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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潔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徐金仁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與新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房屋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86(1 )部分之矽酸鈣板牆(面積零點叁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莊碩鴻,嗣於 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潔,且經王潔於104年12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9月14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經核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曾 於92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將建 物用途自「廠房」變更為餐飲業外,面積亦由1161.22平方 公尺變更為餐飲業994.86平方公尺、共用走道166.36平方公 尺。嗣於94年8月26日東方科學園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經系爭房屋之東雲公司提案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變更 約定為共用走道部分,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嗣被告 於96年6月26日自東雲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對於其專有 部分供共用走道部分未表示任何意見,然於99年12月29日召 開1、2、3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有就東雲公司前申辦 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走道,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 乙事再為討論,被告及與會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 。嗣因被告與116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立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03年10月4日自行築起一道 矽酸鈣板牆(下稱系爭牆)而封閉該段走道,致使無法再供 共用通行。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1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間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86(1)部分之矽酸鈣板牆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係設立於被告專有部分內,被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牆供共用走道使用,且99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簽到簿,被告之代表魏佳宇只是列席簽到,並非出席簽 到,故無代表被告拋棄權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牆材質為矽酸鈣板,為被告於103年10月間所設置,且 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 ㈡東雲公司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96年間被告因拍賣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有明文。且按有關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 及共用部分範圍外,有關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同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有明文。又東科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目 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又第18條第5款約定有 關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 之;且第4條第6款約定共用部分係指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 供共同使用者。 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4項規定有明文。規約第13條 第3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3條第6款約定住戶對 公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平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所定事項不得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13條第7款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系爭牆確實位 於被告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系爭牆所占用部分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共 用走道,且經被告前手即東雲公司同意,被告當應受拘束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同意等語。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東雲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92汐變使字第851號變更使用 執照副本通知書、變更內容、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原 用途為廠房,嗣變更後為餐飲業,且原有面積1161.22平方 公尺(謄本面積1169.85平方公尺),變更為餐飲業994.86 平方公尺、共用走道166.36平方公尺(謄本面積1169.85平 方公尺)。且於94年8月26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針對當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東雲公司提議有關 共用部分之變更案,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系 爭房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走道,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附件 可佐(重簡調卷第24頁、第27頁)。且證人王麗玲亦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房屋及116號1樓房屋原為東雲公司之資產,且 為東雲公司所興建,伊雖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於東雲公司之 子公司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於95 年9月才改至東雲公司擔任物業管理部專員,但有關系爭房 屋於92年間申請變更執照事宜伊有承辦,係因為東雲公司申 請使用執照變更乙事都係由其子公司即東帝公司處理,且費 用亦係由東帝公司支出,伊剛好是東帝公司的承辦人員,有 關建築師要用印部分均係由東帝公司承辦人員向東雲公司作 申請用印,所有的用印申請都係由伊處理。嗣系爭房屋遭法 院拍賣,由被告買受取得,而系爭房屋及116號房屋之專有 部分之某部分確有經約定作為共用走道如其所庭呈之變更使 用暨室內裝修層平面圖、變更範圍示意圖等語綦詳,並有證 人王麗玲提出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層平面圖影本、變更範 圍示意圖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綜上, 堪認原告之前手即東雲公司確有同意將系爭牆所占用之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一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且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約定為共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嗣被告於96年間因拍賣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且嗣於99年12月 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亦有派魏佳宇為其代表參 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次會議所分發之附件資料 及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係由魏佳宇代表出席,且就會議中討 論共用部分之提案(即約定共用部分之圖,重簡調卷第36頁 )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次會議有針對共用部分 (含約定共用部分)制訂管理費辦法之條文為討論通過,此 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證人王麗玲所提出至本院 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層平面圖及變更範圍示意圖,均係當 時陳報至工務局而核准後之變更設計圖,且已准核取得變更 執照在案,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分業經其前手即東雲 公司之同意,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共用部分, 即供共用走道使用,乃被告96年間因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 時即為可得知悉之情事;且以99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附之附件,亦可明確得知被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其買 受前已經約定部分供做共用走道使用之情事,被告既已派代 表出席並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亦未就其系爭房屋 專有部分被列入約定共用走道部分有為何反對之陳述,有99 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提案(即前揭 附件,約定共用部分之圖)在卷可佐(重簡調卷第28頁至第 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且簽到簿上已明確記載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持有房屋門牌樓層、棟別及持有坪 數,而被告之代表魏佳宇並於該簽到簿上簽名,並被列入該 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之 計算,依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亦足認魏佳宇係以 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出席參與該次會議,而非如 被告所辯稱僅為列席而無代被告行使權利之權限云云。綜上 ,堪認被告早已知悉,且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如會 議附件所示部分約定供作共用走道之情事,當應受前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共用部分之拘束。嗣被告於10 3年間始設立系爭牆,而禁止他人通行約定之共用部分,乃 有違反共用部分未依約定使用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與新 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1086(1)部分之矽酸鈣板牆(面積0.3平方公尺)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 權宣告之,雖被告有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本院無庸 為酌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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