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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張雅涵即鴻源切麵店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   告 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向鴻源切麵店 訂貨,伊並如數送貨。詎被告竟分別積欠伊103 年5 月、6 月、7 月,各新臺幣(下同)284,025 元(生麵270,000 元 、大皮14,025元)、282,900 元(生麵266,400 元、大皮16 ,500元)、328,260 元(生麵311,760 元、大皮16,500元) 未付,經催後被告表示負責人異動,惟無人願意負責,嗣被 告僅給付伊8 、9 月之貨款,就所欠103 年5 、6 、7 月貨 款共895,185 元,則仍拒絕付款,爰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895,185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間陸續向伊進貨付款,惟 僅給付8 、9 月貨款,尚積欠伊103 年5 月、6 月、7 月, 各284,025 元(生麵270,000 元、大皮14,025元)、282,90 0 元(生麵266,400 元、大皮16,500元)、328,260 元(生 麵311,760 元、大皮16,500元)未付,所交付103 年5 月貨 款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催後被告表示負責人異 動,惟無人願意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內部列印之製表出貨 單、103 年9 月30日公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卷第 12 -14頁、第18、20頁),上開表單雖屬原告單方所製作之 表單,而送貨單則已因請款而未留存,惟5 月份之金額尚與 前開支票之金額相符,且該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更名 登記前為隆晟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於10 1 年9 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程紹華(一人股 東),並由吉董股份有限公司劉美金出具同意書,提供新北 市○○區○○里○○○路○○○ 巷○○弄○○號作為隆晟國際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嗣於101 年10月11日因股東出資轉讓( 股東兼董事1 人王瑪莉),而為董事變更登記,復於102 年 9 月5 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董事登記(加入股東2 人,並 變更董事為李涵羚),且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嗣於103 年6 月19日因李涵羚出資轉讓予陸光敏,而推陸 光敏為董事,而再為4 董事變更登記,迄未再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見外放公司登記資料影卷),是原告稱被告之內部負 責人異動,要不影響其交易對象之同一性,則依上資料,與 原告所稱送貨期間及對象尚屬相符,而非全然無憑。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經本院將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送達, 並註明如對他造主張事實,受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等語,而經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親自簽領(見卷第108 之1 頁),則依原告提出之資 料,既已就送貨內容及對象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依上開規 定,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欠貨款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5 、6 、7 月貨款, 共計895,185 元,應為可採。從而,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5,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 月7 日(見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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