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沛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第二項主參加訴訟部分(104 年度
訴字第294 號)其中關於「張淑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90)、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4/45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
小段000 建物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45)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復興木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淑媚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9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2/450)及其上台北市○○
區○○段○小段000 建物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4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復興木業。」。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
本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