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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追加被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 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9年 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 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 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原係以東馬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為被告,請求確認康鏵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建設)與東馬建設間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及依該協議書對東馬建設之分配請求權均存在。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4月30日具狀請求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和建設)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康鏵建設與東馬建設及 安和建設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依該協議書對被告等之分配請 求權均存在(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 東馬建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有被告東馬建設104年6月22日 答辯狀可佐,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安和建設亦未表示同意, 又康鏵建設雖基於同一合作協議書,對於東馬建設與安和建 設有分配請求權,屬不同債權,故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復有礙被告東馬建設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本件為確認之 訴,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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