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張雅涵即鴻源切麵店
訴訟
代理人 謝宜蓁
被 告 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光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向鴻源切麵店
訂貨,伊並如數送貨。
詎被告竟分別積欠伊103 年5 月、6
月、7 月,各新臺幣(下同)284,025 元(生麵270,000 元
、大皮14,025元)、282,900 元(生麵266,400 元、大皮16
,500元)、328,260 元(生麵311,760 元、大皮16,500元)
未付,經催後被告表示負責人異動,
惟無人願意負責,
嗣被
告僅給付伊8 、9 月之貨款,就所欠103 年5 、6 、7 月貨
款共895,185 元,則仍拒絕付款,爰依貨物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895,185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間陸續向伊進貨付款,惟
僅給付8 、9 月貨款,尚積欠伊103 年5 月、6 月、7 月,
各284,025 元(生麵270,000 元、大皮14,025元)、282,90
0 元(生麵266,400 元、大皮16,500元)、328,260 元(生
麵311,760 元、大皮16,500元)未付,所交付103 年5 月貨
款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經催後被告表示負責人異
動,惟無人願意負責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內部列印之製表出貨
單、103 年9 月30日公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卷第
12 -14頁、第18、20頁),
上開表單雖屬原告單方所製作之
表單,而送貨單則已因請款而未留存,惟5 月份之金額尚與
前開支票之金額相符,且該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更名
登記前為隆晟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於10
1 年9 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程紹華(一人股
東),並由吉董股份有限公司劉美金出具同意書,提供新北
市○○區○○里○○○路○○○ 巷○○弄○○號作為隆晟國際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嗣於101 年10月11日因股東出資轉讓(
股東兼董事1 人王瑪莉),而為董事變更登記,
復於102 年
9 月5 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董事登記(加入股東2 人,並
變更董事為李涵羚),且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嗣於103 年6 月19日因李涵羚出資轉讓予陸光敏,而推陸
光敏為董事,而再為4 董事變更登記,
迄未再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見外放公司登記資料影卷),是原告稱被告之內部負
責人異動,要不影響其交易對象之同一性,則依上資料,與
原告
所稱送貨
期間及對象尚屬相符,
而非全然無憑。
㈡、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經本院將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送達,
並註明如對
他造主張事實,受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等語,而經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親自簽領(見卷第108 之1 頁),則依原告提出之資
料,既已就送貨內容及對象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依上開規
定,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欠貨款之事實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5 、6 、7 月貨款,
共計895,185 元,應為可採。從而,依貨物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5,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 月7 日(見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