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以上原告與
被告林蜂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新北市○○區○○段4 小段661 、
663、675 、675-1 、676 、676-1 、676-2 地號土地,如
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
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依
起訴狀所載,謝塗生、潘謝玉英應均已死亡,應補正謝塗
生、潘謝玉英之除戶謄本、其等
繼承系統表、各
繼承人之
戶
籍謄本。
三、提出被告謝義興、謝炎山、李忠義、施鍊岸及林承毅之戶籍
謄本。
四、提出被告大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
五、表明以變賣共有物為分割方法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