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飛達全球科技有限公司(FEDA Global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超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顧莉莉
被 告 弘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弘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
21,403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見本院卷第119頁),陳明就
上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02年9月2日之
翌日、104年2月7日
,
並聲明為:⒈被告弘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
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弘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403元,及自104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被告弘拓公司簽訂如
鈞院卷第14
至16頁所示之代理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
付被告弘拓公司美金60,000元,作為其新開發DataTale品牌
Thunderbol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中國區產品銷售獨家
代理保證金;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弘拓公司若於
101年9月1日前開發產品失敗,即應返還銷售權利金等語。
惟被告弘拓公司開發產品延誤,致已喪失上市最佳時機,原
告
乃於102年4月28日寄發通知書要求終止契約並限期命被告
被告弘拓公司歸還上揭保證金。嗣被告弘拓公司於102年9月
2日退回第一筆保證金10,000元後,即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
,未再退回任何款項,
迄今被告弘拓公司尚欠美金50,000元
之保證金未付。
㈡又原告另向被告弘聖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價金共計美金52,
000元,惟因產品滯銷而退貨,原告並與被告弘聖公司
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弘聖公司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Credit Note
信用票據4紙予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美金29,603元,然被
告弘聖公司迄未付款;而原告復向被告弘聖公司訂貨,就該
等貨物之價金即美金8,200元,則與
上開Credit Note之金額
逕為扣抵,是被告弘聖公司尚欠美金21,403元迄未給付原告
。
㈢觀原告於102年4月28日寄發通知書要求終止契約,並限期命
被告弘拓公司返還獨家
代理權利金,經被告弘拓公司退還美
金10,000元,
足徵原告與被告弘拓公司業已
合意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契約,且被告弘拓公司
自認上揭銷售權利金屬保證金
之性質。是原告既與被告弘拓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被告弘拓公司取得上揭銷售權利金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況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弘拓公司既未完成系爭產品之開
發,本應依約退還上揭銷售權利金。另被告弘聖公司雖
抗辯
其與原告約定應以Thunderbolt機種抵銷Credit Note信用票
據積欠之款項
云云,然原告從未為此約定,僅願接受以金錢
返還該等款項,被告弘聖公司仍因就其抗辯負
舉證責任。綜
上,原告對被告弘拓公司以終止繼續性契約後依照
不當得利
法則為請求、對被告弘聖公司依買賣關係解除後請求退回貨
款,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弘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
金50,0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弘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
40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拓公司則以下詞
資為抗辯:
㈠Thunderbolt 技術係訴外人蘋果公司、英特爾公司於100 年
間推廣之新技術,欲使用Thunderbolt 技術尚須取得訴外人
蘋果公司、英特爾公司之授權,且倘銷售Thunderbolt 產品
之品牌,亦需取得訴外人英特爾公司之trademark license
。而原告因此爭取為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與
被告弘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銷售權利金
即美金60,000元予產品製造商即被告弘拓公司,日後則由
DataTale品牌註冊商即被告弘聖公司出貨時,視系爭產品下
機種之不同,分別該等機種單價給與12美元或8美元之補償
,該等補償則由上揭銷售權利金中
予以扣抵;前開約定則持
續至上揭銷售權利金用盡,或持續至原告之獨家代理商身份
消失為止。是前開銷售權利金,本即用以扣抵被告弘聖公司
出貨價金,不能退回,否則即失「保證金」之意義。
㈡嗣102年初邀請訴外人英特爾公司及原告舉行經銷商說明會
,原告公司藉此表示欲專注於系爭產品之銷售,希望被告弘
聖公司幫助銷售原告庫存中
非Thunderbolt機種之銷售。
被告弘聖公司同意協助,並說明此一協助銷貨因配合帳務及
更改包裝和電源插座,在單據上會開立Credit Note信用票
據,然原告不得據此要求退款。
㈢
詎原告未盡其獨家代理之責任推銷系爭產品,反一直倚賴催
促被告弘聖公司代為銷售其庫存,致被告弘聖公司在中國市
場喪失系爭產品之最佳銷售時機;而原告將其庫存之非
Thunderbolt系列產品送至被告弘拓公司之大陸代工廠後,
即發出通知,
略以系爭產品之銷售未達預期目標,原告決定
放棄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云云,要求被告弘拓公司退回上
揭銷售權利金;而負責系爭產品銷售之訴外人陳一碩一再表
示原告公司經營層對其施加壓力,被告弘拓公司即本於與原
告長期合作之誠意,於102年8月間退還美金10,000元,惟並
非是終止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如其
所稱屬實,何以
於104年7月6日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下仍有被告弘拓公司品
牌的產品,況事實上原告公司已長達2年未向被告弘拓公司
訂貨,顯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之情形下,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又被告弘拓公司確有產品之研發,訴外人英
特爾公司始將被告弘拓公司之產品登載於其產品型錄,是原
告主張其並未研發產品而屬違約云云,亦為不實等語。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聖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弘拓公司係負責產品之設計與製造,被告弘聖公司則為
被告弘拓公司之OEM 客戶,主要銷售由被告弘拓公司設計製
造並以DataTale為品牌之產品,由被告弘聖公司在中、美註
冊商標。
㈡嗣102年初邀請訴外人英特爾公司及原告舉行經銷商說明會
,原告公司藉此表示欲專注於系爭產品之銷售,因原告之前
有購買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後來Thunderbolt系列產品
出來後,要消化非Thunderbolt系列的庫存貨,希望被告弘
聖公司能代為詢問是否有其他國家的代理商願意買這個貨。
原告將這些貨委託被告弘聖公司後,被告弘聖公司對於這批
貨的來源要有憑證,所以就簽發Credit Note給原告表示確
實收到這批成品並說明此一協助銷貨因配合帳務、更改中國
包裝為英文包裝並更換電源插座,在單據上會開立Credit
Note信用票據,然原告不得據此要求退款。
㈢詎原告公司未盡其獨家代理之責任推銷系爭產品,反一直倚
賴催促被告弘聖公司代為銷售其庫存,致被告弘聖公司在中
國市場喪失系爭產品之最佳銷售時機;而原告將其庫存之非
Thunderbolt系列產品送至被告弘拓公司之大陸代工廠後,
陳以原告放棄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云云,被告弘聖公司遂
允諾原告於102年7月間訂購之Thunderbolt系列產品貨款即
美金8,200元全數與上揭銷售權利金折抵,且於102年8月間
通知原告,其銷售部分應依照原先協議,改出Thunderbolt
機種抵銷。然原告仍於103年6月間持續對被告弘聖公司催討
金錢,被告弘聖公司始表明不再退回任何銷售權利金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弘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約定由原告支付銷售權利金美金50,000元,嗣於102
年9月2日被告弘拓公司退回美金10,000元;及交付被告弘聖
公司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並由被告弘聖公司出具附表
所示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4紙
等情,並為被告弘拓公司、
弘聖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弘拓公司否認與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協議書,另被告弘聖公司則否認係因接受
原告退貨,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4紙,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
⒈原告與被告弘拓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終止
一節:
⑴原告與弘拓公司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依證人陳一碩於
審理中證稱:2012年原告剛成立代理部門,所以與弘拓公司
有洽談代理產品,最主要就是雷電系列產品,因為弘拓公司
還在研發階段,所以為拿到產品銷售權有給6萬美元的保證
金,保證金原來是說每次交貨後就會從保證金扣除12美元或
8美元的貨款,其餘部分貨款則由現金給付,因為與顧莉莉
談這個產品時,原訂2012年9月交貨,但拖到隔年2013年1月
份產品才好,該年1月份認為產品當時已經不好賣了,就請
求終止銷售合約、退還保證金,後來弘拓公司退1萬美元保
證金給我們,有口頭承諾一個還款計畫,但沒有簽立書面,
5萬元有協議分幾期還,至於詳情已經忘了,伊記得於2013
年雷電系列的產品有出貨,至1月份原告對弘拓公司銷售不
滿意,後面才有談退還保證金的事情,顧小姐跟伊私交不錯
,所以有答應退保證金,所謂合意終止契約,沒有實際上書
面,都是口頭上跟顧莉莉說的,伊曾經向顧莉莉提出公司不
想要代理此貨,但顧莉莉並沒有承諾要終止,顧莉莉有承諾
退還6萬元保證金,但原代理銷售契約是否終止這部分並沒
有提及,退還保證金及契約是否終止兩者係脫勾的,公司針
對代理銷售之產品表示不好賣,主管會議指示要終止銷售代
理合約,伊口頭上本身向弘拓公司表示要終止銷售代理合約
,弘拓公司沒有特別回覆此事,之後原告有陸續進雷電系列
產品,但應是為解決保證金的問題,想說能找到客人、能盡
量抵掉就盡量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
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In the event that Product development is failed
,the Sales License Fee will be refund since Sep.1,
2012.」,固以被告弘拓公司就產品開發失敗時,應予返還
銷售權利金所為規定。惟依證人陳一碩前開證詞,弘拓公司
遲至102年1月時,業已完成Thunderbolt系列產品,原告並
依約進貨後銷售。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亦約明針對銷售機
種之不同(6-Bay/4-Bay及2-Bay),各得自銷售權利金中扣
除12美元、8美元。是被告弘拓公司關於產品之開發時程雖
有遲延,但與系爭協議書上所稱產品開發失敗之要件有間,
而原告於被告弘拓公司產品完成後,陸續進貨銷售並扣抵銷
售權利金,並為證人陳一碩於證詞中所陳。又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
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被告弘
拓公司關於產品之開發雖有遲延,惟原告
嗣後接受被告弘拓
公司產品之提出,
難謂因被告弘拓公司產品開發之遲延,致
使系爭產品銷售目的之不達。原告雖以銷售不好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弘拓公司開發產品之遲延,惟系爭產品銷售不佳之原
因,尚牽涉商品功能、價格、行銷手段與
消費者之喜好,原
告逕將其後銷售不佳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弘拓公司產品開發
之遲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是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第
255條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弘拓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拓公司返還美金50,000元,
自
屬無據。
⑵被告弘拓公司於102年9月2日退還美金10,000元,是否表示
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代理銷售關係?被告弘拓
公司辯稱:原告方面稱對他們的銷售壓力大,故與伊商量先
退部分錢,減輕他們的壓力,讓他們做產品的銷售,所以伊
才退1萬美元,這並非是終止合約而退還保證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反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
一碩前揭證詞內容,其前向顧莉莉口頭提及終止銷售代理契
約,惟未獲被告弘拓公司之承諾,且關於銷售權利金之返還
與終止系爭協議書亦屬二事,是原告以被告弘拓公司退還部
分銷售權利金美金10,000元,主張其與被告弘拓公司業已合
意終止系爭協議書,要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弘聖公司給付退貨貨款美金21,403元有無理由
?被告弘聖公司故
自承簽發所示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4紙
予原告等情,惟抗辯原告交付之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
係委託其代為尋覓買主銷售等語。依被告弘聖公司所提與原
告公司職員李強(Danny)間Skype對話內容摘要(本院卷第
97頁):
DataTale(即被告弘聖公司):DataTale的庫存,我可以幫
忙轉售,但不能送到工廠,因為我是幫忙你們賣,不是
買回。
DataTale:存出保證金的部份你請一碩找我,我要瞭解一下
可行的做法。
Danny:好的。
Danny:送回工廠的貨不是要您買回,而是為了方便您幫忙
轉售出貨,例如您客戶要出200台,我們的庫存只有
150台,您只需從工廠出50台,加上我們的150台庫存
就可以出貨了。
DataTale:這跟買回一樣。
DataTale:我只出貨給代理商。
Danny:如果貨不在工廠,就需要兩邊發貨,而增加運輸成
本。
Danny:這是一碩的建議。
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對於原告之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
庫存,被告弘聖公司並非將上開庫存予以買回,而基於代為
尋覓其他代理商予以轉售之立場。另據證人陳一碩於審理中
證稱:Credit Note部分是因為整個銷售團隊認為非雷電系
列產品賣的非常不好,有請弘聖公司幫忙是否有出貨管道幫
忙轉銷售,可能有分兩部分,細節伊記不清楚,前面幾張
Credit Note應該是因為弘聖公司有幫忙找到買主,由他們
直接出貨給買家,後面好像因為還有些庫存,就退給弘聖公
司請他們銷售,時間很久不記得哪幾張是此情形,當初請弘
聖公司幫忙是要趕快將火線系列產品的庫存銷掉,是請他們
幫忙銷售,非退貨,因為這批貨已經入中國海關了,所以弘
聖公司開Credit Note的目的是代表貨已經有給他們,本質
上還是幫忙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137頁反面
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一碩所稱將非
Thunderbolt系列產品庫存交予被告弘聖公司係代為尋覓買
主,被告弘聖公司出具Credit Note以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
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惟本質上仍係原告請被告弘聖公
司幫忙銷售產品,是證人陳一碩所陳上情核與被告弘聖公司
前開辯詞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聖公司合意解除
買賣
契約,而將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退貨,被告弘聖公司應
給付退貨貨款等語,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弘拓公司以終止繼續性契約後依
照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弘拓公司給付美金50,000元;另
對被告弘聖公司則依買賣關係解除後請求退回貨款,請求被
告弘聖公司給付美金21,4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原告主張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單號及金額(本院卷第
25至28頁)
┌──┬────┬──────┐
│編號│單據編號│單據金額(單│
│ │ │位:美元) │
├──┼────┼──────┤
│ 1 │C-D13001│ 4,690元│
├──┼────┼──────┤
│ 2 │C-D13002│ 13,096元│
├──┼────┼──────┤
│ 3 │C-D13005│ 4,420元│
├──┼────┼──────┤
│ 4 │C-D13006│ 7,3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