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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泰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墻       許建宏       施倩榕       陳詠霖 (原名陳永清)       蔣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 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 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屬。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 件訴訟,而依照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 原有股東為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原名:陳永 清,下同)、蔣富貴、原告等6 人,是本件應以羅金墻、許 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 告之股東,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股東 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0 頁背面),且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 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 原告之父陳詠霖於93年3 月間以原告名義辦理被告之公司 設立登記,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欠繳稅捐 及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均稱: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再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於訴訟上均得單獨代表公司。經查 : (一)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即羅金墻、許建宏 、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原告為清算人,而本件則應 以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數名清算人間並未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乙節,業據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 蔣富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羅金墻、許建 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均得單獨代表被告為訴訟上 行為。 (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背面、98頁、120 頁背面至121 頁) ,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 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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