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泰諺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墻
許建宏
施倩榕
陳詠霖 (原名陳永清)
蔣富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業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
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
查核屬實。是
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
件訴訟,而依照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廢止前
原有股東為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原名:陳永
清,下同)、蔣富貴、原告等6 人,是本件應以羅金墻、許
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
告之股東,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股東
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至10
頁背面),且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
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
乃原告之父陳詠霖於93年3 月間以原告名義辦理被告之公司
設立登記,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之股東。
嗣因被告欠繳稅捐
及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均稱: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再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於訴訟上均得單獨代表公司。
經查
:
(一)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即羅金墻、許建宏
、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原告為清算人,而本件則應
以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數名清算人間並未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乙節,業據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
蔣富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羅金墻、許建
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均得單獨代表被告為訴訟上
行為。
(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背面、98頁、120 頁背面至121 頁)
,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
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