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鴻文
被
上訴人 張淑媚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
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
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
損害賠償事件所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用,係屬各別裁定,應各別繳納,如一併繳交,合
計應徵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併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