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品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春美
謝明珠
被 告 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光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4147元
,及其中127 萬5644元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96萬8503
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4 年3 月19日以民
事
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4147元」,撤
回
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51、68頁),經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7 月間先後向原告進貨
,累計貨款224 萬4147元(含稅),
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
結45天,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
營業稅,亦無退貨折讓
等情,
詎原告於103 年8 月10日前往收取貨款,被告卻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4147元。
二、被告僅不附理由提出聲明
異議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貨款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4 紙為證,並有被告於103 年
1 月、2 月間向原告進貨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簽
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16、53至5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內,先後合法收受原告提出之支付命
令
聲請狀、起訴狀
繕本(含證據資料)
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9、30、49、50、
62、65、66頁),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是以,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24 萬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