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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朝鏞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安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逾一日以每萬元15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 頁), 嗣於104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復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 (本院卷第84頁背面),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安(下簡稱吳明安)自96年6 月起,持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當日即 依其交付支票總額,交付同額現金予吳明安,大多係約定 自借款日起算一個月為清償期,並記載於支票發票日上, 故兩造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 ,並有約定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日及違約金,但未約定利息 ,復經被告公司提供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 00 0巷00弄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與 違約金等債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惟因吳明安於原約 定清償日即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前或當日,均會向原告 請求延期,原告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均應允之,直至被告 公司借款金額逾300 萬元後,原告方拒絕繼續借款及換票 ,並要求清償先前借款後方得續借,同時請被告公司簽發 本票數紙以為先前借款之憑證,詎被告公司及吳明安於簽 發前開本票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還款分毫,兩造曾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違約金,可徵係屬有約定報償 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公司數度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原 告於97年間拒絕後,被告公司至遲於98年起即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而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 利息債務之消滅時效往前5 年推計,應自99年1 月29日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事件中,曾提出 陳述意見書已自認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已取 得款項,又否認被告公司簽發經吳明安背書轉讓予原告之 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下簡稱系爭9 紙支票)係作為清償 前開借款之用,實際上,系爭9 紙支票均非被告公司實際 支付,而是由原告透過其子陳佳德開立之第一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以臨櫃提出 提款單及匯款單之方式,將被告公司請求延期款項存匯至 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再由原告以陳佳德設於第一銀 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以避免被告 公司跳票,故未清償兩造間之借款,由被告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即可證明。又原告係於96年12月3 日 先匯款80萬元至被告公司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才提 示兌現附表二編號8 、9 之支票,即可證明被告就此筆80 萬元借款並未清償,被告公司發送之存證信函(原證5 , 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亦自承借款60萬元迄未見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 條、第203 條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否認被告公司 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款 合意及交付借款300 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先稱是96 年7 月25日起借款,復改稱係吳明安於96年6 月向其借款 30萬元借款,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吳明安於96年6 、7 月間借款60萬元以換票方式展延票期再借款10萬元,亦與 先前主張不一,而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係「現存(即現金存款)」、「轉存(急轉帳存 入」,更多是吳明安或其女吳佩珊存入,並無原告主張係 其子陳佳德匯款之情。又被告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有載明存款人之存款憑條均係吳明安自 行存入,亦無陳佳德匯款之情事。 (二)系爭9 紙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後,背書予吳明安,再由吳 明安個人持向原告之借款,並已全數清償,系爭9 紙支票 之兌領帳戶均於陳佳德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之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原告主張以陳佳德前開帳戶於96年9 月19 日、20日、10月5 日至8 日、10月11日至17日、10月19日 至22日,11月28日至29日、12月3 日提款單及匯款單存根 以證明有提款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 港分行或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卻查無匯款單 存在,且前開提款單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 之同日期存款金額亦完全不符,故無原告諉稱係吳明安藉 口支票帳戶已無現金或拜託原告寬限或再行借款,每次再 行借款均已簽發支票作為履行方式等情,倘有原告所稱以 新票延舊票期款項者,理應票款金額會相符,兌現日期在 該紙支票屆期日之後始合常理,何以系爭9 紙支票之面額 ,幾無在後之支票面額與在前屆期支票面額相同之情,堪 以說明原告主張為不實。又系爭存證信函細吳明安陳述遭 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並未自認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 ,縱認被告公司有借款60萬元,亦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9 紙支票清償完畢。參以原告主張違約金高達每日每萬元15 元,換算利率高達年息54.75 %,原告以經營當舖貸放, 藉違約金獲取高額利息為業,現以不實內容向被告公司請 求,以圖不當得利,更於訴訟中摸索調查為其主張,已徒 增司法資源浪費及損及被告防禦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50 、151 、17 0 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4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共同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存續期間均為 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並於96年7 月26 日以96南港字第090560號收件完成登記(即為系爭抵押權 )。 (二)被告公司曾簽發系爭9 紙支票並背書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 人,在原告之子陳佳德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銀行帳戶內託收兌現。 (三)被告公司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及金額,與被告公司至少 成立本金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是吳明 安個人或被告公司向原告或原告之子陳佳德借貸前述借款 ? (二)如(一)有理由,被告公司是否已以系爭9 紙支票向原告 清償本息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3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合計向其借貸至少300 萬元,為被告公司否認,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原證1 至3 ),然系爭抵押權之性質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 定可明,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不一定有擔 保債權發生及存在,與普通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確定之擔保 債權存在有所不同,因此,無從逕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 推認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三)原告復提出被告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事件 中之陳述意見書以及103 年9 月17日發出之系爭存證信函 (原證4 、5 )主張被告於訴訟外有自認借款之事實,然 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 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 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 定、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調閱前開 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抵押物以清償債權,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公司就 原告於前開聲請案件所主張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被告公司 始為前開陳述意見狀(詳該卷第22、40至54頁),細譯前 開陳述意見,被告公司於該狀第一項即否認有300 萬元借 款,通篇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是以,實難認有 何訴訟外自認之情。再參以系爭存證信函係因原告前於10 3 年9 月1 日對被告公司發出土城清雲郵局第305 號存證 信函(詳該卷第36至37頁),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全文記載 ,被告公司亦否認有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主張之300 萬元 借款債權之存在及曾收受借款300 萬元交付等節,尚難以 被告公司於其中提及曾詢問借款30萬元,20天利息9 萬元 即遽認兩造間確有300 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四)原告再主張吳明安於96年6 月先持票借款30萬元,約定以 票載日期作為清償日,經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吳明安收受 ,於前債未清償前之同年7 月再借款30萬元,並以舊票換 新票方式展延之前借款之清償期(本院卷第76頁),然原 告主張前開兩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與本件即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日期、金額不符,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請求展 延並增貸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4 之支票,但仍未就其 與被告公司有何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縱被告公司曾於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兩次詢問借款30萬 元及利息計算方式等語,亦與訴訟外自認之要件有所未合 。 (五)原告另主張係透過陳佳德開立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以臨櫃提出提款單及 匯款單之方式,將被告公司請求延期款項存匯至被告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後,再由原告以陳佳德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系爭9 紙支票,故系爭 9 紙支票實為借款金額之交付云云,經調取陳佳德前開帳 戶資料,其中,系爭9 紙支票兌現紀錄依序為本院卷第94 頁背面第9 筆,第95頁背面第12筆、倒數第5 筆,第96頁 正面第3 筆、第13筆、第29筆,第98頁正面倒數第13筆、 倒數第2 筆、倒數第1 筆所示,而原告主張前開支票兌現 之款項係均其於96年9 月19日、20日、10月5 日至8 日、 10月11日至17日、10月19日至22日,11月28日至29日、12 月3 日提領前開帳戶存款辦理存匯至被告公司永豐銀行松 山分行或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帳戶內(本院卷第116 頁),但經調取前開交易日期之提款單(本院卷第134 至 145 頁),除96年12月3 日之80萬元匯款單外,並無其他 相對應日期、金額之匯款單存在,有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頁),又前開96年12月3 日80萬30元提款單(本院卷第145 頁)之交易時間為當日 下午15時7 分13秒(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4 筆、第145 頁 ),但附表二編號8 、9 支票則係於同日凌晨業已完成兌 現(本院卷第98頁正面倒數兩筆),而吳明安本人亦於96 年12月3 日在第一銀行以匯款單匯款80萬元至被告公司永 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本院卷第62、145 、165 頁),惟 交互對照前開提款單與匯款單之字跡迥異,是否係原告所 為顯非無疑,再斟酌系爭9 紙支票兌現日期之票款多係吳 明安或其女吳佩珊於發票日當日存匯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 ,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系爭9 紙 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62頁) ,吳明安、吳佩珊存匯金額亦與前開陳佳德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單所載之提款金額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公司或吳明安之事實,因此,亦無從 以前開陳佳德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記錄認定原告 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借款予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間有借款 合意。 (六)常見之持票借款係指借款人以遠期支票擔保借款,貸與人 同意借款後交付借款並取得遠期支票,貸與人再於票載發 票日或之前將擔保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兌現受償借款 ,而原告卻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9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將支票存入陳佳德第一銀行帳戶託收後,由原告於票 載發票日存匯款項入付款銀行之支票帳戶內,使系爭9 紙 支票得以兌現,亦即借款當時,原告未交付借款,卻取得 支票,再由原告託收支票並存入款項以求兌現,實屬費解 ,此外,原告雖持有吳明安個人簽發面額分別為70萬元、 40萬元之本票以及被告公司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詳司 拍卷第17頁),但前開本票均無發票日之填載而屬無效之 票據,且原告持有前開本票或系爭9 紙支票之原因多元, 故無法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借款合意與借款交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至少300 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 交付,均缺乏證據可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 條、第203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原約定清償日 ┌──┬──────┬──────┬────┬──────┐ │編號│借款日期 │原約定清償日│借款金額│ 備註 │ ├──┼──────┼──────┼────┼──────┤ │1 │96年8月19日 │96年9 月19日│28萬元 │CN0000000 │ ├──┼──────┼──────┼────┼──────┤ │2 │96年9 月8 日│96年10月8日 │35萬元 │被告法代於96│ │ │ │ │ │年6 、7 月間│ │ │ │ │ │之60萬元借款│ │ │ │ │ │以換票展延再│ │ │ │ │ │借10萬, │ │ │ │ │ │CN0000000 │ ├──┼──────┼──────┼────┼──────┤ │3 │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12日│40萬元 │CN0000000 │ ├──┼──────┼──────┼────┼──────┤ │4 │96年9 月8 日│96年10月15日│35萬元 │被告法代於96│ │ │ │ │ │年6 、7 月間│ │ │ │ │ │之60萬元借款│ │ │ │ │ │以換票展延再│ │ │ │ │ │借10萬, │ │ │ │ │ │CN0000000 │ ├──┼──────┼──────┼────┼──────┤ │5 │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17日│35萬元 │CN0000000 │ ├──┼──────┼──────┼────┼──────┤ │6 │96年9 月9 日│96年10月22日│47萬元 │CN0000000 │ ├──┼──────┼──────┼────┼──────┤ │7 │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9日│35萬元 │QI0000000 │ ├──┼──────┼──────┼────┼──────┤ │8 │96年11月3日 │96年12月3日 │80萬元 │QI0000000 │ │ │ │ │ │QI0000000 │ ├──┼──────┼──────┼────┼──────┤ │ │ │ 合計 │335萬元 │ │ └──┴──────┴──────┴────┴──────┘ 附表二: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新台幣元)│ │ ├──┼──────┼─────┼──────┼─────┤ │1 │96年9月19日 │CN0000000 │28萬元 │彰銀南港 │ ├──┼──────┼─────┼──────┼─────┤ │2 │96年10月8日 │CN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 │96年10月12日│CN0000000 │40萬元 │同上 │ ├──┼──────┼─────┼──────┼─────┤ │4 │96年10月15日│CN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 │96年10月17日│CN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6 │96年10月22日│CN0000000 │47萬元 │同上 │ ├──┼──────┼─────┼──────┼─────┤ │7 │96年11月29日│QI0000000 │35萬元 │永豐松山 │ ├──┼──────┼─────┼──────┼─────┤ │8 │96年12月3日 │QI0000000 │45萬元 │同上 │ ├──┼──────┼─────┼──────┼─────┤ │9 │96年12月3日 │QI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 │ │ 合計│33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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