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林瑞即昇瑞汽車貨運行
訴訟
代理人 洪順慶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被 告 簡椲宸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椲宸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 車),
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三段與該路段340 巷T 字路口時(
起訴狀
誤載為大同路三段158 號,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32頁
勘驗筆錄),理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行駛
,卻未減速,且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而違反號誌行駛
,撞及自大同路三段340 巷右轉進入大同路三段由訴外人沈
正勝駕駛原告所有之161-HZ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致A
車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9,714 元,且A 車為
營業大貨車,於修理
期間2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利益損失
為5,500 元,共25日,總計137,500 元。是原告因被告簡椲
宸之
侵權行為,總計受有627,214 元之損害,又被告弘偉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為簡椲宸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被告簡椲宸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
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7,214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簡椲宸行經大同路三段340 巷口時,被
告簡椲宸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是沈正勝闖越紅燈。且撞擊點
係在A 車右後側車身及B 車車頭,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簡
椲宸駕駛之A 車業已穿越路口,而遭沈正勝駕駛之B 車車頭
撞擊;又A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 車係右轉進入幹道之車輛
,於右轉完成時,應依規定在右側車道行駛,然卻在內側車
道與A 車撞擊,顯現被告簡椲宸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係沈正勝違規而致
本件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椲宸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
駕駛B 車,在
前揭路段與原告所有、由沈正勝駕駛之A 車發
生撞擊,A 車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89,714 元、營業
利益損失137,500 元,總計受有627,214 元之損害,被告弘
偉公司為簡椲宸之僱用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車每日營業
利益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55 號
卷第6 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2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同上卷
第25至4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627,214 元,被
告2 人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首應
審究者,
厥為被告簡椲宸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有無過失,
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
告簡椲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
⒈A 車、B 車之駕駛沈正勝、簡椲宸均堅稱事故當時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32頁);而事故現場新北市○○○○
路○段○000 巷○○○○○○號誌之T 字路口,其號誌時相
為:當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時,340 巷之號誌
為紅燈,且並無紅燈得右轉之號誌,當340 巷口為綠燈時,
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則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顯見沈正勝或被告簡椲宸其中
當有1 人係未依號誌行駛,而致2 車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主張被告簡椲宸有未依號誌行使之過失,其所依據者
係A 車駕駛沈正勝主張其依據號誌行駛(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
惟查沈正勝係本件事故
利害關係人,倘沈正勝未依號
誌行駛,即需對原告就A 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自不得僅以沈正勝之陳述,而
遽認被告簡椲宸有未依號
誌行駛之過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簡椲宸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
自承所
憑據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原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55 號卷第8 頁)
所為之主觀判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
觀諸該現場圖
尚無從推論被告簡椲宸有未減速慢行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稽。
⒊原告復未就被告簡椲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提出其他
證明方法,是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賠償上開損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