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劉朝升
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被 告 萬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蕭柱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朝升為整合開發,興建房屋,於民國
97年5 月8 日同時向被告萬美蘭、蕭柱購買下列房屋、土地
:㈠向被告萬美蘭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分稱整編前00
0、000 之0 、000之0 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徐煥清代
理被告萬美蘭與原告劉朝升簽訂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買賣契約㈠〉。㈡向被告蕭柱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 巷○○號,下稱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稱000 、000 之0 地號
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㈡〉
。買賣訂約當時為確保日後建案完成,人車得以通行相鄰被
告萬美蘭、蕭柱所有已開闢為計畫道路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及在其上建築公共排水溝之必要,特別於
系爭買賣契約㈠、㈡第16條第4 點明定:「本物件000 、00
0 之0 地號為計劃道路,於此次買賣契約並不併同移轉,雙
方確已知悉」;於系爭買賣契約㈠、㈡第16條第14點、第16
點約定:「雙方
合意,於買賣契約書成立之同時,賣方需出
具毗鄰之道路用地000 地號、000 之0 地號,道路使用權同
意書予買方,且若移轉
第三人時亦不受影響,無須徵詢買方
(應為賣方之誤)之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㈠、㈡第16條
第15點、17點約定:「賣方須配合買方申請建造之相關事宜
」。
嗣整編前000 、000之0 、000之0 、000 、000 之0
土地與鄰地整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劉朝升、原告風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洪粹然、洪浩
然、洪子超、劉朝元等人共有,並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
蓋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等14筆房屋
(下稱本建案),且於103 年6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本建
案地下停車場
暨防災避難逃生出入口並與系爭000、000 之
0 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竟違反
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萬般
阻撓本建案人車通行,為此,依據
兩造買賣契約、
民法第78
7 條、788 條、789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000 號土地對於被告萬美蘭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
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000 號土地
對於被告蕭柱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
在。㈢被告萬美蘭、蕭柱就前二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
前二項土地上設置測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㈣被告萬美蘭應出具如附件一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劉
朝升。㈤被告蕭柱應出具如附件二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原
告劉朝升。㈥被告萬美蘭應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出具第四
項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劉朝升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劉
朝升新臺幣(下同)11萬2,200 元。㈦被告蕭柱應自103 年
2 月24日起至出具第五項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劉朝升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劉朝升13萬5,762 元。併陳明就第㈥、
㈦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美蘭則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與相鄰整編前000 、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共同委託仲介
出售,
惟因原告劉朝升於購買時,表示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願購買,才未共同出售。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㈠第16條第14點被告萬美蘭應出具同意書之約定,係
為因應原告本建案工程進行中,工程車輛進出及材料設備臨
時堆置所需,因本建案已完成,原告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已
無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是被告萬美蘭並無出具附件一同意
書及容忍設置管線等設備之義務,亦無因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
可言。另原告劉朝升整合後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臨○○路00
0 巷,上下連接○○路、○○街,交通四通八達,
非與公路
無
適宜聯絡,且原告於購買被告萬美蘭土地後才興建本建案
,自行將地下室出入口設置於他人土地前,致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亦應不得主張通行權。
退萬步言,如認系爭000 地號
須供通行、容忍原告設置設備,則被告萬美蘭對系爭000 地
號整筆土地之使用、管理、收益等權限已遭原告剝奪殆盡,
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柱之答辯僅其出售土地之地號與未出售被主張通行土
地之地號等與被告萬美蘭不同,餘同於
上開被告萬美蘭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朝升於97年5 月8 日向被告萬美蘭購買00號房屋全部
及其整編前000 、000 之1 、000 之0 地號土地,並訂有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開契約由徐煥清代理被告萬美蘭與原告
劉朝升簽訂。原告劉朝升並於同日同時向被告蕭柱購買00號
房屋全部及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
㈡、原告劉朝升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為原告風和建設公司總經
理,兩造為買賣上開土地及房屋時,均知悉原告劉朝升之目
的為將自行或交他人將原有房屋拆除後整合開發以興建房屋
出售。
㈢、前揭土地經原告劉朝升購入後,與其他鄰地整編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劉朝升、原告風和建設公司與洪粹然、
洪浩然、洪子超、劉朝元等人共有,嗣由原告風和建設公司
等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發給98年度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門牌定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等14筆,並於103 年6 月10日取得使
用執照。
㈣、被告萬美蘭委託仲介時候,委託出售標的是包含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
㈤、被告蕭柱委託仲介時候,委託出售標的是有包含系爭000-0
地號土地。
㈥、被告萬美蘭於出售上開土地時,尚有相鄰之系爭000 地號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經政府徵收亦非既成道路,兩造在契約
第16條之4 載明「本物件000 地號為計劃道路,於此次買賣
契約並不併同移轉,雙方確已知悉」,該土地與被告蕭柱所
有系爭000之0 鄰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圍牆存在,並
鋪設有地磚,原告嗣未告知被告萬美蘭,將該圍牆及地磚拆
除,並施工挖掘溝
渠、鋪設柏油。
㈦、被告蕭柱於出售上開土地時,尚有相鄰之系爭000-0 地號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經政府徵收亦非既成道路,兩造在契約
第16條之4 載明「本物件000-0 地號為計劃道路,於此次買
賣契約並不併同移轉,雙方確已知悉」。
㈧、被告蕭柱曾寄發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2號信函予原告風和
建設公司及原告劉朝升,經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收受後,
以板橋海商存證號碼31號信函回覆。
㈨、被告萬美蘭曾寄發台北仁愛郵局存證號碼103 號信函予原告
風和建設公司,經原告風和建設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收受
。
㈩、系爭000地號土地鄰○○路○段000巷。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㈠第16條第14點、民法第787 條
、788 條、7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萬美蘭主張確認系爭00
0 地號土地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被告萬
美蘭不得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
、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
起訴狀附件一道路
使用權同意書?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㈡第16條第16點、民法第787 條
、788 條、7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蕭柱主張系爭000 地號
土地對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被告蕭柱
不得在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
、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起訴狀附件二道路
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劉朝升得否分別依買賣契約書㈠、㈡第9 條約定向被告
萬美蘭、蕭柱主張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㈠第16條第14點、民法第787 條
、788 條、7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萬美蘭主張確認000 地
號土地對00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被告萬美蘭不得
在00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起訴狀附件一道路使用權同意書
: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㈠第16條第14點明定「雙方合意,於買賣契
約書成立之同時,賣方須出具毗鄰之道路用地000 地號,道
路使用同意書予買方,且若移轉與第三人時亦不受影響,無
須徵詢買方之同意。」,文字上僅記載被告萬美蘭有於買賣
契約成立同時,出具系爭000 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
告劉朝升之義務,並未有使原告取得通行權,或有課予被告
萬美蘭不得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
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義務等文字之記載。而
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除兩造外在場證人即房屋仲介楊世裕
,以及為兩造擬具系爭買賣契約㈠第16條第14點約定之代書
林盟發,亦均證稱:不清楚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具體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反面、153 頁、第150 頁),即其等均未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聽聞當事人有提及由原告取得系
爭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或課予被告萬美蘭不得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義務
等情。
⒉又據證人林盟發證稱:「(問:證人打這些事項之依據為何
?)他們談好,我聽他們意思擬定出來,描述給他們是不是
他們的意思。(問:被告萬美蘭上面第16條第14點意思為何
?)雙方有同意買賣成立同時,賣方要出具000 道路使用權
給買方,以後屋主要賣給其他人時候,原告使用權利沒有受
到影響,要賣給其他人也不可以干涉。(問:道路使用權的
內容為何?)我只知道初步情況,使用權內容是因為興建房
子所需要,但是這不是我的專業性,所以記載賣方必需出具
同意書予買方,但這個同意書具體內容就由買方看要如何擬
定讓賣方確認後簽署,因為同意書具體內容不是我的專業,
目的要讓蓋房子可以順利,建造、使用執照可以順利下來。
(問:契約成立同時要出具同意書,簽的當時有無同意書?
)簽的當下沒有,我記得事後有補,那時候是不是有提供給
建管處文件裡面,但手上沒有文件,因為時間比較久,如果
沒有補的話,房子也不能順利蓋,那部分會影響可不可以起
造,我的印象中是這樣。被告蕭柱部分的案件是同一天簽,
一個是在前一個在後。(問:沒有補不可以順利蓋是何人告
訴證人?)是建設公司講的,而且雙方都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酌以買賣契約第16條第14
點所定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時間點為買賣契約書成立之
同時,然雙方卻未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擬具確定內容等情
,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㈠第16條第14點約定之目的應係為使
原告將來興建房屋得以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課
予被告萬美蘭應配合簽署符合當時審查要件之文書,並未有
具體剝奪被告萬美蘭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諸如通行權、
容忍設置權之意,否則即應在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明訂於契
約內容中並擬具同意書請被告萬美蘭同時簽認,以杜爭議。
⒊系爭000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經政府徵收亦非既
成道路,仍得由
所有權人為使用收益或出售他人,被告萬美
蘭原本欲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連同整編前000 、000之0 、
000 之0 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一起出售予原告,即無單獨保
留其所有權之意,實無在原告不願價購之情形下,仍願提供
原告永久使用、通行,並任意設置排水溝、鋪設管線之形同
喪失所有權作為,且願白白錯失得出售他人或等待政府徵收
之機會,只無窮盡繳納相關稅捐之理。
⒋綜上,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㈠第16條第14點約定,應僅課予被
告萬美蘭應出具能使原告劉朝升於本建案順利取得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系爭000 地號道路權使用同意書義務,充其量
得再擴張為並課予被告萬美蘭提供系爭000 地號土地,供原
告興建房屋時使用。而本建案業已興建完畢,並已取得相關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被告萬美蘭應無再對原告劉朝升出
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㈠第16條第14點約定,請求確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00
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並請求被告萬美蘭不得在系
爭00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起訴狀附件一道路使用權同意書
,
洵屬無據。
⒌另按主張民法第787 、788 條、789 條第2 項之通行權,必
須以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以
及該情形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為要件。
經查原
告主張欲通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就整
筆土地觀之,為鄰有○○路○段000 巷道路,可供通行,並
非袋地,雖其上興建房屋後,地下停車場暨防災避難逃生處
口面向系爭000 地號土地,然原告尚未興建房屋時,已知其
並未收購相鄰系爭000 地號土地,卻未將地下停車場暨防災
避難逃生出入口設置通往○○路○段000 巷道路,上開情形
要屬原告任意行為所生,自不應准許原告主張通行權。是原
告主張通行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
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㈡第16條第16點、民法第787 條
、788 條、7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蕭柱主張系爭000 地號
土地對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被告蕭柱
不得在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
、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起訴狀附件二道路
使用權同意書:
因被告蕭柱出售原告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之情形與被
告萬美蘭之情形大致相同,所約定之條款內容相同僅條號有
所不同,故予援用上開理由,另補充:被告蕭柱於103 年2
月間發現原告興建房屋時,未獲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及施工,即寄送
存證信函予原告劉朝升,表示
:「台端聲言不需使用該地。放棄購買該地,而今意圖更改
該地地貌,現況及用途。無視本人善意及權益,更損及台端
君子形象及鄰里關係」等語,經原告劉朝升以存證信函回覆
以:「查寄件人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並未占用台端所有000 之0 地號土地或施工,來
函
顯有誤會」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
63頁),是如原告劉朝升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依約取得系
爭000 之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設置
地上物等權利,應無回
復被告蕭柱以:無「占用」000 之0 地號土地或「施工」等
語之情,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㈡並未約定有由原告取得系爭
000 之0 地號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或課予被告蕭柱不得在
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側溝、鋪設
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義務。
㈢、原告劉朝升不得分別依買賣契約書㈠、㈡第9 條約定向被告
萬美蘭、蕭柱主張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查被告萬美蘭、蕭柱並無附件一、二同意書內容所示,應永
久同意原告劉朝升或其指定之人就系爭000 、000 之0 地號
土地為修築、施工、使用、利用及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無簽署該同意書之義務,其等未予簽署當無違約可言,又
縱系爭買賣契約㈠第16條第14點、系爭買賣契約㈡第16條第
16點課予被告萬美蘭、蕭柱應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義務,
然該同意書之具體內容須由原告劉朝升依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所需先行擬定,再讓被告萬美蘭、蕭柱確認後簽署等
情,為證人林盟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查
本件劉朝升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既未曾擬具合乎約
定
要旨之同意書內容予被告萬美蘭、蕭柱簽署,其等未予簽
署亦屬不可歸責,並無違約,而於本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核發以後,被告萬美蘭、蕭柱應已無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之
義務,其等未簽署亦未違約。是原告劉朝升據以分別依買賣
契約書㈠、㈡第9 條約定向被告萬美蘭、蕭柱主張違約,請
求給付違約金,
洵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㈠第16條第14點、民法第78
7 條、788 條、7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萬美蘭主張確認系
爭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被
告萬美蘭不得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其上設置
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起訴狀附件一
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㈡第16條第16點、
民法第787 條、788 條、7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蕭柱主張
系爭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
權、被告蕭柱不得在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有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朝升在
其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出具起訴
狀附件二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劉朝升依買賣契約書㈠、
㈡第9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萬美蘭應自103 年2 月26日起
至出具附件一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劉朝升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劉朝升11萬2,200 元,被告蕭柱應自103 年2 月24
日起至出具附件二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劉朝升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劉朝升13萬5,762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遭駁回,已
失
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