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翁振財
訴訟
代理人 曾遠豪
律師
被 告 郭梅鳳
張佳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告 翁良德
翁哲明
翁志文
翁蔡春景
翁玉蘭
翁志成
兼上六人共
同訴代理人 翁祥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珠
許美桂
陳春景
游新力
宋盈德
宋弦駿
林阿裡
林素英
林素真
陳水永
陳進昌
陳俊明
林黃勸
蕭素蘭
陳慧玲
余漢東
鄭祥斌即林素月之
繼承人
鄭祥偉即林素月之繼承
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秀鸞
翁蘇素
張永忠
張永源
陳顯裕
陳李琴
王櫻櫻
楊玉卿
楊榮富
陳正德
吳麗美
張嘉舜
陳進益
蘇詩文
葉柏鋒
被 告 周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城
受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王義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 「分割群組」D
所有權人余漢東、葉柏
鋒「分子」欄內「1527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227」。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