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黃承宏
訴訟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張永富
陳宥菖
侯茂程
楊金海
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昶文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
事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
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金海、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永富(原告張志仲)受被告楊金海
、立鑫公司委託其等追討與伊前因生意往來所積欠之貨款(
下稱
系爭貨款,103 年11月11日已付訖完畢),被告張永富
受託後即與被告陳宥菖、侯茂程及綽號「阿猴」之人,於民
國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伊設於臺北市○○區○○
街○○○ 號之譁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譁懋公司),被告張永
富先以「公司開成這樣,做事情怎麼這樣,難道有人欠錢說
我沒錢這樣就算了?我如果像你這樣態度,出去會被人打死
」、「你改天再跟我說這種話,你給我試試看,欠人錢可以
這樣喔」等言詞脅迫伊,致伊心生恐懼;而綽號「阿猴」之
人則另以腳踢伊左小腿,並將伊頸部勒於其腹部,致伊受有
左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宥菖則於伊欲離開
會議室時,坐在椅子上擋住會議室門口並將房門上鎖,被告
侯茂程則全程在旁包圍伊助勢,妨害伊自由,而共同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此部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分別判處被告張永富、陳宥菖有期徒刑3 月、侯茂程有期
待刑2 月確定,對伊身體、健康及自由
法益造成嚴重侵害,
身心受創情節重大,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應依
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對連帶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0 元;而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對其委託應已事先約
妥
報酬,對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上開暴力討債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為造意人,不論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則以:原告欠錢不還在前,不
否認有上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
三、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
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渠等陳述
略以:被告
立鑫公司替原告經營之譁懋公司開立模具,因信任原告,而
未向譁懋公司預收模具款而替譁懋公司試單生產,101 年2
月1 日兩公司訂立耳機耳塞委託量產製造契約,前後下單金
額高達上百萬,卻遲未付款,雖於102 年9 月12日由原告簽
立付款確認書,承認負欠1,624,413 元,
惟並未依約履行給
付,
適友人自大陸地區返台休假,見被告楊金海受欠款所擾
而悶悶不樂,友人經被告楊金海提供相關貨款資料後僅安慰
楊金海,要伊放寬心,此外,未曾再向他人提及此事。
詎於
102 年11月底或12月初,被告楊金海接到一通自稱姓「張」
男子來電,表示已閱覽過付款確認書,將協助處理收款,惟
實不知後續情形,
嗣於102 年12月16日中午復接到姓張男子
來電,表示正在催收貨款,但因原告質疑其
非債權人,請被
告楊金海出具書面委託書,但未提及任何暴力或恐嚇情事,
事後始知為被告張永富,並依被告張永富
指示交付催款委託
書,事後經檢察官傳訊時,始知上情,被告楊金海、立鑫公
司對由原告代表之譁懋公司有合法債權,催討欠款欠缺不法
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對被告張永富如何催款並不知情,
無法預見,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與被告張永富
等人亦無意思聯絡。又上開委託書為被告楊金海所書立,與
被告金鑫公司並無關聯。退步之言,縱認有侵權行為,為原
告惡意欠款及先動手推打他人,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富、陳宥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
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
所涉上開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
,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2 月,未據
上訴而確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核
無訛,而
堪認定。
㈡、原告為譁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金海則為立鑫公司之人員
(法定代理人父親),有權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處理,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譁懋公司有積欠立鑫公司貨款,嗣於事發後
之103 年11月11日已清償,業據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提出
製造契約、貨款明細、出貨單、催討貨款電子郵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為憑及原告提出
清償收據1 紙為據(見卷第67-99 頁、第110 頁),亦
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曾對被告楊金海提出就被告張永富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教
唆罪之刑事告訴,業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駁回
再議),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卷第100
、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為憑
,亦可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是否應對被告張永富、陳宥昌、侯茂
程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造意人責任?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侵權行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
其金額為何為適當(兼論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六、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是否應對被告張永富、陳宥昌、侯茂
程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造意人責任部分: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
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
旨
可參。即所謂「造意」係指對於本無加害他人意思之人,
勸誘其為加害行為,致生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造意人之此
種勸誘他人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乃是加害行為之起因,在
法
律上之評價應與實施加害行為者相同,故本規定將造意人視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令其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造意人與
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建立在被造意人之行為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者。換言之,造意人所負之責任建立在兩階
段之侵害行為,第一階段係對本無侵害他人權利意思之人進
行勸誘行為。第二階段係被造意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而侵害他
人之權利,造意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方為成立。
㈡、原告固以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對伊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即已表明係為系爭貨款向伊為催討,而伊當場撥打電話
予被告楊金海時,亦經楊金海承認,且被告楊金海於刑事偵
查中已
自承因張永富稱伊要報警即要求被告楊金海出具委託
書,被告楊金海對張永富等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即有預見等語
,並提出有表明立鑫公司及楊金海出具之催款委託書為憑(
見卷第4 頁),惟已為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所否認,並稱
被告楊金海係將系爭貨款告知大陸地區友人,經提供相關貨
款資料後該名友人僅安慰楊金海,要伊放寬心,並於102 年
11月底或12月初,被告楊金海接到一通自稱姓「張」男子來
電,表示已閱覽過付款確認書,將協助處理收款,因信任友
人而未疑有他,並不知後續情形等語置辯。而查,系爭委託
書雖為被告楊金海所簽立,惟其上記載日期為事發當日即10
2 年12月16日,左上角傳真日期則為102 年12月16日13時37
分,再對照原告自於是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即已到公司,
及其
旋已前往警察局報案及其所提供發生地點即譁懋公司會
議室錄影譯文至12時許
等情,有錄影譯文及警詢資料附於上
開偵查卷宗
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4-8 頁、第50-54 頁),而參以該譯文
內容更未提及於原告不相信被告張永富係受被告楊金海委託
時,被告張永富有撥打電話請被告楊金海傳真委託書以取信
於原告之情形,更未提及被告張永富有提示委託書予原告為
催討之情形,堪信系爭催款委託書應為行為終了後被告張永
富請被告楊金海所製作,自難以此事後簽立委託書之行為推
論被告楊金海於行為前已知悉或預測被告張永富之所作所為
,且既已屬行為終了後所為,自無從以此指稱被告楊金海有
未終止、停止、阻止及容忍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即有附合侵
權行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是上開委託書及被告楊金海於
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尚不足以反推認定被告楊金海於前有
授意或預見張永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所提此部
分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楊金海有勸誘被告張永富等人
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有利證據。
㈢、又查,原告於事發後提供予檢察官之現場錄影譯文中提及:
「(原告:)我都有錄影」、「…(原告《12:29:30》:
)楊先生(被告楊金海),我黃承宏,是你有叫人來討錢嗎
?對嗎?嗯,今天他們有打我,你派的人來打我?(黑衣人
:)誰打你啦。(原告:)對,你有派人來,沒,現在有人
來我公司,剛剛,因為現在有人來我公司阿,好。(黑衣人
:《12:31:20》:)是立鑫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54頁),足見
原告因知悉現場有錄影,而於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金海時至加
強提及有派人來打人之語句,惟並無相對應被告楊金海回答
之內容,
難認被告楊金海有承認知悉催款之人有打人
一節,
更遑論由原告一再重覆打人該等語句時,尚有續答「沒」、
「因現在有人來我公司」等語,衡情應係遭收話方有否認委
託他人打人或不清楚狀況所為應答之內容,是原告以此稱被
告楊金海有承認教唆或授意或預見被告張永富等人侵權行為
,
即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單方面陳述之譯文,尚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楊金海有勸誘被告張永富等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有
利證據。況且,原告既已當場撥打電話明白向被告楊金海有
遭催討之人毆打之言詞,被告楊金海避嫌唯恐不及,竟於事
後作成書面,補簽催款委託書交付被告張永富,更徵被告楊
金海對於被告張永富上開逸脫催款之侵權行為並無授意之可
能。
㈣、復查,被告楊金海稱係將系爭貨款欠款之事告知大陸地區友
人,而與被告張永富等人素不相識等語,與被告張永富、陳
宥菖、侯茂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均一致證述並
未提及應收回幾成款項或報酬為何等語,足見被告楊金海與
被告張永富並未謀面,對被告張永富為何等人物,及其將如
何為其處理系爭貨款,並無判斷及知悉之可能,其辯稱係單
純信任其友人薦請之人為其前往催討系爭貨款,則該人可能
具有商場談判、法律或其他專業背景,而能幫被告取回原告
積欠系爭貨款,而原告既不否認積欠系爭貨款等節,業如前
述,則法律亦無禁止
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所為債務之催告,是
於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金海有委託催討應以上開侵權
行為手段或明知其委託之人會以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或有
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前,自不得逕以事
後因確實因被告張永富等人有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即推
認委託之人即應就其委託催討貨款,就後續超出催討貨款範
圍之行為,亦應負造意人之責任,而視同侵權行為人。又此
部分超出委託範圍之行為,尚與委託行為有過失之情形有間
,即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中具體
個案係因委託人指示本身有過失等情不同,尚不得
比附援引
。至於被告楊金海是否縱橫商場多年,見多識廣,與其有無
曾遭欠貨款而催討無關,原告未舉證,而逕以多方推論方式
指責被告楊金海當然知悉等語,顯屬無據。況且,原告曾對
被告楊金海提出此部分教唆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而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㈤、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楊金海與被告張永富間之侵權行
為責任有造意事實,而應負造意人之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
其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海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
所
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之董事,
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第101 年度台抗字第
861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
兩造雖不否認被告楊金
海就系爭貨款有代表立鑫公司處理之權限,惟被告楊金海即
不因其委託收取系爭貨款而應負造意人之責任,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立鑫公司亦應共負造意人之責
任,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亦難採信。
七、原告因受有上開侵權行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
其金額為何為適當(兼論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分別對其有以傷害、恐嚇等
強暴、脅迫方式,而共同為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左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影響其行
動之自由,核係一次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之自由及身體、健
康權,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
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及在場綽號「猴子」之人,對於限
制原告離去之自由,以利其他人施以上開手段,遂行其討債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非每人就每一行為均為
下手實施之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日本大學畢業,擔任經營智慧手機相關零
件和耳機開發等國際貿易之譁懋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百萬
元;而被告張永富高職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數筆投資;被告陳宥菖高中畢業
,受僱於釣蝦場員工,月入約3 萬元;被告侯茂程則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業,月入約2 、3 萬元,名下有數筆位於台中
市之土地、房屋等情,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
按,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上
開妨害自由時間、地點,及施以恐嚇言詞、傷害行為手段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0 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至縱譁懋公司
有積欠貨款,及原告於態度上有不願還款等情,亦非可認即
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方式為催討債務,而得認係為損害共同之
原因,以與有過失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永富、陳宥菖、
侯茂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致其受有傷害,並心生
恐懼,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造意人
之責任,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對被告楊金海、立鑫公司之請
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之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