依系爭行銷合約
為原告提供相關服務至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行銷合
約業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有授權員工謝保俊與原告簽訂系爭兩份合約,惟由被
告與謝保俊間之授權書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權謝保俊為系
爭兩份合約指定承攬工作之人,另由系爭行銷合約第14條備
註之註記方式可知,該約定之註記方式係經另外剪貼於系爭
行銷合約上,且僅有謝保俊個人簽章,而未有被告公司簽章
以示被告知情或同意該約定事項,故該約定事項顯為謝保俊
個人與原告之約定,對被告不生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指稱謝
保俊為兩造指定之承攬工作之人,於法無據,縱謝保俊為原
告指定之承攬工作之人,惟自謝保俊離職後,被告公司改由
王庭祐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且仍指示王
庭祐為有關事務之處理,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變更承攬
工作之人為王庭祐,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可言。
㈢兩造曾於103 年10月24日談到終止系爭合約之問題,惟被告
並未表示當日以後即不再提供服務,且被告至同年11月7 日
後始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確認原告主張解約後請款
之金額有無問題,因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必須要有書面,無法
口頭終止,且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並未以口頭同意原告解
除(應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21日訂立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
㈡兩造約定系爭行銷合約之承攬報酬計41萬5,800元、系爭關
鍵字合約承攬報酬為17萬2,200元,總報酬為58萬8,000元。
㈢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即開立金額各4萬9,000元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12紙,金額總計58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已屆期,且經被告提示兌現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
鍵字合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
爭關鍵字合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於
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保俊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雙
方後來有無合意終止契約?)後來雙方洽談的過程我沒有參
與。」等語明確,則證人謝保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
約。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之王庭祐間於103年11月7日之
電子郵件,主張該電子郵件載有「Dear主任附上我們台北聯
合駕訓班我司已服務的項目,煩情(應為「請」)您及經理
過目,我已請公司進行解約程序了!很遺憾未能繼續為您服
務,感恩您過去的支持與協助」等語,兩造已於103年10月
24日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王庭祐並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亦未於103
年10月24日同意原告終止合約,況且有關合意終止契約,依
被告公司規定須以書面契約終止,且於當時亦有告知原告有
一些文件要用印云云。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
庭祐到庭陳述:被告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伊操盤,而其妻顏
卉妤則為股東名簿掛名的負責人等語明確,又依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網站資料記載(本院卷第181頁、第
182頁),王庭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王庭祐當
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王庭祐無
法代表被告公司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庭祐
亦到庭陳稱:伊有將該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但不代表已經
解約,103年10月24日原告先說要終止契約,伊當時並沒有
口頭同意終止,伊說要請被告公司先核算已服務項目及費用
,回去算後,伊才回該電子郵件給原告,電子郵件中所謂「
解約程序已在進行」係指把已經服務的明細及費用提供給原
告,只要原告同意後續就有一份解除合約的書面資料,等原
告用印後才代表合約已經結束等語;且其又稱:系爭行銷合
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並未約定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須以書面
為之,只有在
不可抗力因素有第16條約定,但被告公司內部
一定要有解約的書面,但伊沒有跟原告說解約之流程須有書
面,但伊有跟原告說有些書面要用印,惟沒有跟原告說用印
的文件名稱。於103年10月24日談到解約的問題,伊是說回
去後會請被告公司計算服務的內容,被告公司會跑解約的流
程,但是沒有表示10月24日以後不再提供服務,伊於103年
11月7日才以電子郵件給原告,請原告確認伊主張如果解約
後請款的金額有無問題,如確認無問題則終止合約的書面就
要跑流程用印,去銀行把未兌現之支票領回,故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必須要書面才行,不可以口頭終止,且我於103年10
月24日也沒有以口頭同意原告解約,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已服
務項目為何,所以不可能當下就同意等語。原告則陳稱:王
庭祐於103年10月24日並沒有告知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要再
用印或是用書面解除,但有告訴已服務項目會再寄書面通知
給原告,向原告請款等語。參以兩造間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
關鍵字合約約定內容,就兩造合意終止合約之方式,並未約
定須以書面為要式之方式,而合意終止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即可。綜上,僅能認原告曾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
表示其要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至於被告是
否有於103年10月24日以口頭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自
上揭
電子郵件內容之記載,並無法解釋得知被告已於103年10月
24日同意合意終止契約,僅能認為被告欲回去計算已為服務
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行
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云云,尚難足採。
⒊如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行銷合約及系
爭關鍵字合約業經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
難謂可採。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
關鍵字合約,是否生單方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
⒈依系爭行銷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間未經甲乙雙方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任意終止契約,對他方不屢(應為「履」
)行本合約之條款經書面催告履行無效後,得逕予終止合約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系爭關鍵字合約第11條約定:「合
約期間未經甲乙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任意終止契約
,對他方不屢(應為「履」)行本合約之條款,經書面催告
履行無效後,得逕予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
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3
頁)。則依兩造約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面終止,若因他
方不履行合約條款,須經書面催告履行後,始得由一方逕行
終止合約甚明。
⒉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行銷合約第14條備註欄約定:「
本服務專案指定由謝保俊先生負責全程服務,未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不得中途更換」,及系爭關鍵字合約第18條下方
亦約定「本服務專案指定由謝保俊先生負責全程服務,未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中途更換」,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關
謝保俊已離職乙情為由,而主張於103年10月24日終止合約
等語,被告辯稱:上揭指定由謝保俊負責全程服務之約定條
款,是原告與謝保俊擅自加註,該約定之註記係另外剪貼於
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上,且僅有謝保俊個人之簽
章,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簽章,對被告不生效力,況縱認謝保
俊為原告指定之承攬工作之人,惟自謝保俊離職後,被告公
司改由王庭祐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原告亦未反對,則被告
亦無違約等語。經本院命兩造將各
持有之系爭行銷合約及系
爭關鍵字合約原本到庭,並經當庭比對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庭呈社群行銷服務合約書原本,經
核與本院卷第17-21頁
相符,但本院卷內影本少facebook調查表,有關於14備註欄
貼有「本服務專案指定由謝保俊先生負責全程服務,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中途變更」字樣,
是以另一紙條打字貼在社群行
銷服務合約書14備註欄內,並蓋有謝保俊之印文。關鍵字加
值服務委託合約書原本,經核與本院卷第22-26頁影本相符
,其中18條後方有白紙條記載有「本服務專案指定由謝保俊
先生負責全程服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變更」字樣,貼
在18條下方,並蓋有謝保俊之印文,但本院卷少關鍵字優化
行銷服務客戶資料表,提出原證3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及原證6
、7
存證信函、原證5電腦列印資料,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閱後請通譯將社群行銷服務合約書、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合
約書影印後影本全部附卷。上揭證物原本均發還原告訴訟代
理人。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庭呈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合約書原
本,經核第18條後方與原告所提出之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合
約書原本內容相符,均有以一紙條載有「本服務專案指定由
謝保俊先生負責全程服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變更」字
樣,貼在18條下方,並蓋有謝保俊之印文,契約內所附客戶
資料表,有用原子筆記載字樣,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
為空白表格,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社群行銷服務合約書,契
約條款內容與原告提出相符,且第14條備註欄貼有「本服務
專案指定由謝保俊先生負責全程服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中
途變更」字樣,是以另一紙條打字貼在社群行銷服務合約書
14備註欄內,並蓋有謝保俊之印文,契約中所附facebook事
前準備表上有記載負責業務謝保俊,業務簽名也有謝保俊,
facebook調查表記載事項,上面有以原子筆記載字樣,非如
原告所提出facebook調查表是空白表格,詳如附件影本所示
。閱後請通譯將社群行銷服務合約書、關鍵字加值服務委託
合約書影印後影本全部附卷,閱後其上兩份原本發還被告法
定代理人,有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認兩造所持有之系爭行銷合約
及系爭關鍵字合約,均有
前揭指定由謝保俊全程服務,且非
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變更之字樣條款之記載,惟均係以另一
字條黏貼在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並蓋有謝保俊
之印章等情。原告主張謝保俊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代理被告
簽約,被告亦
自承其有出具授權書予謝保俊,由謝保俊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約,又依被告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傳承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授權謝保俊…與聯合駕訓班(即原
告)簽訂關鍵字加值服務契約乙式,及社群行銷服務契約乙
式,並收取行銷費用共計金額:伍拾捌萬捌千(應為「仟」
)元整,特此證明」等語,有授權書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給謝保俊與原告訂立系
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及收取費用之
代理權限。且證
人謝保俊亦到庭具
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初自被告公司離職
,伊於離職前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
鍵字合約,本院卷內第27頁授權書及第28頁身分證影本,就
是伊當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所提出之授權書及身分
證影本,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最後均有用紙張黏
粘打字加註「本服務專案指定由謝保俊先生負責全程服務,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更換」之字樣,係因為簽約之前,原
告就有提出要由伊全程服務的要求,在沒有經原告同意不得
更換,此部分之註記於簽完約後,伊將合約送回給被告時,
才跟被告公司負責人報告,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怎麼會簽這條
,但並沒有要求再改合約。至於若伊離職,要如何處理,簽
約時並沒有談到,而伊係在離職之前,伊才把系爭行銷合約
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交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行銷合
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書內容是被告擬訂,但加註條款是在簽
合約當天才加註等語
綦詳。且證人謝保俊又具結證稱:「(
法官:當時被告授權你簽約時,有無授權你可以自行添加合
約條款,或是只能按照被告公司草擬的合約內容簽訂?)沒
有約定。那時原告要求提供授權資料,我跟被告公司說客戶
要求要授權資料,被告就提供此資料給我去跟客戶簽約」等
語明確,足認被告是概括授權謝保俊與原告簽立系爭行銷合
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縱被告對謝保俊代理權有限制於原定
打字草擬之內容為簽約,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此事
或原告有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且於謝保俊將系爭行銷合約及
系爭關鍵字合約交付予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未表示反對
或要求重新簽約,
堪認謝保俊當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
上揭加註條款之約定。則上揭加註條款約定對被告仍生效力
,被告自應受
拘束。謝保俊雖為原告指定之履行兩造間系爭
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之承攬工作之人,惟謝保俊於10
3 年6 月初即已離職,
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則其自103 年
6 月初即已非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無法再由謝保俊繼續執行
承攬工作,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謝保俊已離職乙情,且被告
亦未舉證其有通知原告等情,惟謝保俊係因離職,已非被告
公司之員工,於其離職後無法繼續代被告履行或執行系爭行
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約定之承攬工作,復依證人謝保俊
證稱:伊離職後兩造均有與伊聯絡等語,且系爭行銷合約及
系爭關鍵字合約後續事宜,亦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王庭祐為
接洽,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可佐,自謝保俊離職時起至原告於
103 年10月24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已距將近4 個月之
久,且依兩前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曾以書面通
知被告履行告知謝保俊已離職及經其同意更換執行人之義務
而無效,即逕於103 年10月24日片面表示終止系爭行銷合約
及系爭關鍵字合約,難謂其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行銷合約
及系爭關鍵字合約符合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有關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故難謂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單方
面終止合約為合法。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支票兌現日即25日以前,被告就故意
衝假粉絲人數,有大量以虛設土耳其帳號之粉絲人數,被告
顯非依誠信履行,有違系爭行銷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148條
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系爭行銷合約第12條約定
:「本契約條款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並以誠信原則為依據」。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FB聯合跑跑卡丁車粉絲網頁雖顯示,土耳其語粉絲
有5346、留言土耳其語有5367;FB聯合重機研究所粉絲網頁
顯示土耳其語粉絲有3267,土耳其語留言有3312;雖依前揭
資料顯示土耳其語粉絲留言較其他語言為多,此有上揭粉絲
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8頁、第205頁),且證人謝保俊
亦證稱:一般是看粉絲頁上目前粉絲數量的數字計算粉絲數
量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57頁及背面),而原告僅空言泛稱
係被告虛灌粉絲人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以粉絲頁人
數以土耳其帳號登入者居多,即
遽認係被告虛設帳號衝假粉
絲人數,或以非誠信方法履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
可採。則原告據此為由,終止合約,亦難謂合法。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7日自行在雅虎搜尋引擎搜尋,以
關鍵字「台北重機車駕訓班」及「台北駕訓班」搜尋結果,
均未在網頁第一頁,故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自不得請領
該部分之票款,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依系爭關鍵字合約
約定「一、服務內容:由乙方提供專業的網頁優化技術,將
甲方選定之「關鍵字」依搜尋引擎正確邏輯,進行網頁之優
化,並保持任壹組(含)以上關鍵字於甲方指定之搜尋引擎
自然搜尋結果第一頁的前十名。二、指定搜尋引擎:台灣雅
虎。…六、甲方選定關鍵字:編號1台北駕訓班、2重機考照
、3重機駕訓班、4大台北駕訓班、5汽車駕照、6機車駕訓班
、7台北重機考照、8台北重機駕訓班、9駕訓班、10道路駕
駛。」,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選定上揭10組關鍵字中其中
一組以上在台灣雅虎搜尋引擎自然搜尋結果第一頁前十名即
可。被告雖提出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之統計表證明其依系
爭關鍵字合約將其中一組以上關鍵字優化,在台灣雅虎搜尋
引擎自然搜尋結果第一頁前十名,惟原告否認本院卷第36頁
及第82頁之真正,且因第36頁之統計表及第82頁之統計表記
載並未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二份統計表為
真正,尚難謂為真正。惟如前所述,依兩造系爭關鍵字合約
內容約定,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即未有一組以
上指定關鍵字排序在第一頁前10名等情屬實,惟依兩造間系
爭關鍵字合約約定,原告仍須先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無效後
,始得由原告單方終止合約,則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以書面通
知被告履行而無效,故其於103年10月24日終止合約,亦難
謂合法。
㈢兩造是否於103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
字合約?
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
關鍵字合約,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於該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
惟如前述,王庭祐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王庭祐於103年11月7
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既載有「Dear主任附上我們台北聯合
駕訓班我司已服務的項目,煩情(應為「請」)您及經理過
目,我已請公司進行解約程序了!很遺憾未能繼續為您服務
,感恩您過去的支持與協助」等語,已明確表示已請公司進
行解約程序,很遺憾未能繼續為被告服務等語,於客觀上解
釋,被告不再願意繼續依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提
供原告服務,雖用語為「解約」,實應為終止之意思,故足
堪認於103年11月7日,被告業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於10年
10月24日所提及之合意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
,則兩造間之系爭行銷合約及系爭關鍵字合約,於103年11
月7日經兩造合意而為終止,則兩造間之系爭行銷合約及系
爭關鍵字合約於103年11月7日消滅。
㈣依被告公司王庭祐於103年11月7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於103年10月27日被告已經兌領支票29萬4,000元,有
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支票12紙均已由被告提示兌領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於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之
承攬工作有FB分享貼文累計互動點擊數9,784,費用6萬
5,000元;招募粉絲合計1萬6,700人已超過1萬人,費用24萬
元;SEO搜尋行銷服務費4萬8,000元;開課梯次報名狀況更
新一次300元,自103年7月1日更新23次計6,900元,最新消
息更新連結900元;DM3張4,500元,網站製作4萬5,000元,總
計41萬300元云云,然原告僅不爭執被告有完成103年8月貼
文分享一項1萬3,000元外,其餘均否認,則被告就其於終止
合約前,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負有舉證之責任。
⒈有關FB招募粉絲部分:
依兩造系爭行銷合約,約定每人24元,數量1萬人,不論依
被告所提出及原告所提出聯合重機研究所、聯合跑跑卡丁車
00粉絲人數資料計算,招募粉絲已合計已超過1萬人,堪認
被告已完成FB粉絲人數招募超過1萬人,則被告當得受領此
部分約定報酬即24萬元。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虛灌粉絲人數,
惟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
張,尚難謂可採。
⒉FB分享文廣告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於103年8月、11月完成互
動貼文廣告部分,原告僅就103年8月部分不爭執,但否認11
月部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完成此部分之
工作,故僅足認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前,僅完成103年8
月貼文一項,依系爭行銷合約取得報酬1萬3,000元。
⒊SEO搜尋行銷服務費部分:被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
103年10月27日止,合格天數110天,其得獲得報酬4萬8,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間之系爭關鍵字合約第7條
約定,SEO搜尋行銷服務費每月1萬2,000元,原告指定之關
鍵字上自然搜尋第一頁為服務費計算啟(應為「起」)算日
,以日計,期間未達天數,累積天數附加於合約到期之後補
足,此有系爭關鍵字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被告
雖提出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之統計表2份為憑,原告否認
統計表形式上之真正;且如前所述,前揭兩份資料記載內容
並不相同,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兩份資料為真正,
及其已依約履行每日有一組以上關鍵字排序位於兩造約定之
搜尋網頁第一頁前十名等情,故尚
難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之
工作,而得受領此部分之報酬。
⒋更新網站訊息費用、DM製作費用及網站製作費用部分:被告
抗辯其已更新網站23次、每次300元、計6,900元,且更新連
結900元,DM製作3張計4,500元,網站製作4萬5,000元均已
完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已有完成此等工作,故被告當不得受領此部分之報酬。
⒌綜上,於103年11月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關鍵字合約及系爭
行銷合約時,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該日前已完
成之承攬工作僅有粉絲招募部分24萬元,及103年8月貼文1
萬3,000元,合計25萬3,000元。
㈤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按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於該契約關係消滅時,其給付
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
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系爭關
鍵字合約及系爭行銷合約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7日合意終止
而消滅,則原告原依系爭關鍵字合約及系爭行銷合約而預付
報酬之目的即已消滅,就被告而言,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被告當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就原告原給付之支票均已提示
兌現為現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32萬2,000元(
575,000-253,000=322,000),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2,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9日
(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執行;
又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