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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第二項主參加訴訟部分(104 年度 訴字第294 號)其中關於「張淑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90)、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4/45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 小段000 建物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復興木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淑媚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9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2/450)及其上台北市○○ 區○○段○小段000 建物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4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復興木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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