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千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啟紘
被 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靜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坤軒,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周靜芳而
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卷
第13、38、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至同年8 月止,陸
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貨物,經伊如數如期送交被告收受
,並依數量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月支付任
何貨款,計尚欠103 年5 月、6 月、7 月、8 月貨款各新臺
幣(下同)474,443 元、216,720 元、668,125 元、28,098
元,共計1,387,386 元,經催不理,
爰依貨物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1,387,386 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除103 年5 月,即474,
443 元貨款確曾經原法定代理人告知外,其餘貨物則因未告
知而無法核對,
惟對原告提出之單據
所載貨物數量及金額並
無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至8 月陸續向伊進貨,惟
收貨及經伊開立統一發票後,未依約付款,尚欠103 年5 月
、6 月、7 月、8 月貨款各474,443 元、216,720 元、668,
125 元、28,098元,共計1,387,386 元未付,經催未獲置理
等語,
業據其提出各月份請款單、逐筆送貨三聯單(收款聯
)為憑(見卷第43-65 頁),雖為原告單方所開立,惟被告
就其中5 月份貨款並不爭執,足見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三
聯單內容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其所提出之各月份送貨單上
亦有送貨地收貨人之簽名,依
上開原告所提請款及送貨三聯
單之內容,尚符一般交易常情,應無臨訟製作之可能,且原
告對於
被告人事異動亦無從預見,而無預料被告事後拒付而
改異其交易習慣為逐筆送貨預為存證之可能,應認原告所提
資料為可採。而被告自其104 年1 月16日對原告所提支付命
令
異議狀載以未核對完成明細為由,並未否認其明細之真正
,至訴訟終結止,仍未能具說明有何部分內容不完全之處,
僅稱原法定代理人異動未交接完全等語,而由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2日始
變更,其公司則仍屬同一,要不影響原告交易對象之同一性
,則依上資料,與原告
所稱送貨
期間及對象尚屬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尚欠上開貨款未付,即為可採,被告前開陳述,
尚無從據以
免除對原告貨款之債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387,386 元未付等語,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貨物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7,3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 月6 日(見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