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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順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婷伃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03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陳志輝、何永來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林國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尚有共同被告陳志輝、何永來部分,尚未終結,因該部 分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林國華既已到場, 並聲請一造辯論,於法又無不合,於情理上,亦無須強令林 國華承受無端程序勞費,等待陳志輝、何永來一同到場辯論 之必要,是本件應准許林國華一造辯論之聲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華與陳志輝、何永來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 ,以美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邦興公司)名義,分別於 101 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4 日、12月10日、12月17 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金額總計新 台幣(下同)1,496,251 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則以美 邦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然被告開立之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聯 絡美邦興公司,始知美邦興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既為幫助 詐欺,亦應與美邦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最後一批貨(訂購日為101 年12月28日)之交貨日(102 年1 月7 日)之翌日起(即102 年1 月8 日)至清償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251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華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經由同案被告陳志輝介紹而認識同案被 告何永來及訴外人許進財,為順利辦理銀行貸款而受何永來 詐騙並誤當美邦興公司之負責人。實則被告並未詐騙原告, 亦未參與詐騙,而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利用,亦為受害者。 ㈡據上聲明:願意賠償原告,但負全部賠償責任,對被告並不 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志輝、何永來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以 美邦興公司名義,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12月4 日、12月 10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 ,原告因此交付價額1,364,161 元之貨物(101 年11月19日 訂購132,090 元貨物部分,另如後述),但美邦興公司所開 立之貨款支票卻跳票等情,為被告林國華所不爭執,其事實 可以認定。 ㈡美邦興公司為上開假購物、真詐財之交易時,其負責人為被 告林國華,且在美邦興公司對原告所下之商品訂購單中,均 美邦興公司之大章,與林國華之小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商 品訂購單可憑(審附民卷第6 、9 、12、15、16、18),由 此可見被告林國華擔任美邦興公司負責人乙節,對於陳志輝 、何永來得以為前開詐騙行為,確已提供必要之幫助。 ㈢被告林國華雖抗辯自己亦係受詐騙,且未參與詐騙行為,負 擔全部賠償並不公平,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明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被告林國 華自陳:「是何永來說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要有負責人的 身份比較好借貸,所以我就同意(按:即同意擔任美邦興公 司負責人)」(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林國華自知擔任 美邦興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美邦興公司遭利用以對原告 詐騙,至少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規 定,其自應就以美邦興公司詐騙原告乙事,視為與陳志輝、 何永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依法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 害人得以儘可能獲賠償以填補其損害,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之最後實際分擔額,得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平均分擔 ,或由應單獨負責之人負擔),另以訴訟確認之,整體而言 ,難認有不公平之處。 ㈣本判決前開判斷雖認林國華應與陳志輝、何永來,就1,364, 16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此判決結果應僅拘束林國華與原 告,關於陳志輝、何永來之判決結果,仍應視未來原告與陳 志輝、何永來之辯論情形而定,併此敘明。 ㈤至於美邦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132,090 元貨 物部分,因其訂購單上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林國華(審附民卷 第5 頁),難認被告林國華有提供幫助之事實,此部分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既係以基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則其 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與原定貨物交付日無關,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本身並無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即應自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亦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請求應自原告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國華之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依據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364,161 元及自103 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陳志輝、何永來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 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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