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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劉兆騰即愛爾麗診所 訴 訟 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 被    告 優活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勲 被    告 王蒨茹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兆騰獨資於103 年5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開設愛爾麗診所(下稱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 被告蔡宗勲係優活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王蒨如係優活健康網實習記者。被告王蒨如 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公布之聯合 查核19家美容醫學機構結果,未經查證,以「愛爾麗又出包 雇用無照美容師」、「新北市愛爾麗診所頻頻出包」、「美 容師均無護理執照」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原告原主張「 超誇張!全台醫美診所九成違規,愛爾麗最嚴重」亦侵害其 名譽權及信用權,於104 年8 月31日撤回此部分之主張, 附此敘明)在優活公司所經營之「優活健康網」網際網路上 刊登此報導(http://www.uho.com.tw/hotnews.asp?=aid35 726 ),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名譽及信用受損。原告 於2015年2 月2 日去函要求更正後仍無修正。嗣後該報導分 別由「健康活力- 鉅亨網」、「醫護生技專區」、「Hami+ 新聞」、「yam 蕃薯藤新聞」、「火線新聞,PChome Online 」、「Yahoo 奇摩新聞」、「健康新聞-PChome 新聞」、「 coco藥庫: 藥師社群網」等多家網路新聞轉載,使原告之名 譽權及信用權受損更加嚴重。 ㈡被告王蒨如撰寫系爭報導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故應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蒨如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1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依同條規定為回復名譽當 處分。被告蔡宗勲為被告優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王蒨 如之行為及刊登報導內容均有監督責任,其放任被告王蒨如 書寫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亦構成民 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蒨如 與被告蔡宗勲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蒨如與被告蔡宗勲 均為被告優活公司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 優活公司應與被告王蒨如、蔡宗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 優活公司、被告王蒨如及被告蔡宗勲應就系爭報導之侵權行 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元。 ⒉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12細明體之字體各 刊登一日。 被告之答辯 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4 年1 月26日公布「美容醫學機構 公共安全及衛生經營管理聯合查核」查核結果,原告所經營 之愛爾麗診所於衛生經營管理部分有醫事人員未合法登錄: 該診所設置9 張觀察床,但未有護理人員配置之缺失。故被 告於系爭報導中記述僱用無照美容師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 。且被告之報導係在104 年1 月28日刊登,但早於104 年1 月26日之卡優新聞網報導、聯合新聞網、聯合報- 元氣網報 導及104 年1 月2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聯合新聞人間福 報報導均已依據上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查核結果就原告 診所備有九張觀察床卻僅聘用無護理師執照之美容師,並無 聘僱護理師而違反規定之部分進行報導,故原告之名譽及信 用縱有損害,早於被告進行報導前,已經其他報導而為損害 。 ㈡原告雖獨資經營新北愛爾麗診所,但其對外則稱係「愛爾麗 診所集團」之「永和分院」,此有www.airlie.com.tw 網頁 資料可稽,其上並有原告劉兆騰「現任永和分院專任醫師」 之簡歷及照片。又愛爾麗診所集團於全國各地不時置有廣告 看板,例如士林夜市路口之看板,即標榜其為連鎖醫美集團 ,不僅台灣,甚至亞洲有42個據點。且看板上之免費諮詢專 線0000-000-000與前述網頁所刊登之全省免費客服專線相同 。再者,其且早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愛爾麗集團即與訴外人 李凱國醫師合作,由李凱國於原告同址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 記李凱國皮膚科診所,對外亦稱愛爾麗診所永和分院,李凱 國則任永和分院之院長,此亦有二則網頁報導為證。 ㈢又於102 年11月8 日,時任同址永和分院之李凱國醫師,即 爆發少打玻尿酸之醫美糾紛。另原告所加盟之愛爾麗醫美集 團,前於103 年2 月間即因涉嫌販賣禁藥及逃漏稅捐而為媒 體廣泛報導,有103 年2 月27日中時電子報報導「醫美集團 涉禁藥逃稅,2 人交保」、103 年2 月2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報導「愛爾麗醫美涉逃稅用禁藥」、103 年2 月28日蘋果日 報電子報報導「35家連鎖醫美,查獲禁藥」、103 年2 月28 日TVBS報導「涉逃漏稅兼賣禁藥!『愛爾麗』遭搜索」。準 此,原告經營之愛爾麗診所,先前即因少打玻尿酸而發生消 費糾紛,以及愛爾麗集團亦發生涉嫌販賣禁藥、逃漏稅事件 。本次原告所經營之新北愛爾麗診所又經查核而發現有多項 違規或缺失,確實是愛爾麗醫美集團及其轄下加盟或直營之 診所再度發生不當事件,因此就「愛爾麗又出包」、「愛爾 麗診所頻頻出包」等之論述,係基於評論原告所加盟之愛爾 麗醫美集團及其轄下所加盟或直營之診所而言,與事實並無 不符,亦無不當。 ㈣綜上,系爭報導所為之報導均與事實相符,且已善盡調查, 並非惡意報導,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之名譽或信 用縱有受損,係因其經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之查核有多項 違規及疏失,另其加盟之愛爾麗醫美集團並對外表示其為愛 爾麗醫美集團診所之一,而承繼愛爾麗醫美集團之負面評價 所致,並非系爭報導所造成。故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現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愛爾麗 診所係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獨資經營之 醫美診所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信為真。 ㈡關於「美容師均無護理師執照」之報導係指原告違反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僅聘用無護理師執照之美容師而未聘用護理師 。 ⒈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設有9 張觀察床,此亦有上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之記載可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第9 條規定,診所之設立標準,設置觀察病床 :至少應有護產人員(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 師(士))1 名。依據上開規定,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設 置有觀察床則至少應聘僱一名以上之護理師,應堪認定。 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4 年1 月26日公布「美容醫學 機構公共安全及衛生經營管理聯合查核」查核結果,系爭 新北愛爾麗診所並無護理師之聘僱,而僅僱有美容師乙節 ,亦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4 年7 月31日院臺消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函送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新聞稿及美 容醫學機構公共安全及衛生經營管理聯合查核結果彙整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50 頁)。因此,被告根據上開 之查核結果而於系爭報導陳述原告僅聘請美容師,美容師 亦無護理師執照,並非毫無根據之虛構,而是依據查核結 果所為之報導,自難認有何不實及出於惡意。且查核結果 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聯合衛生福利部所進行之稽查,係 對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具有行政監督權之行政機關所為之 稽核而公佈之查核結果,一般而言,該結果之內容可信度 應高於一般私人調查,故被告採信此查核結果而為報導, 亦難認未善盡調查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我國之美容師本無需護理師執照,因而指摘系 爭報導之「無照美容師」、「美容師皆無護理執照」之文 字為不實報導云云。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聯合衛生福利 部所進行稽查時,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僅聘請美容師,且 無法提出稽查之時業有支援護理師登錄之相關資料,因而 為進行稽查之機關做未聘用護理師之查核結果,已如上述 。故系爭報導中係指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設有觀察床但未 依據上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聘用護理人員,而指摘系爭新 北愛爾麗診所僅聘用無護理執照之美容師。原告指稱被告 之報導係誤解美容師需要執照或護理執照而為系爭新北愛 爾麗診所聘僱無照美容師之不實之報導云云,顯係曲解系 爭報導之文字內涵及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確實聘僱護理師董宜倫支援系爭新北愛爾麗 診所,並非無聘僱護理師,僅於稽查之時未及提供醫事人 員報備支援申請供查核等語,並提出醫事人員支援報備資 料二紙(本院卷第207-208 頁)。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雖 聘有支援護理師乙節,業由原告提出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 請書2 紙在卷可參。依據原告提出之醫事人員支援報備 資料所示,支援護理師董宜倫係自與原告同屬愛爾麗集團 診所之中華愛爾麗整型外科診所至原告診所支援,支援之 時間為103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至晚 間21時,期間為1 個月。另一次支援之時間為103 年12月 24日至104 年1 月23日止,上午11時至晚間21時,期間亦 為1 個月。是原告自103 年5 月5 日起經營系爭新北愛爾 麗診所,但至103 年12月間,開業已經營超過半年,僅有 1 個月之期間聘有支援護理師,是否符合上開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並非無疑。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稽查時間為10 3 年12月12日起至26日,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至24日之 稽查時,確實並無支援護理師。如其餘之稽查時間,原告 已經聘有支援護理師,則進行稽查時該護理師理當在場, 稽查結果斷不可能認定為未聘用護理師。再徵以原告自承 於稽查當時並未提出支援申報資料等情,而支援申報資料 僅需由醫事人員進入衛生福利部之醫事管理系統即可列印 得出,更無不於稽查之時提供稽查人員以爭取有利認定之 理。故董宜倫於103 年12月24日支援申報,應係系爭新北 愛爾麗診所經稽查後認為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後,始提 出之支援申報,以回覆主管機關改正稽查不合法之處。系 爭報導係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稽查結果而報導系爭 新北愛爾麗診所於稽查當時並無聘用護理師而違反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而原告提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所載 之支援日期,分別為稽查前及稽查後之期間,尚難推翻查 核結果認定於稽查之當時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並無聘用護 理師乙節,而認定查核結果有錯誤。準此,系爭報導根據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查核報告轉述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並 無聘僱護理師,僅聘僱美容師,美容師亦均無護理師執照 乙節,與事實並無相違之處。 ㈢「新北愛爾麗診所頻頻出包」係對愛爾麗集團診所在新北永 和設立之集團診所(含原告與李凱國經營期間)之報導與事 實並無不合或評論錯誤。 ⒈原告所經營診所與美麗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商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書,由美麗商公司授權原告使用愛爾麗之 名稱,加入愛爾麗公司之醫療連鎖體系,並由美麗商公司 就經營診所有關之技術、權利授權原告,原告並得使用美 麗商公司之商標,另美麗商公司提供原告經營之知識,包 含標準化服務流程、醫事人員、美容師等人員之教育訓練 、客戶抱怨之標準處理流程、產品與服務之行銷技巧、醫 療廣告、行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可證(本院 卷第168-171 頁)。 ⒉另美麗商公司所架設之愛爾麗診所網站上,原告係擔任愛 爾麗團隊永和分院專任醫師,亦有列印之網頁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 、180 頁)。原告經營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 之原址原於100 年3 月1 日由李國凱醫師向醫療機關登記 為李國凱皮膚科診所,對外則為掛牌「愛爾麗皮膚科診所 」,網站上之宣傳則稱愛爾麗集團中和、永和分院及永和 分院院長等情,亦有列印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1 、183 頁)。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所在之建物亦為美 麗商公司出租予原告使用。而美麗商公司亦於各處懸掛招 牌宣傳「愛爾麗醫美集團」及「愛爾麗整型美容醫院」、 「亞洲醫學美容專業領導品牌」、「擁有40家直營據點」 、「台北、板橋、永和、新莊、桃園、中壢. . . 」,有 廣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79 頁)。 ⒊由上開事實可推知,原告或李國凱均以獨資經營診所之型 態向醫療主管機關為登記而開業,與美麗商公司間之合作 契約,亦以個別獨立之方式訂約,但所經營之診所均為美 麗商公司提供建物出租予醫師在此開業,並加入愛爾麗集 團診所,且診所設備、經營及看診流程均美麗商公司旗 下診所所共同遵循之KNOW-HOW設置、進行,且所有集團診 所結為一體,各診所之醫師則充當分院之院長醫師。故原 告經營之系爭新北愛麗爾診所,其外部評價自與愛爾麗集 團診所榮辱與共。原李凱國經營之「愛爾麗皮膚科診所」 於102 年11月間曾與患者因施打玻尿酸事件發生消費糾紛 ,且因愛爾麗集團刊登玻尿酸廣告亦觸犯醫事法等負面事 件,亦有自由時報報導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抗辯其評論 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包含李凱國經營時期之愛爾麗皮膚 科診所)頻頻出包,並非不實亦非錯誤評論等語,應為可 採。 ⒋原告雖辯稱其為獨資診所且於103 年5 月5 日始開業經營 ,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聯合稽查係第一次出現違規缺 失之查核結果,故並無「頻頻出包」之事實,系爭報導以 「頻頻出包」評價原告經營之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為不 實報導及錯誤評論。惟原告加盟於愛爾麗集團診所,且對 外承認其為愛爾麗集團診所之永和分院,診所之外觀亦採 用愛爾麗集團診所廣告上慣用之紫色風格,招牌上僅有「 愛爾麗診所」之名稱,並無任何凸顯經營者為原告之文字 或圖像,且原告經營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之原址本為亦以 相同方式與美麗商公司合作之李國凱醫師在此處經營皮膚 科診所,已如上述。故就外觀而言,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 並非由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重新開幕經營,而係延續愛 爾麗集團診所而在該址繼續營業。在經營利益上,對愛爾 麗集團診所在新聞媒體或廣告效益上,原告吸取為系爭新 北愛爾麗診所之信譽基礎,系爭新北愛爾麗診所之聲譽與 愛爾麗集團診所之聲譽確實無法切割。就客觀第三人之新 聞評論角度,自然會將對愛爾麗集團診所曾經發生之新聞 事件之正面或負面評價加諸於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故並無 可能僅在負面事件報導上予以切割,原告上開辯稱顯非合 理,難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且非出於惡意評論,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蒨如及蔡宗勲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信 用權之行為,與法未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一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回 覆名譽,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 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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