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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翁振財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被   告 郭梅鳳       張佳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告 翁良德       翁哲明       翁志文       翁蔡春景       翁玉蘭       翁志成 兼上六人共 同訴代理人 翁祥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珠       許美桂       陳春景       游新力       宋盈德       宋弦駿       林阿裡       林素英       林素真       陳水永       陳進昌       陳俊明       林黃勸       蕭素蘭       陳慧玲       余漢東       鄭祥斌即林素月之繼承人       鄭祥偉即林素月之繼承 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秀鸞       翁蘇素       張永忠       張永源       陳顯裕       陳李琴       王櫻櫻       楊玉卿       楊榮富       陳正德       吳麗美       張嘉舜       陳進益       蘇詩文       葉柏鋒 被   告 周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城 受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 「分割群組」D 所有權人余漢東、葉柏 鋒「分子」欄內「1527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227」。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