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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視同上訴人 張淑媚 被上訴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命 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係屬各別裁定,應各別繳納,如一併繳 交,合計應徵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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